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認被告趙佳信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洪禹利之指述 、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99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同 年9月20日通知、普林頓大學95年4月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 通告等(他卷一第33、34、42、48、217、218頁),為其主 要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少筠之 證述、告訴人林少筠與被告潘安琪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 少筠與被告趙佳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 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普林頓大學95年5月5日、同年5 月31日、96年2月13日證明書及97年2月18日授權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95年8月16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5日及同年4 月12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 、華泰銀行9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證照協會98年9月23日 收據、成都中醫藥大學學術交流培訓中心95年9月30日收據 等(發查卷第97至109頁,他卷一第30頁),為其主要論據 。
肆、經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告訴人洪禹利於偵訊中 即證稱主要係與被告潘安琪聯繫,被告趙佳信則只有在報名 輔導班後上過他的課(他卷一第133頁),於原審審理中進 而證述被告趙佳信為其上針灸師考試輔導班之講師,其和被 告趙佳信的接觸只有上課,之後為了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 照、獲取美國社會安全碼等過程,均未與被告趙佳信討論過 ,與被告趙佳信無關,其對口單位僅有被告潘安琪,被告趙 佳信可能僅掛名於證照協會,主要都是被告潘安琪在負責等 語至明(原審卷六第73、77、79、80頁),是顯然被告趙佳 信僅係單純為告訴人洪禹利授課,即為告訴人洪禹利繳付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對價課程授予有關,然此部分之款 項係告訴人洪禹利為報名參加輔導班所繳納之費用,並非被 告潘安琪等人因詐欺取財所獲得(詳參理由欄甲、伍、一、 ㈡),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趙佳信又未參與,當無 從就該部分認被告趙佳信亦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再者,卷 附普林頓大學95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通知中,曾俊明固 提議由該校中醫學研究所所長即被告趙佳信籌組中華民國董 事局,推薦成立5人小組,然條件為需繳交申請規費美金20
萬元(他卷一第33、34頁),然遍查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趙佳信已繳納該費用,並順利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實難僅 憑普林頓大學95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通告,逕認被 告趙佳信已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或為普林頓大學在臺負責 人,且告訴人洪禹利亦未指稱被告趙佳信曾向其表示為普林 頓大學董事抑以普林頓大學在臺負責人自居,自難認被告趙 佳信應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同負其責。伍、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少筠個人問題以致於未報考美 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非加以刁難等語。經查:一、本案告訴人林少筠因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無移民 需求,其原本為日本慶義大學航太材料理工學系畢業、美國 聖地牙哥的學校碩士畢業,已有碩士學位,故先報名普林頓 大學博士班,但因欠缺中醫領域部分學分及臨床實習學分, 再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及江西中醫藥大學,先後支付如附 表五所示款項各情,且告訴人林少筠確實在臺灣上過被告趙 佳信指導的課程,在雲林科技大學、臺北公館、師大推廣教 育中心上課,也到被告趙佳信臺中的診所實習過,還有在普 林頓大學在臺辦公室即安楹公司上課,並至江西中醫藥大學 修習學分,前前後後上了兩年的課,因此於95年6月20日取 得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江西中醫藥大學之修業 學分,另參加成都中醫藥大學之專題研修,前往美國參加潔 針考試,並於96年8月12日通過,其雖無移民的需求,但因 為學分的問題,無法取得針炙師報名的資格,直到後來雖有 於98年6月16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的成績單,甚至是於99年7 月3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但因為普林頓大學在此 前針對針炙師考試報名一再拖延的態度而放棄報考,另告訴 人林少筠原本就沒有要去美國生活或工作,博士班的論文寫 完了也沒有送出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少筠證述明確(發查 卷第95、96頁,他卷一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七第294至333 頁),有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 、普林頓大學95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95年8月16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2日匯 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華泰銀 行9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證照協會98年9月23日收據、成 都中醫藥大學學術交流培訓中心95年9月30日收據(發查卷 第98、102、103、105至109頁)、美國普林頓大學與江西中 醫學院校際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林少筠(SHAO-YUN LIN)普林 頓大學成績單、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2006年6月20日)、潔 針考試通過證書(2007年8月12日)、江西中醫學院港澳台學
生成績單(2009年6月16日)、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2010 年7月3日)等(他卷一第231至238、242至243頁)存卷可參, 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已堪認定,基此可證告訴人林 少筠確有通過潔針考試即為美國針炙師執照資格考試之一( 惟仍未進行或通過NCCAOM中醫師資格考試)等情無訛。二、告訴人林少筠給付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款項,難認係 受詐所致:
(一)依告訴人林少筠上開所陳,足稽告訴人林少筠針對如附表五 編號1、2、4至6之費用,係實際上課、學習所繳付之學用, 其中包含臺灣上過被告趙佳信指導的課程,有在雲林科技大 學、臺北公館、師大推廣教育中心等各處上課,甚而至被告 趙佳信臺中的診所實習過,還有在普林頓大學在臺辦公室即 安楹公司上課,又前往江西中醫藥大學修習學分,另參加成 都專題研修,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的成績單及畢業證書,前後 長達兩年期間之修業,則告訴人林少筠所繳付之各該費用應 認有接受相應之課程研修,基此,實難認告訴人林少筠有何 受詐欺而繳付各該學習費用之情事。
(二)另告訴人林少筠繳交附表五編號3之費用,起訴書認係報名 潔針之考試報名費用3,300元(95年8月31日繳付)等情,據告 訴人林少筠自承有至美國參與潔針考試等語(原審卷七第300 、330頁),且有潔針考試通過證書(2007年8月12日,他卷一 第237頁),足稽普林頓大學確實有為告訴人林少筠支付費用 報名潔針考試,亦難認告訴人林少筠此筆匯款係受詐欺而支 出。
三、再者:
(一)關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所需之學歷要求,縱有被告趙 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發予學士班學員之信函中 ,表示美國加州針灸局原則上承認普林頓大學學歷,但「希 望」約30%之臨床學分部分由國外具公信力學術單位考核, 故普林頓大學決定以70%之普林頓大學學分及30%江西中醫學 院學分來處理等情(發查卷第98頁),惟就此依告訴人林少 筠於警詢中先證稱不記得報名時有無強調只要普林頓大學畢 業證書即可以該學歷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發查卷 第96頁),於偵訊中改稱沒有人向其表示只要有普林頓大學 學歷就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但又稱其報名普林 頓大學目的就是為了參加考試,故應該只要有普林頓大學學 歷就可以報考云云(他卷一第141頁),再以告訴人林少筠 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畢竟原先念的是理工,欠缺醫學學分, 被告趙佳信一直叫她去江西中醫學院拿畢業證書,然後才有 資格去考試,學士班的課程上了很多,也知道有拿到畢業證
書,江西中醫學院的畢業證書也取得了,也上了考試班的課 程,博士班的課程是很後面,由被告趙佳信指導一堂課,是 有關博士班論文的寫作技巧,還有到彰化和美的診所以實際 觀摩被告趙佳信的診療情形,也有去國外上一些講座等語( 原審卷七第300至308頁),是依告訴人林少筠所述種種經歷 ,已徵被告趙佳信並無告訴人林少筠所指有所謂承諾以普林 頓大學學歷即可滿足美國加州針炙師考試資料等情,否則又 何來告訴人林少筠上開所稱:被告趙佳信一直叫她去江西中 醫學院拿學分或畢業證書之理?從而,告訴人林少筠固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係被告趙佳信向其承諾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可滿 足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要求云云(原審卷七第327頁),所 為證述不僅一再更易,亦與上開被告趙佳信之信函及告訴人 林少筠自己所述各情內容未合,已難憑採。
(二)另據被告潘安琪與告訴人林少筠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少 筠係表示「本來就是用普大的畢業證書,普大無法出示的學 分,才用江西的成績單來補,這是大家被告知的」等語(發 查字卷第99頁),其理解之內容已與被告趙佳信所發前揭信 函及其所述被告趙佳信告知之內容等意旨並無出入,是被告 潘安琪於電子郵件中回覆需於收到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及 學分證明後進行公證,不夠之學分由普林頓大學補齊,若來 得及便可幫告訴人林少筠報考99年2月份之考試等語(發查 字卷第99頁),顯與被告趙佳信前揭信函無所齟齬,自難謂 有何刻意刁難而不為告訴人林少筠報名考試之情。又參諸被 告趙佳信寄送予告訴人林少筠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你們 江西班的學生,可以普大為主學歷報名」等語(發查字卷第 97頁),並未表示只要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就足夠,而是表示 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為主要學歷,仍須輔以其他要件例如江 西中醫藥學院之學分,益徵核與被告潘安琪上開信件中之理 解相符。況且被告趙佳信於信件中亦係表示會盡量協助告訴 人林少筠通過明年(即99年)初之考試(參發查字卷第97頁 ),互核與被告潘安琪上開信件中所稱報考99年2月份考試 相合,足稽告訴人林少筠最快應係在99年時始得應考,其於 98年時無法應試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非因被告2人刻意 或施詐所致。
四、至告訴人林少筠一再稱其係計畫在2年內完成符合報考美國 加州針灸師考試學歷要求之學歷,以參加考試,其打算於97 年間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但遭以各種理由拒絕云云( 發查卷第95頁,他卷一第140、141頁,原審卷七第326頁) ,然查:
(一)告訴人林少筠之江西中醫學院成績單係於98年6月16日做成
(他卷一第238頁),告訴人林少筠亦坦認其當時缺了實習 成績(原審卷七第321頁),則告訴人林少筠於97年間本即 尚未符合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歷要求,普林頓大學 未為其報名考試,顯難謂有何刻意刁難之處。
(二)另告訴人林少筠固指稱被告趙佳信有應允其所學業及美國加 州針灸師考試可以在2年內完成云云,然就此部分屬告訴人 林少筠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自難遽予憑採 。再者,告訴人是否可在2年內完成任何考試,實受限於報 告條件有無變更、本人之應考資格是否完備、專業程度、準 備是否充分,甚至應試時之身心狀態、機運等綜合因素,此 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辜不論被告趙佳信有無為上開允諾或保 證,縱或有之,亦無法排除係信心之給予或過度樂觀之判斷 失誤,若告訴人林少筠確實為增進自己專業能力而參與各項 課程,在其所稱面臨之時間壓力下,努力修業接受各項課程 安排並實際參與各項課程,已與其所繳付之各項費用互有對 價關係,告訴人林少筠固無法如願於預計之時程完成,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係受詐欺所致,是本案被告趙佳信無 論有無告訴人林少筠所指承諾告訴人林少筠得順利於2年內 完成針炙師考試等情,均不致令一般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誠難認此有何詐術施予之情事,告訴人林少筠就此所指, 本院自難遽予憑採。
(三)再據告訴人林少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後並未報考 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係其自行決定放棄(原審卷七第306 、328、329頁),難歸責於被告2人,是本案告訴人林少筠 雖通過美國針炙師考試之一之潔針考試而未能完成完整之美 國針炙師考試,難率認係因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少筠偽稱可 據普林頓大學學歷報名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導致告訴人林 少筠無法報考,卻向告訴人林少筠詐得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針對告訴人林少筠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趙佳信以訛稱得獨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考美國加州針 灸師考試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少筠施以詐術,實屬無法證明 ,實難據卷附證據,證明被告趙佳信、潘安琪有何詐術之施 用。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佳信有 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為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而應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當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即上訴駁回之說明:
被告趙佳信就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共同
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難認被告趙佳信係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犯 行,而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等情, 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趙佳信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林少筠所指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 部分與事證不符,難謂可信而予無罪判決,核非無見。惟查 :本案檢察官針對告訴人林少筠部分,係就前揭公訴意旨 即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6之匯款部分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所載「…致林少筠陷於錯誤,誤認於97年即可報考 美國中醫師執照考試,乃報名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士班,並 於如附表編號24號至29號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4至29號之 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24至29號之費用」,依卷證資料所示 各該部分既無法認為構成犯罪,自無由任意擴張原起訴事實 之範圍,即無罪部分與他部自無一罪之關係,原判決逕就檢 察官未起訴之告訴人林少筠於96年2月13日分別所匯款至美 林頓大學帳戶之普林頓大學學士第一、二期學費各美金4100 元、4000元併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部分) ,恐有誤會無罪判決實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而有就檢察官 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之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固:㈠執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林少筠 等語,惟本案相應於告訴人林少筠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款 項,被告2人及普林頓大學俱已提供相關之課程安排、考試 規劃,且告訴人林少筠確實於95年6月20日取得普林頓大學 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另於96年8月12日通過美國潔針考試 ,而潔針考試即為美國針炙師執照資格考試之一(另須通過N CCAOM中醫師資格考試),甚且告訴人林少筠於98年6月16日 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的成績單,又於99年7月3日取得江西中醫 學院畢業證書,均為不爭之事實,據此本案告訴人林少筠於 98年6月16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成績單時,已近其所期待於2 年內通過考式之時限,告訴人林少筠固未能如期完成完整美 國針炙師資格(即未能通過NCCAOM考試),然此實難認係被告 2人詐術,已詳如前述,不另贅述。至檢察官所指應針對被 告趙佳信信函所指內容之真實性聲請進一步函詢等情,固非 無由;惟不論其情為何,核無礙於告訴人林少筠針對附表五 所給付款項均有相應之學程受領、通過部分考試資格且取得 相關學歷(如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等事實之認定,申言之 ,難認告訴人林少筠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6之各該款項係受
詐欺所致,亦如前述。本案被告趙佳信之信函內容,已足稽 被告趙佳信並無公訴人所指「趙佳信即謊稱以普林頓大學學 歷即可報告美國中醫師執照」等詐術之施予,檢察官聲請針 對信函內容向美國針炙局函詢核實,然本案告訴人林少筠確 實已通過潔針考試,此經告訴人林少筠陳稱無誤,且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提供信函中所指之「百分之70」、「百分之30」 之本數為何?實難期僅依此信函內容即得要求與對話雙方無 關之美國針炙局進行確認並徵信;更況,據該信函內容所稱 「校方曾於今年(2007)六月就普大學歷報考加州針炙醫師一 事與加州針炙局交換意見」一語觀之(發查卷第98頁),足認 該文係於96年6月以後之96年下半年間所發,然告訴人林少 筠所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係於96年4月12日以 前所匯,本案豈有告訴人林少筠有受詐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於 前,而被告趙佳信以上開信函施詐於後之理;又告訴人林少 筠就附表五編號6匯款之4,000元係於98年6月30日所匯,與 上開信函所發之時間相距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林少筠係因上 開信函內容而誤信,遲至相隔約莫近1年半後始有匯款之舉 ,誠難認係而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無撼於結論之認 定而無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函詢,核無違誤。㈡又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針對告訴人林少筠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給付之各 項款項,難認係被告2人施予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原無庸於理由中針對告訴人林少筠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加以說明;至原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之第「肆」點 固仍載述告訴人林少筠於警詢中證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實屬 贅載,誠無礙於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嫌犯罪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訴就此枝節予以指摘,並非可採。㈢本案針對檢察官就 前揭公訴意旨即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6之匯款提起公訴部 分,依前揭所述,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惟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針對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之違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麗滿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4年6月5日 普林頓大學碩士學費 美金8,550元 普林頓大學 2 94年6月15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美金1,000元 不詳 3 94年8月10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美金1,000元 Cath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un hui Tseng) 4 96年10月12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7萬元 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5 96年11月1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3萬元 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6 96年11月26日 副教授資格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7 98年2月2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學費 美金8,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erican Porlinton University) 8 98年3月2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學費 美金4,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erican Porlinton University) 附表二:(告訴人李世民、黃洁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95年7月7日 李世民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 美金4,325元(4,225+100) 趙佳信帳戶 2 95年12月13日 黃洁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 美金1萬425元(4,225+100+6,900+100) 趙佳信帳戶 3 96年10月26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8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4 96年11月13日 黃洁副教授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5 96年11月27日 李世民、黃洁普林頓大學第二期碩士班學費、參加美國畢業典禮照片及碩士服租用費用 美金8,930元 趙佳信帳戶 6 96年11月27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2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7 97年1月3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3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8 97年1月3日 李世民副教授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9 97年1月30日 李世民國際中醫師證書費用 美金2,5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附表三:(告訴人江惠鈴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4年7月20日 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學費 美金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普林頓大學 2 94年9月19日 南京中醫藥大學學費 美金1,825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12月20日 普林頓大學碩士班第一期學費 美金4,325元 Cath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un hui Tseng) 4 95年4月16日 代辦美國移民費用 美金10萬元 普林頓大學 5 95年10月28日服務證明開立前某日 南京中醫藥大學服務證明 人民幣1萬元 (起訴事實㈢第8行以下移載於此) 趙佳信收取後轉交予曾俊明,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 6 96年10月7日 美國土地稅金 美金407.96元 (起訴書誤載為40,796元) 網站上刷卡繳付 7 98年7月22日 美國土地稅金 6,800元 潘安琪 附表四:(告訴人洪禹利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8年1月19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4萬9,925元 證照協會 2 98年2月17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潔針考試費用、學歷認證費用 7萬481元 證照協會 3 99年9月20日 協助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費用 美金3,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附表五:(告訴人林少筠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5年8月1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班第一期學費 7萬5,222元 趙佳信帳戶 2 95年8月21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班第一期學費 10萬4,784元 趙佳信帳戶 3 95年8月31日 潔針考試報名費 3,300元 趙佳信帳戶 4 96年2月5日 不詳 3萬3,965元 安楹公司帳戶 5 96年4月12日 不詳 4,480元 趙佳信帳戶 6 98年6月30日 不詳 4,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附表六:
被告潘安琪和解內容 一、被告潘安琪應給付楊麗滿美金(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民國111年4月6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㈡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壹萬玖仟伍佰元。上開款項由被告潘安琪匯入楊麗滿所有玉山銀行(戶名:楊麗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潘安琪應給付李世民、黃洁共捌萬元,給付方式:㈠民國111年4月6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㈡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貳萬肆仟伍佰元。上開款項由被告潘安琪匯入李世民、黃洁二人所指定之李世民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李世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潘安琪應給付江惠鈴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民國111年4月6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㈡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壹萬玖仟伍佰元。上開款項由被告潘安琪匯入江惠鈴所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戶名:江惠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趙佳信和解內容 一、被告趙佳信願給付原告楊麗滿美金(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1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上開款項被告趙佳信匯入原告楊麗滿所有玉山銀行(戶名:楊麗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趙佳信願給付原告李世民、黃洁共捌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4月6日一次付清。上開款項由被告趙佳信匯入原告二人所指定之李世民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李世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趙佳信願給付原告江惠鈴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1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上開款項由被告趙佳信匯入原告江惠鈴所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戶名:江惠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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