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12號
TYDV,111,婚,6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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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 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 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 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 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 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 (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 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 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700,000元 卷一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564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0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68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3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0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631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富強鑫股票25股 445元 卷一第1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216,442元 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6,198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39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939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10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2,570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6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0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4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407元 卷一第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6,425元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80元 卷一第18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3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290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989元 卷二第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 卷二第4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7元 卷二第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3元 卷二第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7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3元 卷二第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6元 卷二第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91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9,140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2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3元 卷二第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796元 卷二第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汽車貸款 原告主張: 1,749,384元 卷三第18至20頁、第2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被告主張: 1,558,509元 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頁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279,1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26,6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債務 56,482 卷二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12,320,000元 卷二第218至2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10,795,200元 卷二第152至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850,000元 卷二第10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8,291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8,769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9,3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5,785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3,9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樹林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3元 卷二第3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5元 卷二第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卷二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32元 卷二第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9元 卷二第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60,295元 卷二第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存款 15,321元 卷二第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8,917,896元 卷二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被告向胞姐乙○○借款 原告主張: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被告主張:1,500,000元 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4頁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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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