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知道這個機房是哪些人出資籌組 的嗎?)不知道」、「我沒有出資,…我不認識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紀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他與被告己○○是如何合資經營「朵藏藝術」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306至310頁),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己○○的認 定。惟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 後出資的「金主」,指的就是在幕後發起、操縱、主持的人 ,可認被告己○○雖隱身幕後,但他與證人卯○○、共犯午○○間 確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上開詐欺集團,詳如前述,他就 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各成員所為上開犯行,顯然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的角色分工,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 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 他與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可以認定。被告己 ○○雖否認上情,他的辯護人為他辯護略稱:被告己○○並非本 件詐欺機房之幕後金主,未參與機房成立、出資、招募成員 、收受贓款、分配贓款等犯行,亦未曾前往印尼詐欺機房行 騙;證人卯○○、丙○○雖曾邀約被告己○○吃飯,惟被告己○○僅 單純介紹證人子○○與他們2人認識,不曾指派證人子○○至該 詐欺機房處理水電事宜,而證人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穩賺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與被告己○○無關,同案被告丙○○ 也證稱當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從卯○○處聽來的,另案被 告未○○於原審到庭證稱收錢部分都是聽卯○○指示,且從未將 錢交付予己○○;關於微信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從未提及詐欺 案件、遭收押之人名、案由或原因;又自107年1月2日後已 有多名成員被檢警拘提、搜索,被告己○○卻未安排律師,反 而待卯○○通知後才借錢予卯○○,足證被告己○○確非該機房之 幕後金主等語,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己○○的辯 護人提出己○○於104至106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 第315至463頁),欲證明被告己○○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並無 金錢往來一節,惟依照常情,幕後金主既隱身幕後,顯然不 欲人知他的存在,自不致明目張膽以自己名義匯出或收取任 何出資款或贓款,被告己○○既隱身幕後,他於104至106年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客觀上縱未見任何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有 關連的金錢往來,仍無從採為對他有利的認定,併予說明。
❻至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究竟集資若干?雖證人卯○○於107年3月21 日警詢證稱「總集資的金額是5~600萬,但實際上大部分的 資金是由幕後金主所提供」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於 同日偵訊時證稱「己○○出資金約5、6百萬」等語(見他840 號卷第170頁)。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任何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故證人卯○○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②被告壬○○、癸○○是提供本案詐欺機房話務服務的系統商部分
❶被告壬○○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USB隨身碟1 支、行動硬碟1顆及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都是我之前在 做VOS系統商所使用的東西,手機則是我平常使用於聯絡的 電話」、「(問:…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 000帳戶是否即是你使用於你所經營之『VOS系統商』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是的」、「(問:你所經營之『VOS系統商』名 稱為何?負責人為何?)『VOS系統商』名稱是『美女科技』, 負責人是我本人」、「(問:本局破獲以卯○○〈綽號:咖啡〉 為首之印尼跨境詐欺機房,於查扣之雲端帳冊表Skype帳號 查知有一名稱是『美女科技』…之系統商,是否即為你所經營 之『V0S系統商』?)是的」、「(問:現警方提示擷取照片 供你指認,該照片是否即為警方查扣你之USB隨身碟檔案内 容?)是的」、「(問:承上,警方於查扣之USB隨身碟中 發現有『VOS系統商』所使用之資料檔,該檔案係作何用途? )這些檔案是我以前在經營『美女科技』V0S系統時所使用的 檔案内容」、「(問:警方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 人是否係人頭帳戶『申○○』?)是他本人沒錯」、「(問:… 你於何時開始使用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有支付代 價予申○○?)我在105年1月中旬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 申○○借用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美女科技vos系統』商之人頭 帳戶」、「(問:…你使用申○○所有之人頭帳戶多久?癸○○ 又於何時開始在你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幫忙?時 間為何?)申○○的帳戶我從105年1月中旬使用到106年大約2 ~3月的時候,因為我在積極轉換工作所以我就沒用了。我弟 弟癸○○也大約在那個時候就沒有在幫我了,他大約只幫我3~ 4個月而己」、「(問:你給付給人頭帳戶申○○共多少錢? 癸○○協助幫忙你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拿申○○於中國 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去提款幾次?金額 為何?提領後交付予何人?)我只付了申○○1次1萬元而已、 癸○○大約幫我去提領3~4次,每次約3~4萬元,每次提領後他 都交付予我」、「(問:你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 是否專門提供詐欺機房話務服務藉以詐騙他人財物?)是的 」、「(問:你是否有提供你所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 話務服務予卯○○〈綽號:咖啡〉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 有」、「(問:你於何時開始提供VOS系統話務服務予卯○○ 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費用如何計算?)我大約在105
年中旬到106年2~3月間陸續都有提供VOS話務服務給卯○○所 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計費方式是手撥系統以分計費,每 分鐘新臺幣3.5~4元」、「(問:承上,你提供VOS系統話務 服務予卯○○所經營之『穩賺』詐欺機房共獲利多久?付費方式 為何?)我與卯○○配合期間大約獲利約新臺幣30-40萬元。 付費的方式都是我請他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我指定的人頭 帳戶内」、「(問:你當時係將『美女科技』VOS系統商設立 於何處?該設備現於何處所?)我當時都是在家裡運作所有 的系統而己,後來我在106年2~3月就不打算做了,加上那時 候也沒什麼客戶,卯○○也幾乎沒有在用我的系統,所以我就 順勢結束掉,並且將所有的設備(電腦、手機、儲存裝置等 )都丟掉了,警方查扣到的那個USB是我遺漏沒有丟掉的」 、「(問:你是否承認你有涉嫌詐欺罪嫌?)我坦承我有涉 嫌詐欺罪嫌」、「(問:你有無其他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我知道我經營VOS系統話務服務是不對的行為,我當 時就是因為覺得那個工作會害到一些善良的人,所以我才積 極的轉換跑道,希望檢察官、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 機會。全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40至45頁);又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問:今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強暴脅迫 等不正方式詢問?)實在。沒有」、「(問:你是否為美女 科技VOS系統商負責人?)是,我自105年1月中旬開始經營 至106年3月間」、「(問:你經營VOS話務系统的客人都是 詐欺機房?)是」、「(問: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收費方 式?)每分鐘收费3.5元至4元,客人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到 申○○中國信託帳户」、「(問:申○○是否知道他提供的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一開始我沒有跟他說借帳戶的原 因,只有跟他說我要借用帳戶,他就申辦了一個帳戶給我, 至於後來款項陸續匯進來後,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 問:申○○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現於何處?)我今日已交給警 察」、「(問:你經營的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有一個客戶 為卯○○、綽號『咖啡』?)是,自105年1月起提供系統至106 年2、3月間止,後來他們就沒有再用我的話務系統」、「( 問:你經營的話務系统有配合幾間詐欺機房?)大概4、5間 」、「(問:為何106年3月間後就沒有繼續經營VOS話務系 統?)我自己想要回歸做正常的工作,所以3月間後就全部 停止運作」、「(問:如何知道經營VOS系統的方式?)我 玩skype時,人家主動要來加我為朋友並教我」、「(問: 你經營VOS系統提供哪些服務?)我去承租VOS系統再轉租給 詐欺機房使用,我只要提供帳號、密碼給客人即可」、「( 問:你向何人承租VOS系統?)在skype向別人承租,我每分
鐘租2元至2.5元」、「(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我承認 」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 ❷被告癸○○於107年6月26日警詢供稱「(問:…申○○於中國信託所 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VOS系統商』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你是否知悉?)我知道」、「『VOS系統商』名稱是美 女科技,負責人是我姐姐壬○○」、「〈問:本局破獲以卯○○ (綽號:咖啡)為首之印尼跨境詐欺機房,於查扣之雲端帳 冊及Skype帳號查知有一名稱是『美女科技』…之系統商,是否 即為你姐姐所經營之『VOS系統商』?)是的」、「我放假的 時候我姐姐才會叫我幫他處理系統的一些雜事或聯絡相關事 宜,或者請我拿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00 人頭帳戶去提領錢出來」、「(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壬○○所 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幫忙?時間有多久?)我在105 年底才開始幫我姐姐的忙,直到106年2、3月後我就沒有在 幫她忙了,時間大約只有3~4個月」、「(問:你協助幫忙 壬○○經營之『美女科技VOS系統商』拿申○○於中國信託所開戶 之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去提款幾次?金額為何?提領 後交付予何人?)我大約幫我姐姐去提領3~4次,每次約3~5 萬元」、「(問:你是否知悉你姐姐壬○○所經營之『美女科 技VOS系統商』係提供詐欺機房話務服務,詐欺機房成員並以 此詐騙他人財物?)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至58 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今日警詢所述是否 實在?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實在。沒有」、 「(問:美女科技VOS系統商負責人為何人?)我姐姐壬○○1 05年開始經營,大約105年底壬○○要我過去幫忙,我幫忙到1 06年2、3月間。我主要幫忙我姐姐聯繫客人」、「(問:是 否知道壬○○經營VOS話務系統的客人都是詐欺機房?)知道 」、「(問:你是否有替壬○○提領申○○中國信託帳戶内的款 項?)是,我知道那些錢都是詐騙機房匯給我姊姊壬○○」、 「(問:是否知道壬○○經營的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有一個 客戶為卯○○、綽號『咖啡』?)知道,因為我有以skype跟卯○ ○聯繫過,有時候線路問題會聯繫,但卯○○主要都是找我姊 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我承認」等語(見他 840號卷第76頁正、反面)。
❸查核證人卯○○上開關於被告壬○○、癸○○是提供本案詐欺機房話 務服務的系統商等陳述內容,與被告壬○○、癸○○上開陳述內 容一致,且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也證稱:我於104年由 被告壬○○陪同至中國信託申請好帳戶後,就將帳戶交給被告 壬○○使用,當時約定好借用帳戶之代價為1萬元,而當時被 告壬○○有介紹卯○○給我認識等語(見他840號卷第150頁反面
至152、1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物品為 證,堪信證人卯○○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癸○○ 事後改詞否認犯行,所辯前詞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卯○○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當初與壬○○聯繫是說好要做大陸電話行銷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也是迴護之詞,不可採信。則 依扣案被告壬○○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見警卷 第53頁),可見其內容是關於如何以工商銀行行員對受話人 表示其帳戶遭到盜用,再以轉接至大陸公安同志等方式詐騙 受話人,使受話人誤以為其帳戶資料遭到冒用,而將帳戶內 款項依其等指示轉匯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足認被告壬 ○○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3月間某日止提供她所經 營的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被告癸○○自105年底(即12月底) 某日起至106年2、3月某日止參與美女科技提款及處理話務 系統線路問題期間,都確實知悉證人卯○○租用美女科技話務 系統是作為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使用,他們彼此間有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㈥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 法益數認定之,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對起訴書附表2編 號1至111所示被害人詐取4315萬3060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111罪,係以被害人姓名不同,故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各別等語為據。惟本院綜合全卷現存證據,除起訴書附表 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身分可以特定及其遭詐取的金額可 以認定外,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姓名雖不同 ,但均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尚無從逕予評 價姓名不同的被害人不具同一性,且查無各該姓名不同的被 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財物的事證,自無法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詐欺既遂犯行罪數的認定,只能據以認定本案穩 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機房成員各自於參與期間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 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起訴書附 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 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得逞;又機房成員另各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 於105年9月24日起至穩賺詐欺機房存續終止日對起訴書附表 2其餘各編號所示某位被害人接續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故未得逞。準此,被 告甲○○、辰○○、丁○○、戊○○、庚○○、丙○○、袁偉傑、侯政旭 、許樹恭、洪嘉文在穩賺詐欺機房持續運作期間各自於附表 一所示參與期間在該機房內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取 財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辰○○、許樹恭各自於參與日
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分別以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的 行為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接續犯1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其餘參與期間則應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戊○○、庚○○、丁○○、丙○○、袁偉傑、侯政 旭、洪嘉文各自於參與期間對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 某位被害人接續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被告許樹 恭雖於105年9月23日當日不在上開機房內,但他既於105年3 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在該機房擔任管理幹部,與該機 房各成員所為均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自不必參與該機房 每一階段犯行。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19號判決雖認該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行為人有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以外的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該院綜合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人 的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評價該案被告的行為,與本院綜 合本案全卷資料如何評價本案被告的行為,顯然是二回事, 尚無從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㈦至被告壬○○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證人卯○○所述,本 案詐欺機房在105年9月15日使用系統有支付系統費用之後, 一直到10月1日前沒有再使用美女話務機房的系統,故105年 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巳○○遭詐欺之事與美女話務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4頁)。惟被告壬○○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只是自行解讀證人卯○○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 申○○中國信託帳戶所示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 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而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 行詐欺期間,如何由該機房話務人員利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詳如前述,自無從以該 機房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的結算、支付方式,推 論被告壬○○未參與該機房於105年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巳○○ 所為詐欺既遂犯行。
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穩賺詐欺機房的犯 罪方式是在上開機房設置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利用電 信設備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被告己○○、壬 ○○、癸○○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機 房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均詳如前述,他們 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足認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13、14所示本案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 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㈨被告辛○○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有下列事證: ❶被告辛○○於107年6月27日警詢供稱「(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淘寶網商店負責人為何?何時開始經營?)負 責人是我本人。經營時間為104年06月至106年6月。…實際上 都是我在處理的」、「(問:承上,上揭你經營之淘寶網商 店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暱稱『奇奇』帳號為何?)Skype暱 稱『奇奇』帳號『ID:chi58168』」、「(問:你所經營之Skype 暱稱『奇奇』帳號『ID:chi58168』是否有販售大量詐騙人頭電 話門號予『穩賺』跨境詐欺機房?販售門號及價格為何?)有 。因為地區性的不同,我購入的價格也有不同,但購入後販 賣出去的價格我大約賺取仲介差價費用約10%」、「(問: 據犯嫌卯○○…於警訊筆錄中供稱,該『穩賺』跨境詐欺機房曾 以Skype通訊軟體與你所經營之公司聯絡儲值是否屬實?〉屬 實」、「(問:是否承認你有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我坦承 有販賣大量收購、詐騙人頭電話門號」等語(見警卷第62頁 反面至64頁)。
❷被告辛○○於同年7月24日警詢供稱「上次警方提示『chi58168』帳 號skype通訊對象截圖供我指認的部分,經我回想之後,我 確認通訊對象中有穩賺1T:『1ive:eoorooO1』、穩賺2T『1ive: eooroo02』就是我所經營之『奇奇』科技所配合的詐騙機房無 誤」、「(問:據犯嫌卯○○…於警訊筆錄中供稱,該『穩賺』 跨境詐欺機房曾以Skype通訊軟體與你所經營之公司聯絡儲 值及購買大量人頭電話卡是否屬實?)屬實」、「(問:現 警方再次提示『穩賺』詐騙機房雲端帳號内發現有2組供詐騙 機房内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揭2 大陸門號是否為你所經營之『奇奇』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經 我回想這個號碼是我所經營之『奇奇』公司所提供販售之門號 無誤」、「(問:你所經營之Skype暱稱『奇奇』帳號『ID:chi 58168』是否有販售大量詐騙人頭電話門號予『穩賺』跨境詐欺
機房?販售門號及價格為何?)有。我大約賺取差價費用約 10%,每張人頭卡約賺200~500元不等」、「(問:承上,上 揭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人頭電話門號是否即是你販售 予『穩賺』詐騙機房專供詐騙被害人使用?)是的」、「(問 :你所經營之『奇奇』公司販售予『穩賺』詐騙機房何物品?) 有全球通、中國聯通的人頭電話卡以及Getway閘道器、音頻 辨識器等」、「(問:是否承認你有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我坦承有大量收購、販賣詐騙人頭電話門號,也知道他們拿 去使用於詐騙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
❸被告辛○○108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警詢所述是 否實在?)實在」、「(問:何時將00000000000、0000000 0000大陸人頭電話卡賣給化名穩賺1T、穩賺2T的詐騙集團成 員?)我有賣,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偵5393卷 一第255至257頁)。
❹被告辛○○自白上情,核與證人卯○○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 「『奇奇』才是專門販賣大陸人頭電話卡,供我詐騙大陸民眾 之卡商」、「(問:你於何時向『奇奇』…人頭卡商購買供詐 騙之人頭卡詐騙大陸民眾?)我係於105年9月初左右經由張 家榮所掌管經營之『財源』總帳房,先以skype向該『奇奇』人 頭卡商下單購買全球通及中國聯通的人頭電話卡以及Getway 閘道器、音頻辨識器等物品,再由我本人前往取貨回家分配 給集團成員分批帶過去印尼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來我們還 有使用詐欺機房內之『穩賺1T』及『穩賺2T』之Skype帳號與『奇 奇』人頭卡商聯絡下單購買人頭卡,在由當時在臺灣有空的 成員前往取貨」、「(問:承上,該『奇奇』人頭卡商是否知 悉你們所訂購的貨物是要作何用途?)知道,因為他們是專 門在賣這些東西給不同的詐欺機房使用的」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上開skype帳號「chi58168 」通訊對象截圖、穩賺詐欺機房雲端帳號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63頁反面至64、108頁),足認被告辛○○上開陳述與 事實相符,他事後改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而被告辛○○所 為,並無證據證明他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且他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 期間雖提供人頭卡供該機房人員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該機房 成員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使用被告辛○○提供的人頭卡,或有其他被害人受 騙匯款,故被告辛○○所為應評價為1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鄧○玟,經證人即被告 丙○○於警詢證稱綽號「玟玟」的鄧○玟在該機房內擔任一線 話務人員等情(見警卷第86頁),雖鄧○玟為88年6月生,於 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她的照片(見警 卷第84頁編號4),她的外貎並非一望可知是少年,且她與 其他機房成員間並無親屬或朋友關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犯短暫與她接觸或被告己○○、壬○○、癸○○、辛○○等人甚至未 接觸的情況下,難認對共犯鄧○玟屬少年一事有直接或間接 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等人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三
、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
、被告己○○、壬○○、甲○○、許樹恭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存續期間 ,各自於參與期間之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 止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所為,都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被告己○○、壬○○、 甲○○、許樹恭、辰○○於105年9月24日起至各自的參與日止對 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行為,均已著手施行 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是不同被害人或有交付財物,故都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甲○○、許樹恭、辰○○此部 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110罪,容有 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下同) 。二
、被告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癸○○、庚 ○○上開犯行,即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2編 號39所示被害人巳○○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行為,均 已著手施行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是不同被害人或有交付 財物,故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計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袁偉傑 、侯政旭、洪嘉文、癸○○、庚○○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110罪,容有誤會。三、被告辛○○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111罪,容有誤 會。四
、被告己○○、壬○○、癸○○所為上開犯行,與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辰○○、丁○○、戊 ○○、丙○○、侯政旭、洪嘉文、庚○○、甲○○、許樹恭所為上開 犯行,與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五、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 期間所為犯行,各對被害人巳○○、起訴書附表2其餘各編號 所示某位被害人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至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於被告甲○○於104年10月31日到 印尼雅加達加入前,即已由被告己○○夥同卯○○等人謀議設置 ,由甲○○與卯○○、午○○負責機房運作、管理事宜,並於105年 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壬○○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開始 運作該機房著手實行詐騙行為等情,詳如前述,可知本院審 理範圍與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於105年間某日集資成立該 機房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並無二致,附此說明。六、被告己○○、壬○○、辰○○、甲○○、許樹恭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七
、被告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壬○○構成累犯的事實,被告壬○○表示沒有累犯適用, 不應加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75頁), 惟檢察官已並說明被告壬○○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 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壬○○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壬○○前案犯罪經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壬○○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依前揭說明,均應加重刑度。八
、被告己○○、壬○○、辰○○、甲○○、許樹恭、癸○○、丁○○、戊○○、 丙○○、侯政旭、洪嘉文、庚○○、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及被告辛○○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等人均正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卻為了輕易賺取金錢,參與集團性組織從事 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依被告 等人行為時的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 穩賺詐欺機房所屬成員固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 月23日止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為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詳如前述,惟此時被告癸○○尚未參與美女科 技VOS話務業務,被告丁○○、戊○○、丙○○、侯政旭、洪嘉文 、袁偉傑等人尚未前往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有他們6人的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1604號卷第61、63、65、73、79 、85頁),他們6人此時既然不在該機房內,而被告癸○○也 未參與美女科技VOS話務業務,顯然均未參與該機房實行的 詐術,亦無證據足認他們7人此時與其他機房成員形成共同 行為之決意,自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無從遽令他們7人 須對此部分參與前的詐騙既遂行為負責,被告癸○○、丁○○、 戊○○、丙○○、侯政旭、洪嘉文、袁偉傑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又被告辛○○於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雖提供 人頭卡供該機房人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他與本案穩賺詐欺 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 明該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巳○○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使用被告辛○○提供的人頭卡,或有其他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罪嫌也是不能證明。 伍
、原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一
、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己○○於104年10月31日前某日夥同卯○○、午○○謀議在印尼雅 加達設置穩賺詐欺機房,由己○○擔任幕後金主負責資金,卯○ ○、午○○也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上開出資金額均不詳) ,並與甲○○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理,共同透過電子通訊設 備對公眾散布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財物,詳如前述,原審 卻認被告己○○、甲○○、卯○○、午○○於「105年間某日集資在菲 律賓成立詐騙機房,而由己○○擔任幕後金主,出資新臺幣5、60 0萬元…甲○○亦共同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見原判決第4 頁),且未究明被告己○○、壬○○、甲○○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 房的犯罪時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本案穩賺詐欺機房運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 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中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 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大陸地區人民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乃詐取財物得逞;而被告許樹恭於10 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在該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 兼二、三線管理幹部,顯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
原審卻認被告許樹恭未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 民巳○○詐取財物的犯行,此部分認事有誤。 ㈢被告己○○、壬○○、甲○○、許樹恭、辰○○於105年9月24日起至各 自的參與日止,被告丁○○、戊○○、丙○○、袁偉傑、侯政旭、 洪嘉文、癸○○、庚○○分別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2 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行為,以上開方式接續對起訴書附 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姓名(無證據證明不具同一性 )之某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進行詐騙,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 款項,因而未遂等情,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己○○、壬○○ 、辰○○、庚○○、甲○○、許樹恭、丁○○、戊○○、丙○○、袁偉傑 、侯政旭、洪嘉文、癸○○、辛○○等人被訴對起訴書附表2編 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均為無 罪的諭知(見原判決第28至38頁),自有違誤。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14人無罪部分不當, 其中被告許樹恭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巳○○ 詐取財物的犯行部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等人被訴 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的詐欺犯行 部分,原審遽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分,顯 有未當,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而被告己○○、壬○○、甲○○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