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1號
PTDM,112,金簡,28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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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或前 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劉宛毓閱後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385 元及38985元2筆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詐騙款項,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臉書資料 附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貸款,嗣改成找工作方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提供帳戶,按每本2萬元計,且不用工作,住宿7日即可 取得報酬,又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所示:「日結2000–3 000週結15–20萬(確認資料可先拿兩萬)」,顯係被告主 觀上明知出租帳戶,且越多帳戶,報酬逐本累積。(二)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本件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 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陳耀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耀居可預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2萬元,使用並住宿7天之代價,持之前往新北市 ○○區○○街路00○0號交予詐欺集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一)111年5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 芳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0時6分許、同日20 時34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及28000元入上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二)111年4月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 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前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毓芳、賀金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臉書資料 附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貸款,嗣改成找工作方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提供帳戶,按每本2萬元計,且不用工作,住宿7日即可 取得報酬,又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所示:「日結2000–3 000週結15–20萬(確認資料可先拿兩萬)」,顯係被告主 觀上明知出租帳戶,且越多帳戶,報酬逐本累積。(二)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 明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 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陳耀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耀居可預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並住宿7天之代價 ,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0號交予詐欺集團,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簡美娟 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1 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及31000元入上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前 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自述及臉 書資料附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被告固坦承將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貸款,嗣改成找工作方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按每本2萬元計,且不用工作,住宿7 日即可取得報酬,又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所示:「日結 2000–3000週結15–20萬(確認資料可先拿兩萬)」,顯係 被告主觀上明知出租帳戶,且越多帳戶,報酬逐本累積。(二)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 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被 告 陳耀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耀居可預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2萬元,使用並住宿7天之代價,持之前往新北市 ○○區○○街路00○0號交予詐欺集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15時 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 Xiang」,向康瑋真佯



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利,致康瑋真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5時50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康瑋真查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康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康瑋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康瑋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乙份。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耀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耀居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6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號 、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388號、1500號、163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謙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 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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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