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04號
TPDM,101,審訴,304,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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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意茹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意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程意茹自民國93年2 月10日起任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電話理財中心部門,並於96年3 月12 日調派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於97年2 月1 日轉任該分行之客戶服務專員,負責協助客戶之各項業務申 辦,並核對客戶證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以及確認客戶於 申請書上之印鑑簽名是否與電腦系統留存之印鑑簽名樣式相 符等業務,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8年4 月1 日調任至匯豐銀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68號南京東路分行擔任客戶服務專員,明知應遵守 匯豐銀行頒佈之「個人金融處同仁作業規範」,不得模仿 客戶簽名,以及現金應由經辦之行員直接交付與客戶等規 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客 戶同意,即冒用客戶名義,偽簽該客戶之簽名於「關戶申 請書」上,向匯豐銀行南京分行申請關閉帳戶並領取結餘 款項,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客戶 之帳戶內之餘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1,921 元交付與程 意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匯豐銀行對客戶 帳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




(二)於100 年6 月1 日調任至匯豐銀行永和分行擔任客戶服務 專員,並於7 月4 日至15日前往古亭分行支援業務,明知 不得模仿客戶簽名及不得代客戶執行網路開戶註冊程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客 戶ZHEN SHEN 及李潔蓮之同意,冒用渠等之名義,並利用 其得進入客戶印鑑簽名樣式系統之權限,偽簽客戶簽名樣 式於「電話理財/ 網路銀行密碼/ 加密小精靈申請書」上 ,持向古亭分行重新申請ZHEN SHEN 及李潔蓮之電話理財 密碼及加密小精靈,並取得電話理財密碼及加密小精靈後 ,於同年7 月6 日以ZHEN SHEN 之電話理財密碼註冊自行 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並於7 月12日利用電話輸入李潔蓮之 電話理財密碼及帳號,進入匯豐銀行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 統後,再重新啟用李潔蓮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388 帳戶),並於7 月14日輸入ZHEN SHEN 之網路銀行密碼而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 ),將ZHEN SHEN 上開帳戶內之2 筆5 萬元存款轉入李 潔蓮之388 帳戶內,再分別於7 月26日、28日、8 月1 日 以相同手法登入ZHEN SHEN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3 萬8,000 元、4 萬7,640 元、2 元存款轉至李潔蓮之388 帳戶中,嗣於8 月1 日當日,冒用ZHEN SHEN 之名義,而 偽簽客戶姓名於「關戶申請書」上,以郵寄方式向匯豐銀 行申請關閉ZHEN SHEN 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ZHEN SHEN 及匯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三)又於100 年7 月14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話語音服務電 腦系統輸入李潔蓮之電話理財密碼及帳號,進入匯豐銀行 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以進行轉帳,將李潔蓮設於匯豐 銀行之另一綜合外幣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821 帳戶)之歐元1 萬144.73元,兌換成新臺幣41 萬3,830 元轉入李潔蓮之388 帳戶內,再於15日進入匯豐 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將李潔蓮之外幣基金「匯 豐環球投資基金一印度股票」贖回,匯入李潔蓮之821 帳 戶內,然因李潔蓮之外僑居留證已到期,無法經由電話語 音服務電腦系統進行外匯交易,匯豐銀行南港作業中心於 7 月15日將前開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換匯交易予以回沖,程 意茹乃將第三人之外僑居留證影本予以變造,復偽簽「李 潔蓮」之英文名字於持證人簽名欄處,並冒用李潔蓮之名 義,偽簽客戶姓名於變造之居留證及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 請書上,並於7 月22日向匯豐銀行申請變更李潔蓮之居留 證有效期限而加以行使。再於7 月25日利用電話輸入李潔



蓮之電話理財密碼及帳號,進入匯豐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 電腦系統後,再利用電話理財專員進行李潔蓮之外幣轉帳 ,將李潔蓮上開821 帳戶內之歐元9,584.51元兌換成新臺 幣39萬5,000 元,並轉入李潔蓮388 帳戶內,並於7 月29 日冒用李潔蓮之名義,偽簽李潔蓮之簽名於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上,持向匯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辦理 李潔蓮之網路銀行預設相關約定事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及李潔蓮。(四)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及8 月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接續冒用林玉惠及渡邊 恭志之名義,利用其得進入客戶印鑑簽名樣式系統之權限 ,偽冒客戶之簽名樣式於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上,郵 寄至匯豐銀行之帳戶及財富管理作業部申請變更林玉惠之 對帳單郵寄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通訊信箱渡邊恭志之電 子郵件通訊信箱加以行使,並於7 月18日利用電話輸入林 玉惠之帳號,並經電話理財服務中心專員以林玉惠之相關 資料驗證身分後,進入匯豐銀行之電話語音服務電腦系統 以重新啟用林玉惠之帳戶,於7 月25日冒用林玉惠之名義 ,偽簽林玉惠之簽名於「電話理財/ 網路銀行密碼/ 加密 小精靈申請書」上,郵寄至匯豐銀行之帳戶及財富管理作 業部以重新申請客戶林玉惠之電話理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維護之 正確性及林玉惠。
(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取得之收據填寫請款資料後, 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主管同意,冒用附表二所示主管之名義 ,並偽簽附表二所示之主管姓名於匯豐銀行內部之「費用 申請單」上,持之向匯豐銀行之採購暨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報支費用,並使該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將匯豐銀行之款項 共21萬7,508 元匯入其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中(帳號:00 0000000000) ,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主管 。
(六)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個人私用之支出,並 非用於匯豐銀行之公務用途,不得向匯豐銀行請款,竟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向匯豐銀行之 採購暨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支費用,並使該部門人員陷於 錯誤,將匯豐銀行申請之款項共9 萬331 元匯入其設於匯 豐銀行之程意茹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足生損 害於匯豐銀行。
二、案由匯豐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意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6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奕驤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100 年度他字第9657號卷第 40至47頁、第19 1至192 頁),復有被告人事個人資料查詢 影本、偽造之Brian Radley、藤文浩、倉迫一宏、Chan Jerome關戶申請書影本及原始印鑑卡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58至6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ZHEN SHEN 及李潔蓮之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加密小精靈申請書( 遭偽造)及原始印鑑卡影本、李潔蓮388 帳戶對帳單影本、 ZHEN SHEN 之00 0000000帳戶對帳單影本、偽造之ZHEN SHEN關戶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6至69頁、第72至74頁 、第71頁、第7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變造之李 潔蓮居留證及原始居留證影本、偽造之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 影本及偽造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影本(見同 上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第79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偽造之林玉惠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影本、郵寄 信封及其原始印鑑卡影本、偽造之渡邊恭志客戶個人資料更 新申請書、郵寄信封及其原始印鑑卡影本、林玉惠100 年7 月18日對帳單影本、偽造之林玉惠電話理財/網路銀行密碼 /加密小精靈申請書及郵寄信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0至82 頁、第83至85頁、第86頁、第87至88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被告偽造主管簽名之費用申請單影本、連宏昇王金生楊喜媛林妍希之授權簽名樣式影本(分見同上偵 卷第89至142 頁、第143 頁,以上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虛報公務支出明細影本、被告虛報費用之申請單影本( 見同上偵卷第14 4至161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100 年8 月3 日、10日、23日及9 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 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62 至165 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 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 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 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各該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 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58 條無故侵 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 他人電腦設備罪,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係利用擔任利 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上開被告先 後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六)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並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竟為己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對於銀行聲譽、客戶權益侵害匪淺,影響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其客戶所受損失、有兩名幼子待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 年,及命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或變造之 特種文書,雖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屬告訴人所有 ,但其上分別所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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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帳戶號碼 │時間 │帳戶餘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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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rian Radley│000000000 │100年4月19日│10萬4,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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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uji Fumihir│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7萬3,103元 │
│ │o (日文姓名│ │ │ │
│ │為藤文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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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倉迫一宏 │000000000 │99年12月6日 │30萬3,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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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an Jerome │000000000 │99年12月13日│20萬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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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68萬1,9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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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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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偽簽之主管│偽簽之姓名│時間 │詐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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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宏昇Martin │99年9月2日 │3,5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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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連宏昇Martin │99年9月2日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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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連宏昇Martin │99年10月18日│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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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連宏昇Martin │99年10月18日│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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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連宏昇Martin │99年11月23日│4,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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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連宏昇Martin │99年11月23日│2,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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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連宏昇Martin │99年11月23日│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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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10日│2,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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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10日│4,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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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10日│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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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10日│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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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10日│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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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10日│3,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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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24日│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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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24日│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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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連宏昇Martin │99年12月24日│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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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連宏昇Martin │99年7月29日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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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金生 │Steven │99年9月23日 │9,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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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連宏昇Martin │99年11月1日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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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連宏昇Martin │99年11月1日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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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連宏昇Martin │99年11月1日 │1,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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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楊喜媛 │Sheree │100年1月28日│4,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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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楊喜媛 │Sheree │100年1月28日│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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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楊喜媛 │Sheree │100年1月28日│4,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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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楊喜媛 │Sheree │100年1月27日│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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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楊喜媛 │Sheree │100年1月27日│5,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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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喜媛 │Sheree │100年1月27日│1,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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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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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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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4,320元 │
├──┼──────┼─────┼──────┼─────────┤
│ 31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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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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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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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3,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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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2,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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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1,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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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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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楊喜媛 │Sheree │100年2月18日│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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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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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2,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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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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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6,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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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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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1,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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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林妍希 │Ansie │100年3月22日│3,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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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楊喜媛 │Sheree │100年3月14日│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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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楊喜媛 │Sheree │100年3月14日│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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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3,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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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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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4,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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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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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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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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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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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林妍希 │Ansie │100年4月18日│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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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21萬7,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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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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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明細 │時間 │詐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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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27 TEAM BUILDING │99年7月7日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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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EFRESHMENT FEE FOR SEMINAR 9/2 │99年9月17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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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相機設備 維修費用 │99年9月17日 │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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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秋節禮品 │99年10月18日│5,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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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REMIER CENTER客用杯子 │99年11月2日 │2萬3,5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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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M MEETING BY N1 │99年2月6日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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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R.BUILDING BY NER │99年2月6日 │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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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飲料 │99年2月6日 │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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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秋節禮盒 │99年9月23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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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秋節禮品 │99年9月23日 │1,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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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贈送PREMIER客戶生日禮物 │99年9月23日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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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EMINAR飲料支出 │99年10月6日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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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秋節禮盒 │99年10月6日 │8,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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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秋節禮盒 │99年10月6日 │2,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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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P客戶、中秋節紅酒禮盒 │99年10月6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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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HP客戶、中秋節紅酒禮盒 │99年10月6日 │6,000元 │
├──┼────────────────┼──────┼─────────┤
│ 17 │TEAM BUILDING │99年10月6日 │1,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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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9萬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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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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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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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Brian Radley」、「Fuji│存款人原留印鑑並親簽欄、提款人姓│
│ │Fumihiro 」、「倉迫一宏」、「 │名欄上偽造之「Brian Radley」、「│
│ │Chan Jerome 」關戶申請書各1 紙│Fuji Fumihiro 」、「倉迫一宏」、│
│ │(影本見偵卷第12 至15頁)。 │「Chan Jerome 」署押各壹枚(共捌│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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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ZHEN SHEN 」及「李潔蓮│申請人簽署欄、親至分行領取簽收欄│
│ │」之「電話理財/ 網路銀行密碼/ │上偽造之「ZHEN SHEN 」、「LuktL │
│ │加密小精靈申請書」各1 紙(影本│」署押各壹枚(共肆枚)。 │
│ │見偵卷第16、18頁)。 │ │
├──┼───────────────┼────────────────┤
│3 │變造之「李潔蓮」護照影本1紙、 │變造護照影本上持證人簽名欄上偽造│
│ │偽造之「李潔蓮」客戶個人資料更│之「LuktL 」署押、偽造客戶個人資│
│ │新申請書1 紙、偽造之「李潔蓮」│料更新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
│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之「LuktL 」署押、網路銀行轉帳匯│
│ │1 紙(影本見偵卷第76、78、79頁│款預設帳戶約定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
│ │)。 │偽造之「LuktL 」署押各壹枚(共叁│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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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林玉惠「電話理財/ 網路銀│偽造之「電話理財/ 網路銀行密碼/ │
│ │行密碼/ 加密小精靈申請書」1 紙│加密小精靈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
│ │、偽造之「渡邊恭志」、「林玉惠│上偽造之「林玉惠」英文署押貳枚及│
│ │」客戶個人資料更新申請書各1 紙│中文署押壹枚、偽造之客戶個人資料│
│ │(影本見偵卷第80、83、87頁)。│更新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之│
│ │ │「渡邊恭志」署押壹枚、「林玉惠」│
│ │ │中英文署押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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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之「連宏昇」、「王金生」、│各該申請人欄偽造之「連宏昇」英文│
│ │「楊喜媛」、「林妍希」申請之費│署押貳拾枚、「王金生」英文署押壹│
│ │用申請單共55紙(影本見偵卷第89│枚、「楊喜媛」英文署押拾玖枚、「│
│ │至142 頁) │林妍希」英文署押拾伍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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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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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