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429號
TCHM,98,上易,142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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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
9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 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10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詳細地址不明之「7-11」 便利商店前,先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於 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 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於97年6月22日17時37分,透過電 話向甲○○佯稱:因甲○○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 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甲○○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8時57分,前往位於臺北 市○○○路○段57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 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 前揭乙○○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嗣於97年6月23日 某時許,乙○○接獲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來電,乙○ ○乃進一步應允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協助領款 ,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乙○○持自己所申請前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遭詐騙所匯 入帳戶之現金其中之3萬8000元,並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嗣甲○○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之後應該男子之要求持存摺、 印鑑前往提領3萬8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撥打電話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應徵運送仿冒光碟給客人之工作,該男子要求伊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每日所收取之貨款扣除伊之報酬2500元後,存 入伊之帳戶,該男子再用提款卡提款,後來該男子稱他請公 司會計匯錢進伊帳戶測試,但伊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要 伊自己去提領3萬8000元,剩下1000元隔日再用以申辦另1個 帳戶,所以伊才會提領3萬8000元,伊不知帳戶內之錢係非 法取得,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甲○○匯款所用,且證人 即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3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並由被告持存摺、印鑑前去提領其中3萬8000元等情, 除據被告上開陳述外,復有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甲 ○○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 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9211號影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二)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4年9月 20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僅餘21元後,即未再有任何交易



紀錄,直至97年6月22日(23日入帳),才有證人甲○○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顯見被告自94年9月20日之後,該帳 戶近3年之交易往來即處於未使用狀態;又被告自承交付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並無工作,則被告逕將之 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已甚可議。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報紙求職廣告及網路求職 廣告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金融 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對於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其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不 詳成年男子,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 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 繫,即率爾聽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尚 未就職,又何須先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 予對方使用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 得遽採。
(四)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 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 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 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 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 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 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上開證人甲○○存入 款項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上開帳戶後,該存入之款 項隨即遭被告領取,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被 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 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 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 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 始將其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 符,已難遽信。況縱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參之一般國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 ,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 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 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 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 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 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 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 時係30餘歲之男子,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 ,亦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 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五)被告雖辯稱是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表示測試其交付之帳戶 所存入之款項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因先前有卡債,認為 其帳戶可能會被凍結或強制執行,所以才會由其本人去銀 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並不 知該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無與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帳戶經被害人甲○○存入之金額達3萬9000元,而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為3萬8000元,如僅係為測試被告上 開帳戶是否可用,何須存入如此大筆之金額,堪認該詐欺 取財之人,於向被告要求提領上開金額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私吞,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 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自承並無



任何帳戶因先前所積欠之卡債遭強制執行,況如被告所辯 其係認為所交付之帳戶因積欠其他銀行卡債而遭凍結無法 使用,則其另開立之帳戶顯見亦會因而遭凍結而無法提供 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所辯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要求其領取3萬8000元後,留存1000元再另 外開戶供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亦屬矛盾,足徵被告 知悉該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來源不明,且答應該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之請,而提領該筆款項。
(六)另被告上訴後復辯稱:被害人甲○○於97年6月22日為詐 騙集團電話詐騙後,先自其帳戶提領30000元轉帳至國泰 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洪乾元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 ,而後再提款20000元、19000元2筆合計39000元存入伊之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上 開兩帳戶係出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另一帳戶所有人洪 乾元亦因此被起訴幫助詐欺,由於洪乾元提供存摺、提款 卡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與伊完全相同,且洪乾元上開案件 審理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威榤劉鳳嬌為警查獲渠等 共組詐欺集團,因而洪乾元經查證確係遭該詐欺集團利用 而提供存摺帳戶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 63號判決無罪。伊既然於同時期因打電話謀職,而被要求 提供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又被害人甲○○受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同時匯款至伊及洪乾元之帳戶,可見伊亦係遭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存摺、提款卡。參以伊於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後,因無法連絡該不詳姓名男子而察覺有異, 隨即於97年6月23日向板橋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 於偵查中提出掛失資料,復於聯繫不到該不詳姓名之人後 ,隨即前往大墩派出所及公益派出所報案,公益派出所告 知交存摺地點非其轄區,故轉往大墩派出所報案,惟大墩 派出所警員稱此案已在臺北立案,因此該所沒有備案。故 伊確係因應徵工作,一時不察,致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1、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另匯款30000元至洪乾元於國泰 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上開帳戶內,且洪乾元確因其上開帳 戶被詐欺集團持以供詐騙被害人楊弦龍唐麗雯等人之事 實,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122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再經檢 察官另有被害人甲○○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29211號移 送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洪乾元雖有將其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榤, 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於98年



4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洪乾元無罪,並將上 開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退還併辦部分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 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乾元)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 2、觀諸洪乾元上開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獲判無罪之理由略以 :第三人劉鳳嬌陳威榤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於97年間, 在報紙上刊登應徵男性工作人員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 門號為聯絡電話,待求職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應徵事宜, 劉鳳嬌即佯以確認信用等由,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致應徵者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陳威榤劉鳳嬌陳威榤取得上 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以不詳價格販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詐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鳳嬌陳威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卷第60頁至第 69頁),且經警於劉鳳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08巷 320弄16號住處,扣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而洪乾 元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9日下4時 7分許至5時10分許,確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 密集之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查詢表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72頁、第73頁),且參以洪乾元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因察覺有異,遂於96年7月1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但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洪乾元乃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說明 一節,有洪乾元於97年7月1日之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25號卷第4頁 ),故堪信洪乾元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一時不察,致受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屬有據, 否則洪乾元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等物,衡情,被告應會設法掩飾其犯行,應無自行 前往辦理存摺掛失並主動前往偵查機關說明之必要等情。 3、查劉鳳嬌陳威榤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於97年間,在報紙 上刊登應徵男性工作人員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 000000等電話為連絡電話,其工作性質係徵求男性擔任伴 遊工作,即陪同女人伴遊及唱歌等工作,業據劉鳳嬌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3號 卷第60頁、第61頁),並有刊登於報紙之「夜天使男工作 人員,0000000000」之廣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6背面 ),惟本案被告所提出刊登於報紙之廣告係「玩美影音, 徵機車外務,0000000000」,並辯稱其係應徵運送仿冒光 碟給客人之工作,顯見兩者應徵工作的性質及連絡電話均 不相同;且劉鳳嬌陳威榤等人所有之連絡電話及被查扣 之電話中,均無0000000000號之電話,又該案中之金融機 構帳戶,亦查無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 是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應非劉鳳嬌等人之詐欺集團甚明 。
4、又洪乾元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6月 19日下4時7分許至5時10分許,有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亦有 於97年6月22日、23日多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 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嗣經本院就此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經該 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0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 第479號函覆:依91年12月26日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 詢電信通話紀錄實施辦法,行動通信紀錄僅保存6個月, 貴院擬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2日、23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見本院卷第8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證明,而此情亦與洪乾 元上開案情明顯不同。
5、再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調查 認定,洪乾元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確認向 其收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的人為陳威榤,且 其於96年7月1日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但因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乃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說明。而本案被告自承並未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辦 理掛失上開帳戶(見偵查卷第22頁),且依彰化銀行南屯 分行98年3月6日彰南屯字第980575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 已於97年6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41頁),被 告亦無法提出其曾向警方備案之證明。是兩案此情亦有不 同。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曾於97年6月23日向板橋商業銀行 辦理金融卡掛失之證明(見偵查卷第24頁),惟本案被告 經人持以詐騙用之帳戶係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上開帳戶,核 與被告另向板橋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一節無關,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嗣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臨 櫃領款,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但洪乾元並未為此,



是兩案就此亦有歧異。
6、故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固有先後匯款至洪乾元及被 告上開帳戶內,但此僅足證明洪乾元及被告上開帳戶最後 係同遭一詐騙集團持以詐騙甲○○之用,並無法因此即證 明洪乾元及被告上開帳戶最初均係交給同一詐騙集團,且 洪乾元及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均不相 同,被告自不得援引洪乾元獲判無罪之理由而為其有利之 辯解。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 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 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 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 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 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先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主觀上 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之後更進一步應允 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所託,將被害人所存入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核屬已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前之幫助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該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致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進而參與提領金錢之犯行,共



犯行為分擔角色較輕,所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萬900 0元,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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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