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林圳霆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迭經被告林圳霆提 起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 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前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被告林圳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又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所涉及 案件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被檢察官分別起 訴而已,本案詐欺集團與甲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 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06頁、金訴緝字卷第107頁),參以本 案係於109年11月25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 院,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25日新北檢德荒108偵16120字 第10901213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金訴字 卷一第7至8頁),是本案顯非被告林圳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圳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林圳霆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
㈡從而,被告林圳霆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上開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甲前案判決確定,則其 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告訴人陳照芳暨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圳霆與同案被告李仲凌、吳光智、 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照芳之款項,並由被告林圳霆指
示同案被告吳光智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復 持以轉交被告李仲凌,再由被告李仲凌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因認被告林圳霆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圳霆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與同案被告李仲凌、吳 光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照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係於109年11月25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 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25日新北檢德荒108偵16120字第109 01213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一 第7至8頁)。
㈡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照芳,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50、7299、7953、7954 、11092、11093、15462、1869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 受理(現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案件,下稱乙前案 )等情,有乙前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 16120號卷第401至435頁、金訴緝字卷第133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乙前案起訴書可知,告 訴人陳照芳遭被告林圳霆夥同同案被告李仲凌、吳光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乙前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 所騙,依指示匯款共計54萬5,000元(共匯款2次,其中1次 即為本判決附表三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23萬5,000 元)後,由「車手」即同案被告吳光智提領贓款8萬5,000元 ,再交由「收水」即同案被告李仲凌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可認被告林圳霆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照芳之犯罪事實(含附 表四之一所示提款行為),與乙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
㈢準此,被告林圳霆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照芳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四之一 所示提款行為),既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108年8月15 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自 不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王宗雄、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秋栓遭詐欺部分。 2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何彭月華遭詐欺部分。 3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火亮遭詐欺部分。 4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誠遭詐欺部分。 5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銘峯遭詐欺部分。 6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定昇遭詐欺部分。 7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謝學筠遭詐欺部分。 8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榮韋晴遭詐欺部分。 9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軍騰遭詐欺部分。 10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冠廷遭詐欺部分。 11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鄭名勛遭詐欺部分。 12 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謝智仰遭詐欺部分。
【附表一之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計算式) 犯罪所得6,687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林圳霆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計算式: 附表四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合計為6,687元。
【附表二:同案被告吳光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編號 拿取時間 拿取地點 人頭帳戶 1 107年12月18日約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廁所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 ⑵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美伶)。 ⑷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三益)。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靜如)。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忠仁)。 2 107年12月28日16時30分前該日某時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廁所垃圾桶內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秋栓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12月16日11時35分、同日11時51分許,假冒柯秋栓友人之名義致電柯秋栓,並謊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柯秋栓借款15萬6,000元云云,致柯秋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18日12時許 15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美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柯秋栓遭詐欺部分。 2 何彭月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假冒何彭月華姪女之名義致電何彭月華,並詐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何彭月華借款云云,致何彭月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18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彭月華遭詐欺部分。 3 陳火亮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4時44分許,假冒陳火亮友人之名義致電陳火亮,並騙稱: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資金周轉,需向陳火亮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火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18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三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火亮遭詐欺部分。 4 張家誠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9時前某時許,先後冒用「85家莉莉主題旅館」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張家誠,並向張家誠訛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18日19時1分許 1萬2,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靜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誠遭詐欺部分。 5 莊銘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先後冒用莊銘峯先前購物之店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莊銘峯,並向莊銘峯謊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莊銘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18日22時1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忠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銘峯遭詐欺部分。 6 楊定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之名義致電楊定昇,並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不慎,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定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3萬3,03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楊定昇遭詐欺部分。 7 謝學筠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先後冒用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謝學筠,並向謝學筠騙稱:渠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而重複刷付,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謝學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07年12月28日16時26分許 ① 2萬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謝學筠遭詐欺部分。 ② 107年12月28日16時46分許 ② 7,000元 8 榮韋晴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5時51分許,先後冒用「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榮韋晴,並向榮韋晴誆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渠誤植為經銷商,導致付款多筆訂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榮韋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28日16時23分許 6,4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榮韋晴遭詐欺部分。 9 林軍騰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先後冒用「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林軍騰,並向林軍騰詐稱: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軍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1萬6,71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軍騰遭詐欺部分。 10 林冠廷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先後冒用「TARGET SPORT」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林冠廷,並向林冠廷謊稱: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刷多次條碼,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07年12月28日19時43分許 ① 2萬6,02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冠廷遭詐欺部分。 ② 107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 2萬4,123元 11 鄭名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9時14分許,先後冒用「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鄭名勛,並向鄭名勛謊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渠先前購買之商品數量增加20餘組,將導致付款多筆訂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鄭名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28日21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名勛遭詐欺部分。 12 謝智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21時15分許,先後冒用「TARGET SPORT」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謝智仰,並向謝智仰佯稱: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刷多次條碼,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智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2,0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智仰遭詐欺部分。
【附表三之一:告訴人陳照芳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照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12月17日15時許、翌(18)日某時,假冒陳照芳友人之名義致電陳照芳,並佯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陳照芳借款云云,致陳照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12月18日10時許 23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照芳遭詐欺部分。
【附表四:附表三所匯款項之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犯罪所得 備註 1 柯秋栓 (告訴人) ① 107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 ①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美伶) ⑴犯罪所得(報酬): 1,5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15萬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15萬6,000元。 ③犯罪所得: 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柯秋栓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② 3萬元 ③ 107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 ③ 3萬元 ④ 107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④ 3萬元 ⑤ 107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 ⑤ 3萬元 2 何彭月華 (告訴人) ① 107年12月18日12時1分許 ①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 ⑴犯罪所得(報酬): 1,0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10萬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10萬元。 ③犯罪所得: 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彭月華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18日12時3分許 ② 2萬元 ③ 107年12月18日12時4分許 ③ 2萬元 ④ 107年12月18日12時5分許 ④ 2萬元 ⑤ 107年12月18日12時6分許 ⑤ 2萬元 3 陳火亮 (告訴人) ① 107年12月18日15時27分許 ①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Bl(全聯福利中心土城裕民店)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黃三益) ⑴犯罪所得(報酬): 1,99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19萬9,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20萬元。 ③犯罪所得: 1,99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1%=1,99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火亮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18日15時28分許 ② 2萬元 ③ 107年12月18日15時28分許 ③ 2萬元 ④ 107年12月18日15時29分許 ④ 2萬元 ⑤ 107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 ⑤ 2萬元 ⑥ 107年12月19日0時14分許 ⑥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 ⑦ 107年12月19日0時17分許 ⑦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⑧ 107年12月19日0時18分許 ⑧ 2萬元 ⑨ 107年12月19日0時19分許 ⑨ 2萬元 ⑩ 107年12月19日0時20分許 ⑩ 1萬9,000元 4 張家誠 (告訴人) 107年12月18日20時1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城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靜如) ⑴犯罪所得(報酬): 12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1萬2,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1萬2,123元。 ③犯罪所得: 1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家誠匯款部分。 5 莊銘峯 (告訴人) 107年12月18日2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忠仁) ⑴犯罪所得(報酬): 14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1萬4,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2萬9,989元。 ③犯罪所得: 14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4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銘峯匯款部分。 6 楊定昇 (告訴人) 107年12月28日17時43分許 「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18時13分許,應予更正 4萬1,000元(含告訴人楊定昇之匯款3萬3,035元) 「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與附表四編號8合計提領1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 ⑴犯罪所得(報酬): 33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4萬1,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3萬3,035元。 ③犯罪所得: 330元【計算式:3萬3,035元×1%=330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定昇匯款部分。 7 謝學筠 (未據告訴) ① 107年12月28日16時32分許 ① 2萬9,000元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 ⑴犯罪所得(報酬): 36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3萬6,000元。 ②被害人匯款金額: 3萬6,123元。 ③犯罪所得: 36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36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謝學筠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28日16時56分許 「應予更正事項」:同編號6 所示 ② 7,000元 「應予更正事項」:同編號6 所示 8 榮韋晴 (告訴人) 107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⑴犯罪所得(報酬): 6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6,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6,423元。 ③犯罪所得: 60元【計算式:6,000元×1%=6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榮韋晴匯款部分。 9 林軍騰 (告訴人) 107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1萬7,000元(含告訴人林軍騰之匯款1萬6,716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⑴犯罪所得(報酬): 167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1萬7,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1萬6,716元。 ③犯罪所得: 167元【計算式:1萬6,716元×1%=167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林軍騰匯款部分。 10 林冠廷 (告訴人) ① 107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① 2萬,005元 「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不詳地點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 ⑴犯罪所得(報酬): 5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5萬,015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5萬,150元。 ③犯罪所得: 500元【計算式:5萬,015元×1%=50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冠廷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28日19時48分許 「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28日19時55分許,應予更正 ② 2萬,005元 「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 萬2,000 元,應予更正 ③ 1萬,005元 「應予更正事項」:同上 11 鄭名勛 (告訴人) ① 107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①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 ⑴犯罪所得(報酬): 30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3萬1,000元。 ②告訴人匯款金額: 2萬9,985元。 ③犯罪所得: 3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1%=300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鄭名勛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② 1萬1,000元 12 謝智仰 (未據告訴) ① 107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 ①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禧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 ⑴犯罪所得(報酬): 220元。 ⑵計算方式: 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 2萬2,000元。 ②被害人匯款金額: 2萬2,023元。 ③犯罪所得: 22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20元】。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謝智仰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 2,000元 被告李仲凌「收水」所獲犯罪所得合計:6,687元
【附表四之一:附表三之一所匯款項之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陳照芳 (告訴人) ① 107年12月19日0時2分許 ①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 即提領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照芳匯款部分。 ② 107年12月19日0時3分許 ② 2萬元 ③ 107年12月19日0時4分許 ③ 2萬元 ④ 107年12月19日0時4分許 ④ 2萬元 ⑤ 107年12月19日0時5分許 ⑤ 5,000元
【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秋栓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秋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林美伶】(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61至16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 ③告訴人柯秋栓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75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彭月華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彭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其他證據: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董于榕】(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4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264號卷〉第219至22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何彭月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47至151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火亮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火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其他證據: ①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者:黃三益】(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85至1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93至201頁、第207頁、第211至213頁) ③告訴人陳火亮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郵政跨行會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203至205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家誠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03至107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黃靜如】(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99至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09至117頁、第125頁) ③告訴人張家誠提供之網路訂房資訊翻拍照片、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23頁、第119至121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銘峯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銘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75至77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劉忠仁】(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65-71頁)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3頁) ③告訴人莊銘峯提供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8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定昇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定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其他證據: ①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42頁、第289至30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8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陳宥羽】(見金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④告訴人楊定昇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40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謝學筠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學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其他證據: 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903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29至33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8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陳宥羽】(見金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2至133頁、108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6號卷〉第193頁) ④被害人謝學筠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30至131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榮韋晴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榮韋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289至302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9日草屯字第110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字卷二第23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2頁) ④告訴人榮韋晴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17至120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軍騰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軍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97至99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291至294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9日草屯字第110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字卷二第23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8頁) ④告訴人林軍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4至106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冠廷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83至86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總業存字第109000060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9日草屯字第110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字卷二第23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87至90頁、第95至96頁) ④告訴人林冠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91至94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名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47至50頁) ⒉其他證據: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8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03至30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9日中管字第110180039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余佩玟】(見金訴字卷二第31至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51至59頁、第66至68頁) ④告訴人鄭名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yCard點數收據顧客聯、統一超商發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60至65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謝智仰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智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69至71頁) ⒉其他證據: ①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1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01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11至3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9日中管字第110180039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余佩玟】(見金訴字卷二第31至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73至77頁、第80至81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謝智仰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78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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