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 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 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 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 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 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 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 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 丘蘭芳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 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 令匯出金錢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轉出直 接使用消費,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 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難諉為不知,卻與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向被 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施用詐 術後,令其分別在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被害人陳未芳、龔平 、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再將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 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或直接轉出消費,業已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或就該 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 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
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自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第220條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⒌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⒍核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⒎核其就附表一編號9、12至18、20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⒏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 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昂維鴻、劉曼青、陳建華、林展賢、 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李昭 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 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 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 31人以及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㈨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㈩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電信詐 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人員屬於話術人員,被告向提供 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取得被害人聯繫資料後,安排機手對 大陸地區民眾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145卷㈢ 第121頁至第124頁),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 ,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 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一般洗錢 部分等犯行,惟此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或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均已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人員施用 詐術,而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6、8至10、11至26部分已詐得款項 ,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就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 ⑵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 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 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部分,因已有未遂之減刑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手機逐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聯絡,於對 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 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 ,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有未恰。⑵卷內尚乏證據足認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 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予附表一編號1、5、
8、9、11至18、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恰。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1至5、7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 予論述,亦有未恰。⑷被害人董梅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致 匯入172,300元人民幣至被告控制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已 述於前,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⑸ 被告於原審委任林0熙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於本案審 理時通知林0熙律師到場,輔助被告實施訴訟之防禦權而為 辯護,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 然原審於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時,未通知辯護人林0熙律 師到庭為被告辯護,即為本案判決,已剝奪被告對於林0熙 律師之倚賴權,自有礙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審理程序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重大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僅因失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 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未芳等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且業已 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等情, 此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陳報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 、齊紫彤、丘蘭芳5人之刑事諒解書、身分證明照片、匯款 憑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原訴卷㈤第349頁至第391頁)等件在 卷可稽,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 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前所述,應有 相當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是依上開說 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1 陳未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2 龔平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900元 3 徐小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4 齊紫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5 丘蘭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6 李云 110年3月10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7 董梅 110年3月8日 172,300元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8 吳曉梅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9 許雙鳳 110年3月7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10 梁穎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11 吳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2 魯海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13 鄭婉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4 田莎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15 朱海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6 余燕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17 劉紀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18 李丹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9 林小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0 孫雪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21 馬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2 彭國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23 彭榮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24 馮彩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5 劉叶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6 符美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二):
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8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機房 2 毛逸翔 IPHONE6S 1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6S(1) ○○機房 3 宋博丞 IPHONE手機4支(含3張SIM卡)、IPAD平板1台 IPHONE:IPAD MINI(1)、6S(3)、11PRO(1) ○○機房 4 蔡博安 IPHONE手機1支(內有SIM卡2張) IPHONE:11PRO(1) ○○機房 5 陳建宇 IPHONE手機4支(內含SIM卡1張) IPHONE:XR(1)、6S(1)、12PRO(1)、7(1) ○○機房 6 黃冠誌 SIM卡1張、黑莓聯名卡1張、OPPO手機1支 OPPO:A75S(1) ○○機房 7 張諦銓 IPHONE手機1支、SIM卡2張 IPHONE:12PRO(1) ○○機房 8 陳建華 IPHONE手機1支 IPHONE:XR(1) ○○機房 9 李昭億 IPHONE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2張 IPHONE:6S(1) XS(1) ○○機房 10 林展賢 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 IPHONE:IPAD(1) 8(1)、7(1) VIVO:Y12(1) ○○機房 11 莊于賢 行動電話2支(IPHONE11黑、IPHONE7玫瑰金)、黑莓聯名卡1張、SIM卡1張、IPHONE紅色手機1支 IPHONE:11PRO(1) 、XR(1) 、7(1) ○○機房 12 謝志偉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5張 IPHONE:8(2) ○○機房 13 劉曼青 手機2支 IPHONE:12PRO(1)、6S(1) ○○機房 14 劉柏成 SAMSUNG手機1支 SAMSUNG:A3(1) ○○機房 15 彭景春 手機1支 SAMSUNG:A30(1) ○○機房 16 蔡育民 手機1支 SAMSUNG:A30(1) ○○機房 17 吳子凡 IPHONE手機1支 IPHONE:8(1) ○○機房 18 陳彥瑋 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1支、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 IPHONE: 12PRO(1)、11(1)、11PRO(1)、XS(4)、6S(1)、8(1)、8S(1)、XR(1) SAMSUNG:A30(1) OPPO:A9(1) ○○機房 19 陳彥廷 手機1支(IPHONE8玫瑰金)、頂級國際黑莓卡、SIM卡1張 IPHONE:8(1) ○○機房 20 郭宇軒 黑莓聯名卡3張、頂級國際黑莓卡3張、手機22支 IPHONE:6S(21)、11PRO(1) ○○機房 21 張家瑋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8(1)、5S(1) ○○機房 22 現場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機房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扣案證物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機房 2 毛逸翔 黑色筆記帳本1本 ○○機房 3 宋博丞 永豐銀行存簿1本(含提款卡1張) ○○機房 4 陳建宇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新台幣3,200元 ○○機房 5 黃冠誌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機房 6 張諦銓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證件3張(健保卡、駕照、行照)、新台幣3,100元 ○○機房 7 李昭億 柬幣500元20張、柬幣1,000元3張、柬幣5,000元1張、柬幣1萬元1張 ○○機房 8 莊于賢 新台幣7,200元 ○○機房 9 謝志偉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機房 10 劉曼青 新台幣6,136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機房 11 劉柏成 皮夾1個(內含柬幣600元、新台幣25元、護身符1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機房 12 李沛家 日誌1本 ○○機房 13 陳彥瑋 陳百祥中華民國護照1本、陳百祥身分證1張、陳百祥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機房 14 郭宇軒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