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圓和公司、何蕎安等3人與被告 圓頂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買賣及轉讓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之行為 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司、何蕎安等3人塗銷股 份讓與登記並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㈡如上開 股份買賣及轉讓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主張撤銷,並請求塗銷讓與登記 並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經查:
㈠關於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 賣及轉讓行為部分:
⒈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 及轉讓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與是否訂有書面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 況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在藉以 欺瞞第三人,以達一定之目的,第三人如懷疑他人間買 賣是否實在,亦多會要求他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故判斷 被告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雖辯稱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 司股份出售並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係因被告圓頂公司營 運需要資金,故除出售部分股份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外 ,另由王嘉吟設立圓安公司籌措資金購買其餘股份,又 因被告圓和公司成立後對外募集資金需相當時日,故才 會於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分期給付股款方式 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為證。然查,系爭股 權讓售合約書雖係由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所簽訂, 惟此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間就圓安 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為真實。又若如被告圓頂公 司所辯,其係因有籌措營運資金之需求而將圓安公司股 份讓售與被告圓和公司,則其理應確保讓售圓安公司股 份與被告圓和公司後,即可於相當時間內獲得與股份價 值相符之對價,以支付其自身營運所需資金之用。參諸 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讓售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 之對價係每股20元,堪認該價格應符合圓安公司股票當
時之市價。且被告圓頂公司於110年2月22日分別轉讓其 所有之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股給被告何 蕎安、何陳惠美及何東正前,被告何蕎安已於109年10 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 司帳戶,被告何陳惠美、何東正亦分別於109年10月19 日、109年12月28日各匯款300萬元、800萬元至系爭圓 頂公司帳戶,而給付買受圓安公司股份之對價完畢(此 部分詳下述)。被告圓頂公司於分別出售圓安公司股份 40萬股、15萬股、40萬股給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及何 東正,均係由被告何蕎安等3人分別支付股份買賣價金 完畢後,始由被告圓頂公司完成轉讓圓安公司股份給被 告何蕎安等3人,足見被告圓頂公司並非不知悉在股份 之買賣上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⑶而以被告圓頂公司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之圓安公司股份共 計783萬8,889股,較被告圓頂公司讓與被告何蕎安等3 人之圓安公司股份共計95萬股,要高出甚多,如被告圓 頂公司確係因需要營運資金,而欲將其所持有之前揭圓 安公司股份全數出售,則被告圓頂公司理應就其出售股 份之對象、價金金額、價金取得方式及股份轉讓登記之 時點更加謹慎,以確保被告圓頂公司自身權益。惟查, 許原哲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告, 表示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借款後,其配偶 王嘉吟隨即於相隔2日之109年10月28日,設立由其擔任 負責人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之一人公司。嗣被告圓 頂公司及許原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許原哲即於110 年1月8日,代表被告圓頂公司,與甫於109年10月28日 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之一人公司即「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將被告圓頂公司 所持有圓安公司之剩餘股份共783萬8,889股,全數讓售 與被告圓和公司,並約定對價為5,628萬3,223元,經計 算後每股買賣價金僅有約7.18元【計算式:5,628萬3,2 23元÷783萬8,889股≒7.18元】,顯低於被告圓頂公司出 售圓安公司股份給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對價即每股20元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圓頂公司有何須以如此低 價出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圓和公司之必要性存在。 ⑷且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所載給付價金方式(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被告圓和公司買受783萬8,889股圓安公 司股份,所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3元,僅需先於11 0年3月底前給付被告圓頂公司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
,每年1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圓頂公司即可 。雖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第2項同時約定「被告圓 和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被告圓頂公司100 萬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等語,然被告圓和公司是否 要依該部分之約定給付,以及支付多少金額,端視買受 人即被告圓和公司單方面之財力狀況(有無獲利盈餘) 以及有無支付意願(係約定「得」支付而非「應」支付 )而定,是縱然被告圓和公司於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 書後,每年僅願給付被告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而拒 絕給付超過100萬元之金額,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圓頂公 司並無置喙餘地,被告圓頂公司亦無得強制被告圓和公 司履行超過每年100萬元給付部分之權利。而如被告圓 和公司每年僅支付100萬元圓安公司股份買賣價金給被 告圓頂公司,若依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 告何蕎安等3人之對價即每股20元計算,買賣總價應為1 億5,677萬7,780元【計算式:783萬8,889股×20元=1億5 ,677萬7,780元】,則被告圓和公司需長達約156年始得 清償股份買賣價金完畢;縱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所約 定讓售圓安公司股份之對價即每股7.18元,共計5,628 萬3,223元計算,被告圓和公司亦至少需約56年始得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更甚者,被告圓和公司亦自承 其目前均尚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亦即被告圓頂公司在被告圓和公司從未給付任何股份買 賣價金之情形下,即於110年2月4日將其所有783萬8,88 9股圓安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圓和公司。若被告圓頂 公司確實如其所辯,係因需要營運資金而出售所持有之 圓安公司股份,且其先前已得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與 被告何蕎安等3人,實難想像被告圓頂公司何以須將如 此大量之股份,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對價即每股7.18元 出售,且同意前述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第2項所載 對自身公司如此不利之支付價金方式,甚至在未收受任 何價金之狀況下,隨即於110年2月4日將股份全數轉讓 與被告圓和公司完畢。
⑸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8日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發送訊息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之方式,請求被 告圓頂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許原哲並曾於109年10月26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告,表明因資金調度困難, 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 萬元之清償方案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圓和公司負責人
即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曾於該案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被告圓頂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次,原告分3 次匯款,1,000萬、800萬、400萬元,總共2,200萬元; 6月25日的隔天我與我女兒許紫芯、大兒子許州億吃早 餐時,許紫芯有問我為何要跟她公公(按:即原告)借 錢,我說因為公司要有週轉金,營造公司跟生技公司都 要週轉金,我當下有說我們借錢就會還錢;所謂週轉金 是指營造公司有109年間的3至4個民間工程投標進行, 生技公司因為疫情關係國外客戶不如預期,所以需要週 轉金繼續營運,許原哲跟原告借款時都有講借款原因是 如此;之所以還沒把所有錢還清,是因為現在疫情拖這 麼久,營造業缺工情況下進度不如預期,圓安生技也因 為疫情關係接單不如預期,加上我女兒回去沒幾天,我 們就接到對方的支付命令,在這雙重因素下,我們盡量 有多的收入就會盡快還清等語(本院卷第468至469頁、 第472、474至475頁、第477頁)。可知王嘉吟至遲於10 9年6月25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圓頂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且對借款原因知之甚詳,亦知悉本院曾對被告圓 頂公司及許原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又系爭股權讓 售合約書上開關於被告圓和公司每年12月底前,至少需 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圓頂公司之價金給付約定,正與被 告圓頂公司受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 給原告之律師函中所載「提出圓頂公司每一年度至少償 還原告10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語所載之清償方式相符 。且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之第一期款100萬元,本 應於110年3月底前支付,然被告圓和公司自承其目前均 尚未支付購買圓安公司股份之價金,已如前述,在此情 形下,被告圓頂公司竟未對被告圓和公司追究違約之責 ,亦未對被告圓和公司有何主張權利或請求給付價金之 舉,此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圓和公 司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
⑹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形式上雖 就圓安公司之股份有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 司之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間所為前揭圓安公司股 份買賣及轉讓,均係為規避被告圓頂公司對原告應負之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責任,所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⑺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固又辯稱:被告圓和公司已於1 10年2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被告圓和公
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圓供公司、圓地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圓安公司 ,參與圓安公司之增資,圓安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 款507萬5,620元與被告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而被告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原 告之部分債務,故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 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 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07至109頁)。惟 查:
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 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 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本條例所 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 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圓和公司固於110年2月5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然此僅係因其形式 上與被告圓頂公司就圓安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故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被 告圓和公司為代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 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 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買賣為真實。
②又被告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並 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圓安公司帳戶參與圓 安公司之增資,圓安公司並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 5,620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內,被告圓頂公司於同 日再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 借款債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至 )。然被告圓和公司於受讓圓安公司股份後,其是否 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圓安公司參與圓安公司之增資 、圓安公司有無匯款至被告圓頂公司帳戶、以及被告 圓頂公司有無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借款,均與被告圓頂 公司及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所為之股份買賣及股權 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必然關聯, 是被告被告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圓頂公司、圓和公司之認定。
⒉被告圓頂公司及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 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 求被告圓和公司將110年2月4日股份由被告圓頂公司將圓 安公司股份讓與給被告圓和公司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 行為,係出於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圓頂公 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又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於110年2月4 日所為股份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既係出於其等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圓和公司於行為當時自應知 其為無效,被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告圓和公司塗銷上開圓安公司股份之股份讓與登記,回 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以回復原狀。次查被告圓頂公司 前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迄今尚逾1,800萬元未清償,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為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人,而參 諸被告圓頂公司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圓頂公司目前 資金調度仍有困難,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 等語(補字卷第43頁),以及被告圓頂公司於本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所述:被告圓頂公司已清償400萬元,目前尚欠1 ,800萬元,待資金進入會再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依被告圓頂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尚無資力全數清 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餘額1,800萬元;而被告圓頂公司 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讓與登記未予塗銷,復足 以妨礙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股份行使權 利,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圓頂公司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 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圓頂 公司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將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間,就 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股份783萬8,889股,於110 年2月4日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圓頂公司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
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 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 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 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查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代位被告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塗銷上開圓安公司股份讓與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 司塗銷股份讓與登記之部分,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請求撤銷前揭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之部分,自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 為之買賣及轉讓之行為部分:
⒈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 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關於圓 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等情,為被告何蕎安等3人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 安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龐大,卻無書面買賣合約,有違 一般常情,故其等間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 意思表示等語。然按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 定書面契約為要件,只需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 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 之買賣固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被告何蕎安於109年9月 16日與許原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蕎安曾 向許原哲稱「我媽他要湊熱鬧,他也要認$200萬。」、 「我媽要幫我弟再追加$200萬,可以嗎?」等語(補字 卷第171頁),另依被告何蕎安於109年9月17日與許原 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原哲曾傳送「野村綜合 研究所」名片給被告何蕎安,向被告何蕎安表示「沖繩 縣委託第三方顧問就是窗口-野村」「下星期三會帶在 台琉球銀行人員到台南圓安生技公司拜訪」、「我想我 們能得到野村認同,圓安生技應該是有相當能力同意我
方進入日本國的,這是我們這幾年努力起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被告何蕎安辯稱其在向被 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前,即曾與被告圓頂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洽談投資圓安公司事宜,許原哲曾告 知被告何蕎安日本野村總合研究所有與許原哲接洽,並 獲該研究所回應將與日本琉球銀行拜訪圓安公司,被告 何蕎安等3人因此相信圓安公司具有發展潛力,始決定 購入圓安公司股份而投資圓安公司等情,尚非無據。 ⑶又被告何蕎安等3人曾有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之匯款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蕎安於不爭執事項㈦編 號3、6、7所示之3筆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分別為109年1 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匯款金額 各為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均係匯入系爭圓頂 公司帳戶,上開金額相加後共計800萬元,與被告何蕎 安所陳其係以每股20元共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 股份40萬股等語相符。另被告何陳惠美於不爭執事項㈧ 編號2所示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 司帳戶、被告何東正於不爭執事項㈨編號3所示於109年1 2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之金額,亦分 別與被告何陳惠美、何正東所述其等分別係以每股20元 分別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15萬股、40萬股之買賣價金相 符。又被告何蕎安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28日匯款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時,曾於「附 言」欄位記載「圓安生技入股」、「圓頂-股」或「圓 安入股」等文字,另被告何蕎安代理被告何陳惠美於10 9年10月19日匯款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時,亦於附言欄 記載「圓安生技入股」之文字等情,有被告何蕎安等3 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府城分行檢送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 第199至205頁、第209至215頁)。復依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安平分行111年3月16日111安平字第68號函檢送許原 哲、許州億帳戶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帳戶間之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營 清字第1110008905號函檢送許州明、被告圓頂公司帳戶 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帳戶間之匯款紀錄明細所示,均未 見被告何蕎安等3人匯入之款項事後有由許州億、許州 明、許原哲或被告圓頂公司匯回之情形(本院卷第369 至377頁)。是被告何蕎安等3人辯稱上開匯款係其等向 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所支付之價金等語,堪
信為真實。
⑷參以被告何蕎安等3人除上開匯款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之 情形外,另被告何蕎安有不爭執事項㈦編號1、2、4、5 所示,於109年9月17日、2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 元至系爭許州明帳戶,及於109年11月16日、26日,分 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之紀錄;被 告何陳惠美有不爭執事項㈧編號1、3所示,於109年9月2 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許州明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系 爭許州億帳戶,及於109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 許原哲帳戶之紀錄;被告何東正有不爭執事項㈨編號1、 2所示,於109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許州億帳戶 ,於109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之紀 錄。而上開各筆匯款紀錄附言欄,其上均分別有書寫「 圓安生技入股」、「圓安生技認股⑴」、「圓安生技認 股⑵」、「圓安生技入股-許原哲」或「圓安生技入股- 許原哲②」等文字,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1年 2月21日合金府城字第111000015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提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1至175頁、第337至355頁)。另被告何蕎安曾自 許州明、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被告何陳惠美曾自 許州明、許州億、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被告何東 正曾自許州億、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至㈨、),並有被告何蕎安等3 人所提出圓安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如被告何蕎安等3人向被告 圓頂公司購入圓安公司股份,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而刻意與被告圓頂公司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何蕎安等3人只需向被告圓頂公司購入圓安公司股 份即可,實無須另向許州億、許州明、許原哲購入圓安 公司股份。益見被告何蕎安等3人辯稱其等確係為了投 資圓安公司,在了解圓安公司未來規劃後,始逐漸增加 投資金額,並向許州明、許州億、許原哲及被告圓頂公 司購入圓安公司股份,其等與被告圓頂公司間就圓安公 司之股份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應為可 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圓頂 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 讓行為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之買賣 及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
效,並非可採。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 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或 代位被告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蕎 安等3人就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讓與圓安公司股 份所為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圓頂公司 名下,即屬無據。
⒉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 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無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而得予撤銷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何蕎安等3人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 已分別支出前述對價,足認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 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屬有 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尚屬無據。又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均已 否認被告何蕎安等3人於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及讓與圓安 公司股份前,已知悉被告圓頂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 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即被 告何蕎安等3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等與被告圓頂公司間 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此一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何蕎安等3人所 提出被告何蕎安與許州億間110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何蕎安於接獲本件原告所寄送之民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後,於該日張貼拍攝該書狀及本院 函文、信封之照片,傳送給許州億詢問:「我該擔心這 個嗎?」,經許州億表示「不用擔心」、「我請我爸媽 跟您解釋」、「這不影響公司營運」等語後,被告何蕎
安表示「好的,我跟我媽說一聲」等語(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則被告何蕎安等3人辯稱其等於收受原告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訴訟文書前,對原告與被告圓頂 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並無知悉等語,堪認可信,尚難認被 告何蕎安等3人與被告圓頂公司為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 及轉讓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圓頂公司之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以及知悉該等行為將使被告圓頂公司之責任 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所不符。從而原 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 轉讓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 塗銷於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轉讓 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股份讓與登記,回復為被告圓頂公 司名下,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圓和公司股份買賣及轉讓 圓安公司股份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 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 無效,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圓頂公司 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塗銷110年2月4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 司股份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買賣及轉讓圓安 公司股份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買賣 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塗銷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 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股份讓與登記,以及備位 主張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 為買賣及轉讓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 被告何蕎安等3人塗銷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 司股份讓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股份讓與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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