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TNDM,100,金訴,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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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林秋曼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9995號及9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憲林秋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明憲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係為勤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銓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係被告何明憲家族投資企業,屬 被告何明憲所有之私人投資公司;被告林秋曼何明憲之秘 書,受何明憲指揮處理何明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民國 97年間適逢金融風暴,勤美公司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 易市場之價格,遂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實 施庫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總計買回1千萬股。被告 何明憲以其名下所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用自己及銓遠公司 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至97年9月1日,貸款總額已達新 臺幣(下同)9億9千850萬元,質押勤美公司股票股數亦達5 萬2千461張(不含零股),為免勤美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 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 品,因而須維持勤美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被告何明憲林秋曼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勤美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被告何明憲指示被告林秋曼以勤美公司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國票綜合證券長城分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趁勤美公司於上開期間實施庫藏股之機會,自97年10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由被告何明憲指示被告林秋曼 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 。被告何明憲林秋曼在上開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 續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 響勤美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或連續 以高價於盤中委託買進,而抬高勤美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 場之交易價格,影響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未達1億元。



㈡被告何明憲明知其係為勤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知悉勤美公 司實施庫藏股,乃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 ,勤美公司內部關係人於買回期間,不得有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林秋曼,以附表2所示之證券帳戶,委由不知情之營 業員下單買賣何明憲之勤美公司股票,在前揭庫藏股期間, 買進552,631股、賣出1,886,811股,賣超1,334,180股,賣 超金額22,821,450元(起訴書誤算為買進4萬股、賣出172萬 3千股〈不含零股〉,賣超168萬3千股〈不含零股〉,賣超 金額2914萬9951元),致生損害於勤美公司。 ㈢因認被告何明憲林秋曼2人,於前述第一項部分之犯行,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禁止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至於前述第二項部 分之犯行,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 背信罪嫌。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憲林秋曼2人共同涉有上揭操縱 股價、特殊背信行為,其主要論據係為:㈠操縱股價部分: ①被告何明憲係為免自己所質押之勤美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 而遭斷頭或追繳擔保品,方實施庫藏股進行護盤;②被告2 人有連續多日以漲停價下單買進之情,交易量且均佔各交易 時段之極高比例;③期間並有97年10月13日、17日、29 日 、11月18日等交易日,於下午1時20幾分交易及將結束之際 ,以漲停價買入之俗稱「拉尾盤」行為。㈡特殊背信部分: 被告何明憲於庫藏股期間,指示林秋曼經由附表2所示帳戶 出售個人持股,賣超數量達1,334,180股,賣超金額達22, 821,450元,足認有違背職務並致勤美公司損害。四、訊據被告何明憲林秋曼2人,對於以下被訴事實,均不予 爭執:
㈠97年金融風暴期間,勤美公司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 市場之價格,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實施庫 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總計買回1千萬股。 ㈡被告何明憲以其名下所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用自己及銓遠 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至97年9月1日,貸款總額達 9億9千850萬元,質押勤美公司股票股數則達5萬2千461張( 不含零股)。
㈢被告何明憲於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如附表1所示時 間,指示被告林秋曼委託大華證券公司、國票綜合證券長城



分公司營業員下單,以附表1所示價格、數量,買進勤美公 司股票。
㈣被告何明憲於前述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期間,指示 被告林秋曼,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經由附表2所示帳戶買 賣何明憲之勤美公司股票,計買進4萬股、賣出172萬3千股 (不含零股),賣超168萬3千股(不含零股),賣超金額達 2914萬9951元。
五、惟被告何明憲林秋曼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特殊 背信之行為,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何明憲部分:
Ⅰ、有關操縱股價的部分
⒈被告何明憲是否基於避免自己質借股票遭斷頭的目的, 利用實施庫藏股機會,操縱拉抬勤美公司股價? ⑴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而買回之程序、價 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事項則依據同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 法」(下稱「買回辦法」)進行。
⑵勤美公司於97年10月至11月實施庫藏股之緣由: ①政府每遇股市低迷、經濟風暴或金融海嘯,即呼籲 上市公司實施庫藏股,例如97年間的股市因為美國 次貸風暴延燒再加上雷曼兄弟事件,政府大力呼籲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自家股票,而據報載,從97年8 月至10月初實施庫藏股之上市上櫃公司已有241家 、250件,去年(100年)8月政府亦因股市下跌, 再次呼籲上市上櫃公司實施庫藏股
②勤美公司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庫藏股係因勤美 公司股價於97年下半年度因受金融風暴的影響而下 跌,97年9月間證券交易所來電向負責與證交所聯 繫之陳金松表達希望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的意思, 且當時亦有數名小股東致電勤美公司,表達對勤美 公司股價的不滿,要求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勤美 公司遂先由財務部等部門主管開會討論實施庫藏股 的可行性,此由陳金松汪家玗之證詞可稽,後再 經董事會於97年9月30日決議通過在97年10月1日至 11月30日期間實施庫藏股,共計應買回公司股票 10,000張,買回價格區間則為新台幣18元至28元, 該買回價格並經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確認為 合理。
⑶被告為勤美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依買回



辦法,於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期間,指示林秋曼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被告並無檢察官指摘 之為避免自己質借股票遭斷頭的目的,利用實施庫藏 股機會,操縱拉抬勤美公司股價,不能因勤美公司實 施庫藏股,同時有使被告設質股票評價上升之反射效 果,即謂被告有利用實施庫藏股,操縱拉抬勤美公司 股價之意圖:
①)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款允許為維護公司 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並在辦理銷除股份之條件下 ,買回自己股份。所謂「維護股東權益」,係指當 公司股價被市場低估時,公司可藉由股票買回被低 估流通在外的股票以提高公司股價,而此舉尚可因 流通在外的股票數量減低而提高每股盈餘,由於每 股盈餘增加,間接促使股東願意投入更多的資金於 公司作為營運之用,亦造成股價上漲的可能性。 ②根據企業價值低估假設(Undervaluation Hypothesis)的論點,當公司管理者預期公司未來 前景樂觀,但受資訊不對稱的影響下,投資人可能 低估公司價值。此時公司透過庫藏股買回,傳遞公 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預期訊息,而投資人也因公司宣 告庫藏股買回之訊息,修正其對公司未來現金流量 之預期而促使股價上漲,此正係我國實施庫藏股之 原因。因此,當公司股價愈是下跌,公司不論從保 護股東權益之立場,或維持股價之立場,就愈有必 要購入公司股票。觀諸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須在 二個月的交易日共42日買回10,000張,平均每日約 需買回238張,以97年10月28日股票收盤價為16元 為例,97年10月29日勤美公司購回之股票為700張 ,高於上述平均購入數量,即可證明因股價越低, 購入成本越低,勤美公司股票淨值將更提高,以保 障股東權益。勤美公司獨立董事葉棟昌並證稱實施 庫藏股之目的係為提高勤美公司股票的淨值,以維 護股東權益。
③本案恰有被告設質之勤美公司股票因市場股價下跌 因而評價減少之問題,公訴人即質疑被告執行庫藏 股之購回,係為自己目的,但依此邏輯,則凡上市 櫃公司董監或經理人有將公司股票設質時,因實施 庫藏股均使設質股票評價上漲,則實施庫藏股人員 豈非均係以公司購股資金,為設質股票之董監或經 理人圖謀不法利益?




④依據勤美公司97年第3季季報所呈現勤美公司股東 權益為6,858,649,000元,除以281,472,200股,每 股淨值為24.37元,然起訴書所指摘關鍵五日之前 一日收盤價,97.10.12為19.55元、97.10.16為 19.6元、97.10.28為16元、97.11.4為19.5元、97. 11.17為19元,均遠低於勤美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 24.37元,顯然係購回庫藏股保障股東權益之時機 ,不能因購回庫藏股有維持或推升股價之效果,同 時將使被告及銓遠公司設質股票之評價上升,即認 定購回庫藏股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免因設質股票維持 率不足遭追繳或遭斷頭。
⑤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34頁所列之97年11月5日操縱 股價交易為例,勤美公司並非於收盤前委買,而係 於開盤後之9時27分至9時28分委買共255張。按銀 行評價被告何明憲提供勤美股票設質之質物價值, 乃恆常以收盤價作評價基礎(mark-to-market)計 算貸放比,故被告如利用開盤後委買試圖拉抬價格 ,股價漲跌瞬息萬變,被告亦無從利用開盤委買將 勤美股價一直維持或拉抬至收盤時,以使收盤價格 計算之質物價值,有利於被告之貸放比計算,公訴 人將97年11月5日之交易逕認與被告避免股票遭斷 頭有關,顯有誤會。茲舉銓遠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貸款5,000萬為例,依據98年度偵字第 9995號「銀行資料一」卷第3-5頁該行所提供貸款 紀錄,銓遠公司至97年11月4日提供設質之勤美公 司股票共4384張,97年11月4日之收盤價為19元, 則當日評價股票質物之價值為83,296,000元,貸放 比為60%,而勤美公司於9:27:16委買時,當時揭示 成交價已為19.7元(參見光碟資料編號SRB630-1檔 案,第123頁),顯然當時貸放比低於60%,被告對 銀行斷頭股票或補徵擔保品顧慮根本不存在,被告 有何理由利用委買255張庫藏股以拉抬勤美股價? 勤美公司在上述公訴人指摘為操縱股價交易之後之 當日委買數量,每次均為1張到7張不等,收盤前最 後一次委買亦僅為18張,益見被告無意刻意拉高或 維持收盤價格,以使其設質之勤美股票不遭斷頭。 ⑷綜上,勤美公司係因金融海嘯面臨公司股價遭低估, 同時配合政府呼籲而實施買回庫藏股,且當時亦有多 家上市、上櫃公司實施庫藏股制度,進場買進自家股 票,非僅有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制度;被告並非藉由



實施庫藏股、亦未刻意以漲停價之價格委買試圖拉抬 股價,而避免自己所有並設質之勤美公司股票免遭斷 頭或遭銀行補徵擔保品。至於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期 間,勤美公司股票之價格乃受市場因素影響而有漲跌 ,而實施庫藏股本即具有的護盤效果,被告所有勤美 公司股票未遭斷頭或評價未受減損,乃執行庫藏股的 附隨反射效果,不能因為被告執行買回庫藏股過程, 因具有護盤效果,即認定被告執行買回庫藏股過程, 有操縱股價以使自己股票不遭斷頭或避免銀行補徵擔 保品之目的。
⒉被告何明憲指示林秋曼買進勤美公司股票時,是否指示 營業員應以漲停板價格買進,或以市價委託買進? ⑴被告何明憲係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五檔買賣價量資訊 指示林秋曼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被告從未指示以 漲停板價格委買勤美公司股票:
①被告從未與營業員聯絡下買賣買股票,而係由林秋 曼依被告指示,委託營業員掛單買賣股票,合先敘 明。
②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自92年起即有揭示「最佳五檔買 賣價量資訊」制度,依證券交易所100年7月27日函 覆鈞庭之說明,所謂最佳五檔揭示買賣價量資訊係 指電腦交易系統於9時起每盤撮合完成後,揭示撮 合後之結果,即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最 佳五檔買進價格與數量,未成交最佳五檔賣出價格 與數量資訊,但下午1時25分起至收盤前五分鐘期 間並不執行撮合僅接收買賣委託,而無最佳買賣價 量資訊可以提供。被告於執行買回庫藏股過程中, 只要是在辦公室要指示林秋曼下單時,均係先觀看 前述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了解投資人委賣勤美 公司股票之五檔價格及數量後,再指示林秋曼下單 ,而因林秋曼亦同步觀看該五檔揭示電腦資料,故 被告僅需指定要購買的張數,無庸就價格為指示, 林秋曼即可知被告係希望以五檔揭示價格成交;若 被告外出無法親自觀看該五檔揭示股價行情時,被 告會先打電話向林秋曼詢問股價及委賣數量,再指 示林秋曼購買之張數,偶有被告外出且知不方便打 電話向林秋曼詢問股價行情時,則會授權林秋曼在 該段短期的時間內購買少量的勤美公司股票,由林 秋曼依照五檔揭示的價格及張數委託營業員購買勤 美公司股票,被告上開指示林秋曼買回庫藏股的方



式,有林秋曼於100年12月8日於鈞庭之證詞可以證 明,且林秋曼亦清楚證稱在實施庫藏股期間,被告 從未指示其以漲停價格委託下單購買勤美公司股票 ,故被告確實從未指示林秋曼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勤 美公司股票。
③另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被告 何明憲林秋曼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可知被告僅係 指示林秋曼購買之張數,從未指示林秋曼應以漲停 價委買。
林秋曼係向證券公司營業員指示委買張數,而由營業 員自行以漲停價掛單,非被告指示以漲停價委買 ①我國證券交易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之撮合機制。而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實 際下單時,委買人通常僅指示買進數量,或除數量 之外僅指示以「市價委託」,證券商營業員為在「 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機制下,為優先以委 託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優先成交投資人委託之數量 ,會以漲停價為客戶委託,此一市場操作習慣,迭 經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及97年金訴 字第11號判決所採認,毋寧為證券交易實務之常態 ,且受託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周佳嫺、 洪小玲亦證稱客戶下單時未具體指明成交價時,通 常就是想要以現在的價格成交,故渠等營業員會以 漲停價格掛單,俾便能優先成交,這一兩年始改成 必須要以現價委託的方式進行。顯見營業員為求優 先以當時市場揭示之五檔資訊成交,而以漲停價掛 單買進,乃係往常證券操作之實務。
林秋曼委託營業員掛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僅告知 營業員其擬購買的勤美公司股票張數,通常未具體 指示買進的價格,縱使林秋曼偶有具體指示買進的 價格時,該價格亦在五檔揭示的範圍內,林秋曼從 未指示營業員以漲停價委買,林秋曼周佳嫺及洪 小玲均已到庭作證證明;而林秋曼雖僅告知營業員 要購買的張數,但林秋曼係希望以五檔揭示裡面的 價格作為成交價,尤其是希望以最低的第一檔來成 交,此亦為營業員所知悉,但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 ,會以漲停價格掛單買進,但其僅會向林秋曼回報 成交的價格及張數,不會、亦無必要將其係以漲停 價格掛單買進的作業方式告訴林秋曼,交割單上亦



僅顯示成交價、數量、張數、證交稅、手續費及總 金額,並無營業員輸入委託單的委託價格。是故林 秋曼係向證券公司營業員指示委買張數,而由營業 員以漲停價掛進之實務上操作方式委買,非被告何 明憲刻意以漲停價委買,不論被告何明憲林秋曼 均無以漲停板價格委買勤美股票之行為,更無拉抬 勤美股價之意圖。
③被告對於營業員係以漲停價掛單委買並不知情,已 詳述如上,但更重要的是,縱使營業員以漲停價下 單,並不必然導致以漲停價格成交或拉抬股價的結 果,仍需視其擬購買的股數而定,周佳嫺就以漲停 價下單可能會造成的效果證稱:「(問:10月13日 你從開盤到結束都是以20.90元的漲停價來掛單, 這個價錢是否會影響要出賣股票的人較高的價錢來 掛單?)這是看你買的張數來訂,如果你都在五檔 揭示的張數裡面,是不會有什麼拉抬效果。「(問 :是否影響接下來要掛單的人,比較高的價錢的來 掛單?)這就是看你的五檔揭示的張數還有你掛的 張數,如果你掛的張數都在他揭示的張數裡面,是 不會影響到什麼。」,而洪小玲亦證稱以漲停價下 單,成交價格與張數有關,除非張數大,否則多是 在五檔揭示價格成交,而不會以漲停價成交。因此 檢察官以營業員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即謂被告在拉抬 勤美公司的股價,亦屬有誤。
⒊被告何明憲指示林秋曼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買進勤美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者」之連續交易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科。參照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禁止操縱市場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明文 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 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 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 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 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 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



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 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 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是可 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操縱股價之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意圖,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的行為。 ⑵被告並無影響勤美股價的意圖、亦未於盤中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並成交勤美公司股票:檢察官指摘被告為 操縱勤美公司股價,連續於盤中以高價委託買進勤美 公司股票,然被告係依照五檔揭示資料中之最低五檔 委賣揭示價格及張數來購買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格 亦落於五檔揭示委賣價格的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拉 抬勤美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拉抬股價的行為,而 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操縱股 價:
①承前⒉、⑴、②所述,我國證券交易所自92年1月2 日起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報價揭示,實施揭露未成交 的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 訊,而由各該時段揭示之五檔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及 數量,即可知集中市場上投資人願以揭示五檔的委 買或委賣價格來進行交易之數量有若干,故五檔揭 示資料當屬正常市場價格的參考標準之一。而由被 告前述指示林秋曼委託營業員下單之說明可知,被 告係按照五檔揭示委賣價格的資訊來執行庫藏股委 託買進之價格,被告並無抬高股價、誘使他人買賣 ,以扭曲其市場行情之意圖。至於營業員以漲停價 掛單委買,係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之實務操作方式 ,並非被告指示,且縱使以漲停價掛單委買,亦不 必然以漲停價成交,被告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 ②由下表整理之盤中交易情形,已足證明被告、林秋 曼係以五檔揭示委賣價量委託買進,並可預期成交 價落於五檔揭示的價格範圍內,並無拉抬勤美公司 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
│編號│起訴書│交易日期│委託買│張數│五檔揭示委賣 │成交價 │
│ │附表1 │下單時間│進價 │ │時間、價量 │ │
│ │編號 │成交時間│ │ │ │ │
├──┼───┼────┼───┼──┼───────┼─────┤
│ A │ 3 │97.10.17│20.95 │5張 │ 13:23:48.54 │第一檔4張 │




│ │ │13:24:04│ │ ├───┬───┤,至第二檔│
│ │ │13:24:13│ │ │價 格│張 數│始會滿足5 │
│ │ │ │ │ ├───┼───┤張的委買量│
│ │ │ │ │ │ 19.3 │ 4│,而以 │
│ │ │ │ │ ├───┼───┤19.35元成 │
│ │ │ │ │ →│ 19.35│ 12│交。 │
│ │ │ │ │ ├───┼───┤ │
│ │ │ │ │ │ 19.4 │ 1│ │
│ │ │ │ │ ├───┼───┤ │
│ │ │ │ │ │ 19.5 │ 6│ │
│ │ │ │ │ ├───┼───┤ │
│ │ │ │ │ │ 19.55│ 5│ │
│ ├───┴────┴───┴──┴───┴───┴─────┤
│ │周佳嫺證稱:因委買張數為5張,吃掉第一檔委賣4張仍不夠,故成│
│ │ 交在第二檔的19.35。 │
├──┼───┬────┬───┬──┬───────┬─────┤
│ B │ 4 │97.10.17│20.95 │20張│ 13:24:13.80 │第一檔11張│
│ │ │13:24:27│ │ ├───┬───┤、第二檔1 │
│ │ │13:24:37│ │ │價 格│張 數│張、第三檔│
│ │ │ │ │ ├───┼───┤的6張,至 │
│ │ │ │ │ │ 19.35│ 11│第四檔始會│
│ │ │ │ │ ├───┼───┤滿足20張的│
│ │ │ │ │ │ 19.4 │ 1│委買量,而│
│ │ │ │ │ ├───┼───┤以19.55元 │
│ │ │ │ │ │ 19.5 │ 6│成交。 │
│ │ │ │ │ ├───┼───┤ │
│ │ │ │ │ →│ 19.55│ 5│ │
│ │ │ │ │ ├───┼───┤ │
│ │ │ │ │ │ 19.6 │ 28│ │
│ ├───┴────┴───┴──┴───┴───┴─────┤
│ │周佳嫺證稱:依據五檔揭示資料,可預期本筆交易將以19.55元成 │
│ │ 交。 │
├──┼───┬────┬───┬──┬───────┬─────┤
│ C │ 5 │97.10.17│20.95 │4張 │ 13:24:37.05 │第一檔3張 │
│ │ │13:24:49│ │ ├───┬───┤,至第二檔│
│ │ │13:30:00│ │ │價 格│張 數│始會滿足4 │
│ │ │ │ │ ├───┼───┤張的委買量│
│ │ │ │ │ │ 19.55│ 3│,而以 │
│ │ │ │ │ ├───┼───┤19.60元成 │
│ │ │ │ │ →│ 19.6 │ 28│交。 │




│ │ │ │ │ ├───┼───┤ │
│ │ │ │ │ │ 19.65│ 1│ │
│ │ │ │ │ ├───┼───┤ │
│ │ │ │ │ │ 19.7 │ 15│ │
│ │ │ │ │ ├───┼───┤ │
│ │ │ │ │ │ 19.8 │ 11│ │
│ ├───┴────┴───┴──┴───┴───┴─────┤
│ │周佳嫺證稱:依據五檔揭示資料,可預期本筆交易將以19.60元成 │
│ │ 交。 │
├──┼───┬────┬───┬──┬───────┬─────┤
│ D │ 9 │97.11.05│20.90 │5張 │ 09:26:42.79 │第一檔委賣│
│ │ │09:27:16│ │ ├───┬───┤5張滿足勤 │
│ │ │09:27:32│ │ │價 格│張 數│美委買5張 │
│ │ │ │ │ ├───┼───┤,而以第一│
│ │ │ │ │ →│ 19.9 │ 5│檔的19.90 │
│ │ │ │ │ ├───┼───┤元成交。 │
│ │ │ │ │ │ 19.95│ 213│ │
│ │ │ │ │ ├───┼───┤ │
│ │ │ │ │ │ 20 │ 270│ │
│ │ │ │ │ ├───┼───┤ │
│ │ │ │ │ │ 20.1 │ 1│ │
│ │ │ │ │ ├───┼───┤ │
│ │ │ │ │ │ 20.2 │ 1│ │
│ ├───┴────┴───┴──┴───┴───┴─────┤
│ │周佳嫺針對此筆交易證稱:依據五檔揭示資料,可預期本筆交易將│
│ │ 以19.90元成交。 │
├──┼───┬────┬───┬──┬───────┬─────┤
│ E │ 10 │97.11.05│20.90 │100 │ 09:27:32.29 │第一檔委賣│
│ │ │09:27:42│ │張 ├───┬───┤數量達213 │
│ │ │09:27:57│ │ │價 格│張 數│張,已滿足│
│ │ │ │ │ ├───┼───┤勤美委買的│
│ │ │ │ │ →│ 19.95│ 213│100張,故 │
│ │ │ │ │ ├───┼───┤以第一檔的│
│ │ │ │ │ │ 20 │ 270│19.95元成 │
│ │ │ │ │ ├───┼───┤交。 │
│ │ │ │ │ │ 20.1 │ 1│ │
│ │ │ │ │ ├───┼───┤ │
│ │ │ │ │ │ 20.2 │ 1│ │
│ │ │ │ │ ├───┼───┤ │
│ │ │ │ │ │ 20.25│ 2│ │




│ ├───┴────┴───┴──┴───┴───┴─────┤
│ │周佳嫺針對此筆交易證稱:依據五檔揭示資料,可預期本筆交易將│
│ │ 以19.95元成交。 │
├──┼───┬────┬───┬──┬───────┬─────┤
│ F │ 11 │97.11.05│20.95 │150 │ 09:27:57.54 │第一檔115 │
│ │ │09:28:06│ │張 ├───┬───┤張,至第二│
│ │ │09:28:24│ │ │價 格│張 數│檔始會滿足│
│ │ │ │ │ ├───┼───┤150張的成 │
│ │ │ │ │ │ 19.95│ 115│交量,故以│
│ │ │ │ │ ├───┼───┤20.00元成 │
│ │ │ │ │ →│ 20 │ 270│交。 │
│ │ │ │ │ ├───┼───┤ │
│ │ │ │ │ │ 20.1 │ 1│ │
│ │ │ │ │ ├───┼───┤ │
│ │ │ │ │ │ 20.2 │ 1│ │
│ │ │ │ │ ├───┼───┤ │
│ │ │ │ │ │ 20.25│ 2│ │
│ ├───┴────┴───┴──┴───┴───┴─────┤
│ │周佳嫺證稱:依據五檔揭示資料,可預期本筆交易將以20.00元成 │
│ │ 交,與前盤成交價差一檔,0.05元 │
└──┴─────────────────────────────┘
⑶被告並未於尾盤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勤美公司 股票:
收盤前5分鐘採集合競價制度,暫不撮合,而無五檔 揭示資料可提供,被告無從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買 賣狀況,而無法預知最後的成交價,被告自不可能以 用拉尾盤的方式來抬高勤美公司股價;被告雖偶有在 尾盤下較多的單,此係因盤中購買的勤美公司股票數 量不足,因此只得在尾盤補回,以執行買回庫藏股, 洪小玲亦證稱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時,若有尾盤委買 稍多股數的情況發生,係因盤中購買的數量不足,而 有於尾盤買入補足之必要;且有時因尾盤賣壓較沉重 ,為防止不理性的賣壓,被告委託買進的股數會稍微 多一些,盡可能不讓股東權益受到嚴重損害,被告並 非刻意在股市收盤前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買勤 美公司股票,以拉抬勤美股價:
①首先,被告於起訴書中所指摘之五日買進勤美公司 股票,並無一次以大量衝高股價之情形,而係採取 平均分配時間及數量之方式委買,避免造成股價波 動。蓋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需在二個月的交易日



期間共42 日買回10,000張,平均每日約需買回238 張,其中尚需考慮每次購買時揭示成交價格及賣單 之數量,無法精準平均每日購入238張,如遇未達 或超過平均購入數量時,勢必須於次日或再次日調 整,故每日購入股數略有不同,然就上開五日而言 ,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995號卷 一第17頁至第18頁所整理之勤美公司於上開五日委 買勤美公司之總股數,與同卷第18頁至第21頁所指 摘勤美公司利用收盤前委買之總股數,相互比較當 日收盤前購入股數與全日購入總股數,即可知被告 並無刻意集中於收盤前委買情形,自非公訴人所想 像故意拉抬尾盤成交價:
┌────┬────────┬─────────────┐
│日 期│當日勤美公司委買│經檢察官指摘為操縱股價,而│
│ │及成交之總股數 │於尾盤委買及成交之總股數 │
├────┼────────┼─────────────┤
│97.10.13│ 600,000股│ 48,000股│
├────┼────────┼─────────────┤
│97.10.17│ 375,000股│ 5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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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