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號
TCDM,112,金簡,2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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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 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交付3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 交付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案號(分局) 1 黃麟順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李婉依」,向告訴人黃麟順,要求加入Line暱稱「依呀依」及「Customer sevice 6」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麟順,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麟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轉帳4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968 (新莊分局) 2 蘇海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在臉書暱稱「陳浩宇」,提供手機交易軟體APP「MToken」,佯裝客服向告訴人蘇海鈴表示可透過此APP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海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8220 (大安分局) 3 曾恩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暱稱「陳夢婷」向告訴人曾恩輝表示,係幫蝦皮各大商城刷銷量,在家用手機即可接單,傭金為墊付金額的5%至10%,致告訴人曾恩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220 (大安分局) 4 劉宣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LOVE」,向告訴人劉宣甫要求加入要求Line,並向告訴人劉宣甫,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宣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788 (南港分局) 5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結局會是美好」男子,向告訴人蔡采穎要求加入Line暱稱「郭正豪」,向告訴人蔡采穎,佯稱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采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706 (平鎮分局) 6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暱稱「張啟明」,向告訴人杜佳真表示可破解大陸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佳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04 (麻豆分局) 7 楊于箴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Tinder」暱稱「you」網友 ,向告訴人楊于箴要求加入Line,並向告訴人楊于箴,佯稱「LUNO」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于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04 (麻豆分局) 8 劉一郎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時許起,以交友軟體之Line暱稱「慕蓉」(自稱陳悅心) ,向告訴人劉一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一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04 (麻豆分局) 9 黃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王偉晨」男子,向告訴人黃筱如要求加入Line,向告訴人佯稱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0年4月15日下午7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571 (新莊分局) 10 邱方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邱方亭,要求告訴人邱方亭加Line暱稱「李明浩」之人為好友,向告訴人邱方亭佯稱外匯保證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⑷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53 (桃園分局) 11 鍾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起,在網路暱稱「葛衛」,「李文博」向告訴人鍾小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小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584 (板橋分局) 12 鄭淑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partying」暱稱「阿偉」男子,向告訴人鄭淑臨要求加入Line暱稱「楚天偉」之人為好友,「楚天偉」向告訴人鄭淑臨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47 分許,臨櫃匯款118萬1849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912 (林園分局) 13 黃翠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IG帳號私訊告訴人黃翠薇,告知有BHHS之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對方向告訴人黃翠薇要求加入Line,佯稱可詢問投資訊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於110年4月17日下午8時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912 (林園分局)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秀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某時,在 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55巷對面「胖老爹」附近,以提供每本 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家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秀鳳前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芷凌施以詐術, 致楊芷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林秀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芷 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凌告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林秀鳳於警詢之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暨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案件起 訴書所載,被告林秀鳳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芷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手 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交 付數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同一交付行為、導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楊芷凌 告訴人楊芷凌於110年3月底,在TINDER交友軟體臉書認識暱稱「Wizer」之詐欺集團成員,「Wizer」介紹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臨櫃匯款。 110年4月14日14時59分許 新臺幣94萬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附件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 ,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等物交予暱稱「陳家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銘翊聯繫交友,誆稱至 USIG網站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盧銘翊信以為真,依指 示匯出多筆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3筆各5萬元、5萬元、1 萬2730元分別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3分、34分、35分許 匯入上開帳戶。嗣盧銘翊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盧銘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銘翊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 款資料、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 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5780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案件(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秀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55巷對面「胖老爹」附近, 以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明」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 月30日,在通訊軟體「微信」先認識陳貴金,並提供通訊軟 體LINE之ID「yh66688」、暱稱「隨緣」與陳貴金加為好友 ,佯稱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香港房地產穩賺不賠,另以香 港稅務局名義通知其投資房地產有賺錢需繳稅云云,致陳貴 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林秀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貴金查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鳳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陳貴金於警詢之指訴。(二)告訴人陳貴金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開 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秀鳳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 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 35、24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案件(超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時交付如犯罪 事實所述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害人雖部分不同,惟係分 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而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件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將其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等物,交予暱稱「陳家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Whats app與陳秋璇聯繫交友,誆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 ENSO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秋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10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 30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39分許,分別轉 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陳秋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秋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遭詐騙清冊、被告林秀鳳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起訴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將其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等物,交予暱稱「陳家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 軟體Omi與劉錦呈結識後,誆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 Trader 5操作外匯獲利,使劉錦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於1 10年4月17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林秀鳳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劉錦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錦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錦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0年9月30日合金永安字第1100 00297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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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