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62號
TCDM,110,金訴,362,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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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⒆「鷹皇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0頁)、 ⒇「王者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1頁)、「神 明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31頁)、「富貴鳥代付補款」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2-133頁)、「代付支付群」成員 名單、對話紀錄(第134頁)、「台帳」成員名單、對話紀 錄(第135-147頁)、「幣安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 148-156頁)、「圈存」對話紀錄(第157-158頁)、「富 貴」對話紀錄(第159-160頁)、「小飛象」、「林木」、 「柯尼賽克」、「拉倫麥」聯絡人資訊(第160-161頁)、 「客服富貴鳥」對話紀錄(第162-167頁)】。 ⒊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包含:⑴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9月24日至10 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169-171頁)、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3月18日至同年 7月8日客戶帳卡明細單(第177頁)、⑶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8年5月8日 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第179-182頁)】。 ⒋109年7月1日查扣證物編號G-3手機截圖1份【包含:⑴通訊軟 體紙飛機「富貴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第192-199頁) 、⑵同案被告高褕傑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拉倫麥」與同 案被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15頁)、⑶同案被告洪 建鋐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林木」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對 話紀錄(第522-528頁)、⑷同案被告林承毅之通訊軟體紙飛 機暱稱「柯尼賽克」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640 頁)】。
 ⒌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同案被告高褕傑、門號0000000000號 ,時間:109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第217-22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包含: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108年11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3736號函,檢送 同 案被告陳泓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6年 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第319-325頁)、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 第1090000508號函,檢送ATM 提領畫面及提領明細(第327- 33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 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9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第333-3 37頁)】。
 ⒎扣案物編號M-3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資料內容物照片(第355- 359頁)。
 ⒏同案被告王冠中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7 -404頁)。




 ⒐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第539-54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暨偵查照片: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及陳瑋廷等人 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同上卷第549-560頁、651-662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
 ⒈被告吳佳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9、 21-45頁)。
 ⒉扣案物編號M-3之資公司之107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第11頁)、
 ⒊被告吳佳勳簽訂之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通路整 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2-19頁)。
 ⒋同案被告林偲嫚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對帳單各1份( 同上卷第59-118、119-150頁、151-153頁)。 ⒌扣案物編號B-35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164-165頁 )。
 ⒍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繳 款明細表及代繳帳號各1份(第170-174頁)。 ⒎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3月15 日簽訂之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天睿網路技 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 (第183-191、193、195頁)。
 ⒏金享資訊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日代 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197-205、209、2 07頁)。
 ⒐谷蒼企業社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代收服務 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211-219、223、221頁)。 ⒑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日 起至109年3月28日串接交易明細1份(第225-291頁)。 ⒒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108年 11月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串接交 易明細各1份(第323-341頁、第343-371頁)。



 ⒓谷蒼企業社之109年3月20日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代收 明細各1份(第373-375頁)。
 ⒔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413-415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
 ⒈被告吳佳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07年6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第3-24頁)。 ⒉雄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203-205 頁)。
 ⒊山口集團使用各人頭(公司)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及匯款轉 帳金額一覽表(第499頁)。
 ⒋同案被告劉侑杰吳承恩回報集團營收報表截圖1份:山口集 團從事金流洗錢犯罪期間不法所得資料108年1月至109年5月 (第501-514頁)。
 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
 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註冊藍新科技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第43-4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⑴109年4月24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 001450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⑵109年4月15 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2294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使用網路銀行之IP紀錄、⑶110年1月29日合金太原字 第1100000253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 戶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4 7-49、53-55、95-99頁)。
 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份(第67頁)。 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 
 ⒈王彤瑜與暱稱「SPEED UP賽車」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極速賽車」遊戲下注單各1份(第35至37 頁反面、39、41-103、189-200頁)。 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綠營外字第108082109號 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 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第105-115)。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9月18日合金忠明南路 字第108000296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開戶 申請書等資料、陳瑋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0號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第117-156頁 )。
 本院卷七:




  被告林鉦倫、許家瑋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結果(第85-107、173-191頁),及同案被告高褕傑 、王冠中、林承毅、洪建鋐、陳泓維吳承恩劉侑杰自10 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本院卷七 第65-83、、109-127、128-153、155-171、193-235、237-2 55、257-281、283-301頁)。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
  綜上,足認被告許家瑋、吳佳勳及林鉦倫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六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六所示款項亦為被告許 家瑋、林鉦倫為賭博業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被 告許家瑋、林鉦倫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係為賭 博業者洗錢等語。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其等係為娛樂城即賭博業者洗錢等語,惟除代號 「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涉犯圖利聚眾博賭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證人張 智竣證述明確外(業如前述),其他如附表六「備註」所示 之代號部分,卷內雖有「TZ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見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22頁),惟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該娛樂城即為賭博網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許家瑋 、林鉦倫所經手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 之賭博、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 資金提供者是否果係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人或有何賭博行為,難以進一步認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 所經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憑上開被告許家瑋、林 鉦倫之自白,逕認附表六所示代收付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從認 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 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 未可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 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 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 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 ,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 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 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 論以特殊洗錢罪。查:
 ⒈關於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帳戶 、個人帳戶資料,均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租用或許 以分潤等方式取得,業據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 及各帳戶持有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等人期藉由使用此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甚明。
 ⒉附表六所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輾轉進出之款項,均無 合理來源,且與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 之收入顯不相當:
 ⑴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六所示期間,累計經手轉帳金 額至少109,786,013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金額龐大, 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雖均自白係為賭博業者洗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金流,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或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亦未提 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份款項之來源,足認山口洗錢犯罪組織 於附表六所期間內收付之款項不具有合理來源。 ⑵另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林鉦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 的工作,即是從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九第253頁) ,參以卷附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許家瑋於107年起至109年間,



均無任何所得;另被告林鉦倫於107年之薪資所得為70,644 元、108年之薪資所得為59,846元、109年之薪資所得為130, 732元(見第85-105、173-187頁),另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 ,同案被告劉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陳泓維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從事廣告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 洪建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工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同案被告王冠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32頁),參以卷附 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及王冠中自107 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同案被告吳 承恩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 得及其他所得,同案被告劉侑杰於107年、108年均無任何所 得,109年間薪資所得9萬9,900元,同案被告王冠中於107年 起至109年間,每年所得數額皆不超過3萬元,同案被告洪建 鋐於107年與108年執業所得皆不超過6萬元,108年薪資所得 為11萬1,141元,108年間另有谷蒼企業社之營利所得32萬5, 145元,109年則有薪資所得21萬5,200元,另有谷蒼企業社 營利所得116萬5,715元,同案被告陳泓維於107年起至109年 間,107年薪資所得數額為26萬1,438元,108年薪資所得數 額82,805元,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936元(以上見本院卷 七第113-124、155-167、201-222、257-278、287-298頁) ,以上開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收入觀之,山 口洗錢犯罪組織經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數額與上開被告之收 入顯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 ,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被告收付之款項所涉及之前置犯罪,堪認被告許 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以附表一、二所示 帳戶收付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及吳佳 勳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許家瑋、林鉦倫及吳佳勳(下稱被



告許家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 布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 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 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 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許家瑋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許家瑋、林鉦倫部分:
  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 坦承洗錢犯行,另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惟其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整體綜合比較:
 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得減輕 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 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鉦倫得減輕其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另被告許家瑋不得減輕其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不得減 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被告吳佳勳部分:
  被告吳佳勳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吳佳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 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名,嗣被告吳佳勳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吳佳勳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 白之規定,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整體綜合比較:
 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前置犯罪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
 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佳勳,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㈥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 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 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 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 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許家瑋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佳勳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 戶資料予綽號「阿龍」之人,容任山口洗錢組織使用作為本 案洗錢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賭博業者犯罪所得及無合理來 源之財物,然其並未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及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與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或財物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佳勳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吳佳勳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



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三、經核:
 ㈠被告許家瑋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附表六 編號3至15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吳佳勳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六編號1至9所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林鉦倫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六編號1至 9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家瑋、吳佳勳、林鉦倫就附表六所為, 乃掩飾或隱匿網路博弈業者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就附表六部分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使用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收受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及被告吳佳勳提供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款項,確均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 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上開被告之行 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卷九第157頁),賦予被告許家瑋 等3人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許家瑋等3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⑴被 告許家瑋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⑵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⑶被告吳佳勳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幫助特殊洗錢罪,惟上開⑴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上開 ⑵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上開⑶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幫助特殊洗錢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許家瑋等3 人上開之罪名(見本院卷九第157頁),賦予被告許家瑋等3 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許家瑋等3人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 佳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惟被告吳佳勳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吳佳勳涉犯 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卷九第157頁),已無 礙於被告吳佳勳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共犯:
 ㈠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就本案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 王冠中、高褕傑、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就犯罪事實四之 附表五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六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被 告許家瑋為附表六編號3至15、被告林鉦倫為附表六編號1至 9)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許家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
 ㈠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⑴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係基 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內為博克大亨賭博業 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而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許家瑋 、林鉦倫所為附表六(被告許家瑋為附表六編號3至15、被 告林鉦倫為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特殊洗錢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家瑋明知雄維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 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吳佳勳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博 克大亨賭博業者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暨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收 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者,且與收顯不相當之款項,而同時觸 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特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特殊洗錢 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許家瑋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林鉦倫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移送併辦 被告許家瑋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家瑋參與山口洗錢犯罪組 織,並受陳瑋廷指示成立雄維公司後,將以雄維公司名義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山口 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並參與山口洗錢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吳 承恩等人共同為洗錢犯行。嗣山口洗錢組織於108年7月16日 前某日,與「LEO娛樂城」以前揭方式合作,梁畫意於108年 12月1日晚間某時許,經通訊軟體暱稱「dream萱」之人推薦 加入「LEO娛樂城」,並陸續儲值11萬2,000元賭金至「LEO 娛樂城」提供之被告許家瑋以雄維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之犯行,因認被告許家瑋此部分所為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惟查,依 梁畫意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以購買藍新科技點數方式儲值 ,並未供稱其係於賭博網站賭博(見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 卷第27-29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部分款項 確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 ,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家瑋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何關聯,惟此部分既係為不詳之人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 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是應與附表六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八、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㈠被告吳佳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1917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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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