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號
TCDM,108,訴,5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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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4號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994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及追
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宋秉軒經綽號「阿程」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107年4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遭查獲日止,加入綽號「阿程」、「非 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宋秉軒可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宋秉軒旋持綽號「阿 程」、「非凡」等人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宋秉 軒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綽號「阿程」、「非凡」之 人。宋秉軒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宋秉軒於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持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正在提領詐欺款項時,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鳳王建翔洪尉隴莊禮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鄧仁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李瑞麟



藍燕雪、蔡榮英、蔡幗英黃志輝、李素姈、戴資力、陳怡 彣、李冠鋐林盈秀、歐倩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秉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772號卷一第21至29頁、第 146至147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正反面、偵11772號卷 二第6至13頁、偵19946號卷第16至19頁、聲羈卷第6至7頁、 偵聲卷第19頁反面、偵2543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2054號 卷第22至24頁、第71頁、第177頁、本院51號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11772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 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第187至189頁、偵11772號卷二第16 至18頁、偵19946號卷第20至22頁、警卷第183至189頁、第 203至207頁、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3頁、第249至251頁 、第259至263頁、第279至281頁、第289至293頁、第301至 305頁、第317至323頁、第335至339頁、第349至351頁、第 361至363頁、第381至385頁、第411至415頁、第441至447頁 );並有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詐欺 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7年10月3日大雅營字第107000 36411號函、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07年10月12日 彰大雅字第10700000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8796號函各1份(見偵11772號卷一第66 至69頁、第100至112頁、第118至121頁、第171頁、第182至 183頁、第193至196頁、偵11772號卷二第19至27頁、偵1994 6號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警卷第19至39頁、第65至 182頁、本院2054號卷第63至65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 料明細欄所示之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7年4月 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之107年4月 9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 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 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關於附表一 編號1(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2、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



19中,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 複評價之必要)。
(三)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綽號「阿程」、「非凡」及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 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16、18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16、18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16分 44秒、17分37秒、18分30秒、19分23秒許各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行為,然被告已供陳此部分應亦為其所提領, 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51號卷第 100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之提款行為,分別 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係冒充公務員向 被害人行詐,與本案為同性質之犯罪。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故意為與前案同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 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即有未洽。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移送併辦部分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 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除告訴人陳瑞鳳王建翔外(見本院2054號卷第106頁 正反面、141頁正反面),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 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妻 已懷孕,需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2054號卷第17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係綽號「阿程」之人交付被告作為本案犯 罪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2054號卷第11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陳宏俊彰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組,則係綽號「阿程」之人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提領附表一 編號19告訴人莊禮魁遭詐欺款項所用之工具,依前開規定, 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此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2054號卷第177頁反面),則依此計算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之153,100 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提領告訴人莊禮魁遭詐之款項、12萬 元則為警方提領告訴人莊禮魁遭詐之款項後扣案、3,100元 則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1177 2號卷一第23頁反面)。則扣案之3,100元既為被告所有,而 被告未表明係屬何次犯罪之所得,爰由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 編號先後順序認列,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15萬元(3萬元+12萬元),因被告尚未繳回給 綽號「阿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仍對之有處分權,堪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9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固經警逮捕 被告時一同扣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編號24之AVB-8912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則 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 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退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併辦意旨書其中附表編 號2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晚間9時37分28秒轉帳16元部分)(一)移送併辦意旨:宋秉軒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 「阿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騙贓款,並與「阿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 集如附表所示由林官葆林官葆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 調查中)等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及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交予「阿程」,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 詐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 ,對附表所示陳瑞鳳等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瑞鳳等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阿程」, 再由「阿程」連絡宋秉軒,並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宋秉軒,由宋秉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 提領之贓款悉交由「阿程」,並收取所領取款項1%之報酬。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忠股以107年度訴字第2054號案件審理 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946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本院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建翔於 107年4月18日晚間9時26分27秒將19,985元轉入林官葆所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金額已逾告訴人王建翔轉入 之19,985元,則被告於是日晚間9時37分28秒自林官葆上開 帳戶內轉帳之16元,應非告訴人王建翔遭詐欺轉入之款項, 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所指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認與本案 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所列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或跨行轉帳手續 費新臺幣15元;時間:民國)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1 │李瑞麟│綽號「阿程」、│王婉臻 │107年4月9日下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宋秉軒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台南水交社郵局│午1時26分52秒 │午1時49分32秒 │雅區中清│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18萬元 │6萬元 │東路17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8日 │0000000號 │ ├───────┤號大雅郵│壹年伍月。扣案之│
│ │號1) │下午3時許,假 │ │ │107年4月9日下 │局,ATM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冒李瑞麟之堂哥│ │ │午1時50分14秒 │編號0021│仟貳佰元及如附表│
│ │ │,以0000000000│ │ │6萬元 │22 │三編號20所示之物│
│ │ │號撥打電話予李│ │ ├───────┤ │,均沒收。 │
│ │ │瑞麟,並佯稱急│ │ │107年4月9日下 │ │ │
│ │ │需用錢,要向李│ │ │午1時51分41秒 │ │ │
│ │ │瑞麟借款云云,│ │ │3萬元 │ │ │
│ │ │致李瑞麟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107年4月9日下 │107年4月10日凌│臺中市大│ │
│ │ │間,將右列款項│ │午4時44分22秒 │晨0時35分55秒 │雅區昌平│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8萬元 │6萬元 │路4段82 │ │
│ │ │戶中 │ │ ├───────┤號(追加│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起訴書附│ │
│ │ │ │ │ │晨0時37分02秒 │表誤載為│ │
│ │ │ │ │ │1萬元 │中正路16│ │
│ │ │ │ │ │ │2-12號)│ │
│ │ │ │ │ │ │,ATM編 │ │
│ │ │ │ │ │ │號002171│ │
├─┼───┼───────┼───────┼───────┼───────┼────┼────────┤
│2 │藍燕雪│綽號「阿程」、│黃澤旻 │107年4月9日下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宋秉軒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台灣新光銀行 │午3時59分37秒 │午4時18分11秒 │雅區雅環│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30萬元 │1萬元 │路2段95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9日 │093704號 │ ├───────┤、97號合│壹年陸月。扣案之│
│ │號2) │下午1時許,假 │ │ │107年4月9日下 │作金庫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冒藍燕雪之姪子│ │ │午4時18分58秒 │雅分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
│ │ │,以0000000000│ │ │1萬元 │ATM編號T│號20所示之物,均│
│ │ │號撥打電話予藍│ │ ├───────┤3421M01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燕雪,並佯稱急│ │ │107年4月9日下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需用錢,要向藍│ │ │午4時19分44秒 │ │零玖拾元,沒收,│
│ │ │燕雪借款云云,│ │ │1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致藍燕雪陷於錯│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誤,而於右列時│ │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額。 │
│ │ │間,將右列款項│ │ │午4時27分12秒 │雅區中清│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3萬元 │路3段118│ │
│ │ │戶中 │ │ ├───────┤7號台灣 │ │
│ │ │ │ │ │107年4月9日下 │新光銀行│ │
│ │ │ │ │ │午4時27分54秒 │大雅分行│ │
│ │ │ │ │ │3萬元 │,ATM編 │ │
│ │ │ │ │ ├───────┤號MB1076│ │
│ │ │ │ │ │107年4月9日下 │01 │ │
│ │ │ │ │ │午4時28分32秒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 │
│ │ │ │ │ │午4時50分12秒 │雅區雅環│ │
│ │ │ │ │ │3萬元(轉帳至 │路2段320│ │
│ │ │ │ │ │華南銀行(008 │號統一超│ │
│ │ │ │ │ │)帳戶00000000│商雅環店│ │
│ │ │ │ │ │785號) │,ATM編 │ │
│ │ │ │ │ │ │號046563│ │
│ │ │ │ │ │ │62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臺中市大│ │
│ │ │ │ │ │晨0時26分3秒 │雅區昌平│ │
│ │ │ │ │ │2萬元 │路4段82 │ │
│ │ │ │ │ ├───────┤號(追加│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起訴書附│ │
│ │ │ │ │ │晨0時27分9秒 │表誤載為│ │
│ │ │ │ │ │2萬元 │中正路16│ │
│ │ │ │ │ ├───────┤2-12號)│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大雅馬岡│ │
│ │ │ │ │ │晨0時28分25秒 │厝郵局,│ │
│ │ │ │ │ │2萬元 │ATM編號U│ │
│ │ │ │ │ ├───────┤00271DA │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 │ │
│ │ │ │ │ │晨0時29分30秒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 │ │
│ │ │ │ │ │晨0時30分58秒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 │ │
│ │ │ │ │ │晨0時32分12秒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臺中市大│ │
│ │ │ │ │ │晨1時19分38秒 │雅區民生│ │
│ │ │ │ │ │29,000元(轉帳│路3段523│ │
│ │ │ │ │ │至華南銀行(00│號統一超│ │
│ │ │ │ │ │8)帳戶0000000│商上楓店│ │
│ │ │ │ │ │97895號) │,ATM編 │ │
│ │ │ │ │ │ │號049562│ │
│ │ │ │ │ │ │80 │ │
├─┼───┼───────┼───────┼───────┼───────┼────┼────────┤
│3 │蔡榮英│綽號「阿程」、│黃澤旻 │107年4月10日下│107年4月10日下│臺中市大│宋秉軒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台灣中小企銀 │午1時42分 │午1時55分 │雅區雅潭│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10萬元 │2萬元 │路182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8日 │4597號 │ ├───────┤萊爾富超│壹年肆月。扣案如│
│ │號3) │下午3時許,假 │ │ │107年4月10日下│商中潭店│附表三編號20所示│
│ │ │冒蔡榮英之姪子│ │ │午1時56分 │,ATM編 │之物,沒收。未扣│
│ │ │,以0000000000│ │ │2萬元 │號0VDAD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撥打電話予蔡│ │ ├───────┤ │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榮英,並佯稱急│ │ │107年4月10日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需用錢,要向蔡│ │ │午1時57分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榮英借款云云,│ │ │2萬元 │ │。 │
│ │ │致蔡榮英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107年4月10日下│ │ │
│ │ │間,將右列款項│ │ │午1時58分 │ │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2萬元 │ │ │
│ │ │戶中 │ │ ├───────┤ │ │
│ │ │ │ │ │107年4月10日下│ │ │
│ │ │ │ │ │午1時59分 │ │ │
│ │ │ │ │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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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幗英│綽號「阿程」、│黃澤旻 │107年4月10日下│107年4月10日下│臺中市北│宋秉軒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第一銀行 │午3時6分46秒 │午3時16分44秒 │屯區崇德│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10萬元 │2萬元(檢察官 │路3段608│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10日│1087號 │ │言詞補充) │號統一超│壹年陸月。扣案如│
│ │號4) │下午2時22分許 │ │ ├───────┤商豐樂門│附表三編號20所示│
│ │ │,假冒蔡幗英之│ │ │107年4月10日下│市,ATM │之物,沒收。未扣│
│ │ │姪子,以095866│ │ │午3時17分37秒 │編號0495│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9283號撥打電話│ │ │2萬元(檢察官 │5077號 │幣玖佰玖拾元沒收│
│ │ │予蔡幗英,並佯│ │ │言詞補充)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稱急需用錢,要│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向蔡幗英借款云│ │ │107年4月10日下│ │價額。 │
│ │ │云,致蔡幗英陷│ │ │午3時18分30秒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2萬元(檢察官 │ │ │
│ │ │列時間,將右列│ │ │言詞補充) │ │ │
│ │ │款項轉入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中 │ │ │107年4月10日下│ │ │
│ │ │ │ │ │午3時19分23秒 │ │ │
│ │ │ │ │ │2萬元(檢察官 │ │ │
│ │ │ │ │ │言詞補充)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潭│ │
│ │ │ │ │ │午3時27分45秒 │子區頭張│ │
│ │ │ │ │ │19,000元 │路2段112│ │
│ │ │ │ │ │ │號全家超│ │
│ │ │ │ │ │ │商潭子頭│ │
│ │ │ │ │ │ │家店,AT│ │
│ │ │ │ │ │ │M編號083│ │
│ │ │ │ │ │ │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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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羿禎│綽號「阿程」、│郭怡彣 │107年4月11日下│107年4月12日凌│臺中市大│宋秉軒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渣打銀行 │午1時39分34秒 │晨0時32分46秒 │雅區雅潭│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頭份分行 │30萬元 │2萬元 │路183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11日│帳號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壹年陸月。扣案如│
│ │號5) │上午10時許,假│8947號 │ │107年4月12日凌│雅興店,│附表三編號20所示│
│ │ │冒廖羿禎之姪子│ │ │晨0時34分3秒 │ATM編號0│之物,沒收。未扣│
│ │ │,以0000000000│ │ │2萬元 │000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撥打電話予廖│ │ ├───────┤ │幣壹仟元沒收,於│
│ │ │羿禎,並佯稱急│ │ │107年4月12日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需用錢,要向廖│ │ │晨0時34分3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羿禎借款云云,│ │ │2萬元 │ │。 │
│ │ │致廖羿禎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107年4月12日凌│ │ │




│ │ │間,將右列款項│ │ │晨0時35分12秒 │ │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2萬元 │ │ │
│ │ │戶中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凌│ │ │
│ │ │ │ │ │晨0時36分20秒 │ │ │
│ │ │ │ │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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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志輝│綽號「阿程」、│郭怡彣 │107年4月11日下│107年4月12日凌│臺中市大│宋秉軒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後龍郵局 │午1時59分 │晨0時38分7秒 │雅區雅潭│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5萬元 │2萬元 │路183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10日│0000000號 │(林雅雯匯款)├───────┤統一超商│壹年伍月。扣案如│
│ │號6) │下午7時許,假 │ │ │107年4月12日凌│雅興店,│附表三編號20所示│
│ │ │冒黃志輝之外甥│ │107年4月11日下│晨0時39分23秒 │ATM編號0│之物,沒收。未扣│
│ │ │,以0000000000│ │午3時1分48秒 │2萬元 │000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撥打電話予黃│ │5萬元 ├───────┤ │幣壹仟壹佰玖拾伍│
│ │ │志輝,並佯稱急│ │(李慧玲匯款)│107年4月12日凌│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需用錢,要向黃│ │ │晨0時41分50秒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志輝借款云云,│ │107年4月11日下│9,5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致黃志輝陷於錯│ │午3時1分54秒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5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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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