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29號
TPHM,102,上訴,1329,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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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興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興會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彭興會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 91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緣其於95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設址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南岩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岩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 ,並保管受僱於南岩公司之AMIAN CHONA MALICDEM(中文名 稱阿妹)等27名外籍勞工(其身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立詳 如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具狀更正)所示帳號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名義人同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盜領日期,在南岩 公司內,偽填附表一所示各名義人之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及附表一所示金額於上海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共81紙( 下稱取款憑條),並分別盜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於各取 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上海銀行行員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成年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附表一所示 之名義人欲提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予彭興會彭興會乃詐得新台幣(下同)161萬5,000元(原 起訴書誤載為155萬5,000元)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所示之各帳戶名義人之財產及上海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彭康桂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興會於96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承:我認罪,我確實幫被害人保管存摺、印章,每次 領款的時候都是先寫取款條然後再蓋用被害人放在我這裡 保管的印章去領錢,因為這是公司一向的規定,所以他們 的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我都是在彰化銀行大園分行、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領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6號卷第25 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易緝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南岩公 司職員彭康桂(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指證在卷,並有 南岩公司人事資料、告訴人委任授權書、被害人清冊、盜 領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偵卷第12頁至第47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96年5月14日函檢送該行客 戶AMIAN CHON A MALICDEM等27人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原 審易字第106號卷第58-9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 行102年3月6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易緝字第6 號卷第49-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利用職務之便,領取判決書上所載 之款項,應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伊職 務就是幫助所有被害人存款及取款,平常領取時都有給被 害人,只是這幾次取用之款項由被告占有,故伊所犯法條 並非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 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 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 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心儀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答:管理部 主管。(被告保管外勞存摺及印章的性質?)答:就是管 理。外勞的薪資分成兩個部分存款,一部分是他們可以自 由使用,另外一部分,目前是每個月扣四千元作為固定存 款,管理模式是幫外勞存固定存款,所以稱為儲蓄金,以 目前來講儲蓄金是外勞如果需要使用會向公司提出申請, 不限於一定要離職時才可以領取,只要外勞有需要都可以 跟公司提出申請,我們就會幫他們代為提領,經過外勞申 請許可,由公司代為提領,餘額就是在外勞約滿時離境前 交給外勞。(保管外勞存摺如果未經外勞申請提領,管理 部能否提領?)答:不能。(本案判決書附表所列款項, 有無經過公司同意被告提領?)答:沒有。(被告有無經 過外勞申請或同意提領?)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之權責僅代為保管外勞存摺及印章, 如果未經外勞申請提領,被告不能擅自提領,而本案被告 並未經公司或外勞同意,而擅自提領款項;次查,被告於 本院自承:(取款條上)外勞名字跟提領金額都是我寫的 ,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未經 公司或外勞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外勞印章, 盜蓋於銀行之存款憑條,銀行不知其未經授權,而陷於錯 誤讓被告提領,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 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彭興會於95年3月起至95年5月間之行為後,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 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 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 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
(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 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至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 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彭興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經 原審曉諭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見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前揭 加重之部分依法遞加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判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且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犯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固屬不該,惟被告犯罪行為之總額合計為161萬5,0 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有加重刑責事由,惟 被告犯罪所得較之動輒上億元之經濟犯罪,尚屬有間,乃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就 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藉職務之便,以行使偽造文書之詐 欺方式謀取錢財,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名義人不等之財產損害 及上海銀行帳戶管理之困擾,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61萬5,000 元,被告犯後並遠遁大陸地區,事隔5年多方返台投案,未 能於案發時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業於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並表示願意於將來全數清償被害 人等語,顯見其已有悔意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經



濟環境不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起 訴意旨原以:「被告連續盜領離鄉背井在台工作外籍勞工之 辛苦積蓄,其惡性重大,且犯後竟空言否認,捏造係由其兄 彭新閎所為之不實辯解,事後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甚或返 還告訴人分文等情狀」等語,請求法院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惟起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 等情,是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再按下列各罪,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刑法第339條;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 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 (此條係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而制定 )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詐欺 罪之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 款屬 不得減刑之犯罪,故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見解,據以處罰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得減刑。至被告於取款憑條私文書上所 盜蓋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名義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領日期 │盜領帳號(上海銀行)及名義人│盜領金額(新台幣)│
├──┼───────┼──────────────┼─────────┤
│1 │95年3月30日 │(1)00000000000000號 艾利亞│(1)3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卡莉 │(2)3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艾咪莉│(3)3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阿差威│(4)3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蘿娜 │(5)3萬元合計15萬│
│ │ │ │ │
├──┼───────┼──────────────┼─────────┤
│2 │95年3月31日 │(1)00000000000000號 潔吉 │(1)2萬元(起訴書│
│ │ │(2)00000000000000號 莎妮 │誤載為5,000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露絲 │(2)2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起訴 │(3)2萬元(起訴書│
│ │ │ 書載為00000000000000號 │ 誤載為1萬元)│
│ │ │ )伊琳 │(4)2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莉娜 │(5)2萬元合計10萬│
│ │ │ │ 元 │
├──┼───────┼──────────────┼─────────┤
│3 │95年4月4日 │(1)00000000000000號 阿妹 │(1)3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裘娣 │(2)4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潔琳 │(3)4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吉莉 │(4)3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瑪莉菲│(5)4萬元合計18萬│
│ │ │ │ 元 │
├──┼───────┼──────────────┼─────────┤
│4 │95年4月10日 │ 00000000000000號 阿差威 │ 3萬元 │
├──┼───────┼──────────────┼─────────┤
│5 │95年4月11日 │(1)00000000000000號 阿妹 │(1)3萬元(起訴書│




│ │ │(2)00000000000000號 裘娣 │ 誤載為1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吉莉 │(2)3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瑪莉菲│(3)4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溫蒂 │(4)4萬元 │
│ │ │(6)00000000000000號 艾利亞│(5)3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號 艾咪莉│(6)3萬元 │
│ │ │ │(7)2萬元合計22萬│
│ │ │ │ 元 │
├──┼───────┼──────────────┼─────────┤
│6 │95年4月20日 │(1)00000000000000號 潔琳 │(1)2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阿差威│(2)2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蘿娜 │(3)3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伊琳 │(4)3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莉娜 │(5)2萬元 │
│ │ │(6)00000000000000號 瑪潔莉│(6)2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號 瑪菲琳│(7)3萬元 │
│ │ │(8)00000000000000號 蘿瑪 │(8)2萬元 │
│ │ │(9)00000000000000號 葛瑞絲│(9)2萬元合計21萬│
│ │ │ │ 元 │
├──┼───────┼──────────────┼─────────┤
│7 │95年4月26日 │(1)00000000000000號 莎妮 │(1)2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溫蒂 │(2)2萬元(起訴書│
│ │ │(3)00000000000000號 卡莉 │誤載為5,000元) │
│ │ │ │(3)4萬元合計8萬 │
│ │ │ │ 元 │
│ │ │ │ │
├──┼───────┼──────────────┼─────────┤
│8 │95年5月11日 │(1)00000000000000號 瑪莉菲│(1)2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潔吉 │(2)2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艾利亞│(3)2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露絲 │(4)2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阿差威│(5)2萬元 │
│ │ │(6)00000000000000號 蘿娜 │(6)2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號 伊琳 │(7)2萬元 │
│ │ │(8)00000000000000號 莉娜 │(8)2萬元 │
│ │ │(9)00000000000000號 瑪潔莉│(9)2萬元 │
│ │ │(10)00000000000000號瑪菲琳│(10)2萬元 │
│ │ │(11)00000000000000號蘿瑪 │(11)2萬元合計22 │
│ │ │ │ 萬元 │
├──┼───────┼──────────────┼─────────┤




│9 │95年5月12日 │(1)00000000000000號 葛瑞絲│(1)2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起訴 │(2)2萬元 │
│ │ │ 書載為00000000000000號 │(3)2萬元 │
│ │ │ )杜娜 │(4)2萬元合計8萬 │
│ │ │(3)00000000000000號 瑪莉裘│ 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咪拉佛 │ │
├──┼───────┼──────────────┼─────────┤
│10 │95年5月16日 │(1)00000000000000號 阿妹 │(1)1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裘娣 │(2)1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潔琳 │(3)1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卡莉 │(4)1萬5,000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露絲 │(5)1萬元 │
│ │ │(6)00000000000000號 伊琳 │(6)1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號 莉娜 │(7)1萬5,000元 │
│ │ │(8)00000000000000號 瑪潔莉│(8)1萬元 │
│ │ │(9)00000000000000號 瑪菲琳│(9)1萬元 │
│ │ │(10)00000000000000號 蘿瑪 │(10)1萬5,000元 │
│ │ │(11)00000000000000號 杜娜 │(11)1萬元 │
│ │ │(12)00000000000000號咪拉佛│(12)1萬元 │
│ │ │(13)00000000000000號伊娃 │(13)1萬5,000元 │
│ │ │(14)00000000000000號蘿娜琳│(14)1萬元 │
│ │ │(15)00000000000000號裘娜 │(15)1萬元 │
│ │ │(16)00000000000000號 蘇西 │(16)1萬元合計18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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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5月17日 │(1)00000000000000號 瑪莉菲│(1)1萬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潔吉 │(2)1萬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莎妮 │(3)1萬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溫蒂 │(4)1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艾利亞│(5)1萬元 │
│ │ │(6)00000000000000號 艾咪莉│(6)1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號 阿差威│(7)1萬元 │
│ │ │(8)00000000000000號 蘿娜 │(8)1萬元 │
│ │ │(9)00000000000000號 葛瑞絲│(9)1萬元 │
│ │ │(10)00000000000000號瑪莉裘│(10)1萬元合計10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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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5月19日 │(1)00000000000000號 阿妹 │(1)1萬5,000元 │
│ │ │(2)00000000000000號 裘娣 │(2)1萬5,000元 │
│ │ │(3)00000000000000號 潔琳 │(3)1萬5,000元 │




│ │ │(4)00000000000000號 瑪菲琳│(4)1萬元 │
│ │ │(5)00000000000000號 杜娜 │(5)1 萬元 │
│ │ │ │合計6萬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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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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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 │ 護照號碼 │ 出生日期 │中文姓名│英文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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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HD00000000│1979/05/13│阿妹 │AMIAN CHONA MALICD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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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HD00000000│1972/07/16│裘娣 │SALANDANAN JUDDY ALINSOD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7/03/29│潔琳 │PACLIBAR JELYN VICTORINO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3/07/05│吉莉 │DEMAFELIZ GIRLIE VILLA
├───┼─────┼─────┼────┼──────────────┤
│菲律賓│ED00000000│1978/06/09│瑪莉菲 │ALVAREZ MARIVIC PESTANO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5/04/21│潔吉 │BOOTH JINKY AGA-IN │
├───┼─────┼─────┼────┼──────────────┤
│菲律賓│HD00000000│1982/05/25│莎妮 │AGAIN CHRISTINE DELA CRUZ │
├───┼─────┼─────┼────┼──────────────┤
│菲律賓│HD00000000│1980/09/18│溫蒂SION WENDY MAY BALTAZ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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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HD00000000│1971/03/27│艾利亞 │LUGADA ALICIA PANAGLIMA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9/04/03│卡莉 │PONCE CARLA LUCERO
├───┼─────┼─────┼────┼──────────────┤
│菲律賓│HD00000000│1971/05/04│艾咪莉 │DELA CRUZ AMELIA GARCIA │
├───┼─────┼─────┼────┼──────────────┤
│菲律賓│HD00000000│1969/07/07│露絲 │ALISASIS RUTH AGA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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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 │HC00000000│1980/06/26│阿差威 │SRIRASA ACHAW │
├───┼─────┼─────┼────┼──────────────┤
│菲律賓│FD00000000│1979/09/28│蘿娜ANTONIO ROWENA DELA CRUZ │
├───┼─────┼─────┼────┼──────────────┤
│菲律賓│HD00000000│1968/08/25│伊琳 │GALEDO EVELYN BACONGUIS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8/06/13│莉娜 │QUELIZA LEINA CEREZ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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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HD00000000│1976/12/02│瑪潔莉 │FERIA MARJORIE MANGABY │
├───┼─────┼─────┼────┼──────────────┤
│菲律賓│GD00000000│1976/04/14│瑪菲琳 │ESPENULLA MARVELENE CABADING│
├───┼─────┼─────┼────┼──────────────┤
│菲律賓│HD00000000│1977/02/07│蘿瑪 │ALCAZAR ROSEMARIE RAMIREZ
├───┼─────┼─────┼────┼──────────────┤
│菲律賓│HD00000000│1981/02/10│葛瑞絲 │BESAMA MARY GRACE │
├───┼─────┼─────┼────┼──────────────┤
│菲律賓│HD00000000│1981/05/06│杜娜 │BAES DONNA_FE ALMADO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9/12/09│瑪莉裘 │DEOCAMPO MARY_JOY DIDULO │
├───┼─────┼─────┼────┼──────────────┤
│菲律賓│HD00000000│1981/01/16│咪拉佛 │TOBIAS MIRAFLOR BALADAD │
├───┼─────┼─────┼────┼──────────────┤
│菲律賓│HD00000000│1972/03/08│伊娃 │INOPIA EVA HILOMA │
├───┼─────┼─────┼────┼──────────────┤
│菲律賓│HD00000000│1981/11/14│蘿娜琳 │GASPAR RONALYN CURIOS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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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HD00000000│1980/09/28│裘娜 │TIU JGCENA AVORQ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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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HD00000000│1976/11/28│蘇西 │BALGOS SUSIE CANICU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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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