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21號
TPHM,110,上訴,332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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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起訴書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起訴書 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雖未直接向附表編號1、3、5、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然被告庚○○依指示向林欣依張馨文收取款項後轉交給 被告丙○○,被告丙○○依指示向陳佩宜、被告庚○○收取款項後 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渠等所為足使本案詐欺 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2人與林欣依張馨文蔡于均陳佩宜、「J壬CK」、「蔣瑞鑫」等成年人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庚○○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自林欣依張馨文收得提領 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款項,然其2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八、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丙○○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被告庚○○就上 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 裁量時一併評價。
十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 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 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 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99號、第 30900號、第30901號、第3090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認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丁○○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3 、5188、5326、6728、1085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僅構成一般洗錢罪,即有 未洽。
二、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其所有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其中28萬元,為附表 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丁○○與乙○○受騙之部分匯款,並不包含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蔡于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5萬元,業據蔡于均陳佩宜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 卷1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1頁),並有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175號卷1第139頁)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蔡于均提領 之28萬元為被害人丁○○、己○及乙○○之匯款,亦有未恰。三、被告2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原審 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 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號提起公訴中所列附 表編號6、7、9至17之被害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認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就附表編號4 被害人辛○○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號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併予審究 ,容有未恰。
四、被告2人既對於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為否認之陳述,原審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顯然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8



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部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2人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衡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戊○○和解成立,被告 丙○○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已均賠償完畢,被告庚 ○○犯罪後配合警察追緝其他共犯,已見其悔意,並衡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離婚 ,有四個小孩,最小的才1歲半等語,被告庚○○則陳稱:大 學肄業,現在在飲料店打工,離婚,與父親同住,沒有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第 400頁),及其2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本院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 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及第 3項所示。
陸、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 原審審理時盡力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8年9 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 第264-265頁),被告庚○○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戊○○賠償金 額10萬元完畢,有匯款證明1份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 504號卷一第272頁),被告丙○○與乙○○、丁○○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院109年7月7日、7月23日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89-92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丙○○現有甫滿1歲之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緩刑3年。
柒、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 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捌、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 係丙○○、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的月薪是2萬8000元,3月11日我取 得1萬9000元,3月12日我取得1萬1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 偵字第5936號卷第18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戊○○、丁○○、乙○○調解成立,且已均賠償完畢,金額 高達數十萬元,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月薪2萬6000元,全勤3000元 ,目前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 20號卷1第28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取得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玖、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 9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己○部分,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沈郁智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金額、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 將現金交予庚○○或丙○○之過程 丙○○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起訴或併辦案號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左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其中28萬元為丁○○與乙○○之部分匯款 蔡于均攜帶28萬元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攜至彰化市○○路與○○路口85度C,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交予丙○○ 丙○○再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款項交予許竣翔許竣翔再轉交滕雨云許竣翔滕雨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第3252號、第4175號、第5050號、第5305號、第5549號、第5936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2 己○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4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撤銷。 3 乙○○ 於108年2月25日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0萬元至蔡于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左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其中28萬元為丁○○與乙○○之部分匯款 蔡于均攜帶28萬元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攜至彰化市○○路與○○路口85度C,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交予丙○○ 丙○○再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款項交予許竣翔許竣翔再轉交滕雨云許竣翔滕雨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 彰化地檢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4 辛○○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5萬元 林欣依再攜帶35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大創百貨交予庚○○,庚○○再輾轉交予丙○○ 丙○○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撤銷。 5 戊○○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0萬元 林欣依攜帶30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交予庚○○,庚○○再至臺中某處交予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5188號、第5326號、第6728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再於108年3月25日匯款56萬元至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尹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入張馨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馨文再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起,陸續提領56萬元 張馨文將56萬元於同日攜至彰化火車站前摩斯漢堡,交予庚○○,庚○○再輾轉交予丙○○ 又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內 張馨文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張馨文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予依「J壬CK」指示前往收款之庚○○,庚○○再轉交丙○○ 6 戊○○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0萬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陸續提領共計48萬6,000元 陳逸儒攜帶左列款項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交予丙○○ 丙○○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將款項交予滕雨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號、第22799號、第31406號、第23552號、第32187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起訴書) 原判決撤銷。 7 卯○○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8萬6,000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甲○○○ 於108年4月1日、4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女兒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佳瑩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不起訴處分)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3萬元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將之交予庚○○,庚○○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丙○○ 丙○○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5188號、第5326號、第6728號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9 許美英 於108年4月1日、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借款云云 匯款38萬元至宋品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3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37萬9,000元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丙○○ 丙○○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臺中地檢起訴書 原判決撤銷。 10 庚○○ 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6萬元至王詩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提領26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將款項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丙○○ 丙○○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11 丑○○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需要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款項交予庚○○,庚○○再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 丙○○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12 蔡玉璽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提領7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光南書局斜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將7萬元交予庚○○,庚○○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 丙○○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13 丁○○○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朋友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4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於108年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提領共計56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51萬元交予庚○○,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庚○○,庚○○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 丙○○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15 辛○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辰○○ 於108年4月10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15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3時38分許,陸續提領共計18萬元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將款項交予庚○○,庚○○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配合警方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丙○○,當場為警查獲 尚未交付上手即被查獲 17 丙○○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 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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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