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9號
KSDM,109,金訴,5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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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曄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曄義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副教授 ;倪健育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匯豐國際風險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民國 100年6月7日設立,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 號1樓,業於109年3月1日停業,下稱匯豐國際顧問公司)負 責人;林俊刡(另行通緝,馬來西亞籍、護照姓名 LIM CH UANG BOON ,自稱為馬來西亞之拿督)係馬來西亞林氏集團 ( 自稱公司設在香港,英文名稱LIM'S GROUP AGRICULTURE LIMITED,下稱林氏集團)負責人。緣於101年間,林俊刡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竟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欲招攬我國不特定 民眾加入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投資案,遂於 101年11月25日 ,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福華大飯店」舉辦投資 招待說明會,吳昇曄得知該投資案後認為有利可圖,遂與林 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除接受林俊刡聘其 擔任林氏集團顧問外,並透過關係與倪健育聯繫,表示希望 與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合作,招攬該公司客戶投資林氏集團柬 埔寨蓖麻案,另吳昇曄並陪同帶林俊刡前往匯豐國際公司與 倪健育商談招攬投資事宜,期間吳昇曄擔任林氏集團顧問並 印發名片。吳昇曄、林俊刡遂以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名義於 102年、103年間,分別在高雄市福華大飯店福容大飯店等 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分析蓖麻經濟效益,吳昇曄以 其為義守大學財金系副教授及林氏集團「顧問」之專業背景 身分,在說明會現場取信投資人並鼓吹投資,並多次以信件 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經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 定等事宜,渠等向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獲利良好故引進國內



介紹給民眾參加,投資方式為最低投資1單位即1萬美元,最 初分紅方式為第1個月0%、第2個月2%(200美元)、第3個月 2%(200美元)、第4個月3%(300美元)、第 5至7個月每月 5%(500美元)、第8至第37個月為每月 8%美元(800美元) ,102年10月後採用新分紅方式,第1、2個月為0%,第3個至 第32個月每月均為 2.5%(250美元),並向各投資人保證除 每個月固定獲利外,另可獲得該公司 8萬股股份,以此方式 向附表所示匡惠芝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72萬美元(以匯率 1 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160萬元,均匯 入中國銀行香港中港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LIM’S GROUP AGRICULTURE LTD.)。嗣因林氏集團於103年 8 月間無法再支付每月投資紅利,匡惠芝發覺有異,以書狀 向本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於108年5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吳昇曄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辦公處所、高雄 市○○區○○○路 0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版微 信資料、林氏集團股權證、匯款資料、手寫資料、林氏集團 合約書、SONY手機、電子郵件燒錄光碟等物,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 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 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復按 ,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 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 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 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 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 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 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 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吳昇曄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倪健育劉沛妤劉曉穎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匡惠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害人李光華謝育仁張振聲莊月珠陳廉勝、黃 慧慈於調詢之陳述、、告訴人匡惠芝提供之林氏集團email 文件、匯豐國際公司102年度東協金磚-柬埔寨投資考察參訪 團【報名基本資料表】、林氏集團柬埔寨公司合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摺內頁影本、合夥人資料表、被 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張貼拿督來信之內 容、蓖麻項目配息返利匯款授權書、合夥契約(英文)、中央 銀行106年10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GREEN OIL 綠化能油16頁、林氏集團蓖麻種值投資利潤計算表、被 害人劉沛妤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被害人謝育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3份、被害人李光華提供之澳盛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 書暨取款條、林氏集團股權證明4份、綠化能油1頁、林氏集 團宣傳文宣、被害人陳廉勝提供之林氏集團股權證明 2份、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福華大飯店高雄分 公司提供 101年11月25日林氏集團訂位資料、福容大飯店高 雄分公司提供105年1月28日林氏集團訂位資料、被告與林俊 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 1份、林俊刡蓖麻辦、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採證檢視報告影本 1份、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昇曄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只 是單純投資者,是單純介紹特定朋友加入投資,其並沒有參 與林氏集團營運,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的行為 。103年 6月底之前公司正常返利,其在101年底經一位朋友 介紹後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因林俊刡要請教其 產業發展的情形,所以有印製林氏集團「顧問」頭銜的名片 供其使用,但其並沒有支薪,且對外並未聲稱是林氏集團的 「顧問」,其都使用學校教授名義的名片,大家都稱呼其「 吳教授」或「吳博士」。其與倪健是餐會認識的,倪健 是企管顧問公司,其只是跟倪健分享投資案,林俊刡剛好 過來台灣,我跟倪健講,才有第一場的座談會。倪健有 邀人過來聽,到最後林氏集團與倪健如何合作或倪健帶 人去柬埔寨考察或投資,其不清楚,那是倪健與林氏集團 或林俊刡直接聯繫的,其並沒有要匯豐國際顧問公司招攬客 戶來投資該方案。林俊刡來台不論住那裡,都會通知投資人



參加,其是以投資人地位參加,林俊刡會跟大家說明目前公 司種植狀況,在說明會中,其從來沒有上台或是敘述林氏集 團的產業,但是聊天的時候會經驗分享,就其記憶中,其並 沒有鼓吹他人參加投資,因為其知道投資都會有風險,也沒 有向李光華聲稱其投資已回本,有其只是分享經驗,過程中 其都是以義大副教授的名義與大家聊天,並沒有與大家談及 其有林氏集團顧問身分。其沒有以匯豐國際顧問公司的名義 開說明會,也沒有以自己或林氏集團、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名 義邀投資人參加,是倪健以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名義開說明 會。其並沒有多次以信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經營方式、資 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宜,起訴書記載其以信件與 林俊刡討論的部分,其記得是在公司發生事情之後,其在信 件有提過 LC 的部分,當時公司有提到他們公司是否可以以 L/C的方式(匯款),其在信件中只是提到L/C方式,其是以 其專業認知,公司與銀行往來的方式,如果可以要求銀行開 L/C給付返利給投資人,可以保證支付給我們 (投資人),其 印象中公司提出各種方案,公司有提出該方式可以考慮,但 是銀行實際運作L/C 的方式情形如何,其不清楚,而且,上 開方案是林氏集團提起的,保證投資人可以拿到(返利),並 不是其跟林氏集團主動討論的,其是單純的投資人,其並沒 有參與林氏集團任何資金的處理與運作。且關於返利及獎金 的設計都是林氏集團決定的,其並沒有參與。其並不是林氏 集團的在台窗口,台灣的窗口是基地經理「金龍」,只要是 投資人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跟公司反應,而不需要透過其反應 。103年6月底之後,公司無法正常返利,當公司發生問題後 ,「金龍」離職,台灣這邊沒有以前「金龍」的聯絡窗口後 ,大家要聯絡拿督變的很困難,因為拿督大部份都不回信, 其只是代勞儘量聯繫。至於,其於2014年 6月13日與拿督連 繫的信件內容,是因為投資人互相聯絡中,公司匯款似乎都 出現差錯,而投資人有所怨言,其只是熱心提供意見給公司 參考而已。而其在信件中有時在用語上提到「我們公司」, 只是習慣用語而已,因為所有投資人都會有股權證,也代表 是因投資而是公司股東,就如同如果投資台積電會有股票, 有時或習慣上就會說「我們台積電」或「我們公司」一樣等 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3頁、第149至155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吳昇曄係於 101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而投資林氏 集團柬埔寨蓖麻專案,自 101年10月至103年5月匯款至林氏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總計約16萬美元 (近500萬元新台幣),期 間雖有股利及佣金,但皆陸續再投入,惟投資款項迄今都尚 未回收,故被告實際亦為投資案之受害者,若被告明知林氏



集團係不法吸金,豈會將如此鉅額款項一再匯出,且於公司 發生狀況即103年6月前之同年5月份仍再投入3萬美金(近100 萬新台幣 )?林氏集團林俊刡雖曾到台灣舉辦投資說明會, 惟說明會係由林俊刡所主持,協辦或招攬係由匯豐國際顧問 公司倪健育所承辦,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28日代訂褔容飯店 場地,惟係基於熱心幫助,其租金皆係由林俊刡所處理,另 被告於說明會上未曾上台說明,僅於台下,若他人主動詢問 投資心得,才被動予以分享,絕無李光華所稱被告聲稱已回 本且當場鼓吹投資之事實。被告與公司往來之信件,其中 103年6月底以前之信件,部分談及謝育仁投資之疑慮,另有 投資人詢問出貨之狀況而向公司詢問,部分是因投資人擔心 返利是否有充份保障,故公司主動提出以LC(信用狀)方式處 理,並非與公司討論經營方式或資金運作方式,亦未討論獎 金成數。103年6月底以後之信件,部分向公司提出不合理之 處,部分係公司出狀況後,林俊刡事後曾與所有投資人商談 解約還款及續約投資之善後處理方案,被告信件僅係反應投 資人的心聲,彙整後代提出問題詢問,希望公司能履行承諾 ,不要讓投資人有所損失,並非參與經營決策,因此對公司 已出現狀況,而無法匯款予投資人,被告書信往來係基於投 資人之角色,提出質疑,並非參與經營。況本案投資人所有 款項都是匯至林氏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無任何款項匯至被告 處,被告自己亦投資近 500萬元,被告基於投資人之心態, 立於投資者之立場,熱心代為提出疑問,嗣後公司無法發放 紅利,亦因擔心投資款項血本無歸以信件向公司提出質疑, 係與公司立於對立之角度,雖公司主動發予佣金,但該佣金 係以投資人之立場所獲取,並非與公司共同經營之意思,被 告實無不法吸金犯意。綜上,本案被告係立於投資人立場, 本身亦投資鉅額之款項,以投資人之角度向公司爭取利益, 要求公司應履行承諾,主觀上無不法吸金之故意,另被告並 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亦未參與任何投資專案之擬定,絕非 本案核心人物,客觀上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91至107頁)。六、經查,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投資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檢察 官另行通緝,馬來西亞籍、護照姓名 LIM CHUANG BOON,自 稱為馬來西亞之拿督)在台招攬之柬埔寨蓖麻投資案,投資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 第85頁) ,核與證人倪健育劉沛妤劉曉穎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匡惠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黃慧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李 光華、謝育仁張振聲莊月珠陳廉勝於調詢之陳述等相



符 (警卷第5至12頁;調一卷第99至114頁、第261至266頁、 第355至362頁;調二卷第3至8頁、第31至39頁、第67至73頁 、第91至97頁、第109至115頁、第121至127頁;他卷第 155 至165頁、第225至231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247至30 1頁),且有告訴人匡惠芝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存摺內頁影本、合夥人資料表、蓖麻項目配息返利匯款 授權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匯豐國際顧問公司 102年度東協 金磚 -柬埔寨投資考察參訪團【報名基本資料表】、林氏集 團柬埔寨公司合影、林氏集團 email文件、被告張貼拿督來 信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合夥契約 (以上見警卷第13至6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6年10月20日 台央外捌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 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 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共3張(調二卷第281-285頁)、 GREEN OIL 說明資料、林氏集團相關宣傳文宣資料、林氏集 團蓖麻種植投資利潤計算表(調一卷第73頁、第221至254頁 ;調二卷第169至248頁、第259至265頁)、劉曉穎之台國際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蕭玉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調一卷第179頁、第181頁)、劉佩偵之第一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調一卷第185、189頁)、劉沛妤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實 證書、終止契約協議書(調一卷第185、187頁、第 189頁、 第259頁、第387頁、第389頁 )、被害人謝育仁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3份、林氏集團股權證明2份、林 氏集團合夥人資料表(調二卷第23至29頁)、被害人李光華提 供之澳盛銀行國外匯款/ 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林氏集團股 權證明4份、綠化能油宣傳資料1頁、參觀柬埔寨蓖麻基地照 片 1張(調二卷第45至59頁)、被害人陳廉勝提供之林氏集團 股權證明 2份(調二卷第79至8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又本件投資方式(102年10月以前)為最低投資1 單位即1萬美元,分紅方式為第1個月0%、第2個月2%(200美 元)、第3個月2%(200美元)、第4個月3%(300美元)、第 5至7個月每月5%(500美元)、第8至第37個月為每月8%美元 (800美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5頁),核與 證人劉曉穎倪健育、匡惠芝、謝育仁李光華陳廉勝莊月珠之陳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頁、第11頁反面;調一卷第 103頁、第262頁;調二卷第 4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 、第69頁、第124頁),復有林氏集團蓖麻種植投資利潤計算 表(調二卷第259至265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然上開分紅分案係採本利攤還方式,為被告自承在卷 (調一 卷第6頁),復經證人倪健育、匡惠芝陳述明確(調一卷第103 頁、第262頁;他卷第157頁) ,且依投資利潤計算表所示, 該計算表確有載明「Total Investment Profit for3yrs : USD16,200」 之內容,故上開事實亦足以認定。從而,投資 人於 102年10月以前依上開投資方式所得之投資報酬率平均 為年報酬率52.54%{計算式為:16200美金(利得)÷10000美 金(本金)÷37(期數即月數)×12(一年)=0.5254}。上開投 資報酬率相較於我國現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週年最高利率 為20%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改為週年最高利率為16%,於 110年7月20日施行)顯然過高,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應無疑義。 另關於102年10月後採用之新分紅方式內容,若投資人投資1 萬美元,第1、2個月可取得之報酬為0%,第 3個至第32個月 每月均為 2.5%(250美元),此有卷附之投資利潤計算表附 卷可參(調一卷第73頁),然上開可取得之報酬究係單純分紅 或係包含本金、分紅?依卷存證據資料,僅有證人倪健育於 108年1月25日接受調查時陳稱:「隔年(103年,幾月忘記了 )林氏集團透過EMAIL通知我們投資人,公司重新調整紅利參 數,降低給付的紅利,從第 3個月後至第32個月回報率都是 2.5%,等於是將本利分四次返回」等語 (調一卷第113頁); 惟茍證人倪健育上開將本利分四次返還之陳述內容屬實,則 投資人投資1萬美金後,經過32個月僅能領回 (含本金)7500 美金,實難想像此種投資方案能吸引一般大眾投資,故本院 認證人倪健育上開陳述內容,應有誤會,尚難採認。本院再 審酌卷附之投資利潤計算表標目分別載明「月回報率 %」、 「美元月回報額」等字,依其字義應係僅指投資人按月可得 之報酬數額,並不包含攤還之本金數額。從而,投資人於 102 年10月以後依上開投資方式所得之投資報酬率平均為年 報酬率28.12%{計算式為:7500美金(利得)÷10000美金(本 金)÷32(期數即月數) ×12(一年)=0.2812}。上開投資報 酬率相較於我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最高利率為20% 顯然過高,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無疑義。綜上,案外人林俊 刡確有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林氏集團之柬埔寨蓖麻 投資案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招攬我國不特定民眾加入上 開投資案而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實堪認定。
七、本件被告是否與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與 其共同經營上開業務?或其係立於與林氏集團之對立角色之



單純投資者?本院詳述如下:
(一)被告為義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副教授,自具有財經金融之專 業智識,其對於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以柬埔寨蓖麻投資案 名義,藉由上開投資返利方案,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依其 專業能力,當然得以知悉該方案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 資。再者,被告因直接或間接介紹謝育仁等人投資上開柬埔 寨蓖麻投資案,因因而獲取林氏集團給付之佣金乙節,業據 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手寫之資料 3紙附卷 可參 (調一卷第15至16頁;他字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亦有基於賺取佣金之目的,而直接或間接介紹投資人投資 上開方案,然尚不能因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投資人投資上開 方案賺取佣金一節,即認其有與林俊刡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 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依被告前揭手寫資料所載 內容,投資人倪健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月 珠亦同樣取得介紹佣金(調一卷第67頁),其 2人豈非亦有與 林俊刡共同違法吸收資金。換言之,被告是否具有與林俊刡 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需有足夠 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倪健育於108年 1月25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其於102年間 透過被告介紹才知道林氏集團,被告向其介紹林氏集團在柬 埔寨蓖麻有投資農業,其因此在102年 7月30日投資美金1萬 元等語 (調一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83頁),而依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匯款資料,其最早匯款至LIM'SGROUP AGR ICULTURE LIMITED設於中國銀行香港中港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 LIM’S GROUP AGRICULTURE LTD.之 日期為101年10月2日、金額為美金 1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再參諸附表所 示之投資者之匯款日期均在101年10月2日之後,足認被告是 本案最早之投資者。再者,被告自101年10月2日匯款投資後 ,陸續於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30日、103年3月14日、 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5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 、美金5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 3萬元至上開帳戶,亦有其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玉山銀行通知之匯款資訊3紙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21頁),衡以一般常情, 苟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其 怎可能一再投入資金,而不提早抽身以保住自己資產 (亦即 ,若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其當可知悉並控制其何時應該抽離自己之資金,以免損及自 身)?再者,依證人劉曉穎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所述,其



拿到103年5月以後就再沒有拿到紅利了(警卷第 6頁),此與 被告自承其在103年 5月或6月前的投資都有順利拿到紅利, 後來該公司出狀況後其就沒有拿到紅利了,其他投資人的狀 況都跟其一樣等語相符(調一卷第12頁),堪信本件林氏集團 柬埔寨蓖麻投資案,於 103年5、6月間即已無法順利分派紅 利予投資人。然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仍匯款美金 3萬元至上 開帳戶,業如前述,則苟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其怎可能不知悉當時該投資案之財務狀 況已陷於困境,而竟繼續投入將近新台幣 100萬元?凡此種 種,足見被告是否有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實堪存疑。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前揭投資案之在台聯絡窗口乙節,固舉證人 倪健育、匡惠芝、劉曉穎劉沛妤陳廉勝黃慧慈等人之 陳述為據(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第12頁;調一卷第359頁 ;調二卷第71頁、第113頁),本院詳述如下: ⒈證人匡惠芝於107年 3月14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其於103年年 初,國小同學劉曉穎透過手機LINE與其連繫,與其討論創業 的問題,之後其於103年4月16日匯款投資3萬美金,隔2天後 ,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也到鹽埕區高雄福容飯店與其見面 ;同年8月間匯豐國際公司依約應支付投資紅利 8%,但我多 次以LINE詢問公司小姐及劉曉穎等人,均未獲回應要我等待 ,隔(104)年3月中旬(確切日期不記得)劉沛妤又通知我林俊 刡在高雄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我及其他約10位投資人均 有到場……。我在104年8月與我大姐前往劉沛妤租屋處詢問 投資款的問題,她告訴我他們不是這個投資案的臺灣聯絡窗 口,窗口是義大教授吳昇曄,要找自己去找吳昇曄,但我之 後以LINE聯絡吳昇曄……。」等語(調一卷第262至263頁); 於107年12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 3、4年前就是沒有返 利之後的隔年 8月,我去倪健育劉沛妤的住家,問為什麼 不幫我處理,他們說他們不是窗口,窗口是吳昇曄,他們將 吳昇曄的電話給我,我才聯絡到吳昇曄。」等語(他卷第158 頁);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4月16日 決定匯款投資前,沒有見過吳昇曄,沒有跟吳昇曄連繫;本 件其主要接觸的人是劉曉穎劉沛妤倪健育;匯款後第一 次見到林俊刡是在103年4月18日下午,當天下午其應該沒有 看到吳昇曄教授;第二次見到林俊刡是在104年3月中旬在在 高雄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其及其他約10位投資人均有到 場;第一次說明會拿督說他有跟吳昇曄持續聯絡,他不會放 棄台灣的投資者,叫投資人放心繼續等,有什麼訊息吳昇曄 都會發給投資人,吳昇曄是拿督在台聯絡窗口;104年8月間



,其跟大姐去找倪健育,他說聯絡不到林俊刡,都是吳昇曄 負責的,所以當天倪健育給其吳昇曄的手機號碼,其當天私 下聯絡吳昇曄後,之後就直接找吳昇曄……;第二次說明會 (即105年1月28日)是因為有很多人上網寫一些不實的內容誹 謗林俊刡及林氏集團,所以林俊刡說如果我們不要投資,就 要我們寫放棄聲明跟拿回本金及獲利,當天吳昇曄有在場, 他坐在我們位子的最後面,沒有上台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至265頁、第273至275頁 )。依證人匡惠芝上開證 述內容,堪信被告吳昇曄並未鼓吹、招攬匡惠芝投資本件柬 埔寨蓖麻投資案,僅於林氏集團未依約返利時,發送林俊刡 來台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訊息予投資人,並陪同林俊刡在場, 然其並未向投資人說明任何有關林氏集團為何無法依約返利 之原因,則林俊刡於該次說明會中向投資人所稱吳昇曄是其 在台聯絡窗口乙語,實有可能僅指林俊刡為處理林氏集團未 能依約返利之善後問題,委由吳昇曄幫忙發送召開說明會之 訊息而已,尚不能執此一端即認被告吳昇曄與林俊刡具有共 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黃慧慈於108年9月24日調詢時陳稱「我約於102、103年 間,透過友人馬瑩瑩認識莊月珠,當時馬瑩瑩向我推薦林氏 集團的綠化能油投資方案,投資報酬率很高,且投資 2年保 證返回本金,於是他找我到他的高雄房子的二樓會客室,並 找來莊月珠吳昇曄林氏集團負責人(姓名忘記,下稱林 氏負責人)等人,由林氏負責人介紹該投資方案,因為林氏 負責人表示他在香港開設公司,並於柬埔寨投資篦麻綠化能 油,具有拿督身分,且介紹投資方案過程均有以照片、紙本 說明,並一直不斷強調投資 2年保證返回本金,………,於 是就投資他們介紹的方案。我約於 103年間透由我設於永豐 銀行的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到林氏負責人指定的香港 帳戶,並於之後收到一次約美金 1萬元的利息,但之後就沒 收到其他款項,且本金也沒有拿回,林氏負責人當初允諾的 投資報酬並未履行,另外我要補充的是,吳昇曄是該投資方 案的臺灣唯一聯繫窗口,因為自從第一次與林氏負責人碰面 ,聽林氏負責人介紹方案之後,每次有林氏負責人或林氏集 團相關訊息,都是由吳昇曄在通知,且發生利息與本金拿不 到的事情,我們也都是聯繫吳昇曄。」等語(調二卷第110至 111頁);於本院 109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接觸本件投 資案是馬瑩瑩介紹的,當時在馬瑩瑩家,是由馬來西亞一位 拿督說明投資案的,他旁邊還有一位助理幫忙說明,吳昇曄 沒有說明任何事情。其在調詢時會陳述『吳昇曄是該投資方 案的臺灣唯一聯繫窗口,因為自從第一次與林氏負責人碰面



,聽林氏負責人介紹方案之後,每次有林氏負責人或林氏集 團相關訊息,都是由吳昇曄在通知,且發生利息與本金拿不 到的事情,我們也都是聯繫吳昇曄。』等語,是因為其他人 我們不認識,莊月珠也沒有跟我們那個,只有吳昇曄有跟我 們那個,就是吳昇曄有用手機的LINE聯絡。我不懂英文,我 也不認識拿督,………這裡面最能夠表達我們的就只有吳昇 曄,所以我當然找他。有關林氏集團的其他消息,都是由吳 昇曄透過手機發送給我們。吳昇曄給其手機號碼,不是在馬 瑩瑩家談投資那次,應該是在其他場合,之後沒有收到利息 ,我們不知道要找誰,因為大家之前有加LINE,唯一只有跟 吳昇曄聯絡。其拿不到紅利之後,第二、三次與拿督見面時 ,拿督並沒有主動說以後有問題可以直接找吳昇曄吳昇曄 會幫忙處理等語 (本院。本院卷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9 頁) 。依證人黃慧慈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吳昇曄並未鼓 吹、招攬黃慧慈投資本件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僅於林氏集團 未依約返利時,幫忙居間轉達投資人之心聲,並幫忙發送林 俊刡來台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訊息予投資人,陪同林俊刡在場 ,然林俊刡並未向投資人說明以後有關投資之問題可以請被 告幫忙處理,則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定其與林俊刡具有共 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劉曉穎劉沛妤陳廉勝等人於調詢時固均陳述「吳昇 曄是林氏集團在臺的聯繫窗口」乙語,然細觀渠等所稱之聯 繫窗口之接洽事務為何?證人劉曉穎陳稱「就是林氏集團負 責人來台就會先聯絡吳昇曄,再由吳昇曄聯絡我們這一些投 資人他要來的告知」、證人劉沛妤陳稱「因為都是吳昇曄跟 我們講何時要去哪個飯店,都是用LINE聯絡。」、證人陳廉 勝則並未詳述原因,僅陳稱「就其所知,林氏集團在臺聯繫 窗口是吳昇曄教授」乙語 (警卷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237頁 ;調二卷第71頁),則其3人所認知之「在臺聯繫窗口」僅僅 止於傳送林俊刡來台之訊息予投資人,亦即,僅能認定被告 吳昇曄居間幫忙發送林俊刡來台之訊息予投資人之事實,然 此事實是否即能認定被告吳昇曄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存疑。
⒋證人倪健育於調詢、偵查中固陳稱本件投資案係被告吳昇曄 主動介紹,其投資匯款的帳號也是吳昇曄告知的,其都是透 過吳昇曄林氏集團負責人聯繫,都是吳昇曄通知投資人有 關林俊刡在台灣的行程,吳昇曄林氏集團在台灣投資的窗 口等語(警卷第9頁;調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 然其亦陳稱「林俊刡有無在台灣其他地方辦理說明會我並不 清楚,但我有參加過高雄福華或福容飯店的3、4次說明會,



說明會是由吳昇曄安排,至於場地何人承租我不清楚,我印 象中舉辦的時間在102、103年間,我最後參加的一次在 105 年 1月28日,但是前幾次投資說明會都是由吳昇曄作開場及 介紹林俊刡,說明都是由林氏集團的林俊刡或其他人進行說 明,他們有在現場進簡報並發送書面介紹,我本人有參加, 也帶同前述有投資的親友前往參加說明會,林氏集團的人也 會順便報告目前種植的情況。」、「(開說明會時,吳昇曄 有上台講話?)有。介紹林氏、說明一些種植狀況、公司現 在狀況,之後再由林俊刡來講。」、「(被害人匡惠芝所投 資的金額是否有專人在負責?)都是直接匯款到香港帳戶, 一切事務都是香港林氏集團的人來處理的,臺灣沒有專人來 處理錢款事務。」、「(我)匯款之後等到林氏集團林俊刡來 台灣之後我才補簽合約,簽完之後他們帶回去公司處理好後 才寄給我。」等語(警卷第9頁;調一卷第102頁、第106頁; 他字卷第227頁)。另證人匡惠芝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去 匯豐管理公司過?)有。付款完後,劉沛妤帶我去的,劉沛 妤有將我的資料傳真給林氏集團,我有問劉沛妤要不要簽約 ,劉沛妤說沒有,如果要簽約必須要飛去柬埔寨簽約,跟拿 督簽約,劉沛妤說她只是中間媒介、她不能簽約,我在簽約 後第三個月去柬埔寨,我、劉曉穎倪健育倪健育的媽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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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