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37號
TPHM,113,上訴,73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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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 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 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 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 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 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 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 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 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 令匯出金錢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轉出直 接使用消費,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 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難諉為不知,卻與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向被 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施用詐 術後,令其分別在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被害人陳未芳、龔平 、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再將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 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或直接轉出消費,業已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或就該 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 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



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自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第220條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⒌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⒍核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⒎核其就附表一編號9、12至18、20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⒏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 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昂維鴻、劉曼青、陳建華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李昭 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 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 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 31人以及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㈨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㈩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電信詐 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人員屬於話術人員,被告向提供 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取得被害人聯繫資料後,安排機手對 大陸地區民眾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145卷㈢ 第121頁至第124頁),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 ,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 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一般洗錢 部分等犯行,惟此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或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均已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人員施用 詐術,而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6、8至10、11至26部分已詐得款項 ,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就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 ⑵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 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 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部分,因已有未遂之減刑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手機逐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聯絡,於對 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 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 ,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有未恰。⑵卷內尚乏證據足認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 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予附表一編號1、5、



8、9、11至18、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恰。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1至5、7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 予論述,亦有未恰。⑷被害人董梅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致 匯入172,300元人民幣至被告控制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已 述於前,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⑸  被告於原審委任林0熙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於本案審 理時通知林0熙律師到場,輔助被告實施訴訟之防禦權而為 辯護,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 然原審於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時,未通知辯護人林0熙律 師到庭為被告辯護,即為本案判決,已剝奪被告對於林0熙 律師之倚賴權,自有礙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審理程序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重大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僅因失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 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未芳等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且業已 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等情, 此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陳報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 、齊紫彤丘蘭芳5人之刑事諒解書、身分證明照片、匯款 憑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原訴卷㈤第349頁至第391頁)等件在 卷可稽,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 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前所述,應有 相當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是依上開說 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1 陳未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2 龔平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900元 3 徐小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4 齊紫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5 丘蘭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6 李云 110年3月10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7 董梅 110年3月8日 172,300元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8 吳曉梅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9 許雙鳳 110年3月7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10 梁穎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11 吳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2 魯海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13 鄭婉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4 田莎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15 朱海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6 余燕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17 劉紀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18 李丹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9 林小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0 孫雪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21 馬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2 彭國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23 彭榮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24 馮彩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5 劉叶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6 符美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二):
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8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機房 2 毛逸翔 IPHONE6S 1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6S(1) ○○機房 3 宋博丞 IPHONE手機4支(含3張SIM卡)、IPAD平板1台 IPHONE:IPAD MINI(1)、6S(3)、11PRO(1) ○○機房 4 蔡博安 IPHONE手機1支(內有SIM卡2張) IPHONE:11PRO(1) ○○機房 5 陳建宇 IPHONE手機4支(內含SIM卡1張) IPHONE:XR(1)、6S(1)、12PRO(1)、7(1) ○○機房 6 黃冠誌 SIM卡1張、黑莓聯名卡1張、OPPO手機1支 OPPO:A75S(1) ○○機房 7 張諦銓 IPHONE手機1支、SIM卡2張 IPHONE:12PRO(1) ○○機房 8 陳建華 IPHONE手機1支 IPHONE:XR(1) ○○機房 9 李昭億 IPHONE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2張 IPHONE:6S(1) XS(1) ○○機房 10 林展賢 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 IPHONE:IPAD(1) 8(1)、7(1) VIVO:Y12(1) ○○機房 11 莊于賢 行動電話2支(IPHONE11黑、IPHONE7玫瑰金)、黑莓聯名卡1張、SIM卡1張、IPHONE紅色手機1支 IPHONE:11PRO(1) 、XR(1) 、7(1) ○○機房 12 謝志偉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5張 IPHONE:8(2) ○○機房 13 劉曼青 手機2支 IPHONE:12PRO(1)、6S(1) ○○機房 14 劉柏成 SAMSUNG手機1支 SAMSUNG:A3(1) ○○機房 15 彭景春 手機1支 SAMSUNG:A30(1) ○○機房 16 蔡育民 手機1支 SAMSUNG:A30(1) ○○機房 17 吳子凡 IPHONE手機1支 IPHONE:8(1) ○○機房 18 陳彥瑋 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1支、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 IPHONE: 12PRO(1)、11(1)、11PRO(1)、XS(4)、6S(1)、8(1)、8S(1)、XR(1) SAMSUNG:A30(1) OPPO:A9(1) ○○機房 19 陳彥廷 手機1支(IPHONE8玫瑰金)、頂級國際黑莓卡、SIM卡1張 IPHONE:8(1) ○○機房 20 郭宇軒 黑莓聯名卡3張、頂級國際黑莓卡3張、手機22支 IPHONE:6S(21)、11PRO(1) ○○機房 21 張家瑋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8(1)、5S(1) ○○機房 22 現場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機房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扣案證物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機房 2 毛逸翔 黑色筆記帳本1本 ○○機房 3 宋博丞 永豐銀行存簿1本(含提款卡1張) ○○機房 4 陳建宇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新台幣3,200元 ○○機房 5 黃冠誌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機房 6 張諦銓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證件3張(健保卡、駕照、行照)、新台幣3,100元 ○○機房 7 李昭億 柬幣500元20張、柬幣1,000元3張、柬幣5,000元1張、柬幣1萬元1張 ○○機房 8 莊于賢 新台幣7,200元 ○○機房 9 謝志偉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機房 10 劉曼青 新台幣6,136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機房 11 劉柏成 皮夾1個(內含柬幣600元、新台幣25元、護身符1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機房 12 李沛家 日誌1本 ○○機房 13 陳彥瑋 陳百祥中華民國護照1本、陳百祥身分證1張、陳百祥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機房 14 郭宇軒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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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