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69號
TPHM,97,上訴,1069,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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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48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原係位於桃園中 壢市○○路14號「新松商行」之負責人,嗣於民國94年5月 10 日,將之轉讓予温子葳經營,並更名為「庭禾商行TOMMY GROCERY AND SERVICES)」,惟甲○○仍在該商行任 職,詎2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之匯兌 業務,竟自斯時起,與化名為「黃名傑」之成年男子(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商行販 賣雜貨之餘,收受在臺灣之外籍勞工欲匯回自己國家之款項 ,並於收取部分之手續費後,交由「黃名傑」至銀行匯款至 該等外籍勞工所指定之國家,以此方式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並以之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温子葳、甲○○復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交付欲匯兌至菲律賓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40,087元 後,未予匯兌而全數侵占入己,並已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所交付款項並未如期匯兌至菲律賓後,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經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 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 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温子葳矢口否認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辦理匯兌業務,甲○○侵占匯 款之事,伊不知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子 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 温子葳,然嗣後被告等人並未將之匯款至菲律賓等語相符, 並有匯款單據11紙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是否知道收錢做何用?) 知道,請他偶而幫忙收錢拿給黃名傑匯款」等語(見本院97 年4月9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温子葳 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本次刑法 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



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茲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 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 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 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正」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⒉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併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 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 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之規 定。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 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等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 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等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 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 ,及另就所犯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與甲○○、「黃名傑」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惟就其先後多次所犯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因該罪本質上即係屬反 覆為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應係包括之一罪,尚無成立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被告亦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處斷。本件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因雜貨行經營不善始為上開犯行, 因而所賺取之利潤亦非屬高額,是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 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 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6條第2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 事非法匯兌業務,有礙國家整體經濟秩序,且更利用業務之 便,侵占他人託付匯兌之款項,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曾 透過本件之承辦員警尋找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然係因被害 人多已離臺而無法達成,堪認尚有悔意,及公訴人於原審亦 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 說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宣 告刑未逾1年6月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 刑9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子葳與甲○○利用業務之便,於收 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外,尚有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手續費,惟亦未匯款予菲律賓,因認就所收取 之手續費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等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乃係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委託其等代為辦理匯兌所給付之勞務對價,性質 上為報酬之一種,並非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委辦事項之 內容,當不屬被告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客體,且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不能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 犯 罪 時 間 │ 金 額 │手 續 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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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RIVERA LEONORA │940906(起訴書│ 9,559元│ 250元│
│ │ │誤載為940913)│ │ │
├──┼────────────────┼───────┼──────┼─────┤
│ 02 │GORGONIA ROSANNA MOMDONEDO │940907(起訴書│ 74,163元│ 3,000元│
│ │ │誤載為940913)│ │ │
├──┼────────────────┼───────┼──────┼─────┤
│ 03 │MATA RONALYN DUCAY │940909(起訴書│ 96,654元│ 2,500元│
│ │ │誤載為9409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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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CHITA MALLUBAY CHANG │940911(起訴書│ 38,179元│ 250元│
│ │ │誤載為940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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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TUPIL MARY ANM BERIALLES │940909(起訴書│ 105,000元│ 3,500元│
│ │ │誤載為9409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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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BASALO NILO ALCANSADO │940910 │ 27,721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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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GARLITOS ELFA GAYATINEA │940911 │ 10,113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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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BALASABAS SHERLENITA FLORES │940911 │ 10,25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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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ANDRES NOEL BAILON │940911 │ 10,157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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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ALUNGGAY CRISTINA IDDOBA │940905、940910│ 38,537元│ 500元│
│ │ │(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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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ABANAG LI LIBETH BALI │940905 │ 31,018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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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ERRAZA EVALOUR DE LA PENA │940905 │ 18,9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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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ASACLANG JEANY ROSE SAN PEDRO │940909 │ 3,75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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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NAVARRETE FLORDELIZA LAGMAY │940909 │ 3,799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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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PASTOR SHARON ATENCIO │940904 │ 2,562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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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ROBLE SARLYN LAWAS │940911 │ 16,567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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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BALLESTEROS ERVIE YAGUE │940907 │ 2,863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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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BANAGA LOUELLA AGREDA │940805、940909│ 39,246元│ 500元│
│ │ │(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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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FERRERA JOHNNA TENERIFE │940810、940910│ 30,000元│ 500元│
│ │ │(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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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BERNARDO EMALINE NOVAL │940816 │ 41,25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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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DE MESA EUFROCINA MANDAR │940830 │ 17,0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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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SAN ANDRES JENICE TRINIDAD │940911 │ 58,609元│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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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DURAN PELITA CALARAMO │940911 │ 123,350元│ 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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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FLORES MALOU NARCIDA │940908 │ 10,3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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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CHAN MARJORIE │940814 │ 36,341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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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VENTURA SHERWIN ABOG │940911 │ 23,56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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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BALMACEDA ROSALYN MALLARI │940905 │ 8,96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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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MENDOZA VREYANT GALAN │940906 │ 6,608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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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BANDIBAS ARLENE YROY │940910 │ 6,081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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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DE JESUS GEFFREY AVELINO │940911 │ 11,811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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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BORREGA ROWENA TABLADA │940910 │ 8,996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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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URCIA CLARICE STO TOMAS │940910 │ 4,3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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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DADAY LIEZL CAOAGAS │940910 │ 6,1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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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CATUBAG JUANITA CALLUENG │940910 │ 4,0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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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LASALA LIZA BENIGA │940823 │ 85,00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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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PANGILINAN IRENE BUENAFLOR │940904 │ 6,08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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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BABARAN IRENE GUERRERO │940906 │ 11,81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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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ARQUINES EDZEL CABAN │940906 │ 17,841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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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LIM JACQUELINE CHIONG │940826至940910│ 44,531元│ 1,250元│
│ │ │共5 次(起訴書│ │ │
│ │ │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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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CALUB AILEEN MENDOZA │940906 │ 3,25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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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RAMOS MARIH JAME CARDOZO │940906 │ 6,03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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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DIAZ MARIA DEBRA SOPOCO │940910 │ 6,091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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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SABABAN RIC DIAZ │940907 │ 69,00元│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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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RECINTO EVELYN BURRO │940905 │ 16,250元│ 250元│
├──┼────────────────┼───────┼──────┼─────┤
│合計│ │ │ 1,140,087元│ 2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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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