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83號
TPDV,107,重訴,48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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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所提之聲明書中並已表明期貨之低保證金高槓桿之財務特 性,因期貨市場走向難以預測,有可能發生極大損失之風險 ,被告投資期貨經年,屬專業投資人,對期貨交易之高風險 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專業義務水準,固非無據 ,被告以前詞多方論證原告內控存在缺失及原告代沖銷時缺 乏策略,無法減少客戶損失,並引用證人洪永聰之證詞,雖 非無憑。然而,期貨交易本存在高度風險、走向難以預測、 極大損失可能之特性,本件被告投資選擇權商品又以賣權為 主,更可能因機率不高之事件一旦成就而造成無限損失。以 本件0206事件而論,因107年2月5日美股大跌,導致107年2 月6日臺灣期貨市場開盤後台指期價格發生大幅劇烈波動, 選擇權賣權商品價格較前一日收盤價呈現數十倍、甚或百倍 上漲,而選擇權買權亦同步發生價格暴漲之情形。因選擇權 商品市場價格出現大幅波動及異常,許多期貨交易人帳戶於 短時間內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 並直接摜破與期貨商約定之標準,期貨商於是將交易人帳戶 內全部部位執行代沖銷,又因期貨商需以買進買權方式執行 反向沖銷,於是進一步推高買權價格,導致看對方向之買權 交易人也蒙受重大損失。因此,在金融圈普遍稱之為0206選 擇權大屠殺事件,以上,為本院因職務所知及公眾周知之事 實,而除原告外,其餘期貨商均有類似情形,除各期貨商均 有大量客戶遭受損害外,亦有期貨商本身因0206事件受到鉅 額損失,幾難倖免。而此事件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日書函亦認:107年2月6日台指選擇權價格大 幅波動,主要係因受到國際股市之影響,眾多交易人對行情 與市況之不同預期,致當日台指選擇權某些序列短時間交易 價格波動較大,部分交易人經期貨商盤中洗價後帳戶內之權 益數低於規定所需之保證金,期貨商將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 位執行代為沖銷,由於同時間買方反向沖銷委託數量較多, 尚不符合期交法第16條(即指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時,發現 交易異常,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之虞,得對期貨交易採取為維 護市場秩序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措施。)及本公司業務規則 第116條規定(即指期貨市場或交易有被操縱、壟斷、囤積現 象之虞,或其他對於期貨交易秩序、公平性、流動性或結算 交割之正常進行有重大影響時,期交所應即採行維護市場秩 序及交易公平之措施)之情事(見本院卷㈥第155頁),足見020 6事件,依期交所之回覆函文可知,其間並無市場及交易異 常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亦查無不法套利之情形 ,以上亦為本院因職務所知及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見0206事 件之原因主要是因為前一日美股大跌造成次日台指選擇權價



格大幅波動,震動整個臺灣期貨市場,在恐慌因素蔓延下, 造成期貨商紛紛放棄造市義務,同時間買方反向沖銷委託數 量亦大,又因期貨商在此種情況下執行代沖銷,原意是基於 市場穩定而就類似公法義務之履行,依期交所前揭函文,期 貨商並無選擇空間只能就摜破風險指標之客戶,就盤中未沖 銷之全部部位執行代沖銷,整體激化下,造就大量交易人同 時發生損失之結果,事實上,此種情形核屬期貨交易市場制 度面之缺陷,於本事件發生前,此種情形於主客觀上不僅難 以預見,亦幾無迴避結果之可能,自難歸咎於原告,難論原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十、固然,依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或在代沖銷內控制度上存在缺 失,代沖銷策略亦不夠靈活致無法降低客戶損失,均非無憑 。惟0206事件波及整個期貨交易市場,此混亂情況自當日上 午8點50分即已開始,原告並非第一時間即不顧一切貿然執 行代沖銷,依原告主張,原告迄於9點58分時,因同時有二 百多位客戶需執行代沖銷作業,始使用電腦程式執行,輔以 人工下單以求盡速完成,彼時,被告自市場開始混亂至原告 執行代沖銷時,尚有一小時餘之時間自行決定交易,而兼被 告訴代身為專業投資人,於本院辯論時,以言詞或書狀講述 當時市況及應有策略,可見有相當豐富之交易經驗及專業知 識,然面對0206事件突來之混亂狀況,其亦未能在尚有一小 時餘之時間內自行平倉,而留待由原告執行代沖銷,足見當 時情況之突然、嚴峻。而且,依金管會於108年3月間針對02 06事件期貨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缺失所為處分之公開 說明中,將近十家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遭到程度不一之 裁罰,其中並沒有原告,且遍觀公開新聞、資訊,亦無原告 藉此牟利或因而獲利之證據,可見原告於0206事件當時,並 無因利益衝突而忽視客戶權益之情形,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 或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於本件辯論時經陳述在案。被告雖舉 前揭事證及證人洪永聰之證詞,抗辯原告執行代沖銷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衡諸期貨交易委託契約之性質,期貨 商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以債務履行結果是否 有利於客戶而論,原告執行代沖銷是否存在過失,應綜合主 客觀一切情狀,就被告抗辯原告執行代沖銷不當造成被告損 失結果,觀察原告執行當時對此有無預見可能,及是否有迴 避可能性,固然,從事後觀察,原告執行代沖銷之時機、順 序及方法均可能改進,然考量原告面對市場混亂,且於我期 貨交易歷史上無例可循,又同時有眾多客戶均需在第一時間 執行代沖銷,代沖銷之執行又是類似公法義務之履行,期貨 商確實只能遵從前揭期交所函文指示執行,並無裁量空間,



依前揭期交所覆本院函文,0206事件仍應視為市場運作之結 果,及原告執行受託事務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此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仍待 證明,自難論其過失。尤其,在交易策略上,雖可事後回顧 力求改進,然因期貨交易市場無法預測之特性,本件發生瞬 間,究竟如何交易策略方能有效降低損失,實屬未知,而市 場交易價格無法完全依照理論模型,不同選擇權序列價格, 常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之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導 致交易價格偏離理論模型,是被告抗辯前揭應採取之交易策 略亦屬無法證明之事實。
十一、被告林裕登另辯稱授權書是委任人林裕祥及受任人林裕登 之合約,當事人中並無原告,原告不得援引他人契約要求林 裕登負連帶責任,且由授權書內容可知本件情形不在授權書 範圍云云,已經原告否認。本院經核授權書明載授權受任人 林裕登與原告辦理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及交割等事宜,並負 連帶責任,該授權書除林裕祥林裕登簽署外,並由林裕祥林裕登二人向原告提出以為委任代理之文件證明,授權書 中並記載「此致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足見該授權書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至被告所辯本 件不在授權範圍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核代沖銷為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事項,林裕登既然受委任代理林裕祥辦理委託選 擇權買賣及交割,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解釋上,因系爭契 約而生之代沖銷所衍生之契約債務,仍應在責任範圍內,被 告所辯應係誤會。
十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6項 及授權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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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