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25號
TPHM,111,上訴,62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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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 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 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 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 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 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 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 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二、被告甲○○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Mr.Collinc e」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告 訴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以匯款、轉帳、存款等方式,存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甲○○依「Mr.Collince」之指示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器以購買比特幣 交易方式傳給「Mr.Collince」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少連偵卷第 10至12、261至262頁;偵20728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一 第58至61頁;原審卷二第95、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7至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9969卷第15至17頁;偵20728卷第27至29 頁;少連偵卷第87至1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丙○○提出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台 中75支)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8月7日



北贏字第1091801624號函及其檢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 向該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以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翻 拍照片、電子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卷第105至107、109頁;偵19969卷第27、29至53、83 、85至89、93至97頁;偵20728卷第47、49、51頁;少連 偵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65至316、335至341、351至354 、381至448頁;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卷),應堪 認定。
 三、復於本案案發前即109年1月8日、1月15日、1月31日、2月 14日、2月29日、3月6日分別有名目為「年終獎金」、「 鐘點費」、「薪資」之款項6萬2,700元、1萬800元、4萬1 48元、6,000元、1萬9,248元、2萬348元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等情,有前引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在卷可憑,可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甲○○用來領取薪水( 含薪資、鐘點費)之薪轉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將使被告甲○○無法順利領取其工作單位每月匯入 之薪水,將造成被告甲○○生活之重大不便利,殊難認定被 告甲○○有將該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四、又觀之前引之被告甲○○提出其與「Mr.Collince」間對話 紀錄資料(見對話紀錄資料卷第177、295、299、311、32 1、329、339、351、353、363、375至377、387、393、39 5至399、411至413頁)可知,被告甲○○確係因「Mr.Colli nce」表示其要支付其母親醫藥費,其母親快死了,需要 儘快有帳戶,為了其母親手術及香蕉共和國,其太太會匯 款項轉匯到被告甲○○帳戶內,請被告甲○○將款項提領後透 過比特幣機器交易等語,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給「Mr.Collince」,並依「Mr.Collin ce」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後,操作比特幣機器 交易比特幣給「Mr.Collince」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及洗錢 行為,當初對方跟伊講他母親生病要手術,需要一筆錢, 希望可以用比特幣的方式,快速、安全地取得款項,但他 女朋友跟他說臺南沒有比特幣的機器,請伊幫他一個忙,



他請伊提供帳戶,讓他女朋友從臺南匯錢給伊,伊再領出 來,到臺北頂好名店城裡將現金款項存到比特幣的機器裡 面,他就可以馬上拿到這筆錢,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至12、261至262頁;偵20728卷第8 9至91頁: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原審卷二第95、103至10 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Mr.Co llince」而被詐騙為上開行為等情,非屬無據。 五、再被告甲○○因誤信「Mr.Collince」聲稱被告甲○○若要參 加香蕉共和國生意,要支付註冊費、籌措交保金以避免「 James」坐牢等說詞,亦先後支付15萬元、4萬5,000元及 交易比特幣予「Mr.Collince」等情,亦有前引之被告甲○ ○與「Mr.Collince」間對話紀錄資料(含台北富邦銀行存 入存根翻拍照片、加密貨幣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對話紀 錄資料卷第33、41、45、223、233至283頁)等件在卷可 查,倘非被告甲○○確實誤信「Mr.Collince」之說詞,應 無可能逕將上開郵局之薪轉帳戶提供予「Mr.Collince」 使,甚且依指示匯款或交易比特幣之理,自難認被告甲○○ 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Mr.Collince」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後交易比特幣時 ,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且參以現今媒體不時報導有關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坊 間亦常見以比特幣為名吸引民眾之相關投資廣告,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而目前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一般 民眾雖常聽聞比特幣,然是類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如同股 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主管機關建立公開透明之交 易制度,且缺乏法令明文規範,如非買賣虛擬貨幣之行家 ,恐難期待得以清楚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而依被告 甲○○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Mr.Collince 」係以臺北才有比特幣機器,其臺南之女友匯款給被告甲 ○○係因為臺南地區沒有比特幣機器,需以比特幣交易方式 之說詞取信被告甲○○,使被告甲○○主觀上因確信其係幫助 「Mr.Collince」收款,再以比特幣交易之緣故,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器以購 買比特幣交易方式傳給「Mr.Collince」,尚無從逕認被 告甲○○主觀上係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而 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予「Mr.Collince」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後交易比特幣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悉「Mr.Collince」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甲○○客觀上有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Mr.Collince」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後交易比特幣乙情, 遽認被告甲○○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甲○○所涉之上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 財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 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 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騙集團取得可供被害人匯款使 用之帳戶,應係詐騙集團確認不會遭報警示帳戶之帳戶, 則告訴人戊○○陸續匯款至被告丁○○及被告甲○○之帳戶內之 款項,應均係詐騙集團可得控制之帳戶,惟原審判決被告 丁○○有罪,被告甲○○無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被告自 稱與「Mr.Collince」並不認識,竟因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James」之人交往,經其介紹「Mr.Collin ce」,因種種原因被告甲○○提供帳戶後亦於109年3月25日 質問「Mr.Collince」有關郵局帳戶內有他人匯入其帳戶 一事,這些人是誰,且伊無法使用郵局帳戶,請「Mr.Col lince」去問他的太太,希望不要有麻煩,並請她停止匯 款等情,「Mr.Collince」仍回復請她把剩餘的錢以比特 幣交易給他,於翌日被告甲○○遂向「Mr.Collince」表示 伊收到警察來電稱是詐騙案等情,足見被告甲○○可以預見 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 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綜上說明,被告甲○○提供帳戶之 行為與告訴人乙○○等3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 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甲○○無罪,其判決謬 誤,至為明顯。本件原審判決認識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易後,雖曾於109年3月25日質問「Mr.Collince」 有關郵局帳戶內有他人匯入其帳戶一事,這些人是誰,且



其無法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請「Mr.Collince」去問他的 太太,希望不要有麻煩,並請她停止匯款等語。「Mr.Col lince」乃回復請被告甲○○把剩餘的錢以比特幣交易給他 ,被告甲○○並於翌日向「Mr.Collince」表示其收到警察 來電稱是詐騙案等語,有前引之被告甲○○與「Mr.Collinc e」間對話紀錄資料(見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03至407、415 頁),惟被告甲○○與「Mr.Collince」前揭對話內容係於 本案發生後所為,且亦難從前揭對話內容逕認被告甲○○已 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Mr.Collince」 使用,即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 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
  ㈡復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 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 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 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 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猶不免因 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 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利用帳戶,實屬可能。以本案之 情況而言,被告甲○○仍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管領權,與其他交付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被告 甲○○在未喪失自己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管領權之情況下,信賴詐欺集團以感情 、友情為名包裝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話術,是否得與 一般租借人頭帳戶者之情況相提並論,顯非無疑。遑論被 告甲○○主觀上係誤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係要給「Mr.Collince」支付其母醫藥費之用,且被 告甲○○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後 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人頭帳戶情形有別,則 被告甲○○在未喪失、脫離自己帳戶管領權之下,對於在其 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 即有警覺及預見,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 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甲○○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 ,而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於本案被告丁○○與被告 甲○○雖均係提供自己所申請開立支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惟被告丁○○係在明知王米 菈所使用之帳戶已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問題而遭凍結使 用,可預見王米菈可能有違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 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王米菈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掩飾



、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隨意將其彰化銀 行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並依指示款項,且獲得5,000 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與被告甲○○係誤信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係要給「Mr.Collince 」支付其母醫藥費之用,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Mr.Collince」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 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其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 ,二者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
附表二:
編號 受騙匯款時間 施用詐術 告訴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⑴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⑵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⑶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稱所寄送包裹因超重遭扣留,需支付費用始可提領云云。 乙○○ ⑴美金2,000元(折合為6萬1,034元,換匯手續費400元,實際匯入金額共6萬272元) ⑵6,500元 ⑶19萬27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 同上 丙○○ 9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3 ⑴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10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3分許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稱寄送口罩為禮物且包裹內有5萬英鎊,惟需先支付運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可提領云云。 戊○○ ⑴5萬元 ⑵2萬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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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