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09號
KSHM,111,上訴,80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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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並為取信於林00而 傳送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 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及多件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71至285頁),其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 益,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經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等亦均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 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訴卷第205頁、第232頁 );暨被告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家電買 賣及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兄弟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附表一編號 4、5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陳00,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 獲款項等因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附表一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5 年7月1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 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 予以剝奪;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 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 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向林00詐得之款項2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已於林00提出本案告訴前陸續賠 償合計132,470元,經林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 訊軟體記事本、林00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



5至115頁、第123至135頁、第187至188頁),且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林00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目前被告均有依 約給付,已如前述,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日,被告應已給付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 000元),故此些部分應認林00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 至其餘62,530元(計算式:250,000元₋132,470元₋55,000元 ₌62,53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分別向林00詐得款項30萬元、20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向陳00詐得之款項2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陳00達成和解 並承諾分期給付,目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自 1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已給付55,0 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000元),此部分應認陳0 0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至其餘16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向陳00詐得之款項3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倘被告嗣後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傳送予林00之偽造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等電磁紀錄 ,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準文書仍存 在且足供再為存取使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00表示未錄取長春公司退還 款項,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向林00借款解凍帳戶始能返還林 00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00於偵查中之指述,及107年7月4日簽立之保管條(下稱 系爭保管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4日 這次我沒有向林00取得款項,會簽立系爭保管條是因為我向 地下錢莊借錢,由林00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林00要我簽保 管條作為保證,以免他將來遭追償,因為107年6月14日也有 寫過保管條,這次就照抄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00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4日前告知我這次 又沒有錄取長春公司,款項退到他的帳戶但遭到凍結,以此 為由向我借15萬元以解凍帳戶,並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見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向地 下錢莊借款確實有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並簽系爭保管條作為 保證,用意是如果被告未還地下錢莊,導致我遭追償,他就 多欠我15萬元,我沒有在107年7月4日交付15萬元給被告, 後來地下錢莊的人確實有來向我求償,我幫忙還了幾千元等 語(見訴卷第186至187頁);復改稱:15萬元的部分有有點 忘記了,基本上我是借他錢,他才基於借款關係簽系爭保管 條等語(見訴卷第195至196頁);再改稱:應該是我向被告



追償附表一編號1的25萬元,但被告都不還款、覺得我很煩 ,就簽了系爭保管條要我閉嘴,不要再找他討錢,過程我真 的有點模糊,後續有沒有借他15萬元我真的忘記了,我也不 記得107年間請被告買通上級之後,被告有無再以解凍帳戶 為由向我借錢。後來被告陸陸續續欠我很多錢,107年8月23 日我們到我屏東老家統計欠款總數,被告針對未還的款項總 共簽了3張本票,但沒有針對107年7月4日的15萬元這筆寫本 票,我忘記原因,我在LINE記事本中統計的款項也未包含此 筆1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98至208頁)。可見林00於審判中 推翻其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是否確於107年7月4日以解凍 帳戶為由向其借款,其說詞前後反覆,自難遽以其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林00之證述內容,其 與被告間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於事後簽立系爭保管條作為保證,是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據 。
 ㈡且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23日針對積欠林00之款項所簽立之本 票,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但並未針對107年7月 4日之15萬元簽立本票,且林00將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往返金 額統計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其中亦未記載此筆15萬元, 有本票3張、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00之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07頁、第119至121頁,訴卷第105 至115頁)。因被告屢未完全清償過去向林00詐得之款項( 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致林00針對雙方間款項往返均詳 加記載於上開記事本中,且於107年8月23日統計所有欠款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倘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4日向林00借款15 萬元,則林00應無僅間隔1個月餘即遺忘,而獨漏該筆未予 記載、要求被告一併簽立本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107年7月 4日並未再以解凍帳戶為由向林00詐得15萬元等語,應非虛 妄。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107年7月4日對林00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附表一編號3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手法亦有不 同,應屬數罪關係,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治廷明知其並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於106年7月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欲進入長春公司上班需用金錢買通上級,其有管道可將錢送給上級保證錄取,若未錄取則全額返還云云,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與暱稱「長春_翔哥」之對話紀錄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00,致林00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交付現金25萬元予陳治廷。 ①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頁、第91至92頁、第99頁、第192至195頁)。 ②林00之手機畫面擷圖(見他一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 ③面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07頁)。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治廷於106年8月至9月間,向林00佯稱:因林00未經長春公司錄取,將退還款項,然其與某公司因買賣糾紛,導致其使用之帳戶遭凍結,需向林00借款返還該公司,始能解凍帳戶以返還林00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0萬元予陳治廷。 ①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2頁、第99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第202頁)。 ②林00之匯款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09至117頁,訴卷第123至127頁)。 ③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9頁)。 ④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00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訴卷第105至115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00因預計於107年9月間退伍,遂於同年6月間,向陳治廷詢問是否可依循先前所述方式買通上級進入長春公司上班,陳治廷明知其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仍可以金錢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20萬元即可,若未錄取則全額退還款項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林00借款,並由林00於107年6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將20萬元交付予陳治廷陳治廷為使林00相信其有以上開款項買通上級,避免林00於短期內向其要求返還款項,遂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長春公司應試通知單(應試人林00)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俊宏,並於林00閱畢後收回應試通知單。 ①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頁、第92頁、第99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一卷第9至13頁)。 ③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保管契約(見他一卷第121頁、第125頁)。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治廷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於106年7月1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向陳00借款22萬元,並承諾2週後返還並給付3萬元之利息,致陳00陷於錯誤,於當天即交付現金7萬元,並於隔日無摺存款7萬、8萬元予陳治廷。 ①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②面額27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27頁)。 ③無摺存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29至131頁)。 ④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訴卷第3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治廷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於106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00佯稱:因其在外放款出問題,帳戶遭凍結,需向陳00借款處理,並承諾2週後返還並給付4萬元之利息,且解凍帳戶後將連同前次借款之本息一併返還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無摺存款20萬元、8月11日無摺存款4萬元、9月4日無摺存款15萬元,共借款39萬元予陳治廷。 ①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②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27頁)。 ③無摺存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33至137頁)。 ④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訴卷第3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林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被告;林:林00) (12:04)被:你有收到嗎 (12:04)被:《被告傳送其與「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翁:翁愷宏;內容摘要如下》    【應試通知單】(擷圖)    5-16 翁愷宏先生台照    一、台端應徵本集團-高雄廠區-電子/電機技術員    二、應試報到時間:2018年07月05日(四)上午09:00      應試報到地點: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參加筆試(以下略)    三、茲列明就業長春企業集團有關狀況供台端參考(以下略)    【翁:治廷哥,收到面試通知囉!!!感謝謝!】    【被:水喔我聯絡一下】    【被:我問問我其他朋友有沒有消息】 (12:05)林:沒有耶 (12:08)被:我問問哦 (12:09)林:嗯嗯 2 (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6月23日) (9:25)林:為何要把我的面試通知收回? (9:26)被:正式出來前 (9:26)被:不能外流 (9:26)被:我會有事 (9:26)被:被發現你也會被列入永久黑名單 (9:26)被:跟我一樣 (9:33)林:何時會有通知? (9:34)被:正式發出時間大概在面試前一兩週 (9:34)林:還有!如果再跟我要錢就全部撤回,你要想辦法給我弄到 (9:34)被:嗯 (9:35)被:他昨天再處理 被:下週會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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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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苙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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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