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55號
TPBA,96,訴,2555,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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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55號
               
原   告 禮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馬來西亞產製PORCELAIN WARE乙批(報單號碼:第AA/94/60 87/1704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嫌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另審酌原告5 年內犯海 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2 次(原處分機關93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於93年6 月10日確定)及裁處前系爭貨物已放 行,不能裁處沒入等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 貨價2.5 倍之罰鍰計1,762,83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 載及陳述:
⒈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解釋函:「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僅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按列屬進口未間接開放中 國大陸產品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案件, 為須以發生損害或為其要件者者,自不得以「推定為 有過失」作為科罰理由。
⑵按處罰性之法律應從嚴格解釋、關稅局緝私條例作為 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等,按依 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次 按大法官會議第521 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及37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 法律約束,至於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 條件,則應以各該法條為論斷。所謂「逃避管制」從 文義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而不故意而言,至於 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如 依上述、限於原告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 責條件,馬國發貨人及原告充其量僅有「誤認」而非 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原告於訴願時始發現由馬國出口商所提供該國之出口報 單、產地證明上所載列之收貨人均不是原告公司,足見 本件貨物之香港中間商GRAND PAGE公司(本件貨品係原 告委託該公司採購)經該公司轉予原告之文件有誤,尤 其貨櫃號碼係記載為FSCG0000000,而非原告委由GRAND PAGE公司進口之實際貨櫃號碼PANU0000000 ,且不僅原 告當時未注意到,即於被告在申請復查時、亦未發覺, 按依被告權責單位對於業務及審理文件之專精,在復查 時尚未察覺到,實有未盡查核及審核之能事,又如何苛 責原告之不是,始無論系爭來貨之真實產地為何,此亦 顯見原告於本件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
⒊系爭貨物其內、外包裝均無中國大陸產地標示(如本件 是中國大陸產品,其內、外包裝必有標示"MADE IN CHI NA" 字樣,亦無其他足資懷疑產地為中國之文字、代號 、圖案及割去、除痕跡,且均在外箱上明確以油墨蓋印 "MADE IN MALAYSIA"使查驗者能清晰目睹產地標示,已 按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明顯牢固標示產地,並符合91年 10月3 日台總局法字第91106639號令之規定。按本件實 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1 條規定相符,及現行各關稅局查驗列屬未開放 中國大陸產品之標示產地標準,自應一體適用,否則即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相同事務即應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惟訴願機關在原告提出說明後,仍逕予認定實 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再者,馬國出口 商經香港中間商轉E-MAIL本件之QUOTATION 給原告整個 圖片和實到貨物完全沒有中國代號、簡體字及"MADE IN CHINA"字樣,縱有少部分和中國河北邯鄲市CERAMIC 工 廠網路部分相似,就恣意臆測認定本件貨物係中國大陸 生產,實有違誤。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產證影印本1 份,惟查並非正本,且 既認為虛構之公司,為何我國海關查無馬國發貨人資料 ;而據GRAND PAGE公司表示,因該馬國出口商於我國海 關回查時已歇業,但有該出口公司登記證可資證明確有 該公司存在。
⒌按依國際貿易一般下單採購慣例,原告既經香港中間商 GRAND PAGE公司向馬國採購本件之PORCELAIN WARE,當 然就要依照該公司指定帳戶匯款,該筆採購款項是否匯 往中國大陸,原告委實無權置啄、亦無從了解。何況本 件貨款、如香港中間商GRAND PAGE公司收到貨款後,扣 除自己應得之利潤後,其餘貨款香港中間商GRAND PAGE 公司如不把本件採購貨款匯予馬國出口商ARAS GLAXY S DN BHD公司帳戶,而馬國出口商又如何會出口本件貨品 (無論馬國生產滯銷之庫存品),而本件船公司代理之 電腦原始運送文件、船舶動態、貨櫃動態等歷史檔案, 亦顯示本件係由馬國巴生港重櫃裝載啟運,香港中間商 再核簽INVOICE 、PACKING 文件資料寄予原告,即是買 賣雙方「銀貨兩訖」之最好的買賣證明。
⒍綜觀上開實務及學說揭櫫之意旨,縱認為本件違反緝私 條例,仍應以原告「故意」虛報及逃避管制為科罰要件 。何況就本件而言,買賣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買賣 雙方之ORDER LIST-下單明細)(買賣雙方之PROFORMA INVOICE -原始成交文件)且賣方馬國發貨人已收到貨 款無誤,此外,海關所要求提供之產證、出口報單等資 料,原告在明知海關必會查核之認知下,亦已盡注意告 知香港GRAND PAGE公司其所提供之資料均要經得起海關 查證,遽料該公司仍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原告亦始料未 及。是故、應可信原告自無故意虛報本件進口貨品產地 以逃避管制之行為可言,其理甚明。為此,被告逾越上 開法條之文義解釋,顯有違誤,謹請惠予撤銷原處分云 云。
⒎提出2007年4 月6 日自由時報報導、報價單(QUOTATION



)、ARAS GLAXY SDN BHD公司登記證、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證標準、禮寶公司致函香港GRAND PAGE公司、香港GR AND PAGE公司回函、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 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 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內 品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 IN MALASIA 字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為慎重起見,被告先 後以94年12月5 日基普機㈠字第09420005號函(原處分 卷1 附件14)及95年3 月7 日基普機字第0951006917號 (原處分卷1 附件15)函請原告提供涉案貨物之馬來西 亞工廠名稱、地址、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供查 核,惟原告僅以95年4 月14日禮寶字第94041401號函( 原處分卷1 附件12)檢送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第Z00000 000000號)影本供核,經查該報單所載之貨櫃櫃號為FS CU0000000 ,與本件櫃號PANU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 件1 )不同,並據駐外單位查證(原處分卷2 附件3 ) 結果:「…馬國海關函復略以該關區查無編號Z0000000 0000號報單資料…」,認該出口報單與本件無涉;次查 ,被告另以95年3 月29日基普機字第0951009443號函( 原處分卷2 附件1 )檢送原告進口資料,嗣經駐外單位 查復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2 ):「…馬國公司登記局 告以該局並無ARAS GLAXY Sdn Bhd公司登記資料,另查 馬國電信公司亦無該公司電話登記資料」;原告另於95 年6 月8 日向被告遞送補件說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3 )並檢附CERTIFICATE OF ORIGIN 影本1 份供核,惟查 該產地證明書並非正本,且產地證明書上之出口商ARAS GLAXY Sdn Bhd ,既經查核結果並無該公司,足證係為 矇混目的而製,洵不足採信;又本件運送人正利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BILL OF LADING(原處分卷1 附 件16)上載FOR COMBINED TRANSPORT AND PORT TO POR T SHIPMENT(即複式運送、港對港提單),足證來貨係 由香港以外地區之港口運送到香港,再轉運至台灣,該 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香港EAST SPARK SHIPPING LTD.( 東輝船務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為香港船務公司及貨 運代理成員(原處分卷1 附件17),亦為專營往返香港 大陸間原櫃中轉貨櫃之貨運(攬貨)代理之公司(原處 分卷1 附件18);另查裝載本件貨物之YONG CAI 輪 ( 原處分卷1 附件1 ),係往返香港台灣間之定期船隻(



原處分卷1 附件19),並未航行馬來西亞;另原告提供 之本件貨款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所載之 受款人為TOPCHOICE INDUSTRIES LIMITED(原處分卷1 附件20),經查該公司於中國大陸河北省邯鄲市設有CE RAMIC 製造工廠(原處分卷1 附件21、22);綜上,則 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8 點規定,認定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又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內品無 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 IN MALASIA 字樣 ,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被告查驗後,尚難逕依產 地標誌認定產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1 點規定認定產地乙節,顯無可採。
⒉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 ,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 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21 號解釋闡明在案,則原告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37條僅以故意為科罰要件,顯屬誤解。又為確 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 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 務。查本件原告交易之對象為香港GRAND PAGE INTERNA TIONAL CONSULANTS LTD.、受款人為TOPCHOICE INDUST RIES LIMITED、受款銀行為香港HANG SENG BANK LIMIT ED(原處分卷1 附件20),皆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 原告向其進口貨物,自應就其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 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產地,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 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 ,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 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罰。所訴各節,核無 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5月8日上午言詞 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 ,得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與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指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並無不合: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 來貨之內品並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 IN MALASIA 字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被告先後以94 年12月5 日基普機㈠字第09420005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 14)及95年3 月7 日基普機字第0951006917號(原處分卷 1 附件15)函請原告提供涉案貨物之馬來西亞工廠名稱、 地址、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僅以 95年4 月14日禮寶字第94041401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 )檢送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第Z00000000000號)影本供核 ,且查該報單所載之貨櫃櫃號為FSCU0000000 ,與本件櫃 號PANU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1 )不同,並據駐外單 位查證(原處分卷2 附件3 )結果:「…馬國海關函復略 以該關區查無編號Z0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足認該 出口報單與本件系爭來貨無涉。
㈡又被告另以95年3 月29日基普機字第0951009443號函(原 處分卷2 附件1 )檢送原告進口資料,嗣經駐外單位查復 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2 ):「…馬國公司登記局告以該 局並無ARAS GLAXY Sdn Bhd公司登記資料,另查馬國電信 公司亦無該公司電話登記資料。」;原告另於95年6 月8 日向被告遞送補件說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3)並檢附CE RTIFICATE OF ORIGIN 影本1 份供核,惟查該產地證明書 並非正本,且產地證明書上之出口商ARAS GLAXY Sdn Bhd ,既經查核結果並無該公司(本院卷附件1 及附件2 ), 足證原告檢送馬來西亞出口報單之內容,並非真實,不足 採信。
㈢再者,本件運送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BILL



OF LADING (原處分卷1 附件16)上載FOR COMBINED TRA NSPORT AND PORT TO PORT SHIPMENT(即複式運送、港對 港提單),足證來貨係由香港以外地區之港口運送到香港 ,再轉運至台灣,該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香港EAST SPARK SHIPPING LTD. (東輝船務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為香 港船務公司及貨運代理成員(原處分卷1 附件17),亦為 專營往返香港大陸間原櫃中轉貨櫃之貨運(攬貨)代理之 公司(原處分卷1 附件18);另查裝載本件貨物之YONG C AI輪(原處分卷1 附件1 ),係往返香港台灣間之定期船 隻(原處分卷1 附件19),並未航行馬來西亞;另原告提 供之本件貨款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所載之 受款人為TOPCHOICE INDUSTRIES LIMITED(原處分卷1 附 件20),該公司於中國大陸河北省邯鄲市設有CERAMIC 製 造工廠(原處分卷1 附件21、22)。
㈣綜上以觀,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8 點規定, 核認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又本件貨物 經查驗結果,內品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 IN MALASIA 字 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被告查驗 後,尚難逕依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 開認定標準第1 點規定認定產地云云,並非可採。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並審酌原告於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 原 處分機關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3年6 月10日確定) ,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且裁處前系爭貨物已放 行,不能裁處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 處貨價2.5 倍之罰鍰計1,762,830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僅以故意為科罰 要件,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云云。按「…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 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著有解釋。原 告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僅以故意為科罰要件 ,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申報進口之貨物,本應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查本件原告 交易之對象為香港GRAND PAGE INTERNATIONAL CONSULANT S LTD.、受款人為TOPCHOICE INDUSTRIES LIMITED、受款 銀行為香港HANG SENG BANK LIMITED(原處分卷1 附件20



),皆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原告向其進口貨物,對其 交付之貨品,自應審慎注意,查明產地,誠實申報,以防 進口管制之物品。惟本件原告疏未注意查詢,致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核已該當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自應依法論罰。其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及 有再犯、系爭貨物已放行等情事,處原告貨價2.5 倍之罰鍰 計1,762,83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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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