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0號
PCDM,109,金重訴,10,202306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呂錦峰律師
周宜隆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913號、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施敏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孫偉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文良施敏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等人之職務、執掌事項暨其等所實



質掌控之公司:
 ㈠蔡文良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獲准公開發行,嗣於102年10月16日 停止公開發行,股票交易代號:6421,業已廢止登記)之董 事長(即代表人),負責儀測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綜理公司 各項事務暨重大決策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 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施敏娟係儀測公司總管理處處長, 亦係該公司策略長,負責實質統籌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管理 部、國貿部及資材部之業務;孫偉年則為儀測公司顧問兼執 行長,負責於大陸地區辦理儀測公司交易相關帳務及資金業 務,並承蔡文良施敏娟之命,負責規劃儀測公司之虛偽循 環交易流程,是施敏娟孫偉年均為儀測公司之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儀測公 司之公司負責人。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亦屬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
 ㈡蔡文良施敏娟雖於本案行為時均非超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銳公司)、億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 、宣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迎公司)、滿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滿邑公司)、晶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准公 司)、聚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穎公司)、遠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佳公司)、前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前景公司)及台灣特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 測公司)等9家公司(開9家公司以下合稱「超銳公司等9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公司基本資料等均參見附件三之一 )之董事,然其等2人均可實質掌控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得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故屬超 銳公司等9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孫偉年另受施敏娟指示 ,於境外設立PRINCETON APPLIED RESEARCH LIMITED(下稱 :PRINCETON公司)、MICRONICS FLOW MATERS LIMITED(下 稱:MICRONICS公司)、ABI ELECTRONICS LIMITED(下稱: ABI公司)、EMC TEST SYSTEM LIMITED(下稱:EMC公司, 即起訴書簡稱之「EMC TEST公司」)、WACOM SOLAR TESTIN G LIMITED(下稱:WACOM公司)、PTL TEST EQUIPMENT LIM ITED(下稱:PTL公司)等境外公司,並由施敏娟蔡文良 之命,統籌前開境外公司之相關業務,且其等亦實質掌控FO UNDER TECHNOLOGY CO.LIMITED(下稱:FOUNDER公司)、SU 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下稱:SUNTECH公司)、J& W COMMUNICATION CO LTD(下稱:J&W公司)、GOLD UNITED



CORP(下稱:GOLD公司)、ROYAL SMART TRADING LIMITED (下稱:ROYAL公司)及ZTE MOBIL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ZTE公司)等境外公司(述境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設籍國家或地區等基本資料,均參見附表三之二)。二、關於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共同於100年至102年10月間安 排虛偽交易,以美化儀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暨財務報表部分 :
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於100年間規劃儀測公司於101年間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俾利辦理後 續申請股票櫃交易事宜,然因儀測公司於100年間營運狀 況不佳,詎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 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 開發行,明知儀測公司於100年、101年間,並未與如附表四 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實際進行各該進貨、銷貨交易, 竟為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遂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至101年間,先推由孫偉 年規劃儀測公司與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境外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並會同施敏娟陳報蔡文良獲 准後,即由施敏娟孫偉年共同依孫偉年所規劃之虛偽循環 交易流程執行之。施敏娟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作為執行儀測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處所,並規劃以儀測公 司存貨成本之1.1倍或1.2倍之價格,作為進、銷貨之價差, 而以此為銷售價,佯為出售貨品予超銳公司等9家公司及 開境外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偽以儀測公司成本價回售予儀測 公司,以此方式假造儀測公司與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並 聘用不知情之史豐田原任職於物業管理公司,並派駐在施 敏娟住處社區擔任社區秘書),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及儀測 公司員工,依孫偉年所提供之合約書、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等相關交易憑證之範例檔案, 接續製作該等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向儀測公司採購或銷售 設備等虛偽交易之不實憑證,再由史豐田施敏娟指示之金 額匯款至施敏娟指定之帳戶,假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並 以儀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共同以此方 式營造儀測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向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 之二所示公司進貨、銷貨之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如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進、銷項金額;施敏娟復指 使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接續以前開不實憑證偽 充儀測公司之會計憑證,將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 虛增之進、銷項金額,記入儀測公司之帳冊,並據以編制儀



測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下同),而將如附表四之一 、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分別列入各該年度財務報 表之營業成本,並將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不實 銷項金額分別納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致使儀測 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將 開不實之財務報表送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麗凰陳慧銘進行 查核,並出具年度查核報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儀測 公司營業、交易、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㈡蔡文良施敏娟明知儀測公司100年、101年之營業收入、營 業成本等財務數據有前揭虛增進、銷項金額之情事,然因儀 測公司董事會於101年5月24日決議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詎其 等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補辦公開發行),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財 務長魏君洪(101年9月間始任職),於101年12月26日編制 之儀測公司公開說明書中,引用前揭虛偽不實之100年財務 報表內容,虛偽登載100年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億 2,038萬9,000元,稅前純益7,626萬,每股稅前盈餘6.36元 ,稅後盈餘5.49元(100年度虛增儀測公司進項金額計3,036 萬4,500元,虛增銷項金額7,994萬1,480元,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並於主要銷貨客戶欄位,不實登載銷貨予SUNTECH公 司之銷售金額為6,414萬3,000元,佔全年度銷售淨額比例10 .34%(屬100年度第三大銷貨客戶);另虛偽登載儀測公司 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此段期間之營業收入為3億4,7 03萬2,000元,稅前純益1,151萬4,000元,每股稅前盈餘0.5 元(101年度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項金額共計5億1,983萬5,203 元,虛增銷項金額共計4億1,142萬983元,如附表四之二所 示),並於主要銷貨客戶欄位,虛偽登載銷貨予宣迎公司之 銷售金額為7,316萬5,000元,佔全年度銷售淨額比例21.08% (屬101年度第一大銷貨客戶);另亦虛偽登載銷貨予台灣 特測公司之銷售金額為6,910萬8,000元,佔全年度銷售淨額 比例19.92%(屬101年度第二大銷貨客戶),再將開虛偽 登載之公開說明書提交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開虛偽記載 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股票公開發行審核、管理之 正確性。
 ㈢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獲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並於同 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發行,該公司於述公開發行期間,為 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 第20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蔡



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 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會計憑證,不得虛偽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知悉儀測公司於 102年1月至同年10年間,並未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公司實際 進行各該進貨、銷貨交易,竟為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 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使儀測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 犯意,先由孫偉年規劃此段期間之儀測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流 程,並經蔡文良裁示依此執行後,施敏娟孫偉年即指示不 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梁藍云,依循事實欄二㈠所示 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憑證範 例檔案,製作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 月間向儀測公司採購或銷售設備等虛偽交易之合約書、採購 訂單、發票等不實憑證,再由史豐田、梁藍云依施敏娟指示 之金額匯款至施敏娟指定之帳戶,假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 ,並以儀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共同以 此方式營造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月間向如附表四 之三所示公司進貨、銷貨之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如 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進、銷項金額;施敏娟孫偉年復指使不 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接續以前開不實憑證偽充儀測公司之 會計憑證,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虛增之進、銷項金額,記入 儀測公司之帳冊,並據以編制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 0月公開發行期間之財務報表,而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不 實進項金額分別列入該等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並將如附表 四之三所示之不實銷項金額分別納入該等財務報表之營業收 入,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使儀測公司於公開發行期間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 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儀測公司投資人、利害關係人等儀測公 司公開發行期間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三、關於儀測公司停止公開發行後,蔡文良施敏娟共同為維持 銀行授信額度,以遂行詐欺銀行犯行,而安排虛偽交易以美 化財務報表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於儀測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發行 後,固已無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以使儀 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之需求 ,然蔡文良施敏娟為維持銀行對於儀測公司之授信額度, 俾利其等2人於銀行授信放款額度內,營造虛偽交易之假象 ,而以不實交易憑證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遂另行起意而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承前接續犯意之孫



偉年(即承前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孫偉 年與蔡文良施敏娟就詐欺銀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故就此部 分認孫偉年係承前接續犯意),規劃此段期間之儀測公司虛 偽循環交易流程,並經蔡文良裁示依此執行後,施敏娟即指 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參酌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憑證範例 檔案,製作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七所示公司於102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即附表四之四所示部分)、103年間(即 附表四之五所示部分)、104年間(即附表四之六所示部分 )、105年間(即附表四之七所示部分)向儀測公司採購或 銷售設備等虛偽交易之合約書、採購訂單、發票等不實憑證 ,再由史豐田施敏娟指示之金額匯款至施敏娟指定之帳戶 ,假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並以儀測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共同以此方式營造儀測公司於102年11 月至105年間向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七所示公司進貨、 銷貨之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 之七所示之進、銷項金額;施敏娟復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 員工,接續以前開不實憑證偽充儀測公司之會計憑證,將所 虛增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六所示之進、銷項金額,記入 儀測公司之帳冊,並據以編制儀測公司102年度、103年度、 104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將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六所示 之不實進項金額分別列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成本,並 將如附表四之四至附表四之六所示之不實銷項金額分別納入 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致使儀測公司102年度、103 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將開不實 之財務報表送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麗凰(102年度、103年度 )、李基福(104年度)進行查核,並出具年度查核報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儀測公司營業、交易、帳務查核之 正確性(虛偽登載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為事實欄二㈢所示 犯行所吸收,詳後述)。
四、關於蔡文良施敏娟共同詐欺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明知儀測公司於100年至105年間,並未向如 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七所示公司實際進行各該進貨、銷貨 交易,且儀測公司之帳冊所記載該公司於開期間與前揭公 司進行各進、銷項交易及所檢附之會計憑證,暨據此所製作 之儀測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各該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俗稱401報表),均係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 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所虛偽填製,內容皆虛偽不實,詎其 等2人為使下列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竟為下列犯行:



 ㈠關於詐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為使永豐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敏娟於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備 妥測公司前揭各該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主要進銷廠商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申 辦貸款授信(短期週轉金及進口購料融資),並由蔡文良及 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永豐銀 行五股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申貸文件所載 營收狀況為真實,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意 核准如附表五編號1「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儀測公 司,使儀測公司得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 。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五股 分行之授信額度後,於100年、101年、104年及105年,接續 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 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儀測公司向ABI公 司、PTL公司、EMC公司及WACOM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實進貨之 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會計憑證、預開發票(Proform a Invoice)業務文書【依卷證所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 oice」可區分如,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開公 司進貨交易之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持開不實 文件、撥款申請書向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申請核撥短期進口融 資貸款,致使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 測公司確有與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且該等與儀測公司進 行交易之境外公司非屬核貸書「控管條件」中載明不得撥付 貸款之關係人,遂各於如附表五編號1「動撥日期」欄所示 日期,核撥如附表五編號1「動撥金額(美金)」、「動撥 金額(英鎊)」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實際掌控使用 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152萬8,514.26 元、英鎊2萬3,430.2元【折合新臺幣共計4,776萬0,218.06 元(以11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 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嗣 經部分清償後,尚餘美金5萬1,149.77元仍未清償。 ㈡關於詐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海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為使海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超銳公司 、儀測公司名義,以下列手法各向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 分行申辦貸款而詐得款項,說明如下:




 ⒈蔡文良施敏娟明知超銳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實際辦公 處所,而係由其等2人所實質掌控之紙公司,詎蔡文良施敏娟為獲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 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施 敏娟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持虛增營收之 超銳公司各年度不實財務文件,向海銀行宜蘭分行申辦貸 款授信(短期購料放款、出口押匯),並由不知情之超銳公 司登記負責人陳慕寒、儀測公司員工楊文彩(101年)、廖 鍵華(102年至105年)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海銀行宜蘭分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超銳公司申貸文件所載營收狀況為 真實而有實際營收,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 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4「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超銳 公司,使超銳公司得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 用。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海銀行宜 蘭分行之授信額度後,於101年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 4年及105年間,應予更正),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梁 藍云及其他不明人士,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相關 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超銳公司向PRINCETON公司、MICRO NICS公司、EMC公司、WACOM公司及GOLD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實 進貨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依卷證所 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oice」,係指預開發票(Proform a Invoice),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開公司進 貨交易之情事,並以開不實文件、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 申請書向海銀行宜蘭分行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 海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超銳公司確有與 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遂各於如附表五編號4「動撥日期」 欄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五編號4「動撥金額(美金)」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610萬6,871元(起訴書因漏未計入 海銀行宜蘭分行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於102年11月15日所核 撥之美金10萬8,000元此筆貸款,致誤載為599萬8,871元, 應予更正)【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8,723萬6,664.86元(以11 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附表五編 號4「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海銀行,嗣經部分清 償後,尚餘新臺幣938萬9,532元仍未清償。 ⒉蔡文良施敏娟知悉海銀行三重分行於103年前即已核准購 料放款之授信額度予儀測公司,而與儀測公司間有貸款往來 ,詎其等2人為使海銀行三重分行於授信期間屆滿後,繼 續核准授信額度、核撥貸款予儀測公司,俾利其等2人獲取 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施敏娟如於附 表五編號2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 工備妥儀測公司前揭各該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等文件,由其持向海銀行三重分行申辦貸款授信 (購料放款、出口押匯),並由蔡文良及不知情之儀測公司 總經理莊理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海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申貸文件所載營收狀況為真實, 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同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 2「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儀測公司,使儀測公司得 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蔡文良施敏娟 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海銀行三重分行之授信額度後 ,於104年、105年,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 工,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 ,製作儀測公司向ABI公司、EMC公司、WACOM公司等境外公 司不實進貨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依 卷證所示,起訴書所泛稱之「Invoice」,係指預開發票(P roforma Invoice),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有向開 公司進貨交易之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以開不 實文件、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向海銀行三重分行 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海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確有與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遂各 於如附表五編號2「動撥日期」欄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五 編號2「動撥金額(美金)」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 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98 萬4,691.7元、英鎊1萬2,434.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3,066萬 6.142.80元(以112年4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 算),如附表五編號2「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海 銀行,嗣經部分清償後,尚餘新臺幣2,624萬1,414元仍未清 償。
 ㈢關於詐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部分:  蔡文良施敏娟為使兆豐銀行核撥貸款以獲取資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敏娟於附表 五編號3所示各次核准日期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 備妥儀測公司前揭各該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同一關係企業資料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新莊分 行申辦貸款授信(短期週轉、購料及外銷放款),並由蔡文 良及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兆 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儀測公司申貸文件 所載營收狀況為真實,屬適格之授信對象,因而通過授信,



同意核准如附表五編號3「授信情形」欄所示授信額度予儀 測公司,使儀測公司得於各該授信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 動用。蔡文良施敏娟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兆豐銀行 之授信額度後,於103年、104年、105年,接續指示不知情 之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以孫偉年前所提供之境外公司的 相關交易憑證範例檔案,製作儀測公司向ABI公司、MICRONI CS公司、EMC公司、WACOM公司等境外公司不實進貨之發票( Invoice)會計憑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 箱清單(Packing List)等業務文書【依卷證所示,起訴書 所泛稱之「Invoice」可區分如,且所提出之虛偽文件另 有裝箱清單(Packing List),應予補充】,以示儀測公司 有向開公司進貨交易之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 以開不實文件、借款保證支用書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 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使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儀測公司確有與開境外公司進貨交易,且該等與 儀測公司進行交易之境外公司均未違背授信通知書中所列「 交易對象不得為集團關係企業」之規定,遂各於如附表五編 號3「動撥日期」欄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五編號3「動撥金 額(美金)」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施敏娟所實際掌控使用之 帳戶,蔡文良施敏娟因此共同詐得美金534萬816.79元【 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6,374萬9.442.78元(以112年4月20日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匯率換算),如附表五編號3「備註」 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嗣此部分詐得款項業已全 數清償。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 下稱金重訴字卷〉一第153至158頁、第262至267頁、同卷三 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於調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蔡文良】 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下稱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113至13 8頁、第161至169頁、金重訴字卷一第226頁、第262頁、金 重訴字卷二第265頁、金重訴字卷三第92頁、第164至165頁 【施敏娟】106年度偵字第35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1號卷 〉二第45至86頁、第259至281頁、金重訴字卷一第224頁、第 261頁、金重訴字卷二第265頁、金重訴字卷三第92頁、第16 4至165頁、【孫偉年】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301至333頁、第 383至412頁、金重訴字卷一第147頁、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二 第265頁、金重訴字卷三第92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 人廖鍵華、史豐田、梁藍云、吳秋香詹秋萍莊理榮、陳 碧容、楊文彩吳伯雄周志達、蔡林耕陳慶東、林慶皇 、黃逸君許凱婷李淑慧謝俊雄、魏君洪各於調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廖鍵華】偵字第35101號卷 一第171至174頁、第237至245頁、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19至 36頁、第79至108頁、【史豐田】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73至 75頁、第171至174頁、偵字第8913號卷二第349至363頁、【 梁藍云】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397至405頁、第431至440頁 、【吳秋香】偵字第8913號卷二第3至25頁、第133至152頁 、【詹秋萍】偵字第8913號卷一第175至189頁、第285至295 頁、【莊理榮】偵字第8913號卷二第155至177頁、第297至3 19頁、【陳碧容】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271至280頁、【楊 文彩】偵字第35101號卷一第351至360頁、【吳伯雄】偵字 第35101號卷一第319至326頁、【周志達】偵字第35101號卷 一第443至454頁、第521至529頁、【蔡林耕】偵字第35101 號卷二第3至13頁、第35至541頁、【陳慶東】108年度偵字 第26829號卷〈下稱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63至66頁、偵字第 26829號卷三第244至245頁、【林慶皇】偵字第8913號卷二 第469至478頁、【黃逸君】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167至169 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41至242頁、【許凱婷】偵字第2 6829號卷一第15至18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35至236頁 、【李淑慧】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117至120頁、偵字第268 29號卷三第283至289頁、【謝俊雄】偵字第26829號卷一第8



8至91頁、偵字第26829號卷三第232至233頁、【魏君洪】偵 字第35101號卷一第253至266頁),並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 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8416號函暨所檢附之放款歸戶資 料、放款餘額證明表(見金重訴字卷一第451至454頁)、永 豐銀行111年1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822115號函(見金重 訴字卷二第243頁)、海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9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4954號 債權憑證(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29至140頁)、如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良等3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
  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孫 偉年為事實欄二㈢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此部分僅係酌為文字



修正,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
 ⒊關於銀行法: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前揭事實欄四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查: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內容係將原規定「……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者,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者,處3年以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2億元以下 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 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 」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等, 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 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