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錩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薪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 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該等資料可能被人利用,足以幫助他人從 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及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詎其為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開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訊)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傑」之成年男 子(下稱「韓傑」),而韓傑即和其他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 務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亦有向林佳慧收取銀行帳戶使用,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決確 定,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 6 萬元),在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下,韓傑及所屬集團成員竟基於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意聯絡,利用未實際辦理 設立登記之永鑫資訊公司及永富資訊公司之不實名義,作為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所用,該集團並於民國99年至102 年 間,對外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無須繳交保 證金,招攬不特定客戶加入會員,會員撥打電話下單,買賣
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 就會員下單的期貨標的指數,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 ,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 乘結算盈虧金額,與客戶對賭財物,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 出交易每口收取100 元至200 元不等手續費,而以類似於期 貨交易法所規範的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 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嗣有王玉龍、周 吳普羚、蘇標鐘、王淑貞、饒又偉、魏川傑等人使用電話向 下單買賣臺指期期貨交易,該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則 要求王玉龍等人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號內(包含黃薪錩、 林佳慧所開立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牟 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薪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 頁), 核與證人饒又瑋、蘇標鐘、王淑貞、簡蓮珠、陳聰賢、李美 毅、鄒碧如、吳美秀、石宜平、謝孟廷、王玉龍、周吳普羚 、魏川傑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戶名黃薪錩/ 帳號00000 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民國99年至102 年間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影本1 份、戶名黃薪錩/ 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1 份、戶名林佳慧/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戶名石宜平/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戶名 黃薪錩/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全 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饒又瑋手寫便 條紙影本1 紙、戶名謝孟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戶名謝孟廷/ 帳號000 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 、戶名蘇標鐘/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戶名王淑貞/ 帳號000000000 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
戶名簡蓮珠、帳號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對帳單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帳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12月17日一新子字第0019 1 號函影本1 紙暨所附存戶陳聰賢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0日 (最後交易日)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戶名吳勇雄 /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戶名李美毅/ 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影本1 份、戶名鄒碧如/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 戶名吳美秀/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戶名黃薪錩/ 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領現傳票影本1 份、 戶名吳謝富/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 紙(他卷第6 頁)、永鑫公司及永富公司之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黃薪錩帳戶獲利金額統計表1 份 、黃薪錩金融帳戶開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及黃薪錩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 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 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 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 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 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 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 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自明 。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 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論處。又「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 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 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 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 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
,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 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 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 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 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 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 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 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查,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之經營方 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 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 動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 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 ,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則該集團成員在明 知其等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 ,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任何 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然依據上揭說明,仍屬 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 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認「韓傑」及所屬 犯罪集團其等係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等資訊予他人使用,使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得 以使用該帳戶,取得會員王玉龍等人所匯款項,顯係參與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地下期貨 集團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資以助力,且在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經濟拮据之時,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竟為獲取每一個帳戶每月5,000 元報酬而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 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 非輕,是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既未直接參與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目前也感到萬分後悔,也離開臺北回 到家鄉落地生根,並自承前段期間照顧奶奶、目前正在找尋 工作機會,可信未來日子被告不會再輕易讓自己涉入刑事程 序,也能認知收穫的前提是辛勤的耕耘,世界上本來就沒有 不勞而獲的事情,天上掉下來的往往不是禮物,而是一場悲 劇,佐以被告最終能坦然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 告記取緩刑之教誨,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執 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期能使被告深切反省,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㈥、關於沒收:
1、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 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 ㈠此次修 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 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 ,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 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 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又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 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 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至於此處所謂「最低限 度生活者」,則可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 項:「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 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 以查扣薪資3 分之1 ,而酌留3 分之2 予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 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 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公訴檢察官認為應改以被告每月提 供帳戶所獲得之金額作為估算標準,此與本院認為被告僅為 幫助犯行下,其獲利應只有每月提供帳戶之對價(一個帳戶 每月5000元)想法相符,且被告供稱:一個戶頭他給我5000 元,每個月給我5000元等語,是難以認為應如起訴書所載以 本案匯款金額總額4291萬元為沒收宣告之計算標準,而本案 涉及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號,其中卷內證據所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是從99年6 月起迄100 年3 月,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自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可見犯行期間固然前後 橫跨99年至102 年,但依照「韓傑」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 告提供帳戶之情形,佐以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應以1 個月僅
有5000元收入方屬恰當,又被告尚非要為本案犯行負起最終 責任之人,檢方仍應努力追緝背後「韓傑」及所屬犯罪集團 ,尤其目前被告仍屬待業狀態,本院參考強制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作為酌減之依據,是以酌減沒收額度為6 萬元,方不致 於過苛,故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既明定應予沒 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院再以過苛條款調節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其犯罪所得6 萬元,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