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1號
TPHM,111,金上重訴,1,2023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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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公司購買總額93,296,304元之機器設備、對Cunning Joy 公司有114,881,902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 司97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 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d、Sun Pro公司 分別購買60,871,826元、288,976,910元之機器設備、對C unning Joy公司有348,586,48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 載於智盛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 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 d、Sun Pro、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77,565,313 元、78,111,027元、121,037,077元、91,937,672元、120 ,899,405元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500 ,899,40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9年度年 報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 科目,將不實之向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86,565 ,001元、62,194,767元、199,799,563元之機器設備及材 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675,340,60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 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100年度年報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 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Top、S tar、OPTO-VIEW公司購買36,528,275元、52,110,852元、 180,785,295元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 200,101,691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101年 度半年報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 收入」科目,亦據此等不實事項製作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情,業據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 附件一所示之書證附卷憑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9、2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關於被告2人就登載不實交易憑 證、帳冊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均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8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各判處被告朱兆杰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被告劉秀鳳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如前 述。
  ㈢被告劉秀鳳朱兆杰確有於前揭時地(即被告劉秀鳳擔任 智盛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被告朱兆杰擔任董事長之時 起),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或向星展銀行及 玉山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主辦聯貸,有持或接續持前揭各 該不實之財務報告、財報、營業稅申報資料及據前述不實 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一、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 示之各該文件,提供給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星展銀行及玉 山銀行暨其等轉交之附表二各參貸銀行,致附表一、二所



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 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一、二核貸日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或接 續依被告朱兆杰劉秀鳳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 出前述不實或真實如附表一、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 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 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最終動 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等情,亦有附件二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憑參。
  ㈣至附表一、二「最終動撥款項」、「債權餘額」欄部分, 除「債權餘額」欄所示之各款項,業經各銀行陳報其等剩 餘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在卷,有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6年7 月14日工研院放字第1065001767號函暨狀附債權計算書、 第一銀行106年8月4日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借款明 細表、元大銀行107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 書、新光銀行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 、華泰銀行106年7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 、永豐銀行107年7月16日具報債權狀暨附債權計算書、玉 山銀行106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聯貸案債 權明細及債權憑證影本、台新銀行107年7月13日刑事陳報 ㈢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 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授信案件批 覆書及簽擬意見影本、星展銀行106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 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3、334、376至377、378至3 82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8、99、114、115頁,105金 重訴1號卷一第370至371、372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6 、97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338至353頁,105金重 訴1號卷三第94、95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至461、4 62至482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57、358至368頁)在卷 可稽,經加總計算如附表一、二「債權餘額」欄所示。關 於附表一、二「最終動撥款項」部分,衡以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共同為附表一、二各該詐欺及對銀行詐欺犯行,均 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詳後述),其各該行為使智盛公司所 獲之財物多寡,自應整體觀察合併計算,考量附表一各該 授信合約,均係於該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對於金融秩序 市場之影響實以此為限,是該部分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多寡 ,當以該額度內「最終動撥款項」即動撥淨額為限。至附 表二部分既非循環動用,則應實質累加已動撥之款項,而



觀諸卷附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年1月27日工研院放字第 1035000239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3年1月提供動 撥土銀貸款之詐貸明細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3年2月17 日一竹南字第19號函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2年7月動撥 紀錄、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03年4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 0346號函附之自貸案放款資料(撥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107年1月22日庭呈智盛公司存款抵銷沖償明細表、華泰銀 行103年7月9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號函、永豐 銀行竹南分行103年2月17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字第1 號函暨申保人借款資料(智盛公司)、玉山銀行106年7月 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債權明細、台新銀行法金資 產管理部103年4月9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4001號函、台中 銀行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之記載( 見103偵344號卷六第48、108、188、189、194、197、202 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04頁,103偵344號卷八第1、60 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342、343頁,103偵344號 卷十第213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至461、462至463 頁),智盛公司尚未依約定償還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之動 撥金額為2,000萬元,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部分則為2,013萬 6,000元,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則為1,800萬元、美金131萬 美元、日幣878萬1,700日圓,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則為美金 136萬7,105元,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為美金100萬元,永豐 銀竹南分行為185萬9,352元、美金94萬6,850元,玉山銀 行為9,640萬822元、美金222萬9,058.45元,台新銀行關 東橋分行為美金68萬元,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則為3,863萬7 ,556元;又附表二編號2玉山銀行聯貸案部分係全額放貸 ,附表二編號1星展銀行聯貸案部分,則已放貸8億9,075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企業金融部經理洪東裕證 述在卷(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61頁背面),另有星展銀 行債權管理部103年4月14日(103)星展企債北發字第65 號函暨額度及借款餘額統計表、各項動用明細表各1份( 見103偵344號卷十第121至124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劉秀鳳自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起, 被告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時起,劉 秀鳳向附表一編號2,並與朱兆杰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3 至9所示銀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兆杰劉秀鳳等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8、9等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 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朱兆杰劉秀鳳
   ⒉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查朱兆杰劉秀鳳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 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行為後,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 2日施行。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係將「犯罪所得」之文義具體明確化,該 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即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需比較新 舊法,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 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 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對金 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 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查被告劉秀鳳擔任智盛公司 董事長、副董事長,被告朱兆杰擔任董事長之時起,單獨 或共同持或接續持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據前述虛偽交易等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 表一、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提供 給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星展銀行及玉山銀行與其等轉交之 附表二各該參貸銀行,致附表一、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與智盛公司 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 進而依或接續依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 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或真實如附表一、二「智盛公司申請 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 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 「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附 表二部分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被告朱 兆杰並未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 7與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 罪。
  ㈢被告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起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 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 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 ,自被告朱兆杰擔任董事長後即轉任副董事長,均負責公 司財務、會計等事務。自被告劉秀鳳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 、副董事長,被告朱兆杰擔任董事長之時起,被告劉秀鳳朱兆杰知悉智盛公司並未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 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Cunning J oy公司等進銷機器設備、材料及貨物,智盛公司帳上及所 附交易憑證載有該等交易之事項者,均為劉秀鳳單獨或其 等共同接續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虛偽製發、填載及 記入帳冊,而均屬不實,亦知悉依上開虛偽交易事項為基 礎所填載之財務報告、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或附表一、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亦有 不實,然其等為填補、滿足智盛公司之資金需求,竟持該



等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行使,復由被告劉秀鳳說 明智盛公司財務狀況,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智盛公司 為合宜之授信對象,並經被告朱兆杰對保後,而簽立附表 一、二之授信或聯合授信合約(被告朱兆杰並未參與附表 一編號2部分詐欺犯行),進而依各該真實或不實之交易 憑證使各該銀行貸款給智盛公司,則被告劉秀鳳朱兆杰 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9,及犯罪事實 欄二、㈡及附表二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於附 表一、二「核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及各該期日(被告朱 兆杰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部分),迄至102年初之該段期間 ,先後提出附表一、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與各該銀行簽立授信或聯合授信合約,進而持附表 一、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文 件,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是 觀其等之行為歷程,顯然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於各該期間 ,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對象行使,是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之各該犯 行,各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詐欺數個銀行,為同種想像竟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被告朱兆杰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9,及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 之犯行,被告劉秀鳳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之犯行,各次之行為時間有別,對 象互異,是其等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朱兆杰於本院中辯稱其犯後已盡力彌補銀行損害,且 其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係為發展我國「ITO透明導電膜」 產業,以再創我國經濟榮景,犯罪情有可原,應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期 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填補智盛公司資金缺口或取得資金 來源,反以持不實交易憑證及財務報告之方式,附表一編 號1、3至9及附表二各銀行施詐,致生各銀行莫大財產損



害,其中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之金額更高達1億餘元或數 億元,影響金融借貸市場秩序非微,是其犯罪情節重大,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其辯解並非可採。參、被告朱兆杰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智盛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貸款部分,被告 朱兆杰亦與共同被告劉秀鳳,共同以相同之提出智盛公司不 實供料商訂單、商業發票、購料發票、憑證等文件資料,向 該行申辦貸款,至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 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同意核貸如該附表編號之額度給智盛公 司,使智盛公司於該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而獲取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並使該行受有同 額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朱兆杰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 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兆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朱兆杰 、共同被告劉秀鳳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2「智盛公司申貸之 文件」、「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各 項文件資料為據。被告朱兆杰於本院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2首次核貸日期係98年10月7日,其係自99年1 月29日始接替劉秀鳳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此前其並非董事長,並未參與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貸事宜 ,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文件向該行申貸,其沒有 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智盛公司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貸款, 初次核貸日係在98年10月7日,此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 文件、智盛公司提供文件等在卷可查。次依前揭認定及卷附 智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96年7月25日,智盛公 司資料卷二第49至51頁)、被告朱兆杰書具之董事願任同意 書(智盛公司資料卷二第92頁),被告朱兆杰係自99年1月2 9日始接替劉秀鳳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於98年10月7日智盛 公司申辦本筆貸款之時,智盛公司董事長劉秀鳳,被告朱 兆杰僅係董事,同時擔任董事者尚有案外人郭璧瑞卞鐘石陳進雄等人。再依卷附第一銀行綜合授信契約(103偵344 卷六第101頁),其中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均僅由劉秀鳳 簽名,並無被告朱兆杰;卷附本筆貸款之第一銀行徵信報告 (一銀竹南(智盛徵信資料卷)第73至85頁),其中「主要 股東」欄僅記載劉秀鳳、英屬蓋曼群島商QVT基金、CAI ASI A LTD.、TECHGAINS PACIFIC CENTURY FUND LTD.郭璧瑞



等人,「經營管理情形」欄亦僅記載劉秀鳳,並未提及被告 朱兆杰;授信批覆書(103偵344卷六第99至100頁)中「借 款人及負責人」及「借據保證人」亦僅記載劉秀鳳,亦未包 括被告朱兆杰。參以第一銀行本筆貸款經辦人蔡佩芸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向智盛公司辦理本筆貸款都是與 劉秀鳳聯繫,智盛公司負責人就是劉秀鳳等語,從未提及被 告朱兆杰(103偵344卷五第14至15、17至19頁);劉秀鳳於 歷次警、偵訊中就本筆貸款之申貸過程亦從未提及被告朱兆 杰等情。綜此以觀,縱然被告朱兆杰於本筆貸款初次核貸時 係擔任智盛公司董事,但其就劉秀鳳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乙情,似未參與亦不知情,尚難單憑其 當時係董事之事實,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 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朱兆杰有參與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實文件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詐貸之犯意及犯行形成確切 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被 告朱兆杰有利之認定,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 及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定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 ㈡與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詐欺罪及詐欺銀行罪,分予論罪 科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6年6月,固非 無見。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智盛公司向第一銀行竹南 分行詐貸部分,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朱兆杰有參與並與 被告劉秀鳳共犯,應為朱兆杰無罪之判決,且不應論劉秀 鳳以共同正犯,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竟對朱 兆杰論罪科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論劉秀鳳以共同正犯,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劉秀鳳朱兆杰此部分犯行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朱兆杰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詐貸部分應為無罪等情,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論被告劉秀鳳此部分以共同正犯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朱 兆杰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就劉秀鳳此部分罪刑亦撤 銷改判,並均與被告2人下述其餘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   
  ㈡就被告劉秀鳳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秀鳳自述其為學士及從事財務工作( 見原審卷三第503頁),可見其學經歷俱豐,卻於經營智 盛公司面臨金融海嘯、產業轉型時,不思以正當方式填補 資金缺口或取得資金來源,或坦然面對經營不善之事實,



妥適處理公司事宜,竟為圖智盛公司不法所有,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不實憑證、財務報表等虛偽資料,向第一銀 行竹南分行詐取財物,致等行誤貸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 ,迄今尚有該附表編號「債權餘額」欄所示款項未獲清償 。縱其本案犯行動機尚可理解,相較於為圖自己私益而詐 欺他人者,惡性或屬有別,惟其犯行致生銀行損害非輕, 嚴重影響金融借貸市場秩序,情節重大。至其或有使智盛 公司依該行要求提供擔保,然此為銀行降低風險或其取信 銀行之手段,不能以此解免其刑責。再考量其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該行和解亦未完彌補損害,是僅能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無從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 主導此部分犯行、銀行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2之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就被告劉秀鳳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與下述其餘上訴駁回部 分之罪刑,及被告朱兆杰下述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罪刑之定 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爰審酌被告劉秀鳳朱兆杰為本案詐欺及對銀行詐欺 犯行,各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上開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劉秀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與下述其餘上訴駁 回部分之罪刑,及被告朱兆杰就下述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罪 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就附表一編號1、3至9 及附表二之罪刑及參與人智盛公司沒收追徵):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劉秀鳳朱兆杰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9及附表二所載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處以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依職權命智盛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認智盛公司係因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之犯行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款項



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另行償還銀行之 金額後,就其餘額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債權餘額」欄所 示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對智盛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認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劉秀鳳朱兆杰為本案 犯行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而不宣告沒收。核 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犯後雖坦認犯 行,但其2人對銀行詐欺次數高達11次,金額亦達數億元 ,迄今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債權餘額」欄所示金額 未清償,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銀行造成莫大損害,原審 就其犯行尚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所犯附表一 編號1、3至9及附表二之各犯行,業已詳細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對 金融借貸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造成各銀行財產損害之程 度、犯後彌補損害之情形、不法利得、犯後態度、主導犯 罪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充分審酌各項 量刑因素,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無 何瑕疵或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朱兆杰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所認定登載不 實或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復主張其犯後已盡 力彌補銀行損害,且其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係為發展我國 「ITO透明導電膜」產業,以再創我國經濟榮景,犯罪情 有可原,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被告朱兆杰本案犯 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且其犯罪情節重大,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均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是被告朱兆杰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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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