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作為本件損害範圍 為正確方法等語,然為優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本件得請求損害為系爭52張磁片內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544頁),而自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資 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經數位鑑識、鑑定比對結果 達99%,有前述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可佐, 及參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 ,再由其等轉賣予黃啟哲,暨上訴人受僱人僅有張哲豪一人 經以職務上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電磁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 有罪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按: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張 維洲及賴廷政二人雖經同案提起公訴,然嗣後判決無罪確定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自黃啟哲處扣案系爭52張磁片 之信用卡資料來自上訴人,亦自黃青田、徐宇辰取得,且黃 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來自張哲豪,故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 之損害。
⒌至優利公司抗辯:比對方法應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內資料是否相符,而非比對系爭52張磁片。 又自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 0954筆,與中華資安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 卡號,差異近200筆,可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係針對原件 所為鑑定而較可採,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非針對 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原件, 僅從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指上證85、86、87光碟)為鑑 識標的,顯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然查,張哲豪於系爭 刑案一審時自承:信用卡資料基本上是沒有挑過,是隨意的 日期,抓幾筆這樣子去組合成那1片或2片磁碟片,因為當時 在上訴人公司所發的電腦沒辦法作光碟片的複製,我的電腦 只能存在磁碟片,備份光碟是我不可能帶出去上訴人公司, 可能現場用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把它存在我的主機內再慢 慢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可知張哲豪竊取 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因於上訴人處職務上電腦 無法為光碟片複製,而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嗣又以列印於 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將竊得之信用卡資料交 付黃青田,況且系爭52張磁片係從黃啟哲處扣案,而黃啟哲 係將來自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或販售予他人偽造 信用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遭盜刷為本件損 害之範圍為既有理由,故未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是否相符,應無礙於本件損害之認定 。再者,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
25至137頁),固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當時鑑定時距今8年以上 之久,以科技資訊日新月異,還原方法與技術自當有所不同 ,尚難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筆數之差異,逕認上開 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不可採。又佐以上訴人陳明 提出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之系爭52張磁片之光碟(上 證84,按:上證84光碟,即①原證14-2,見原審五狀卷㈠第37 至385頁、卷㈡全卷、卷㈢第770至806頁,本院卷二第21頁。② 原證17,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58-1頁)檔案介於西元2000年 至2002年所建立,並自系爭刑案卷內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336頁),以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光碟(上證85 光碟,即原證15-3,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亦複製自 系爭刑案扣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自 難以優利公司截取其中檔案內容之差異,逕認上開送請中華 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上證84、85)非屬原件,優利公司執此 事由抗辯中華資安公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⒍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 偽卡集團,致遭盜刷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賠償各銀行之金額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支出賠償金額」欄,該金額為優利公 司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各銀行和解契約、銀行卡號 與系爭52張磁片比對表、各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 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卷二第88至90頁,即上證16-1至上 證30〈本院外放卷第240至1756頁〉、即上證34至上證67〈見本 院卷七第101至941頁〉,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 ⒎本院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者,限於系爭52張磁片「內」 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經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 資安公司為補充鑑定,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 (外放,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 號(即上證84)、「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即上證85) 與「財金公司理賠銀行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6號 )三者(按:上證84、85、86燒錄成一光碟,見本院卷九第 1137頁)重複之卡號,共有7,273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鑑識結果摘要」,卡號表列於頁次53之14至53之53),該 7,273筆卡號遭盜刷而理賠予銀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因系 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 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該7,273筆卡號,並依據前述(⒍)卡號之 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 聲明書、簽單之金額(見本院卷十二第360頁),計算結果 如附表6-1、附表6-2(見外放附表6-1、6-2卷),即如附表
二、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⒏從而,以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號遭盜刷而賠償各銀行 之損失,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欄項目1.2.3 所示(附表一項目3中國信託銀行、項目4聯邦銀行為52張磁 片外之盜刷損失不計入),扣除上訴人系爭52張磁片損害經 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受償之金額」欄項目1. 2.3(項目4為系爭52張磁片「外」之損失不列入),則上訴 人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金額為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⒐至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認定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 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上訴人所儲存89年至90年 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 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 個樣本檔的47.6718%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反面), 足見刑事局並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上 訴人自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係僅就 系爭52張磁片64個樣本檔比對,顯示有相符為47.6718%,固 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係因採樣本檔之結果,是以刑事局 94年7月26日號函比對結果,無從認定系爭52張磁片所外洩 之資料,來自上訴人之筆數為何。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黃青田等5人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⑵經查: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 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 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 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 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 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 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
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又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 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 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 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 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 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 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 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 場)扣得由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翁崇維係黃啟哲之 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 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 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 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節,為優利公司所不 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為黃青田、徐宇辰、張 哲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 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以及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二 第112頁、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28頁,一審卷六第11 頁、卷十四第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2頁、一審訴字卷 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應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信用卡資料遭張 哲豪竊取而輾轉流向黃啟哲、偽卡集團,因該等信用卡遭盜 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所造成之損 害。換言之,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竊取上訴人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徐宇辰,由黃青 田之友人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而轉 賣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與翁崇維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 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所導致, 則黃青田等5人,或有自張哲豪處取得上訴人信用卡供己或 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 為共同加害原因,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 ,其損害與黃青田等6人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黃青田等6人前開故意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賠償241,675 ,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
⒉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張哲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雇於優 利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 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 服務合約書即87年、88年、89年合約,見附民卷第29至46頁 )及張哲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為證,觀諸張 哲豪勞工保險卡上開投保期間之雇主為優利公司,優利公司 既係依前開87年、88年、89年合約契約將受僱人張哲豪派至 上訴人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 卡風險管理等工作,則優利公司對受僱人張哲豪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 優利公司抗辯:優利公司並非張哲豪之僱用人,上訴人始為 張哲豪實質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優利公司抗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從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優利 公司指摘:1.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2. 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發 生本件之損害、3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 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重 大過失,抗辯上開各節均係涉及上訴人始能制定、修改及執 行之上訴人制度,伊無置喙餘地,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則本院審酌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且優利公司所指摘者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見 下述㈣),以及優利公司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1月將張哲豪工 作調整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乙事並不知悉,可知優利公司 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等情以觀,則優利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 選任受僱人張哲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故優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⒈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法律上 之評價,而在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內,並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 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優利公司抗辯: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 亦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 ,致生本件損害。以及上訴人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 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 易資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優利公司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信用卡主機內之交易資料抄錄成光 碟片,對此備份光碟受有管理使用規則(見信用卡光碟借用 登錄手冊,見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第1073至1085頁)及門禁管 制,且上訴人本件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屬被竊取信用卡資 料之受害者,並非竊取及偽卡遭盜刷詐騙之原因行為,況本 件張哲豪係以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自其信用卡資料竊取之 義務,倘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 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甚為明確。是以,優利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免除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優利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受 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及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上 限約定之適用,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竊盜行 為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 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 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外雇人員應遵循甲方(指上 訴人)適當管理及督導,並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若乙 方(指優利公司)未能遵守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並另由乙方支付甲方賠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
性之罰款,其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合計以本合約總價為 上限。」;後附附表二「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合約 總價為17,86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反面) ;又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未依甲方 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所有損害,若能歸 責於乙方派駐人員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每次賠償金 額,以『該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若有爭議得 交付仲裁。」;附件二「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服務費計價標準 」,關於張哲豪部分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見原審卷二 第188至192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與優利公 司間,就優利公司將其受僱人派至上訴人處工作,因該受僱 人執行職務行為未能遵循上訴人程序作業規範,可歸責於該 受僱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約定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之 範圍。換言之,若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約定之範 圍,應受前開約定上限之拘束,且該約定得請求賠償之上限 ,原不因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有異,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優利公司賠償 ,亦應受其限制,堪以認定。
⑵承前所述,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 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有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241,67 5,316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 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199,0 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 ,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 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 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 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如附表四「優利公 司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
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黃青田於92年 4月3日收受、徐宇辰於92年4月3日收受、張哲豪於92年4月9 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張純芝於92年4月7日寄存 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林莉萍於92年4月8日寄存送達( 10日始發生效力)、翁崇維於92年4月3日收受,優利公司於 92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7 頁、第81、82、85頁送達證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黃青 田等6人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 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 給付18,916,03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見 本院卷八第123頁),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 致(係因採用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扣抵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241 ,6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 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 、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 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開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本附表同本院卷三第15頁)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49家 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1,914,440 本金 229,789,228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一 1.原證17:各銀行卡 號盜刷與賠償明細 2.原證18:各銀行遭盜刷資料與證明 3.原證19:各銀行和解契約與付款證明 (上開原證17至原證19見光碟,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 4.原證46-1:支付國 內銀行和解明細表 原證46-2:支付國 外銀行和解明細表 (見原證46光碟,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69頁) 5.原證33:清償遠東銀行提存書(原審卷四第87頁)、原證48:遠東銀行和解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188至191頁反面) 、原證20:遠東銀行受害卡號、損失金額與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光碟 )、上證3:餘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6.原證13: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書與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原證14 :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內卡號和解明細及盜刷損失證明 (原審卷二第148頁) 利息(註1) 12,125,212 註1:利息包含支付台新銀行10,639,472元、支付富邦銀行1,485,740元。 2 34家 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20,182,198 (註2) 均本金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二 註2:賠償美金合計595,915.82,依賠償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3 判決賠償 中國信託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15,428 (不含裁判費) 本金8,910 見原判決附件五 原證44: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七第132至178頁)、原證45:付款證明(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利息6,518 4 判決賠償聯邦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472,267 (不含裁判費) 本金296,339 見原判決附件三 被證40: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六第150至161頁)、 上證1: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至188頁) 利息175,928 5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 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本金86,713 見原判決附件四 被證42、被證49: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至221頁反面)、原證33:台新銀行收款證明(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 利息39,211 合計 262,710,257 本金 250,363,388 利息 12,346,869
二、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原證22:張哲豪賠償明細(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62至1063頁)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原證21:財金公司與先識公司和解契約及受償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9至1061 頁)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原證50: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和解契約、匯款單,原審卷八第63至65頁) 4 一審判決後,財宏公司依據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銀行之確定判決結果對52張磁片以外卡號盜刷損失新增賠償金 611,923(註3) 上證2:財宏公司支付52張磁片外盜刷損失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註3:財宏公司除賠償611,923元盜刷損失外,另按比例分擔1,847元訴訟費用,合計支付613,770元(上證2),惟財金公司於本案並未求償裁判費損失,故裁判費受償額自不應納入本件受償額中抵扣。 合計 18,569,624
三、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賠償金額) 損害 已受償 財金公司求償金額 本金 250,363,388 18,569,624(註4) 231,793,764(註5) 註4:財金公司同意受償金額全用以抵償本金。 註5:計算式:250,363,388-18,569,624=231,793,764。 利息 12,346,869 12,346,869 合計 244,140,633
四、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負擔金額) 財金公司請求 張哲豪之金額 優利公司 負擔金額 證據出處 本金 231,793,764 190,888,982 1.原證4:財金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7、88、89年合約)(附民卷第29至46頁) 2.原證7: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間信用卡業務營運委任契約書(附民卷第49至53頁反面) 3.原證9:財宏公司與先識公司間人力服務契約書(附民卷第55至71頁) 4.依89年1月至90年5月底財金公司完成內碼亂碼化(無法取得有效資料)之前,張哲豪任職期間區分為89年1月至90年2月份(計14個月)任職優利公司,90年3月至5月份(計3個月)任職承包商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分擔14/17、財宏公司分擔3/17。 利息 12,346,869 10,168,010 合計 244,140,633 201,056,992
附表二:(國內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中央信託局 9 345,953 02 中國農民銀行 15 365,365 03 交通銀行 6 112,388 04 台灣銀行 8 120,707 05 台灣土地銀行 92 2,136,301 06 合作金庫銀行 115 3,388,250 07 第一商業銀行 122 5,146,998 08 華南商業銀行 19 485,615 09 彰化商業銀行 96 3,019,687 10 華僑商業銀行 251 6,729,993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1 984,335 12 台北銀行 236 10,835,337 13 世華聯合 86 2,388,874 14 國泰商業銀行 692 24,952,578 15 中國國際商銀 152 5,022,143 16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388 13,423,659 17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130 3,231,380 18 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 15 717,618 19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10 323,502 20 台灣中小企銀 34 1,334,119 21 台北國際商銀 285 14,471,657 22 新竹國際商銀 68 1,864,958 23 台中商銀 12 263,931 24 台南中小企銀 28 636,947 25 高雄中小企銀 16 648,816 26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300 9,387,685 27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254 8,305,680 28 誠泰商業銀行 88 2,338,382 29 聯信商業銀行 28 954,415 3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4 194,203 3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 20,042 32 萬通商業銀行 34 1,164,143 33 聯邦商業銀行 215 5,884,091 34 中華商業銀行 105 3,187,432 35 復華商業銀行 12 731,614 36 玉山商業銀行 241 7,794,854 37 萬泰商業銀行 75 2,182,977 38 泛亞商業銀行 11 195,433 39 中興商業銀行 8 150,898 40 大眾商業銀行 40 827,205 41 日盛銀行 18 521,811 42 安泰商業銀行 85 3,087,521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5 16,356,251 44 慶豐商業銀行 124 2,278,015 45 安信信用卡公司 62 1,394,438 46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114 2,841,468 47 台北富邦銀行 511 17,942,775 48 台新商業銀行 983 42,797,454 49 遠東商銀 378 6,750,000 新台幣合計 7082 240,239,898 備註:出自本院附表6-1卷 1.編號47富邦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16,457,037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9月25日計算至95年9月15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485,738元,共計17,942,775元。 2.編號48台新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32,257,081元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12月11日計算至102年8月31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0,540,373元,共計42,797,454元。 3.編號49遠東銀行總金額欄位,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為11,350,391元,但以原訴訟上和解金額6,750,000元計。
附表三;(國外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AdvantaBankCorp 4 206740.798 02 HSBC(HK) 28 4,312,504 03 DBSBank(HK) 4 260118.04 04 UOB(Singapore) 2 135795.0295 05 CitiBank(HK) 8 524,505.00 06 HangSengBank 4 241,887.28 07 ANZBank 2 117413.0561 08 UCCARDCo.,Ltd 25 0000000.07 09 DBSBank(Singapore)Limited 4 371760.08 10 AEONCREDITSERVICECo.,Ltd. 3 302,860.87 11 HongLeongBank 1 25515.98 12 CreditSaisonCo.,Ltd. 5 554718.2228 13 CitiBankSingapore 6 546936.9165 14 DCCARDCO.,LTD 10 780062.4702 15 UFJCardCo.,Ltd 4 413572.9842 16 ShanghaiCommercialBank 1 37885.4235 17 SCBKualaLumpu 1 45783.1743 18 CartaSiSpA 3 538453.8653 19 OMCCard,Inc. 3 437476.028 20 BCCARDCO.,LTD. 2 203,393.90 21 SumitomoMitsuiCARD 4 565180.954 22 KYUSHUSHINKINCARD 1 145639.13 23 CITIBANKSouthDakota 27 0000000.448 24 GZS 4 247363.8875 25 HSBC(Singapore) 2 261,586.43 26 TheGunginCard 1 147,479.88 27 AsahiCard 1 565,735.95 28 DaiwaCardService 1 65624.052 29 SCBHongKong 11 805491.2888 30 SCBSingapore 1 26739.9 31 SCBManhattan 9 575402.0938 32 EUOpayaustria 2 170741.412 34 NIPPONSHINPAN 7 611548.925 新台幣合計 191 19,267,195.10
出處:本院卷附表6-2
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 1 49家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0,239,898 同附表二總金額合計欄 2 34家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19,267,195 同附表三總金額合計欄 3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附表一項目5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259,633,017 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3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17,957,701 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 241,675,316 計算式:259,633,017-17,957,701= 241,675,316 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 (88年、89年合約賠償上限) 18,916,032 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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