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78號
TPDM,101,訴緝,78,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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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宣堯
選任辯護人 駱國堯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828號、第258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宣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Packard Bell」文書上偽造之「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Johnson Lu」」簽名壹枚,均沒收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Packard Bell」文書上偽造之「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Johnson Lu」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宣堯原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德公司,業經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併購,下稱宏碁公司)之採購專案經理,後於民國 96 年5月7日卸任並與林修平辦理職務交接,且於同年月21 日離職。惟其因需錢孔急,知悉佰德公司之主機板晶片供應 廠商「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將折讓95 年度第4季及96年度第1季之部分貨款予佰德公司,為取得前 開折讓貨款,先向不知情之香港金隼數碼有限公司(FALCON DIGITAL CO., LIMITED,下稱金隼公司)負責人廖文俊及副 總經理陳匯川借用金隼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廖文 俊、陳匯川出借金隼公司前開帳戶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28號、25877號起訴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均 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有以下行為:



㈠於96年5月9日下午2時43分,見林修平不在辦公室座位上, 認有機可趁,遂先以自己名義,用英文撰寫內容翻譯略為: 請確認本公司在亞洲的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銀行,匯款帳號 為香港的金隼公司等語之電子郵件1份後,再以林修平為原 本收件人、威盛公司員工蔡賢儀為副本收件人而寄發上開電 子郵件,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到林修平座位上以林修平 所使用之公用電腦,登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kevin.li n@pack ardbell.com」,未得林修平同意,冒充其名義以英 文撰寫內容為:已確認等語之電子郵件1份,而偽造該電子 郵件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林修平」確認折讓貨款應匯入 金隼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意,再以其為收件人、蔡賢儀為副本 收件人寄發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修平及佰德公司。 ㈡蔡賢儀先後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共2份後,認尚確認不足,遂 要求彭宣堯應提出佰德公司臺灣地區最高主管之確認函。彭 宣堯遂承接前開犯意,先於96年5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起至 同日下午3時4分間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 印業者偽刻「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顆後,在 不詳地點,冒充佰德公司代表人Johnson Lu名義,未得John son Lu同意,偽造署名為「Packard Bell」、以英文撰寫內 容翻譯為:「致威盛公司:本人Johnson Lu為荷蘭商佰德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IPO代表人,茲證明下列陳述為真:1.金隼 數碼有限公司為荷蘭商佰德股份公司之分公司之一,其香港 之登記地址為:UNIT D 10F CHINA OVERSEAS BLOD 139 HEN NESSY RD.WAN CHAI HONG KONG。2.貴公司應將應付款項匯 至金隼數碼有限公司以下之帳戶:HSBC HONG KONG A/CNO: 0000 0 00000 00 SWIFT:HSBCHKHHHKH。3.2006年8月至 2007年3 月間,PT890之退款總金額為美金216,683.00元。 」等內容,並在「簽名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鑑章印文1 枚,並簽立「Johnson Lu」署名於其上,復製作成電磁記錄 ,而偽造該證明信函之準私文書1份,用以表示佰德公司代 表人Johns on Lu確認應付款項帳戶為金隼公司帳戶之意之 準私文書;復承接前揭犯意,冒充金隼公司名義,未得金隼 公司同意,而製作發票1紙,再製作成電磁記錄,而偽造該 發票之準私文書1份,用以表示金隼公司向威盛公司請款美 金216,683元之意之準私文書1份。後於96年5月10日下午3時 4分,彭宣堯再冒充Johnson Lu名義,未得Johnson Lu同意 ,以英文撰寫內容翻譯為:「請參酌」等語,並夾帶以前開 偽造之準私文書2份為附件之電子郵件1份,而偽造該電子郵 件之準私文書1份,用以表示佰德公司代表人Johnson Lu將 前開確認信函及金隼公司開立之發票以附件形式寄送予彭宣



堯,以向彭宣堯確認佰德公司臺灣地區最高主管Johnson Lu 確認應收款項應匯入金隼公司帳戶內之意,於同日下午3時 24分,彭宣堯再以其名義轉寄予蔡賢儀而行使之。威盛公司 信以為真,而如數給付美金216,683元至前揭金隼公司帳戶 內,彭宣堯因而詐得貨款,彭宣堯上開各舉均足生損害於 Johnson Lu、佰德公司及金隼公司。彭宣堯詐得上開貨款後 ,旋即分別於同年月14日、25日、28日、31日、同年6月1日 陸續全數轉匯至其在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所申設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日常花用、償還欠款淨盡。後因 佰德公司察覺有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中,彭宣堯 為表示無逃亡意圖,遂於96年9月26日,將護照主動交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惟其為求能順利往赴大陸地區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係交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28日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於96年 9月15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住處遺失為由,填 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 失,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由員警羅永富 將上開事項填載於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 式兩聯,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 )上,並將彭宣堯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 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業系 統」,同時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供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另將其中一聯「中華民國護照遺失 作廢申報表」交給彭宣堯,其隨即於同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連同前述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併持往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 註銷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彭宣堯於偵查程序中履經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查詢入出境資料後,發現彭宣堯 業已出境,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佰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另有證人即佰德公司採購經理林修平、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文俊及陳匯川、證人即威盛公司員工蔡賢儀等人之證 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 第26-27頁、96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12-13頁、第30-31 頁 、96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第9-1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 3號卷第49-51頁、第77-78頁、第98頁、第144-149頁、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第23-24頁、第62-66頁) ,復有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96年5月11日匯款 單據、佰德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暨報備事項變更表、金隼 公司香港註冊登記資料影本、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96年10月 3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自96年5月起之交 易記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10月2日玉山南東字第 00000000號函暨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存戶 交易明細表1份及超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之轉(匯)入交



易內容表1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中華航空 公司臺北分公司2008年1月17日2008TPEDE00032號函、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97年1月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玉山銀 行國際事務部97年1月10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號函 暨被告自95年3月起之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 憑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1月23日玉山南東字第000 00000號函暨被告自95年3月8日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存戶交 易明細表、義務人轉帳匯款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3-9頁、96年度 他字第6834號卷第8-9頁、第13-14頁、第16頁、第18-22頁 、96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第14-23頁、第36頁、第75頁、第 82-86頁、第98-12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者,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能詐得威盛公司給付之貨款,於前揭事實欄一㈠中, 以佰德公司採購經理林修平名義,偽造電子郵件,並寄發予 金隼公司而使用之,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林修平及佰德公司;於前揭事實欄一㈡,被告偽 造「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Johnson Lu」 署名1枚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署名為「Packard Bell」 之準文書上,並偽造內容表示金隼公司確為佰德公司之分公 司,應將款項匯至金隼公司設於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內之意之信函之準私文書1份,另以金隼公司名義偽造發票 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金隼公司向威盛公司請款美金216,68 3元之意,並將前開電磁紀錄文件2份作為附件,冒充Johnso n Lu名義,將偽造之上開信函及發票寄發而行使之,均亦係 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Johnson Lu、 金隼公司及佰德公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Johnson Lu」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如事實欄一㈡證明信函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準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詐得威盛公司貨款之意,且時間相近、 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⒉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 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 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 ,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 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係為向威盛公司詐得貨款,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虛構不實原因,向主管機關申報護照遺失,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警察機關受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之委託辦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之業務,民眾前往 警局申報護照遺失後,由員警將民眾護照遺失之資料登入護 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 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電腦中心主機,並傳送至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民眾之護照註銷,故 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為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準公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台華旅行社業者張碧蓮向外交部領事局申領新護 照,屬間接正犯。被告前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多次偽造電子 郵件之準私文書並寄發而行使之,擾亂社會秩序,復損害告 訴人佰德公司及被害人林修平、Johnson Lu及金隼公司之權 益,極為不該;又於偵查程序中,明知護照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保管中,卻仍謊報遺失以達申辦新護照之目的, 嚴重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亦對各國之 國境安全造成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明知其所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仍持新申辦之 護照潛逃至大陸地區,時間長達近5年,對本案偵審進度及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均漠不關心,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 ,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嗣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無 不同,要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 第2項(即94年2月2日修正)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 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 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 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 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綜合比較結果,以98年12 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該修 正後之刑法適用之,就所諭知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宏碁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按,然其於本案中另涉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準公文書罪 ,業如上述,尚難逕以被告與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而認「無再 犯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㈣至被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申報其所有中華民國 護照於96年9月15日在家中遺失等不實事項,並填載「中華 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行為,依卷內「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作廢申請表」各項記載觀之,護照遺失之日期、地點、 經過情形等事項均由申報人即被告自行填寫,承辦員警羅永 富僅於「以下由受理報案警察機關填寫」欄內之載明:「茲 證明申報人確於96年9月28日親自來本分局報案屬實。受理 報案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發文日期: 96年9月28日。文號:警刑護照字第348號」等文字,並蓋印 護照專用章及承辦人印章、警用電話、自動電話,足認員警 羅永富填寫之部分僅在證明被告確實於96年9月15日前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報案之事實,並非在證明被 告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之事實,故員警於「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作廢申請表」上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之處,即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後被告持 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1個,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在偽造之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署名為「Packard Bell」文書上所偽造之「荷蘭 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Johnson Lu」署名1枚 ,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之電子郵件之準私文書,均係告訴人 為蒐證所列印,非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 本院自無從將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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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