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4號
KSDM,102,原易,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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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綸
      陳冠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徐煒哲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4
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冠伊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之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徐煒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黃柏翔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哲黃柏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偉綸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係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以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 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 100年11月22日、23日向「經理」介紹陳冠伊加入該詐騙集 團,俾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陳冠伊加入該詐 騙集團後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即俗 稱「簿子手」,竟與徐煒哲黃柏翔、「經理」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或犯意聯絡(共犯行為人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 由「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應徵司機之方式,於報 紙上刊登徵求廣告,俟附表一所示巫信勳等11人撥打電話求 職,「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對之誆以: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信用或轉匯薪資云云,均致附 表一所示巫信勳等11人陷於錯誤後,「經理」再分別以電話 指示陳冠伊黃柏翔,由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巫信勳等11人自稱「阿華 」、「經理」、「邱經理」、「謝先生」、「陳經理」、「 李經理」、「林經理」、「阿宏」、「高經理」、「高先生 」,巫信勳等11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金融資料,待陳冠伊黃柏翔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測試各金融卡提 款功能正常後,即將該等金融卡寄交「經理」,「經理」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 所示黃婉琳等21人,致黃婉琳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巫信勳等11人 之金融戶內,「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經理」並將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之報 酬以匯款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付陳冠伊,再由陳冠伊交付或分 配予黃柏翔徐煒哲(每件收取獲得之酬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附表一所示巫信勳11等人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附 表二所示黃婉琳等21人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徐煒哲所有供其與陳冠伊犯如附表三編號5 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9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伊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上開犯罪行為部



分;被告徐煒哲黃柏翔分別對於附表三編號5及9至11所示 之上開犯罪行為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189頁正反 面),並有附表一、二上開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復有徐煒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11至2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份(偵一卷第11、18、25、32、39、46、53、60、 67、74、82頁)、自由時報徵人廣告版詐騙集團刊登徵各類 司機之報紙影本12紙(警卷第264-269、271、273、277、27 8、279頁,偵二卷第137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及監聽書各1份(偵一卷第134-142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偵二卷第99-103頁)、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二卷 第104-108頁)、詐騙集團使用之PCHOME&SKYPE網路電話服 務代表號系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二卷第109-114頁)、詐騙 集團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 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 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 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 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 0轉接至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 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偵二卷第124-136頁)。至被告3人每件收取獲得之利益部 分,被告陳冠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幫詐騙集團拿被害人金 融卡1次可以拿到1400元酬勞等語(偵二卷第158頁),惟其 於警詢供稱:「經理」跟伊說收件計酬每件工資1400元含郵 寄和乘坐車資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收一件的代價是1,000元,400元係要將收取的 資料寄文件給「經理」的錢,故對方會給伊1400元,扣掉40 0元每件伊可獲利1,000元(本院二卷第99頁反面、100頁) ,則被告陳冠伊每件收取之實際報酬是否確實為1400元,顯 非無疑,在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情況下,依有疑為利被告 原則,本院以最低金額1,000元認係被告陳冠伊每件實際獲 得之利益。又被告徐煒哲雖於警詢供稱:當時係陳冠伊邀伊 一同前往,陳冠伊事後有給伊600元為收件之費用等語(警 卷第32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很久不是記得很清楚, 當時陳冠伊好像是給伊300元(偵二卷第158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陪陳冠伊去收取金融卡有車馬費300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冠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記得當時係給徐煒哲300元等語相符 (偵二卷第158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徐 煒哲於警詢供稱報酬為600元,應係記憶上所誤認,則本院 被告徐煒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冠伊共同收 取金融卡等資料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應為300元。另被告 黃柏翔於警詢時供稱:每收1張金融卡係1,000元,伊總共收 了3張金融卡,共獲利3,000元等語(警卷第4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次收取他人金融卡及帳戶之代價為1,00 0元(本院二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依其等內部規則,誰去收取的就可以獲利1,000元 利益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柏翔 收取金融帳戶等資料每件實際獲得之利益為1,000元無訛。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冠伊黃柏翔徐煒哲可獲得酬金分別 為1,400元、600元、600元,容有誤載。再者,卷內復查無 與上開被告3人自白不符之事證,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上開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 各自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洪偉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 冠伊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 洪偉綸辯稱:伊只是把「經理」電話給陳冠伊,看陳冠伊要 不要跟「經理」聯絡,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人 詐騙均不知情,伊並未自該等被害人身上獲得利益,亦未賺 取任何費用或介紹費云云;被告陳冠伊辯稱:伊並未收取附 表一編號10、11之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係「經理」通知黃柏 翔去收取的,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一)「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應徵司機之方式,於報紙 上刊登徵求廣告,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撥打電話求職,「 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對之誆以:須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信用或轉匯薪資云云,均致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誤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於附 表一所載分別或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密 碼;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為被告洪偉綸、陳 冠伊均不爭執(本院一卷第45頁、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 ,復有上述證據所示可資為證,被告陳冠伊為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事實 ,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偉綸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偵訊



時自承在卷(偵三卷第294頁)。雖其事後與被告陳冠伊 分別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 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 正犯。申言之,依本案詐騙集團從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於網路上 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款或分配報酬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因上開各階段之行為對於集 團性犯罪具有實質影響或支配性,若行為人已參與上開階 段其中之一不可或缺之角色,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陳冠伊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 等相關資料,係「經理」通知黃柏翔去收取之情,固業據 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95頁 );惟證人黃柏翔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1日那 一次係陳冠伊邀伊去的,因伊欠他錢,且伊當時找不到工 作,他就請伊幫忙收簿子,「經理」給他錢的時候,就直 接從伊欠他錢的裡面扣掉,故他就把伊的電話留給「經理 」,101 年4 月14日此兩次所收取的代價係他交給伊的, 每次1,000 元共交給伊2,000 元,但伊則各拿500 元共 1,000 元回給他,算是扣掉伊欠他的等語甚明(本院二卷 第93頁反面、94頁),核與被告陳冠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 :因當時黃柏翔沒有工作,伊就找黃柏翔來從事向別人收 取帳戶及金融卡的工作,黃柏翔邱進謀王仁和的部分 收取完後,其代價係伊以現金給黃柏翔的,每件1,000 元 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陳冠伊雖未收 取編號




10、11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但被告黃柏翔先 前係因被告陳冠伊之介紹而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 ,被告陳冠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 所認識,且亦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能利用其本人之工作 成果完成犯罪計畫(即分配報酬),則被告黃柏翔就該2 次所獲得之報酬,既係經由被告陳冠伊所支付,是被告陳 冠伊擔任犯罪過程中分配報酬之角色,所為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計畫,核係整體詐欺犯罪中不 可或缺之一環,其就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亦係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之情,自堪 以認定。被告陳冠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從而,辯護人以相同意旨為被告陳冠伊辯護,亦難採認 。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對於被幫助 者如何從事犯罪或犯罪之細節並無確切知悉之必要,僅須 具有幫助故意即為已足。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 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 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 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 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又報章 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 人所具之社會常識,被告洪偉綸對此應尚難諉為不知。查 被告洪偉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向「經理」應徵



收取應徵者之面試資料每件係以1,800元計酬,伊與「經 理」都是透過一組國際電話號碼聯繫,伊印象中於100年 11月間在板橋有向伊為男子收取金融卡,嗣「經理」通知 伊南下高雄收取資料,因伊覺得路途遙遠才於100年11月2 2日、23日間叫陳冠伊去到高雄火車站後方向一位男子收 取金融卡,伊有將「經理」電話給陳冠伊,請陳冠伊與「 經理」聯絡,事後「經理」以無摺方式將報酬匯至伊帳戶 ,伊再將1,000元報酬匯至陳冠伊帳戶等語(警卷第7至11 頁,偵三卷第292至294、304、305頁),並於偵訊時提出 111人力銀行廣告影本1紙在卷為憑(偵三卷第295頁)。 佐以被告陳冠伊於100年11月、12月間係因被告洪偉綸之 介紹而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亦迭經證人陳 冠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 偵二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復有陳冠伊之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各1份、洪偉綸之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各份附卷可參(警卷第 247-252頁)。經互相勾稽結果可知,一般而言,應徵工 作者僅需把應徵相關資料親自或郵寄至應徵公司即可,何 須蛇足透過陌生之第三者收取後再交至應徵公司?被告洪 偉綸於受「經理」指示時應能有所察覺,且其先前所收取 之資料並非一般常見之應徵履歷資料,而係具個人隱私或 專有性之金融卡,其自能預見隨意將金融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對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再者 ,被告洪偉綸所應徵工作原為國內中夜班司機、應徵者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偵三卷第295頁),然「經理」 事後與其之聯絡電話,並非一般在國內常見、可輕易聯絡 之電話,而係可能為躲避警方查緝之國際電話,可見「經 理」先前指示告洪偉綸向他人收取金融資料之工作顯與上 開詐騙集團之模式相同,足見被告洪偉綸向他人收取金融 帳戶等資料時,即已知悉「經理」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況 被告洪偉綸復於本審理時證稱:伊於11月29日匯款給陳冠 伊時,就已經發現該公司為詐騙集團等語(本院二卷第19 1頁),益見其將「經理」電話給陳冠伊並介紹認識時, 即已知悉「經理」係詐騙集團之成員,甚為灼然。被告洪 偉綸明知「經理」係詐騙集團成員,仍於100年11月22、2 3日向「經理」介紹陳冠伊加入該詐騙集團,俾利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足見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 明(被告洪偉綸為何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詳後 第四點所述)。至被告洪偉綸介紹被告陳冠伊加入「經理



」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其對於「經理」與被告陳冠伊如何 從事詐騙行為或細節,依上開所述,自無確切知悉之必要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供,顯係卸責之詞, 洵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罪及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陳冠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 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1)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 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陳冠伊
四、核被告洪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 共11罪)、被告徐煒哲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1罪)、被告黃 柏翔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就上 開犯行,與「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行為人詳 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4人就附表三所示全部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與「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被告洪偉綸於100年11月22日、2 3日通知被告陳冠伊前往高雄地區向一男子收取金融卡等相



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0元報酬至被告陳冠伊之 帳戶,固業據被告洪偉綸供承如前。然查,此部分並未有該 男子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該男子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融卡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得悉;況被告洪偉綸就此部分是否 構成詐欺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能審究。雖證 人陳冠伊於警詢證稱:伊於100年11月22日、23日受洪偉綸 指示後至高雄火車站後站前方向一男子收取金融卡後轉寄給 偉綸等語(警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係洪偉綸叫伊去拿取文件並寄給他,但後來卻是「經理」到 建國路的空軍一號寄件,故伊以為是要寄給洪偉綸等語(本 院二卷第98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自難以此逕為被告 洪偉綸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冠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 伊所知洪偉綸的角色跟伊一樣,就是收取存摺、提款卡的角 色,聽從「經理」指示受收的,伊之後多次與「經理」聯繫 時並沒有再與洪偉綸聯絡,洪偉綸之帳戶自100年11月24日 起以無摺存款部分,並非係伊所存入,之後匯款到伊帳戶之 人,伊不知道是否為洪偉綸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00頁反 面至10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冠伊為上開所犯詐欺犯行 時,均未與被告洪偉綸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相關聯繫,雖洪偉 綸上開帳戶於100年11月24日、29日及12月9日、15日、26日 有無摺存款等與被告陳冠伊獲得報酬相同之紀錄(警卷第24 8頁),然此部分僅能認係被告洪偉綸是否另與「經理」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詐欺犯行之相關佐證;而卷內復查無 被告洪偉綸對於被告陳冠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有何實質影 響或支配性之相關事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洪偉綸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洪偉綸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綸 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罪行為,均與被告陳冠伊、徐煒 哲、黃柏翔、「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再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煒哲黃柏翔 有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陳冠伊上開全部所犯均應與「經理」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容後述),此部分所指 亦有未洽,均併此指明。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俾利各遂行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偉綸以一次幫助行 為,介紹被告陳冠伊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俾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陳冠伊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伊所犯上開11罪、被告黃柏翔所犯上



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 人所指被告陳冠伊所犯數行為均係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認有接續犯適用乙節,然被告陳冠伊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詐取金融卡相關資料,所侵害的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已如上述,自與接續犯之適用不合,辯護人此節所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洪偉綸前因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99年9月9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冠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 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洪偉綸1罪、被告陳冠伊共11 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洪偉綸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4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分別幫助或共同與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均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 被告洪偉綸陳冠伊業與被害人陳宓頎達成和解(本院二卷 第210頁),並審酌被告陳冠伊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行 及被告徐煒哲黃柏翔對於上開犯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然 被告洪偉綸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陳冠伊就附表三編號 10、11之犯行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並 念及被告徐煒哲黃柏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復斟酌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得之利 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洪偉綸自稱高中 肄業、陳冠伊自稱高職畢業、徐煒哲自稱高中肄業、黃柏翔 自稱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洪偉綸自稱業務助理、目前沒 有收入,陳冠伊自稱菸酒售貨員、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 ,徐煒哲自稱服役中、每月收入約6,000 元,黃柏翔自稱防 水學徒、每月約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伊所犯附表三編 號1 、3 至11所示之罪及被告徐煒哲黃柏翔上開所犯之罪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冠伊所犯附表三 編號1 、3 至11所示部分及被告黃柏翔所犯上開3 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冠伊 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三編號2 )之罪刑,依前述說明,自以依據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保留被告就其10罪(附表三編 號1 、3 至11)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不與所犯上開1 罪( 附表三編號2 )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附為說明。又被告 徐煒哲並無前科,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已如上述,雖就其 所犯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和 解,致無法達成和解,顯見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徐煒哲一方 所致,益見被告徐煒哲確已悛悔實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徐煒哲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係被告徐煒哲所有並 供其與被告陳冠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依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 其2 人此部分之罪刑下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冠伊用以供本 件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因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略以:被告徐煒哲就被告陳冠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 6至11之犯行、被告黃柏翔就被告陳冠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 8之犯行均與「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因 認被告徐煒哲黃柏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煒哲黃柏翔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於警局及偵 訊之自白;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 聽書;⑶詐騙集團刊登徵各類司機之報紙影本、0000000000 等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⑷被害人即告訴 人巫信勳張朝棋林文玉李佳益張高田高建淮、黃 宏叡、鄧耀鴻邱進謀王仁和洪机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 查詢單;⑸被害人(或告訴人)黃婉琳、蔡萬緯、蔡萬連、 高士傑、王嬿筑陳宓頎、黃瀚、何浩瑋、林美玉、呂妍歆張愛儀、李靜雯、鄧渝蒨彭勇俊、吳文揚劉詠晴、許 倩玉、陳巧如、廖又萱、謝素鈴徐富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⑹合 作金庫大順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各1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煒哲黃柏翔均詞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並未參與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分別共同與「經理」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共犯行為人 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冠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由伊單獨去收取而黃柏 翔、徐煒哲未向被害人收取金融資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6、7之告訴人高建淮、黃宏叡等,其2人均沒有分到利益 ,亦即誰去收取的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利益,而「經理 」要伊買的預付卡亦沒有交付其2人使用等語甚明(本院 二卷第102頁正反面),顯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分贓 利益之模式,就收受人頭帳戶部分,係由何人去收取始可 獲得利益之報酬。則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徐煒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及被告黃柏翔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有到場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金 融資料,且亦無其2人就此部分參與集團性犯罪之各階段 行為,及其2人有何實質影響或支配性之相關事證。從而 ,自難僅以被告徐煒哲黃柏翔有分別向附表一編號5、9



至11之告訴人收取金融資料,即遽認其2人應就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均與被告陳冠伊、「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被告徐煒哲黃柏翔對於被告陳冠伊上開所犯均與「 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本院自難採信。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 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徐煒哲黃柏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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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