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9號
MLDM,114,訴,179,20250826,8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宇



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楊雅婷律師
被 告 余岳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7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114
年度偵字第17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
號、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114年度偵
字第2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余岳平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鎮宇余岳平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佳富投專員「林雅潔」、「劉芷瑩」
、「思羽」、「郭錫卿」、康和投顧專員「林文魁」、「何
勇」、「陳珮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周鎮宇余岳平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誘
導被害人抵押不動產向金主借款。周鎮宇余岳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王建弘遭騙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
投放投資廣告,嗣王建弘瀏覽該廣告點擊所附連結而與「林
雅潔」聯繫,「林雅潔」向王建弘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
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建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現金。王建弘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共228萬7,400元後,向「林雅潔」表示無多餘之金錢投
資,「林雅潔」遂慫恿王建弘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
(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
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而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王建弘受騙
,仍與「林雅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余岳平覓得金主高映興
地政士助理莊杰高映興莊杰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旋共同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至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由王建弘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
高映興貸款300萬元。迨於設定抵押完成後之同年月9日某
時,高映興匯款300萬元予王建弘周鎮宇乃與王建弘相約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見面,
周鎮宇指示王建弘先至苗栗縣竹南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臨櫃提款64萬元,且告知需回答關懷詢問的行員這
64萬元現金是要付房子裝潢費的訂金,匯款21萬元是設計費
,又告知王建弘如果臨櫃提款超過70萬元會遭行員懷疑,因
此指示王建弘竹南鎮華南銀行ATM提款10萬元,周鎮宇
王建弘訛稱需給伊60萬元、給余岳平21萬元處理費,王建
弘不疑有詐,乃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
分許匯款21萬元給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煒霖所有之高
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4時
許,在麥當勞竹南民權店交給周鎮宇60萬元,嗣於同年月10
日9時30分許,在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規費及利息預繳金15
萬5,000元予莊杰委任之林政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王建弘發覺遭騙報警。
 ㈡廖家宏遭詐騙部分: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
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廖家宏瀏覽該廣告點擊所附連結而與「
劉芷瑩」聯繫,「劉芷瑩」向廖家宏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家宏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2
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思羽」慫
廖家宏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
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
。而周鎮宇明知廖家宏受騙,仍與「劉芷瑩」、「思羽」、
郭錫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5時40分,偕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廖家宏相約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家樂福
面後,對廖家宏訛稱刷卡折現金等語,使廖家宏信以為真,
以其所有之遠東銀行、樂天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之信
用卡共刷卡24萬9,918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交付23萬元
廖家宏廖家宏當場交付周鎮宇5萬元作為酬謝。廖家宏
於同年月11日某時,又因陷於上開錯誤,而將上開18萬元加
上自己的現金2萬元共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
錫卿」。
 ⒉周鎮宇竟承前揭犯意,復與同具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之余岳平、「劉芷瑩」、「思羽」、「郭錫
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余岳平透過蔡家源覓得金主
建二、地政士陳振德、何沛萱蔡家源王建二、陳振德、
何沛萱部分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
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廖
家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建二貸款1,000
萬元。迨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王建二先匯款120萬元
廖家宏周鎮宇訛稱須匯款48萬元前扣利息予王建二,匯
款72萬5,000元處理費給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煒霖所
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家宏
不疑有詐如數匯款。於同日14時42分許,周鎮宇再約同廖家
宏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西屯郵局,訛稱須付給伊200
萬元服務費,待王建二再匯款880萬元予廖家宏後,周鎮宇
即指示廖家宏臨櫃提領200萬元,期間行員關懷詢問廖家宏
為何提領高額鉅款,周鎮宇即時向行員表示因為廖家宏有房
屋貸款要作房屋裝修,並拿出貸款委任書、廖家宏土地第二
類謄本交給行員核對,使廖家宏順利提領200萬元後,不疑
有詐如數將200萬元交給周鎮宇
 ㈢洪素足遭詐騙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
投放投資廣告,嗣洪素足瀏覽該廣告而與「林文魁」聯絡,
「林文魁」向洪素足介紹加入LINE群組「金融巨鱷股市交流
」,並由「陳珮蓉」向洪素足佯稱:下載康和投顧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素足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3日起陸續
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70萬8,003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復由「何勇」慫恿洪素足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
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
騙取之不法收益。而周鎮宇余岳平均明知洪素足受騙,仍
與「林文魁」、「陳珮蓉」、「何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岳平
透過洪群能覓得金主林尚慶、地政士方智賢洪群能、林尚
慶、方智賢部分均由警方另案偵辦),旋共同於113年11月1
4日某時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由洪素足提供其名下不
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林尚慶貸款700萬元。林尚慶於同年
月15日某時,分兩筆共600萬元匯款至洪素足台灣企銀帳戶
內,於同日12時許,周鎮宇乃與洪素足林尚慶指派之陳來
春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陳來春攜100
萬元現金至現場,周鎮宇訛稱需扣除手續費、規費共34萬1,
400元及仲介費49萬元給余岳平洪素足不疑有詐,同意並
交付上開共83萬1,400元費用後,得餘款16萬8,600元。周鎮
宇另訛稱需支付伊105萬元佣金,洪素足信以為真,遂與周
鎮宇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善化分行,欲
臨櫃領取105萬元予周鎮宇時,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阻止
洪素足始未交付105萬元予周鎮宇
二、嗣警於114年2月12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
鎮宇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搜索
,扣得機械錶1只;於114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余岳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王建弘廖家宏委託書、匯款申請書
各1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現金3萬7,000元、手機1
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證人曾菁郁、巫
坤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被告周鎮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證人5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外,其餘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4、436頁),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周鎮宇辯稱:我跟告訴
人3人接洽,是幫忙他們貸款事宜,我沒有指導他們如何向
銀行行員對話,也都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我會先跟他們講
好辦理費用大約是貸款金額的2成,他們同意後我才會辦理
,辦理之前我也會對他們做防詐宣導;我跟「微星金融平台
」、萬佳富投資都沒有關係,余岳平跟我已經合作有7、8件
了,如果有人要貸款,我會找余岳平幫我找代書、金主等語
;被告余岳平辯稱:我是同行介紹認識周鎮宇的,認識約1
年,周鎮宇會介紹案件給我,我幫周鎮宇金主金主會自
己找代書,周鎮宇介紹約15件案件給我,成功約7、8件,我
通常會問客人是做什麼行業、資金用途,也會給客人寫防詐
,就是要證明我們的作業流程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94、4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
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宏洪素足於本院、證人
即共犯高映興莊杰林政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他
5卷一第57至64、437至439頁、他5卷二第9至31、183至187
、197至223、343至347頁、他5卷三第257至259頁、本院卷
二第57至125頁),並有偵查報告、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
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康和投顧服務股票
保險合作契約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余煒霖之高雄市大
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同意書(委託書)、聲明
確認書、委任契約書、同意書、(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借
貸防止詐騙宣導聲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楠
梓分局卷第23至25頁、他5卷一第123至131、315至317、351
至355、413至419、483至486頁、他5卷二第69、71至79、11
5至129、235至245、293至295、365至435頁、他182卷第5至
17、23至37、63至65、82至90頁、偵1799卷第145至146頁、
偵2024卷第163至167、175頁、偵2026卷第91至95、201至20
3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多名被害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引介與被告周鎮宇
聯繫,再由與被告周鎮宇配合之被告余岳平負責安排金主
足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甚高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萬佳富專員「林
雅潔」騙,她介紹借貸平台「微星金融平台」,平台就介紹
周俊賢」,要我跟他聯絡貸款,後來我們相約於113年12
月4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貸款,周鎮宇也有到場,
他當時說他名叫「周俊賢」;抵押設定完後,我跟周鎮宇
約於同年月9日在竹南便利商店,周鎮宇教我如何去銀行把
錢領出,他叫我用裝潢維修及設計的理由跟行員說,這樣才
能比較容易領出,周鎮宇說領50萬元以上要有很多理由才有
辦法讓行員知道領錢的用途,於是周鎮宇叫我臨櫃提領64萬
元,用裝潢維修理由領出,60萬元是周鎮宇的處理費,周鎮
宇說去銀行領太多錢,行員會懷疑,所以叫我去ATM提領10
萬元,周鎮宇在同日上午才跟我說要匯21萬元給余岳平,並
跟行員說是設計費等語(見他5卷三第258至259頁)、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萬佳富投顧專員「林雅潔」提供微星平台給
我借錢,平台再介紹「周俊賢」給我,也就是周鎮宇,「林
雅潔」有說她自己向平台借過6次,貸款比較容易過,要我
全力配合周鎮宇;在被萬佳富投顧投資詐騙過程中,有說要
我借錢來還200萬元,所以才推推薦我微星平台,我之前沒
有聽過「微星金融平台」或「周俊賢」,我也沒有找其他人
貸款,是「林雅潔」一直說服我,一直叫我借錢滾下去,就
可以獲利更多;113年12月4日對保時,周鎮宇也有在場,還
余岳平高映興莊杰也在;去年12月9日我有領60萬元
周鎮宇,他說是他的處理費,周鎮宇是在當日下午1點半
在全家教我怎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用途,他說是臨櫃提領裝
潢維修費用64萬元,匯款21萬元給余岳平的部分說是設計費
,之後又叫我去ATM領10萬元出來,周鎮宇說臨櫃提領超過5
0萬元以上,行員會詢問,或是沒辦法讓我領錢,因此周鎮
宇叫我要分64萬元用臨櫃提領,額外10萬元用ATM領,並匯
款21萬元給余岳平;但是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房子要裝潢跟設
計,這些都是周鎮宇教我的,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那時候
詐欺集團一直說服我,把我腦袋洗到笨了,我才跑去跟詐欺
集團平台借錢;我跟周鎮宇麥當勞約定給他60萬元後,我
有主動跟他講有什麼資料可以給我,他說沒有,所以我根本
沒有任何資料、契約,周鎮宇從頭到尾沒說過他的真名是周
鎮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8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群組的「
思羽」介紹「微星金融平台」給我,平台再推薦「周俊賢
給我,「思羽」說這是私人平台,貸款比較方便,我借錢就
是為了繼續投資,我之前沒有聽說過「微星金融平台」跟「
周俊賢」,我是先跟周鎮宇辦信貸,他帶我去家樂福刷卡,
我有覺得怪怪的,我在高鐵上問「劉芷瑩」,她說應該是刷
卡換現金,就叫我要配合,後來我刷了25萬元,周鎮宇拿了
20%的報酬就是5萬元,剩下18萬元加我自己的現金2萬元,
共20萬元,我有交給投資的詐欺集團;我本來想要用信貸的
,但是信貸金額比較低,投資平台要我用房貸去借錢,我說
我房貸貸過了,沒辦法再貸,他說私人的可以,因為我的房
屋證件不見了,周鎮宇說可以申請遺失補辦,所以才繼續跟
周鎮宇聯絡;113年10月23日我有跟周鎮宇一起去郵局領錢
,我一開始的用途都說要開店創業,開火鍋店,周鎮宇卻跟
行員說我是要裝潢、房屋整修,因為我事先沒有跟周鎮宇
好要用什麼理由提領,我就跟行員說兩個部分都有,所以才
多了一個裝潢、房屋整修的理由,貸款時說要房屋整修是「
思羽」給我建議的理由;我10月23日跟周鎮宇去郵局領錢時
本來要領300萬元,200萬元給周鎮宇,100萬元給投資平台
,但是周鎮宇說只要領200萬元給他就好,剩下的叫我改天
再去領,而當天在郵局領錢的過程,我都還沒有跟「劉芷
」、「思羽」說,晚上他們就都知道,還打電話來叫我不要
再去郵局領錢,然後就一直爭執,我就說已經跟郵局約好了
,為什麼要改;我一開始信貸時,有跟周鎮宇說我要投資用
的,周鎮宇說投資用的話,貸款不會成立,所以後來我就改
成買車,但是我實際上沒有要買車、裝潢、房屋整修跟開火
鍋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素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投資不
夠錢,投資群組說我只要借錢,把錢投進去,就可以把錢拿
出來,群組內的「何勇」介紹微星平台給我,平台再介紹「
周俊賢」給我認識,周鎮宇當時說叫「周俊賢」,剛開始我
猶豫要不要貸款,可是我蠻急著要錢,我就跟周鎮宇約在7-
11見,那時候要我簽契約我就簽了,因為投資平台只有給我
不到1個月的期限;113年11月15日我跟周鎮宇一起到善化區
的台灣企銀,金主給我貸款後,周鎮宇說要給他105萬元的
佣金,我就去領他的佣金,還想說順便把我需要的錢一起領
出來,我就跟行員說我要領600多萬元,行員還有看一下契
約,並說周鎮宇沒有簽名,周鎮宇就當場簽名,但是行員就
報警了,警察也來了,警察說這是詐騙,要我把錢還給金主
;我借款時跟在銀行領款時,我都是說因為弟弟需要錢,但
這個理由是假的,是周鎮宇教我可以用這方向去講;周鎮宇
余岳平感覺很密切,聽到他們談到很多案件,這件貸款也
是透過余岳平找到金主的,原本說好要給余岳平49萬元,但
是被警察攔阻才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5頁)

 ⑷證人即另案遭詐而報案之被害人巫坤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之前有找「周俊賢」、真名周鎮宇的人辦理貸款,他是
「微星金融平台」介紹的,「微星金融平台」是投資股票的
LINE群組介紹的,因為對方要我繳稅金,我沒有錢繳稅金,
他就說你有房子可以貸款,就直接介紹平台給我,群組的人
還說跟平台說我欠錢要借錢就好,後來我跟「周俊賢」聯絡
時,「微星金融平台」教我要跟「周俊賢」說是在臉書看到
他的廣告,這樣才借得到錢,「微星金融平台」還有教我不
能講是透過別人找到周鎮宇,還特別交代不可以講出「微星
金融平台」;我一開始跟周鎮宇說借款是為了生意週轉金,
後來說是買賣股票,周鎮宇聽到買賣股票沒有什麼反應,也
沒有說不行;後來貸款撥下來後,我就趕快去把錢領出來,
我本來跟周鎮宇約好,但是我錢不夠,如果給周鎮宇20%的
處理費,我稅金還是不夠,所以我就提早去領錢,行員有問
我領款用途,我說是房子裝潢用的,這是投資群組的人教我
的;當初約好要給周鎮宇20%報酬,也就是120萬元,我已經
給他90萬元現金,但他認為我還欠他30萬元,後來他來我家
大小聲,要我簽本票,如果我不簽,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
才簽本票給周鎮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7頁)。
 ⑸證人即另案遭詐而報案之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誤信高利潤投資股票遭詐騙,我是在家裡滑手機在LINE發現
瑞源證券的廣告,上面登載高獲利,穩賺不賠,我就加對方
為好友開始依指示投資,我總共遭詐騙629萬元;我遭詐的
金錢,我是以不動產抵押向民間貸款公司借貸,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代書的LINE,不是我自己去找的;我先加入代書LINE
暱稱「周俊賢」聯繫,後來他於113年7月23日10時49分許,
開車來我家載我,帶我去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辦理清償證明,
又於同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帶我去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拿清
償證明,拿完後去高雄金主洪群能家,我跟周鎮宇就進去跟
洪群能談簽約,內容我不記得,簽完也沒有給我一份,借款
金額是150萬元,詳細利息我忘記了,我還有跟周鎮宇簽立
代辦的資料等語(見偵710卷第37至43頁)。
 ⑹由不同之詐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可知其等遭詐欺模式、
轉折節點高度雷同,均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加被害人為
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被害人繳納款
項,待被害人資金不足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引介與
「微星金融平台」聯繫,「微星金融平台」復向被害人推薦
並提供被告周鎮宇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周鎮宇以「周俊賢
」身分與被害人接觸,假意安排以刷卡換現金籌款,若被害
人有不動產,並由被告周鎮宇負責向被害人方(即借款方)說
明、代辦抵押貸款事宜,由被告余岳平負責提供金主、代書
等人(即放貸方)安排對保,使被害人得以順利貸得款項,而
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投資款項。綜觀不同被害人遭
詐模式及如何與被告2人聯繫方式,均具高度一致性,顯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統一安排、提供被告周鎮宇聯絡方式,再由
被告周鎮宇負責與借款方接洽、由被告余岳平負責與放貸方
聯繫,形成一套完整且結構明確之詐欺流程。況且,上開不
同被害人遭詐時間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僅僅數月之
短,即有5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被害
人,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豈有可能在短短
到半年之間,即不斷成為詐欺犯罪關鍵之角色。從而,依上
開高度雷同之詐欺模式,顯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並非全
無關聯,其等於整體流程中所扮角色及所提供資訊,既與常
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呈現高度對應,實難謂係單純代辦貸
款之代書或仲介,亦難解釋為偶然受託之行為,足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甚高。
 ⑺辯護人固為被告周鎮宇辯護稱: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
足、巫坤炳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
頁)。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
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
素足、巫坤炳就其等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加其等為LINE
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其等繳納款項,待
其等資金不足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等引介與「微星金融
平台」聯繫,「微星金融平台」復向其等推薦並提供被告周
鎮宇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周鎮宇與其等接觸,假意安排以
刷卡換現金、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籌款,復由被告2人
提供金主、代書等人(放貸方)安排對保之經過等基本事實之
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同意書、(評估資
料表)基本資料、借貸防止詐騙宣導聲明書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件(見他5卷二第375至435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5頁)可資補強、佐證,是上開證人等
所為證述,縱就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不影響全案
事實認定,且上開證人等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
,而就此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周鎮宇自行提出其與巫坤炳
音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然該內容未能完整
呈現被告與巫坤炳間往來之始末,亦見未貸款方案細節,且
逐字稿內容雖有巫坤炳表示「因為我有看到你那個臉書的廣
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此部分顯與巫坤炳提出其與
「微星金融平台」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
「微星金融平台」引介周鎮宇巫坤炳之情形不符,是無從
憑該逐字稿作對被告周鎮宇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多名被害人與被告2人接洽過程中,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可
認被告2人應係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⑴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巫坤炳、吳佩玲均證稱:當
時是與自稱「周俊賢」的人聯絡等語(見偵710卷第42頁、
本院卷二第58、85、107、127頁)、證人王建弘證述:余岳
平自稱為余煒霖等語(見他5卷一第385頁)、證人巫坤炳
稱:「周俊賢」請他的代書余勛哲來跟我聯絡等語(見他5
卷三第103頁),而被告余岳平亦陳稱:有用余勛哲這個名
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復參酌王建弘與被告余岳平
簽訂之同意書(委託書)(見他5卷一第315頁),其上僅有王建
弘署押,未見被告余岳平署押;王建弘與被告周鎮宇簽立之
委任契約書、同意書、(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借貸防止詐
騙宣導聲明書(見他5卷二第375至381頁),其上僅有王建
弘署押,未見被告周鎮宇署押或僅簽立「周俊賢」;廖家宏
與被告余岳平簽訂之同意書(委託書)(見楠梓分局卷第19頁)
,其上僅有廖家宏署押,未見被告余岳平署押;廖家宏與被
周鎮宇簽立之聲明確認書(見楠梓分局卷第21頁),其上
僅有廖家宏署押,被告周鎮宇僅簽立「周俊賢」;洪素足
被告周鎮宇簽訂之聲明確認書(見偵2026卷第93頁),其上僅
洪素足署押,被告周鎮宇僅簽立「周俊賢」;洪素足與被
余岳平簽訂之同意書(委託書)(見偵2026卷第91頁),其
上僅有洪素足署押,未見被告余岳平署押。可見被告2人與
證人等接洽時,顯然蓄意隱藏其等真實姓名。倘被告2人僅
係代辦貸款及居中介紹金主供證人等借款,理當無須隱瞞其
等真實姓名,被告余岳平更無須謊稱其係代書身分,是被告
2人刻意隱瞞其身分以使證人等受騙,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詐
欺集團所從事之行為應係以詐騙被害人為目的,故被告2人
為免事後遭追責,始以「周俊賢」、「余煒霖」、「余勛哲
」等假名配合,甚且更佯裝係代書身分陪同證人等辦理抵押
貸款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知悉其
等所從事者乃詐欺取財犯行。
 ⑵證人王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抵押貸款,雖然我有簽
契約,但是我都沒有留一份,我沒有任何資料、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洪素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抵押貸款我有簽了很多張,但是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2人刻意未交付契約供證人王
建弘、洪素足留存。衡以常情,合約係一式二份乃為常態事
實,由雙方各執一份,方能確保日後權利行使,然而卷內並
未見告訴人3人提出相關契約或文件,益徵被告2人顯有刻意
隱瞞其等身分以使告訴人3人受騙,且使告訴人3人日後難以
依循契約之內容向被告2人主張權益,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主觀犯意。
 ⑶證人王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裝潢用途是周鎮宇教我的,
周鎮宇還有教我臨櫃提領64萬元,轉帳21萬元,ATM提領1
0萬元,因為臨櫃提領超過50萬元以上,行員會詢問,或是
沒辦法讓我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9至80頁)、證人
洪素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領款的用途說是投資弟弟工廠
,是我跟周鎮宇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又參酌王建弘與被告周鎮宇之對話紀錄(見他5卷二第42
9頁),可見王建弘於領款前之9時24分曾傳送「60萬。微星
周先生」、「21萬。余先生」、「13萬5仟。金主」、「2萬
對保。代書」、「是正確嗎?」予被告周鎮宇,被告周鎮宇
於13時22分回傳「64臨櫃、10atm、21轉帳」,洽與王建弘
上開證述吻合,可見被告周鎮宇確有要求王建弘洪素足
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由,並指定王建弘領款方式及金額
。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周鎮宇僅為單純代辦貸款業者,而
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主觀犯意,其根本沒有必要教導
王建弘洪素足謊稱取款用途,甚至指定取款方式及金額。
再者,證人廖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提領時跟郵局人員
說因為我要開火鍋店,但是周鎮宇卻說是房屋裝潢,而房屋
整修是「思羽」給我建議的理由;當天在郵局領錢的過程,
我都還沒有跟「劉芷瑩」、「思羽」說,晚上他們就都知道
,還打電話來叫我不要再去郵局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
99、102至103頁),被告周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私下有
所接觸,否則被告周鎮宇何以能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建議廖家
宏之取款用途,及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廖家宏與被告周鎮
宇白日取款經過。此均在在顯示被告周鎮宇主觀上有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意。
 ⑷又被告2人協助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辦理不動產抵押
貸款、聯絡金主,事後被告周鎮宇可向證人王建弘廖家宏
洪素足收取20%、20%、15%之處理費、被告余岳平可向證
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收取高達6%佣金及1%帳務管理費
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弘廖家宏洪素足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9、96、117頁),並有同意書(委任書)存卷可參(見
他5卷一第315頁、偵2026卷第91頁、楠梓分局卷第19頁)。
依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卻可獲取報酬高達借款金額之20%(1
5%)、7%,不僅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亦高於一般不動產
抵押貸款案件之仲介之正常行情。且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聯絡金主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則詐欺集團成員大可
自行為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仲介、代書等身份),何以
每案均交由被告2人介入其中,徒讓被告2人賺取每案約借款
金額15至20%、7%之高額處理費、佣金,而使詐欺集團可得
獲利減少,則被告2人當係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3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
貸款、聯絡金主之分工,該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被
告2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引介告訴人3人與被告
周鎮宇聯繫,再由與被告周鎮宇配合之被告余岳平負責安排
金主,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詐欺集團整體計畫內之
一部。 
 ⑸再者,由本案證人王建弘廖家宏與被告周鎮宇接觸至不動
產抵押貸款辦理、對保之進程觀之:
 ①觀諸卷附(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王建弘與被告周鎮宇之對
話紀錄(見他5卷二第379、409至435頁),可見王建弘於113
年11月26日與被告周鎮宇連繫後,即表示有意以不動產抵押
貸款,且該不動產仍有74萬5,179元貸款未付清,雙方隨即
於同年12月2日填寫(評估資料表)基本資料,於同年月3日相
約翌日至竹南地政事務所金主、代書辦理對保,並於同年
月4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
 ②觀諸卷附廖家宏與被告周鎮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5頁),可見廖家宏於113年10月7日與被告周鎮宇連繫後
,即表示有意貸款,而被告周鎮宇於同年月15日向廖家宏
問不動產貸款餘額,廖家宏回稱尚餘1685萬4,365元未付清
廖家宏復於同年月17日領取新申辦之不動產權狀,並與被
周鎮宇相約翌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金主、代書辦理對保
,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
 ③觀諸卷附同意書(委託書)、聲明確認書、洪素足與被告周鎮
宇之對話紀錄(見偵2026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455頁)
,可見洪素足經「微星金融平台」引介與被告周鎮宇接觸,
洪素足於確定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後,於113年11月13日簽
立同意書(委託書)、聲明確認書,復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化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
 ④由上開申辦抵押貸款過程,可見證人3人提交相關文件資料後
,僅隔1日即與被告2人、金主、代書相約辦理對保程序,而
證人3人申辦貸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
,金額甚鉅,且王建弘廖家宏名下不動產尚有貸款74萬5,
179元、1685萬4,365元未付清,放貸方決定核貸速度卻能如
此迅速,此顯然與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作業程序有違,顯見
放貸方似非重視借款方能否如期還款,反而更重視借款方能
否貸得款項。又證人即金主高映興於偵訊時證稱:余岳平
有告訴我說王建弘要用土地及建物借300萬元,但他沒有說
王建弘要做什麼,是我在對保時才問王建弘為何要借300萬
元等語(見他5卷二第184頁),亦可見放貸方並不在乎借款用
途為何。從而,本案被告2人協助證人3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
款之目的,應係在使證人3人能貸得高額款項,而使詐欺集
團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益彰本案「借款
」實係作為掩飾詐欺之名目甚明。
 ⑹至證人即被告余岳平雖證稱:我跟周鎮宇合作有8至10件了,
都是周鎮宇把案件給我,我再去找金主,就只是朋友介紹案
件過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然余岳平有與
被告周鎮宇共同經手處理告訴人3人不動產抵押貸款,又同
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行,是其所述事項與其自身利害
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據實證述。又被告周鎮宇就何以本案
告訴人3人不動產抵押貸款均與被告余岳平合作乙節,先於
偵訊時稱:王建弘這件貸款我送給3個代書,之後余岳平
較早回復我,所以我就叫他做等語(見他5卷三第25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會看哪個代書的利率或額度比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