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83號
TCDM,111,金訴,1083,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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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戶名伍詠群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宏軒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李熙如(見150號交查卷第1至63、81至167頁)、告訴人歐 佳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與暱稱「林霆-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⑤ 詐騙投資平台「AVAINVEST」頁面截圖⑥歐佳蓉之母吳淑娥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詠坤之 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昆吉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刑警大隊第五隊13分隊偵辦詐 欺案偵查報告書檢附:提款車手ATM提領畫面、影像特徵比 對系統比對結果、706-TA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歐佳 蓉遭詐騙案車手提領影像(見3310號他字卷第14至22、27至 33、109至115、143至145頁、30027號偵卷第243頁)、告訴 人歐佳蓉遭詐騙案車手提領影像(見
  12530號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天○○、子○○等人提領告 訴人歐佳蓉詐騙款項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8日彰作管 字第1092000817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800、戶名王○ 吉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 月6日台新作文自地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沈詠坤之交易明細(見30027號偵卷第129至149、21 1、215、219至220、223至233頁)、帳戶申設資料:①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誠瑋②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熙如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蕭鴻其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伍詠群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熙如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彝瑋⑦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謝東吉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沈詠坤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康睿 堯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志軒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德寶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林甄儀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 雅涵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溫士毅⑮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游宏軒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何憲瑋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憲瑋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賈國強⑲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何穎傑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何逸凡㉑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 千鈺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寅○○㉓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I○○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午○○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戊○○㉖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癸○○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C○○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曾佩瑄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戌○○㉚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卯○○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連盈端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軒恒㉞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丑○○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B○○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蓉萱㊲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戶名玄○○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己○○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未○○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劉育豪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歐佳蓉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辰○○㊹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㊺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宇○○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E○○㊼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庚○○㊽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D○○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歐佳蓉(見 本院1083號卷三第135至185、189至205、209至215、219至3 43、347至375
  、381至388、391至395、399至402、405至416、419至423、 431至437、441至468、471至472、479、483、487至491、  497、501至505、509、513、517、521至522、525至531、  537至540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 、子○○、天○○、亥○○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被告G○○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G○○確為附表三編號 1至2、6所示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有上揭證據資料 在卷,且為被告G○○所不爭執(見本院1083號卷五第257頁) ;另就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0由同案被告亥○○於109年5月2 7日、29日、30日擔任提領車手、編號7、13至15、17、21至 23由共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擔任提領車手,均係由被告G○ ○陪同,除有上開證據資料,並據被告G○○前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一開始我一個人去領錢,後來大約一星期後 亥○○就跟我同一組,大約搭配2至3天候,辛○○就再換賴○澄 跟我同一組,亥○○就改跟子○○同一組,後來我跟賴○澄就被 抓了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3頁、本院1083號卷五第24



6至24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 理程序時亦具結證稱:從109年5月27日至6月1日我提領款項 期間,都是跟G○○兩人一組,提款卡都是G○○交給我,款項領 完我也都是交給G○○。幾乎都是G○○載我去領的,如果是我自 己騎機車去領,也還是由G○○將金融卡交給我,領款完我再 將款項交給G○○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9至48頁)。是 依被告G○○前開供承之情節及證人亥○○前開證述,已堪認就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0由同案被告亥○○於109年5月27日、2 9日、30日擔任提領車手、編號7、13至15、17、21至23由共 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擔任提領車手時,均係由被告G○○以 交付金融卡、收款或陪同到場提款等方式而有參與無訛。實 則,被告G○○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自己為車手之事實, 並供稱同案被告辛○○曾告知本案提領款項係透過「黑網」詐 欺被害人而來,而同案被告辛○○、亥○○等人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為認罪表示,被告G○○既有 實際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更曾負責交付提款金融卡予車手 、向車手收取領回款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改口否認 犯行,辯稱所提領款項是博奕、投資的錢云云,與其前於警 詢、偵訊時供陳之情節迥異,亦與同案被告辛○○等人供述之 內容不合,顯非實情,無足採之。
3、被告F○○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F○○前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證物編號2A-16工作手機 ,Telegram群組「台灣海峽」成員,其中暱稱「彭大海」為 我本人。我不清楚辛○○在群組內說「今天會多一台、板信、 日領二十萬」是什麼意思,我只負責代收代付。我們的帳戶 的錢會一直洗,從第一個帳戶轉到第2、3個帳戶,由子○○及 天○○負責去提領。大家都可以上網跟車商買客戶、代收代付 ,車手為子○○跟天○○,我也有在攬客戶,但還沒有正式攬到 客戶,我也有在看群學習,辛○○叫我在群組裡面看頭看尾學 習怎麼操作。先協助將錢入大車(即帳戶),再轉二車跟三 車,最後由車手子○○跟天○○將錢提領及交水等語(見35259 號偵卷二第221至223、227頁);於偵訊時猶自承:「(你 於本件水房內擔任何職?)就是學習找客戶進來之後,就開 始工作,我的部分辛○○會直接跟我說,如果我找到客戶的話 ,這個客戶入金的金額1%會給我,1%是指金流代收代支付部 分,至於我在警詢筆錄中說到佔3%部分是指博奕公司部分等 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
  32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辯稱:我有以暱稱「彭大海 」、「海底撈」加入「外送茶」、「葉交收群」群組。辛○○ 會叫我交卡片、交錢給別人,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在群組發



佈的內容是辛○○叫我複製貼上的云云(見本院1083號卷八第 98頁)。是依被告F○○前開供述,足認其已自承本案受辛○○ 之邀參與、從事者,乃係負責轉交、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不 明來源款項。
⑵被告F○○雖辯稱其不知道金錢款項來源、不知道跟詐欺有關云 云,惟查,其既不爭執有以暱稱「彭大海」、「海底撈」加 入網路通訊軟體「外送茶」、「臺灣海峽」、「葉交收群」 等群組,而觀之「外送茶」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35259 號偵卷一第297至305頁),對話中有多次提及金融帳戶帳號 、領款金額、「洗」等內容,「甜甜圈」更曾留言稱:剛剛 「海底撈」有給你們卡片了嗎(見35259號偵卷五第101頁) ;另於「台灣海峽」群組內,更明確討論到收購人頭帳戶之 金融機構、收購代價、設定網銀轉帳代號密碼、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可用,甚至提供人頭帳戶者若受通知至派出所虛擬上 手聯絡電話等關於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為不詳來源資金洗錢之 內容,被告F○○並有以暱稱「海底撈」於群組內多次參與討 論、留言回覆(見35259號偵卷二第269至301頁被告F○○工作 手機(2A-16)、同偵卷五第105至118頁被告天○○);於「 葉交收群」,被告F○○並有以暱稱「海底撈」留言稱「已交 收0000000」、「可以過來了」(見35259號偵卷一第305至3 19頁)。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臺灣海 峽」群組是公司員工內部討論金流的群組,暱稱「海底撈」 是F○○;至於「外送茶」群組,則是通知領錢的等語(見352 59號偵卷第382頁),而被告F○○對於子○○稱「外送茶」群組 是通知領錢的,「臺灣海峽」群組是公司內部討論金流的,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八第98頁)。另衡酌 前開對話內容顯示之日期為11月上旬,顯見被告F○○確為其 他同案被告所指稱,係水房金流部之股東,且負責收取款項 等事宜,被告F○○辯稱其不知道款項來源與詐欺有關、其還 在學習並未實際參與運作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⑶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偵訊具結證述略以:我有聽老闆 辛○○說,他們詐騙的方式是透過俗稱「黑網」的網路博奕、 資金股票網站平台,來吸引被害人賭博或投資。綽號「阿順 」的F○○負責協助辛○○,他是水房的股東等語(見35259號偵 卷四第177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訊具結證述 略以:F○○會在公司整理我領回來的錢、放在二樓的保險箱 裡面等語(見35259號偵卷三第3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天 ○○於偵訊具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F○○幫忙點錢,再將錢收 進保險箱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五第181頁),而均分別證稱 被告F○○於本案水房係協助被告辛○○、負責點錢等事務,為



水房股東等情明確。
⑷甚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9年 9月4日至大墩路上的阿Q茶舍與G○○處理簽立本票事情,當天 還有天○○、F○○陪我一起去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150頁 ),是被告辛○○與本案水房所屬車手即被告G○○有糾紛,被 告F○○尚且陪同到場處理。而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略以:提領款項前,是水房內的會計綽號「QQ」的女 子即宙○○(被告F○○之配偶)指示我持何種提款卡提領及要 領多少現金,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就直接回到公司交給「QQ 」。公司保險箱的密碼只有綽號「QQ」跟辛○○知道,是「QQ 」發薪水給我的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7至181頁), 則被告F○○的配偶似亦有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均再再顯見 被告F○○參與本案水房之程度甚深,顯非如被告F○○所辯稱, 尚在學習階段、沒有參與。至於辛○○於偵訊時雖曾證稱:F○ ○還在學習如何交收、作帳,還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8125 號他卷第209頁),而稱被告F○○還在學習等語,然依其前後 語意,係稱其並未實際分到報酬,而非稱被告F○○尚未參與 本案水房運作,是尚難以辛○○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F○○之 認定,附此敘明。
4、是就犯罪事實一、(二)即【水房金流部】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辛○○、F○○、子○○、天○○、亥○○、G○○就此部分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水房博奕部】部分  訊據被告辛○○、子○○、F○○、地○○、黃○○均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辛○○ 、子○○、地○○均辯稱略以:我們是基於賭客一方的立場,單 純代客下注賭博云云;被告黃○○則辯稱略以:我沒有很懂公 司博奕部門的作業程序,我只負責每天記載球板的帳、買飯 ,他們應該是基於賭客一方的立場單純賭博云云;被告F○○ 辯稱略以:我不了解博奕部如何運作、我們只是賭客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地○○於審理時之證述, 其製作的表格是代賭客下注,相較於地○○之證言,辦案人員 是以扣案的資料做解讀,但事實上到底扣案的表格或者數字 呈現什麼樣的情形、真實的涵意到底是什麼,應該是要由製 作表格的人來做說明。扣案資料的帳面是看不出來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做為經營賭博網站的一方或是屬於代理商,而證 人巳○○僅是依照其辦案經驗為相關推論,不足為對被告辛○○ 等人不利之認定。且數位採證的資料看得出來會員的帳號密 碼有多組重複且為被告所知悉,就足以證明被告本身絕對不 是跟會員進行對賭的角色;另依卷內表格關於版主的周實貨



數量以及公司的周實貨數量幾乎呈現同勝同負的情形,怎麼 可能會是跟客戶做對賭?被告做的只是「打水套利」,即為 了要提高水位,必須取得很多會員帳號來下注,他不只要自 己充當會員,還要去取得代理權,用自己的代理權開放更多 的會員來讓自己使用進行下注,以取得賭博網站回饋相當的 水錢或是相關的報酬,這些「退水」其實是網站給會員的獎 勵,被告辛○○是基於賭客的身分來接受「退水」的獎金。單 純打水套利應該認為是賭客,只有刑法第266條的問題,而 不成立刑法第268條。被告辛○○至多只是在網路上公然賭博 ,僅構成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的狀況,然在修法前,網 路上的賭博依實務見解是不構成犯罪,請求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同案被告辛 ○○跟其他合作對象的對話過程來判斷,辛○○大多數是在向其 他人要求提供博弈球版讓他下注,如果辛○○本身是代理商, 他應該會有很多球版可以下注,他不需要去要這些球版,如 果他是組頭,他的獲利方式可能是直接跟賭客對賭,不會是 有輸有贏的這種賭客的分潤模式,如果他純粹只是賺水錢, 他更不會有輸的情況,每一次下注他都會有一定比例的退水 金額;然從本案扣案相關公司輸贏紀錄表,上面可以看出是 有輸有贏,而且有一定的成數是要給下注手、有一定的成數 是要給球版的賭客,大家是有一定的比例在做分配,這跟「 組頭」的作業模式完全不同;且子○○就博弈的部分,只是純 粹股東、佔的輸贏比例也不高等語,被告地○○、黃○○之共同 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被告黃○○在公司僅為單純記錄、打 掃、買便當,就賭博版怎麼來或者是公司怎麼獲利,並不是 很清楚;被告地○○雖然是博弈部門的股東,但他們從事的行 為只是基於賭客的身分跟人家對賭,或是有跟別人合作賭博 ,按照輸贏來獲利,如果有輸的部分,也是要負擔損失。本 案的「退水」是基於賭客的身分對賭,由賭博網站給予優惠 ,才會有「退水」獲利的部分,不能因為有「退水」而有獲 利,就認為被告等人是經營賭博網站;拿版的部分,主要是 由共同被告辛○○負責,他拿版過來,也是因為有跟下注手配 合、一起分潤而已,還是下注行為而有輸有贏,並不是拿到 版後,拿到抽成的獲利。被告黃○○、地○○最多應只成立普通 賭博罪等語。被告F○○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F○○只有與 辛○○共同負擔賭博輸贏的責任,對於辛○○實際上如何運作, 他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辛○○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供述略以:「(「冠天下」 、「SUPER」、「泰金888」、「太子」、「金磚」等簽賭網 站的後臺管理頁面及會員頁面網址分別為何?)我沒有記起



來,都記載在資料上。我們在excel如果註明「會員」就是 會員頁面的帳號、密碼,如果註明「代理」,就是指後台的 帳號、密碼,下注需要會員的帳號、密碼下注,如果去後台 就只能開會員或是對帳。」等語(見35259號偵卷六第237頁 )。是被告辛○○前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水房博奕部確有賭博 網站之「代理」,而可在後臺管理頁面開啟「代理」帳號。 2、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博奕經營的模式為幫客戶下注 球類運動賭博網站。如客戶如果輸贏1萬元的話,公司是獲 利或賠錢4至5000元、客戶是輸贏5至6000元、我是不論客戶 輸贏都是800元。Dropbox帳號為「勝」的雲端空間內,「事 務」-「各方向」内的「11月每日各方向」excel檔案,内有 網路賭博相關的資料,「版名」是賭博網站的名稱、「帳號 」是會員帳號、「密碼」是會員密碼、「版主成數」是客戶 給公司的成數、「公司成數」是公司佔的輸赢成數、「版主 」就是客戶的名稱、「版上金額周合計」是會員每周的報表 統計、「版主周實貨量」是客戶每周輸赢的成數、「公司周 實貨量」是公司每周輸贏的成數等語(見35259號偵卷六第1 1至12頁)。是依被告地○○前開供述內容,無論客戶輸贏其 報酬都是800元,顯見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應係無論賭 博輸贏,均可從中賺取水錢或投注價差之利益,而可取得固 定之報酬,而並非如同一般賭客係單純下注、無法確定輸贏 。嗣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改口證稱略以:我是負責收版 跟作帳,我們會去跟有在玩球版的人說我們這裡有比較專業 、在幫忙投注的,請他們去搜集版,把這些版的帳號密碼提 供給我們,按照成數來拆分,我們來幫他代下注,僅是單純 代客投注。我們會跟提供版的客戶及賭博下注手依照約定比 例拆分。我們是自己參與賭博,與賭客依比例分擔輸贏云云 (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39至425頁),惟查,地○○此部分之 證述,顯與扣案相關檔案之記載(詳下述3、)不符,亦與 其前開供述內容有異,顯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之。否則 ,依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有客戶是單純要賺水錢, 我們公司主要不是為了水錢,是為了成數,我們覺得公司會 贏、是注重成數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20至423頁),其此部 分之證述,根本與常情不符。實則,眾所皆知,何以賭博經 營者即組頭多能從中賺取利益,無非係因就賭博勝負估算機 率後,再以賠率金額計算,賭客一方欲藉由賭博獲勝賺取賭 金之機率通常較低,此為客觀計算機率所使然,然依地○○上 開證述內容,若其所屬之公司認為勝率很高,則渠等根本不 需要大費周章跟其他人要下注球板、亦不需要提供球板予他 人,只需自己下注賺取賭金即可,在在足見其前開證述內容



,顯非事實,渠等透過徵求球板、招募會員,其意無非就是 冀求獲得退水甚或將款項轉出、轉入洗錢之用之利益至明。 3、依本案水房博奕部遭查扣之檔案「事務」-「各方向」內「1 1月每日各方向」excel檔案(見35259號偵卷六第35頁), 依該報表所示,確有「版主成數」與「公司成數」為反向記 載之情形,此時,「版主」即下注賭客之金額為紅色負號時 「公司」之金額卻為黑色正號,顯見被告辛○○等人就本案水 房博奕部之經營,有與賭客對賭之情形至明,顯非如同被告 辛○○等人辯稱,係單純找尋賭客合作同負輸贏,是被告辛○○ 等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前開檔案之記帳不合,顯無足採。再 者,員警於本案水房2A-30桌上型電腦,其桌面開啟畫面,S kype通訊軟體帳號「阿峻cbaskv888」(註即被告辛○○)呈 現登入狀態,Skype內「武財神」於2020年9月13日下午01:0 8傳送excel檔案「阿志0000-0000」,至桌面回收桶內找到 該筆檔案,內容有網路賭博相關的資料記載,其中,即有一 欄載明「退水」,其上並分別有數字「100」、「150」等之 記載(見35259號偵卷六第37頁);又查獲之相關記帳檔案 ,同一表格內有2欄名稱均為「個方向輸贏」,然其上記載 之金額亦非為同向勝負,且該表格上更有一欄位名稱為「水 錢」(見35259號偵卷六第42至71頁),顯見被告辛○○等人 經營本案水房博奕部,確有藉由大量招募賭客進行網路賭博 ,提高投注金額以取得一定比例之退水作為報酬,並非單純 基於賭客身份單純登入客戶帳號代客下注而依成數負擔輸贏 至明。
4、另依被告黃○○扣案工作手機(編號2A-13)之Wechat(微信) 內容,其上有記載「Super體育、代理網址:(略)代理帳號 :(略)代理密碼:(略)、95%100w 1w/2w、會員網址:(略) 」(見35259號偵卷三第102頁),而有區別「代理」、「會 員」各自之登入網址,且其上更有關於成數、金額之記載, 即可見被告辛○○等人,確實有經營網路賭博之「代理」即組 頭,而可取得投注賭資之一定比例做為報酬,並非單純為賭 博網站會員即賭客身分,否則,何以渠等可以同時擁有「代 理」、「會員」帳號、密碼?又何以會有關於該賭博網站之 成數、金額之記載?顯見該等成數乃係被告辛○○取得投注賭 博網站時,即與上手代理商約定之「成數」,而非嗣招募賭 客時與賭客共負輸贏之成數甚明。均足見被告辛○○等人辯稱 本案僅係單純賭客身份云云,並非實情。
5、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巳○○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 證述略以:當初到現場鑑識「2A-28 」桌上型電腦,有發現 一些報表,像是「泰金888」、「冠天下」等賭博網站,而



畫面顯示是經營端的平台。經營端跟會員端的最大差別就是 ,經營端登入的網頁跟會員端登入的網頁不一樣,會員端如 果進去的話,只能看到會員自己下注的情形,經營端如果進 去的話,可以看到他下線會員的投注情形,兩者登入的網頁 不一樣,帳密也不一樣。我們有進去看網頁內容,有看到其 他會員的狀態,我們就會判斷這個是經營端而非單純會員端 的賭客。當時有看到下線賭客下注的情形,有每日下注金額 的結算,下線會員的投注狀況,基本上代理商可以開帳密給 下面的會員使用,我們不能判斷這個帳密是從哪邊來的,但 是可以看到有記載下注的情形。另外被告等人所使用電腦中 的「11月每日各方向」EXCEL 檔案,表格上面分別有「版名 、帳號、密碼、版主成數、公司成數、版主、版上金額、版 主日實貨量、公司日實貨量、版上金額周合計、版主周實貨 量」之記載;另電腦桌面回收桶檔案中,內容有提及「球版 、帳號、密碼、成數、退水」研判是該等名稱可能是下線或 代理。以我偵辦實務、查緝常態來說,通常會寫到「退水」 ,「退水」基本上是上線端。比如說如果是總代理,下面有 一個代理即組頭,組頭贏錢,會員當然是輸錢,那他會說我 分成給我的下線,就是分成給我的代理,也有人會約定說, 就算是會員贏錢的話,他們其實還是會依比例分配,因為組 頭總是辛苦的去拉會員來玩,這部分是看他們自己的約定。 另本案扣案電腦內有檔案提及「本公司自經營新Super 線, 本週起可開始使用帳號…密碼…」、「打美棒」、「全場/半 場讓分/大小分」、「單注2 萬」、「水退多少50對80成」 ,我判斷勝鋒公司是開版給人家下注,讓他們的代理商去拉 下線。另被告辛○○跟「根弟」的對話,亦可以判斷「根弟」 是其中一個代理,請他去拉親朋好友來加入會員,亦即被告 辛○○提供帳號、密碼,然後還有一些版給「根弟」,請「根 弟」去拉下線來賭博。對話紀錄及表格有提及有退水、分紅 ,應該不是單純賭客。我是依相關的現場截圖、對話紀錄、 統計報表,依金額、收水、成數、獲利等,才出具職務報告 判斷被告辛○○等人有在「經營」賭博,亦即做為莊家,而非 單純賭客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39至425頁)。 6、另參照被告辛○○曾發佈內容如下之訊息:「再麻煩多多支持 謝謝」、「全場半場讓分大小分都有開」、「公司自經營 新SUPER 線,本週起可開始使用帳號:(略)密碼:(略)… 水退50 對 80 成 原本嚴重延遲問題已改善可在 3-5秒入單 再麻煩多捧場開新線 並通知下面會員」、「美金板代理」 、「本週公司自經營super 線到本週日中午前會全面停押 煩請通知下面會員 謝謝」(見35259號偵卷八第26至27、46



至47頁)。是前開對話內容,更可明確看出被告辛○○等人確 有「經營」賭博,並要求其配合對象通知「下面會員」,而 從事招募會員進行賭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犯行明確。
7、被告F○○固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水房博奕部經營,證人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博弈部門的股東,有辛○○跟我、 子○○、F○○,F○○在博弈部門沒有負責什麼工作,就只是單純 的股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9頁),然依被告F○○扣案手機 (2A-14)內之相關紀錄(見35259號偵卷二第306頁),顯 示其確有加入「勝鋒公..連連」、「勝鋒代匯」之群組,而 被告F○○前於警詢時亦供稱略以:該等群組內之報表是被告 辛○○公司博奕的報表、我有佔輸贏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 第224頁),顯見被告F○○對於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有所參 與,而非僅單純為股東身份、不了解被告辛○○等人係如何經 營,是被告F○○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8、另就被告辛○○辯稱:卷內所有EXCEL報表、記帳,記載的都 是「會員」,如果我是組頭、代理商的話,我不可能會有所 有會員的密碼,且我跟會員的輸、贏都是相同的,如果我是 組頭,公司帳應該會顯示跟會員輸贏相反云云;而辯護人雖 辯稱依照卷內相關帳務表格可以看到被告辛○○有與「客戶」 同負輸贏之情形,足認被告辛○○等人顯然僅為單純賭客身份 等語。惟查,依本案水房博奕部查扣之關於博奕記帳相關檔 案,固可見被告辛○○等人之經營方與「版主」之金額記載大 多出現同勝同負情形,然實亦不乏與「版主」之輸贏為反方 向勝負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辛○○辯稱就電腦記帳部分 ,可見公司是與會員同勝負、同輸贏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如此,反而顯見被告辛○○等人經營本案水房博奕部,並非 單純與賭客分擔輸贏,否則,何以會有輸贏為反方向之情形 ?實則,被告辛○○等人就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究屬刑法第 266條所規範之單純賭客身份而僅成立賭博犯行,抑或為刑 法第268條所規範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 行,其關鍵並非在於被告辛○○等人本案獲利是否與配合之「 客戶」為同勝同負,蓋與被告辛○○等人配合之「客戶」,實 不能排除該等「客戶」為與被告辛○○等人配合之下手小組頭 ,亦即,並非只有賭客有勝負輸贏之記載,大、小組頭亦會 有勝負輸贏之情形,則此時,縱使被告辛○○等人與該等「客 戶」同勝同負,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辛○○等人僅為單純賭客 身份。實則,被告辛○○等人本案意圖營利,經營網路賭博,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辛○○等人於過程中有另行尋找配 合之賭客下注賭博,然此時,被告辛○○等人乃係兼具賭客(



對上手組頭)與經營賭博之組頭身份(對配合之下游代理、 賭客),自不得以被告辛○○等人同時兼有賭客身份,即遽認 本案水房博奕部無意圖營利經營賭博之行為。
9、綜上,依被告辛○○前於偵訊時、被告地○○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扣案之被告黃○○工作 手機及本案水房電腦查獲相關帳冊檔案、被告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可知被告辛○○等人雖非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 人,然核渠等所為,實際上即屬下游小組頭,確足認被告辛 ○○等人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所經營者,乃係先向網路簽賭網站 取得代理身份後,陸續招募賭客,接受賭客下注、收取賭資 ,嗣就賭博結果進行賭金結算後,除可取得賭博賭贏時之賭 金外,並可從中獲得水錢為報酬,核已該當刑法第268條所 規範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且依地○○ 前於警詢時曾自承:賭博群組「勝鋒代匯」關於代匯用途是 客戶輸贏的錢,需要用到匯款。我們公司有現金版跟信用版 簽賭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勝鋒代匯」群組是在講現金版的客戶要出金,就是要付 錢給客戶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13至114頁)。堪認被 告辛○○經營本案水房,其水房博奕部部分,確有透過不詳金 融帳戶為本案賭資之收、付,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至被告 辛○○等人經營賭博時,縱有因同時具備賭客身份,於賭輸時 需支付賭資,且並非直接經營賭博網站之最上層組頭,仍無 法解免渠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罪 責,均此指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見13288號偵卷第58至61頁、20540號偵卷第 56至57頁、本院1083號卷二第154頁、卷七第177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加伯、谷中鈺於警詢時(見13288號偵卷 第67至70頁、20540號偵卷第95至9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天○○指認陳嘉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0532號函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天○○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谷中鈺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LINE、Telegram群組頁面截圖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⑧與暱稱「盤口魔術師」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4573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開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 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見20540號偵卷第59至62、65至75、97至1 13、119至12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 年08月23日、全家超商大里軟科門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64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永和支開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84號函檢送: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劉正中之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080號函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天○○之往來資料、告訴人蕭加伯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⑤IG頁面截圖⑥與暱稱「娟姐姐」、「保時國際」 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訂單截圖(見13288號 偵卷第81至117、127至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28440號偵卷第59至6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天○○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辛○○、F○○、子○○、天○○、亥○○、G○○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辛○○、子○○、F○○、地○○、黃○○等人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被告辛○○、子○○、天○○、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F○○、G○○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辛○○、子○○、F○○、地○○、黃○○等 人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辛○○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二所示被告等人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 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⑶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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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