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宸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配送聯及代收商店收執聯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冠廷」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煒宸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 私運出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黃煒宸所 有之筆電上網使用SKYPE 通訊軟體聯絡楊棋文(未據起訴) ,約定由黃煒宸在台覓得一粒眠後轉賣且運送至泰國,俟楊 棋文收到後再給予黃煒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購毒價 金及運送之報酬;黃煒宸即先自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13 萬販入9900顆一粒眠(總淨重1780.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1779.6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1.2公克) ,以錫箔紙包起裝至喜年來蛋捲包裝袋後用封口機封起開口 、分別放入4 盒喜年來蛋捲鐵盒內,再將上開鐵盒放入紙箱 ,並在鐵盒內及紙箱內之空隙間塞入泡麵、餅乾作為掩飾, 以此方法將一粒眠包裝完畢後,與黃智霖共同基於上開運輸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煒宸與不知情之捷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 (下稱捷麟公司)聯絡,表示有包裹欲委託其寄至泰國,寄 件人為「劉冠廷」、寄件地址「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8鄰紫 園32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品名「食品」、 收件人「李先生」、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0000」等, 談妥後再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所居苗栗縣 苗栗市○○路47 2巷28號4 樓「西湖麗境」社區門口處,交 付該紙箱及3000元報酬予黃智霖(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另案審理中)寄送,並將寫有收件人捷麟公司資料之
紙條、及不知情之劉冠廷之身分證(該身份證係劉冠廷因債 務問題而交予黃煒宸)交由黃智霖填寫為寄件人資料,黃智 霖遂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72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苗治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寄送,過程 中黃煒宸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智霖所 有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洽談寄送事宜,黃智霖即依黃 煒宸之指示於1 式5 聯(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 聯、配送聯、黏貼聯)托運寄送單最上方之顧客收執聯上, 填寫寄送資料為寄件人「劉冠廷」、寄件地址「苗栗縣苗栗 市清華里18鄰紫園32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品名「食品」,並於「寄件人簽名」一欄偽簽「劉冠廷」之 署押,並使之複寫於置於該聯下之其他4 聯托運寄送單上, 以此方式同時偽造5 聯「劉冠廷」為寄件人名義之托運寄送 單後,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劉冠廷 」委託寄送該只包裹之意,足生損害於「劉冠廷」,嗣受理 之不知情店員代收後便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捷麟公司指定之地 址即台北市○○區○○路393 巷24號,欲轉寄至泰國曼谷。 後經捷麟公司委託立大航空貨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同 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長榮快遞出口專區,以貨物提單申報出口時,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 光儀器檢視發現影像可疑,會同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上開毒品 及包裝之紙箱、喜年來蛋捲鐵盒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黃煒 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嗣黃 煒宸經警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水源里水流娘11鄰7 號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黃智霖101 年2 月23日警詢時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審理中 所述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及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之貨運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10023 號及101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0 443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 日刑鑑字第101001196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及扣案之一粒 眠、包裝紙箱、喜年來蛋捲鐵盒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雖共犯黃智 霖於101 年1 月13日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之所以寄送該包裹 係因其開車至超商門口時,有一個人突然攔下車,拿一箱貨 跟500 元要其去超商寄貨,其不知所寄送之物為毒品云云( 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9 至11頁),惟既然該人已親至 超商門口,其大可自行寄送包裹,又何需大費周章以500 元 之代價委請他人寄送,且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駕駛車輛 突然遭人攔下要求代寄包裹,應會懷疑其內是否裝有違法或 危險之物品而不願代為寄送,其供詞顯與常情不符;且黃智 霖之後於同年2 月23日警詢時即稱之前之警詢供述為不實在 ,並另供稱該包裹係為「黃煒志」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其寄 送(該警詢筆錄有註明「黃煒志」為音譯,觀諸其後警方以 該次黃智霖之供述循線追查到被告黃煒宸,以及黃智霖於另 案審理時皆稱為「黃煒宸」請其寄送等情,可見「黃煒志」 應為「黃煒宸」之誤)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62 至63頁),可認其之前供述為不實在;另雖共犯黃智霖於本 院10 1年度訴字第545 號另案審理時供稱印象中其寄件時黃 煒宸是要其寫「林經理」為收件人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惟被告在本案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如果你要黃智 霖寄件的收件對象是捷麟的話,他怎麼印象是李經理或李先 生?)那是泰國的李先生而已,沒有什麼李經理。(審判長 問:你不是叫他寄到捷麟嗎?)對。(審判長問:既然你叫 他寄到捷麟,他的印象當中收件人就應該是捷麟,他怎麼印 象中是李先生或李經理?)因為我跟他講泰國的收件人是李 先生。」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參諸黃智霖僅係依被 告所交付之紙條及「劉冠廷」身分證上之資料抄寫,於另案 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8 個月,其對該等情節記憶不清乃屬 人之常情,而被告既已全部承認本件之犯行、且對黃智霖亦
有參與本案之情況亦供承不諱,其應無於此等細節上刻意矯 詞匿飾之必要,且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單 上確記載收件人為「李先生」,故應認被告說法較為可採。 次查,被告等人利用「劉冠廷」之名義及資料寄送內裝有違 禁物即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包裹,於海關人員、檢警機關發 覺內有毒品之時,必會自其上所載之寄件人資料加以追查, 「劉冠廷」則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遭檢警機關追查懷疑之可 能,自足生損害於「劉冠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 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 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 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 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 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 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 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 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 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 ,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 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 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 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論於 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 ,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核先敘明。(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必須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民法第345 條 第1項 、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此時販賣之 行為已經完成,同時也侵害了刑法上所保障的法益,始為 犯罪既遂;又從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言,主要在於行 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使之擴散而取得對價,其 惡性表彰重在「出賣」之意涵上;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以出賣物即毒品實際交付買受 人,為本罪之既遂,故如尚未賣出毒品,應祇構成未遂罪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98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 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 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裝 有一粒眠之包裹雖經被告等人利用捷麟公司等運送公司運 輸至桃園機場,但未及運送出境、並未交予購毒者楊棋文 即被查獲,故核被告黃煒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第3 項、第6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同時行使5 份冒用「劉冠廷」名義 偽作之託運單,僅侵害以「劉冠廷」之名所製作文書之公 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故只構成單純一罪。(三)本案係被告先與楊棋文達成協議,由被告著手於販賣行為 後,被告方再另行委由黃智霖冒用「劉冠廷」名義寄送包 裹,以藉此著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實行,黃智霖
既對內裝毒品一事有所知悉而產生與被告共同冒名託辦運 輸、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事項之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之實 行,是就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被告與黃智霖間核屬共同正犯;而 黃智霖對被告欲將包裹內之毒品賣予楊棋文一事並不知悉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黃智 霖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另按買賣或 轉受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之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3185號判決 意指參照),楊棋文僅欲向被告買受上揭毒品,且卷內又 並無證據證明楊棋文亦知悉被告等冒用「劉冠廷」名義之 事、及其有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等人事先同謀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事,故楊棋文 與被告、黃智霖此2 人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智 霖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宅急便、捷麟公司人員等人寄 運包裹以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販入後運送交付買主前之期間,基於販賣之 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運輸毒品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 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 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非謂販賣吸收運輸行為 ,而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包括論以販賣毒品罪( 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雖行為人販賣 之行為尚屬未遂,但就對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顯 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綜合前開情 節以觀,自以販賣未遂之情節較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一行為觸犯運輸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惟按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想像競合雖係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想像競合後,雖應依較重 之販賣未遂罪處斷,然不得科以情節較輕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所定最輕本刑(即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下之刑,是不宜依未遂犯之例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犯情內容完全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對於 本件之販賣、運輸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被告明知所運送販賣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竟為 圖一己之私利,欲將上揭毒品運送出國而流傳散佈於國外, 惟幸而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實害,且念及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對犯罪情節及寄送相關細節皆供述 甚詳,足見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角色之分工、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3 年之宣 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自不應為緩刑 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 制藥品,第11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 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 、728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毒品之外包
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 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包裹紙箱內有泡麵3 大袋(每大袋內各有5 小包 ,共15小包)、餅乾4 包及4 盒喜年來蛋捲鐵盒,其中編 號1 號蛋捲鐵盒內裝有6 包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每袋 內有2 捆以鋁箔紙包覆之藥錠包裝鋁箔袋(共12捆,每捆 內有250 顆藥錠,共3000顆)及2 包餅乾;編號2 號蛋捲 鐵盒內裝有6 包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每袋內有2 捆以 鋁箔紙包覆之藥錠包裝鋁箔袋(共12捆,每捆內有25 0顆 藥錠,共3000顆)及3 包餅乾;編號3 號蛋捲鐵盒內裝有 5 包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每袋內有2 捆以鋁箔紙包覆 之藥錠包裝鋁箔袋(共10捆,其中9 捆各有250 顆藥錠、 1 捆有150 顆,共2400顆)及5 包餅乾;編號4 號蛋捲鐵 盒內裝有3 包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每袋內有2 捆以鋁 箔紙包覆之藥錠包裝鋁箔袋(共6 捆,每捆有250 顆藥錠 ,共2400顆)及5 包餅乾;上開一粒眠皆以10粒藥錠為一 個單位密封於1 片藥錠包裝鋁箔袋內,該包裹內總共裝有 9900顆圓形藥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扣案物照 片在卷足憑。上開9900顆橘色圓形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1780.2公克,共取0.54公克鑑定 用罄,總餘1779 .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純度約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2公克 ,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11961號鑑定書 等在卷足憑,驗餘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前開一粒眠為藥錠,並非粉末、結晶等難以與包裝完 全分離之物,且而包裝前開一粒眠之藥錠包裝鋁箔袋,依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既可與所裝之毒 品分別秤重,而量得毒品總淨重為1780 .2 公克,應認其 與可與毒品析離,該藥錠包裝鋁箔袋、鋁箔紙、喜年來蛋 捲鋁箔餅乾袋、喜年來蛋捲鐵盒及紙箱,係毒品之外包裝 ,而泡麵、餅乾等物係為被告欲將該包裹偽裝為食品以掩 飾犯行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揭物品既經扣案,則並無不能沒收之情,爰不另為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一般便利商
店代收之託運單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 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 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 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 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 案件所知悉,查共犯黃智霖於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之 際,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外,其餘4 聯皆已交付該超商受 理之店員,應均屬該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惟該5 聯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一欄中偽簽「 劉冠廷」之署押,其中顧客收執聯為被告所丟棄(業據其 供述在卷)、及黏貼於扣案紙箱上黏貼聯之偽造署押部分 已遭撕毀(有扣案紙箱可證),皆滅失不復存在,因之, 顧客收執聯暨其上偽造之「劉冠廷」簽名,黏貼聯上偽造 之「劉冠廷」簽名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會計聯、配送 聯及代收商店收執聯上寄件人簽名欄之偽造「劉冠廷」之 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 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 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 ,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 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 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 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結論參照);又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 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 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的共同正犯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 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 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 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 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 同此旨)。查被告用以上網使用SKYPE 聯絡楊棋文洽討販 賣毒品事宜之筆電雖被告供稱其已經損壞,及共犯黃智霖 用以與被告聯絡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 門號SIM 卡1 張,黃智霖於另案審理中僅稱該門號已停用 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前開法律座談會
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之判決主文內宣告連帶沒收或不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 原則,於執行時若該筆電、行動電話及SIM 卡有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與黃智霖追徵其價額,俾 免有重複追徵之虞,併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 ,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封口機及載 有收件人捷麟公司資料之紙條,業經被告及黃智霖丟棄( 有被告供及黃智霖之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62頁背面),應已不復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 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 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 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 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 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楊棋文約定,俟楊棋文收到毒品後即交付被 告20萬元作為購買毒品之價金及被告之報酬,惟既未順利 送達泰國,被告自無實際收受20萬元;另被告既以30 00 元之代價委由共犯黃智霖寄送毒品,此乃黃智霖之犯 罪所得,依上揭說明,皆不能對被告就該2 筆金錢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1 │俗稱一粒眠即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9900顆 │
│ │餘淨重1779.66 公克) │ │
├──┼──────────────────────┼───────┤
│2 │藥錠包裝鋁箔袋 │990片 │
├──┼──────────────────────┼───────┤
│3 │鋁箔紙 │40個 │
├──┼──────────────────────┼───────┤
│4 │喜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 │20個 │
├──┼──────────────────────┼───────┤
│5 │喜年來蛋捲鐵盒 │4盒 │
├──┼──────────────────────┼───────┤
│6 │紙箱 │1個 │
├──┼──────────────────────┼───────┤
│7 │泡麵 │3 大袋(每大袋│
│ │ │內各有5 小包,│
│ │ │共15小包) │
├──┼──────────────────────┼───────┤
│8 │餅乾 │19包 │
└──┴──────────────────────┴───────┘
附表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未扣案物品┌──┬──────────────────────────────┐
│編號│物 品 名 稱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黃智霖所有) │
├──┼──────────────────────────────┤
│2 │筆記型電腦1台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