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9號
KSDM,113,金訴,13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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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可採。
   3.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 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 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 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黃榆柔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且自陳學歷為正修科大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保險 之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6頁),足認被告黃 榆柔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所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經過,被告黃榆柔供稱:有買家跟我買幣,所以我們 確認好金額後,他會把要買的幣別的金額轉帳到我的戶 頭,我把臺幣領出後交給綽號「喜鶴」,他會把買家買 的虛擬貨幣給他,他(按:即「喜鶴」)會給我明細, 我再把明細給買家,買家確認沒有問題後交易完成了; (問:買家是否均是「喜鶴」提供給你的?)我不知道 ,是買家主動連絡,所以我也不知道買家跟「喜鶴」的 關係為何,我沒有PO我在賣幣的廣告,時不時就會有買 家問我是否有在賣泰達幣;(問:依上開所述,你只有 依「喜鶴」之指示領錢後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後「喜鶴 」會將交易明細傳給你,你再傳給買家。而自始至終均 無實際操作到虛擬貨幣?)我實際上沒有操作到虛擬貨 幣;(問: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 ?)通常領完馬上就交出去,「喜鶴」會跟我說要去哪 裡交錢跟交給何人,喜鶴會問我在哪裡,再請人來跟我 拿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2至363頁),而被



黃榆柔另供稱每次面交款項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 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00頁、金訴139號之偵一卷第7 9頁),是依被告黃榆柔所供稱之交易模式,買賣虛擬 貨幣之款項係提領現金後面交予「喜鶴」指定之人,而 非直接以轉帳之方式為之,然如此不僅徒增時間及勞力 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交付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他 人強盜、侵占等風險,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榆 柔供稱本身從未親自操作虛擬貨幣,可見虛擬貨幣之匯 付係存在於「喜鶴」與「買家」之間,被告黃榆柔僅依 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付給「喜鶴」指定之人,再傳「喜鶴 」提供之交易明細給「買家」,果若如此,被告黃榆柔 在此等交易當中究竟有何存在之必要?「喜鶴」大可直 接與該等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如此「喜鶴」不但 得以更有效率地與「買家」溝通,而無須再透過被告黃 榆柔轉傳訊息並等待其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更毋庸額 外負擔支付予被告黃榆柔之報酬,是被告黃榆柔上開所 述之交易模式,顯然極為不合常理,以被告黃榆柔上開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對此察覺有異。另被告黃 榆柔供稱每筆交易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其所為僅 係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以 及轉傳「喜鶴」所傳送之交易明細,所付出之勞力代價 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 成比例之報酬,且就領取報酬之方式,被告黃榆柔供稱 :我會當下直接領,來跟我收錢的人會直接從我提領的 款項當中直接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 一第364頁),其自所交付之款項中當場抽取部分款項 作為當次之報酬,亦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然有 所不同。因此,綜觀被告黃榆柔整體提款、交款之過程 ,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黃榆柔受指示前往提領之款 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 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提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 告黃榆柔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4.被告黃榆柔另辯稱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係同事 林承羲所介紹,林承羲有向被告黃榆柔說明工作內容, 且當時同事張詩瑤已從事該工作一個多月,被告黃榆柔 有向其確認工作內容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 ),然證人林承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間有介紹



兼職工作給張詩瑤黃榆柔,那時候是我朋友邱威翔在 做,邱威翔沒有實際講工作內容;沒有跟黃榆柔講這個 工作內容,因為實際上工作內容我沒有到這麼了解,所 以我請他稍微問一下張詩瑤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三 卷第64至65頁、68頁);證人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黃榆柔是多久之後才來接觸這份工作 ?)我自己本身接觸是2月到6月之間,印象中她應該是 在4、5、6月之間詢問我的;(問:是黃榆柔主動來詢 問妳?)應該說是她可能有先跟林承羲詢問過,因為承 羲有告知說我有在做這個工作,所以她有來詢問我說我 在這份工作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問:所以你就把剛 剛講的妳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詳細再跟黃榆柔講一 遍?)也沒有到詳細,基本上就告訴她說我現在做的可 能大概是怎麼樣,需要報價、領錢,詳細的東西還是有 請她跟承羲這邊去做確認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三卷 第77至78頁),可見證人林承羲對於被告黃榆柔所從事 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之具體內容不甚了解,證人張詩瑤 亦未詳細向被告黃榆柔說明工作之內容為何,被告黃榆 柔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黃榆柔整體提 領及轉交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黃榆 柔卻仍執意為之,已足認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 黃榆柔上開所辯之情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黃榆柔扣案之手機內,固有暱稱「小雞塊」與暱 稱「白龍」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3 8號之院二卷第289至306頁),而另案被告陳怡秀亦曾 提供其所稱與被告黃榆柔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 (見金訴138號之院一卷第311至317頁),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可見賣家向買家告知當日虛擬貨幣之價格, 買家於向賣家表示欲購買之數量,隨即匯款給賣家,賣 家嗣後傳送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給買家等情,然而,該 等買家經賣家告知當日虛擬貨幣價格後,未見有任何議 價之情形,隨即表示要購買並匯付款項,已與正常交易 模式不符,況被告黃榆柔自承未操作過虛擬貨幣等語, 業如前述,則其理當無從向買家報價或討論交易之具體 事宜,是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自亦難為 有利於被告黃榆柔之認定。
   6.另被告黃榆柔供稱不知道「喜鶴」的真實姓名等語(見 金訴138號之院一卷第364頁),尚難認其與「喜鶴」間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黃榆柔有何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7.綜觀前揭各情,被告黃榆柔已預見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可 能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黃榆柔竟貿然為前揭提款、轉 交等行為,已足認被告黃榆柔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收受 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轉交,綜上所述,被告黃榆柔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8.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被告黃榆柔於 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知道向其面交款項之人是否是「喜 鶴」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一卷第364頁),其辯護人 亦稱被告黃榆柔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為「喜鶴」,無 法排除為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44至145頁), 然被告黃榆柔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面交過5次以上, 時間都是我提領之後一小時内,在Telegram與「喜鶴」 相約面交地點,地點有果貿社區、我公司附近,每次只 會一個人開車來跟我面交,我坐上副駕駛座將現金給他 就離開了,但總共是兩個男生跟我面交過;「喜鶴」會 透過telegram跟我約定時間及地點,再派不特定之不詳 男子跟我收取現金等語(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00頁 、金訴139號之警四卷第165至166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總共領了好幾百萬出來,我都交給「喜鶴」派來的 人等語(見金訴138號之偵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被 告黃榆柔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情節相符,均明確供稱交 付款項之對象係「喜鶴」所指派之人,而非「喜鶴」本 人,復審酌被告黃榆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其在 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自屬 可信,至被告黃榆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述,則非可採。因此,就被告黃榆柔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喜鶴」及「喜鶴」指定前往收款 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9.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榆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榆柔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 」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併予敘明。
   10.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榆柔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張弘栩部分:
   1.被告張弘栩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款項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換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 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 被告張弘栩所不爭執(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至37 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弘栩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會轉 匯款項及換購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張弘栩所述提供轉匯款項之 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張弘栩係在權衡可能之 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施上開行為。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 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 張弘栩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張弘 栩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 應以其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 被告張弘栩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張弘栩以前揭情 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 ,即非可採。
   3.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 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張弘栩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 ,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熱炒店之 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1頁),足認被告張弘



栩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 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 ,被告張弘栩供稱:我依照「薩柏」的指示去申辦幣安 、ACE、max、bitoEX、bitoPro,操作方式就是會先有 公司先匯入資金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内,我再從平台購買 U,主要都是使用bitoPro、ACE來操作,購買U的對象「 薩柏」會傳送對方的帳號給我跟對方交易,都是我本人 在平台操作,「薩柏」就會介紹客戶給我,我就把幣賣 給客戶,客戶買幣的資金最後回到我的帳戶内後,「薩 柏」就會提供銀行帳號,我就把帳戶内賣U的資金再轉 匯出去,帳號都是薩柏提供的;我在去年(按:即111 年)6月在酒吧認識一位叫「薩柏」的人。他問我說想 賺錢可以找他,我們就加入飛機聯繫,他叫我申請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來做虚擬貨幣買賣,他就截圖給我教我買 賣虚擬貨幣,我之前就有2、3個虚擬貨幣帳號,後來「 薩柏」叫我去申請「幣託」、「MAX」,他跟我說有人 要買賣,買家跟賣家都是他給我的,但都不是直接跟我 聯繫,「薩柏」說他介紹客戶給我,之後會有錢匯到我 帳戶,「薩柏」跟我說這是買家要買幣的錢,我再用這 筆錢先去買幣,我再依「薩柏」指示把幣打到他指定的 錢包去;「薩柏」說如果我買低賣高我就可以賺價差, 我總共幫他交易10幾次,帳號、錢包全部都是「薩柏」 給的;「薩柏」提供買家跟我說客戶要買幣,我在去買 幣進來後賣出,我本身沒有幣,是有人跟我買我再買入 等語(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248至249頁、偵四卷第1 1至12頁、院卷一第369頁),可知被告張弘栩所謂之買 家係由「薩柏」所提供,被告張弘栩收受買家匯入之款 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匯至「薩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然「薩柏」既已有買家購買需求之相關資訊,其 大可直接與該等買家進行交易並轉取利潤,「薩柏」竟 捨此不為,還特意使原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之被告張弘 栩參與交易,由被告張弘栩收受款項後再購入虛擬貨幣 並予以轉出,此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 費,且亦增加金錢於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侵占 等風險,是被告張弘栩所辯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有違 。況且,自被告張弘栩與「薩柏」認識之111年6月,直 至被告張弘栩轉匯本案款項之時即111年8月23日,僅相 隔2個多月,被告張弘栩亦供稱不知道「薩柏」的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0頁),顯 見雙方之交情甚淺,然「薩柏」竟會願意無端讓被告張



弘栩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利潤,顯然不合常理 。參以被告張弘栩自承:(問:你都沒有起疑嗎?)我 打了4、5次有懷疑他,但是他很生氣的說教叫我去報警 ,我以為是自己誤會他了,所以還是繼續照他意思操作 等語(見金訴138號之偵四卷第12頁),顯見被告張弘 栩亦對於「薩柏」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感到懷疑。 至被告張弘栩扣案手機內雖有與暱稱「梁山伯」之人談 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2 65至269頁),然被告張弘栩既供稱其未與買家直接聯 繫,且供稱:這是薩柏傳給我的聊天紀錄的截圖,在講 話的不是我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9頁),則 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 張弘栩之認定。從而,被告張弘栩經「薩柏」所指示從 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 張弘栩卻仍執意為之,以被告張弘栩上開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 顯然應有預見。
   4.另被告張弘栩供稱不知道「薩柏」的真實姓名等語,業 如前述,尚難認其與「薩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 難認被告張弘栩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綜觀前揭各情,被告張弘栩已預見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予以轉匯,可能使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然被告張弘栩竟貿然為前揭轉匯款項之行為 ,已足認被告張弘栩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 後將之轉匯,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栩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6.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又被告張弘栩 係因「薩柏」之指示而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薩柏 」並會介紹買家給被告張弘栩,是就被告張弘栩之認知 ,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薩柏」及「薩柏」所介紹之 買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7.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張弘栩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張弘栩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 」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併予敘明。
   8.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弘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黃俊詠部分:       
   1.被告黃俊詠於111年6、7月間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 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 提供給被告吳浚洋,為被告黃俊詠所不爭執(見金訴13 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371至373頁),且有同案被告吳 浚洋之供述(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7頁)、附表一編 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俊詠雖以其係為交易虛擬貨幣賺錢方提供帳戶資 料,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黃俊詠所 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黃俊詠先 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 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黃俊詠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 ,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黃俊詠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黃 俊詠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 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黃俊詠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 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黃俊詠以前揭情 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3.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而被告黃俊詠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6 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 室內裝修之工作(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1頁),可



知被告黃俊詠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黃俊詠供稱 其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吳浚洋,有獲得被告吳浚洋所提 供之2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 頁),然觀諸被告黃俊詠自承:一直都是從事室內裝修 ,日薪一天3,000元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1 頁),對照被告黃俊詠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被告黃 俊詠僅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吳浚洋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 ,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與被告黃俊詠過往之生 活經驗不符,其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黃俊詠供稱: 他(按:即被告吳浚洋)說需要幫忙,他是當兵同梯的 ,他說有可以賺錢的方式,問我有沒有興趣瞭解,他叫 我去創虛擬貨幣的帳戶,他說每完成一筆交易可以有傭 金,我問他這是正常還是不正常,他說可行,他自己也 有在使用等語(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可知 被告黃俊詠亦對於被告吳浚洋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可賺錢 一事感到懷疑。綜核上情,被告黃俊詠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被告吳浚洋,足認 被告黃俊詠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前揭帳戶資 料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 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4.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 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黃俊詠 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5.另被告黃俊詠供稱被告吳浚洋為其當兵認識的同梯等語 (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216頁),尚難認其與被告吳 浚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黃俊詠告有何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6.從而,被告黃俊詠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等帳 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 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 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吳浚洋, 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黃俊詠於提供該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 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另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 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 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
   2.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 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所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 利於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黃俊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黃俊詠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而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 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 ,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俊詠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
   4.被告蕭良賢部分:
   ⑴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蕭良賢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而被告蕭良賢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金訴138號 之本案偵三卷第10頁),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⑵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查本案被告蕭良賢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 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 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 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又被告蕭良賢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 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參以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 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 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 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蕭良賢行為時之洗錢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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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