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屬有據。
⑵雅士居公司固於112年10月25日函文說明並未收受鋐璟公 司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十第128頁),惟原告提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資料暨補發綜合對帳單申請書所附 支票號碼SW0000000、票面金額1,057,809元、發票人為 鋐璟公司之支票,業經雅士居公司兌領(見本院卷十二 第28-29頁),雖與雅士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073,625 元數額略有差異,然此部分業經原告說明發票金額有折 讓,扣抵後金額為1,063,125元,再扣除清安費5,316元 ,實付金額為1,057,809元,有其提出鋐璟公司107年10 月份支出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24頁),堪認雅士居公 司確有收受鋐璟公司支付點工費用114,000元。 ⒐訴外人台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丁公司)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前段約定:「工地之環境清潔與施 工安全由包商負責維護,環境衛生請依合約規定辦理, 施工結束後應負責環境還原,若無依規定而遭舉發一切 違規情事及罰款皆由包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59、10 7頁),又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於107年11月召開共 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時,決議事項⒊工區生活垃圾及廢 棄物任意棄置,造成環境髒亂本公司派員清理,孳生費 用由各承攬廠商合約費用依月出工人數比例分攤扣款, 有107年11月協議組織會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 第462頁)。
⑵原告主張台丁公司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有就系爭工程 進行環境清理,費用為1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 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 考核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17-425頁), 且系爭工程廁所因水電管破裂,導致積水泥作材料堆積 現場遲未清運,由原告委託台丁公司清理積水及泥作材 料,台丁公司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項等節,有台丁 公司112年8月29日112丁字第08290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十第1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⒑訴外人人和工程行部分
⑴原告主張人和工程行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 同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 費用依序為3,000元、3,000元、9,000元、10,500元、8 ,565元、1,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 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
427-435、441-457、461-479、481-484、485-506、508 -510、511-525、528、529-530頁)。 ⑵又地磚保護材料由原告提供,施作由各棟泥作、油漆批 土、輕隔間及水電4家廠商依各棟工數分擔各25%,各棟 清潔維護由泥作、水電、防水、鋁作、木門防火門、天 花、扶手、鋼瓦等共同分擔一節,有原告提出107年8月 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 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四第437、459 、480、507、527頁),對照人和工程行施作項目為地 磚保護板、環境清理,與上開會議紀錄大致相符,原告 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人和工程行有 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其提出陳報狀為憑(見 本院卷十第5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人和 工程行點工,支出點工費用35,915元(計算式:3,000+ 3,000+9,000+10,500+8,565+1,850=35,915),為有理 由。
⒒訴外人昌佑企業社部分
⑴原告主張昌佑企業社於107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 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500元、27,000元 、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 、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9-13、16-17、19- 23、25-50、54-55、57-64、67-68頁)。 ⑵又昌佑企業社施作內容為環境整理,依前開107年8月23 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分包 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昌佑企業社有收 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 詢、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 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8、56、69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昌佑企業社點工,支出點 工費用52,500元(計算式:1,500+27,000+24,000=52,5 00),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昌佑企業社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同年月 2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23,366元、18,07 5元、16,882元、27,000元等語,未提出有支付工程款 項予昌佑企業社之證明,此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⒓訴外人富強企業社部分
⑴原告主張富強企業社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
同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有施作系爭 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3,000元、7,500元、15,000元、 21,000元、13,063元、7,720元、3,334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 派工單/考核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五第129-139、143、145-157、163-184、185-19 8、201-202、205-229、231-251頁)。 ⑵又富強企業社施作內容為地磚保護板、環境整理,依前 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 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 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再富強企業社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 ,有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 款交易證明單、富強企業社陳報狀及檢附存摺封面內頁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61、203頁、卷十一第82、92 -9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富強企業社點工, 支出點工費用70,617元(計算式:3,000+7,500+15,000 +21,000+13,063+7,720+3,334=70,617),為有理由。 ⒔訴外人富鈺工程行部分
⑴原告主張富鈺工程行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 同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有施作系爭 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8,000元、4,500元、9,000元、 13,500元、13,111元、5,902元、1,962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 派工單/考核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五第253-267、271、273-283、287、291-299、3 01、303-325、329-337、339-349、352-353、355-363 頁)。
⑵又富鈺工程行施作內容為地磚保護板、地坪保護、環境 整理等,依前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 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 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 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富鈺工程行有收受鋐璟公司 給付工程款項,有台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EDI電 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富鈺工程行陳報狀及檢附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五第289、302、327頁、卷十一第68、74、7 8、8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富鈺工程行點工 ,支出點工費用65,975元(計算式:18,000+4,500+9,0 00+13,500+13,111+5,902+1,962=65,975),為有理由
。
⒕訴外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日隆公司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同 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3,875元、3, 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 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 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 5-375、379-380、381-395、399-408、410-411、413-4 24頁)。
⑵又日隆公司施作內容為地磚保護板、環境整理等,依前 開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 1月13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日 隆公司有收受鋐璟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EDI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日 隆公司陳報狀及檢附請款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 第412、425頁、卷十第110-11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委請日隆公司點工,支出點工費用22,875元(計算 式:13,875+3,000+3,000+3,000=22,875),為有理由 。
⒖訴外人昶翰資安有限公司(下稱昶翰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昶翰公司於108年3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 為7,350元等語,未提出有支付工程款項予昶翰公司之證 明,此部分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 ,難認有據。
⒗被告抗辯上開部分點工費用為鋐璟公司支付,非原告支付 ,原告執以對被告請求云云,查:
⑴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 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 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 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 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 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 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 ,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共同投標承攬體其中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 定或決議代表執行事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 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 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
共同投標成員。
⑵查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偉力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偉力公司)共同向國防部投標一節,有共同 投標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5頁),偉力公司嗣 變更為鋐璟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本院卷七第19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鋐璟公司就 履行前開工程,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依民法第679條 規定,鋐璟公司委請其他分包廠商雇工施作有關被告系 爭工程缺失衍生之修補工項及被告所應分攤之工項,仍 應視為係與鋐原公司共同所為;是原告基於共同承攬人 之地位,代共同投標廠商全體向被告請求代雇工費用, 不因部分為鋐璟公司支付,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未 支付部分點工款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云云,難認可採 。
⒘被告抗辯其已支付清安費,則系爭工程縱須進行環境清理 ,應由清安費支應,不得再向其收取環境清理費用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33條第7項約定:「清安費用為0.5%,於每 次計價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此一費用應係 指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定期支出之安全衛生環保經費, 例如:流動廁所、臨時用水用電、進出工地之車輛管理警 衛或保全人員、垃圾袋、清潔用具用品、廢棄物清運等一 般性之安全衛生支出。至於分包廠商於工地現場施作,導 致環境髒亂,致須清理部分,則可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1 項前段約定:「工地之環境清潔與施工安全由包商負責維 護,環境衛生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施工結束後應負責環境 還原,若無依規定而遭舉發一切違規情事及罰款皆由包商 負責」(見本院卷一第59、107頁),及雙連坡㈠營區新建 工程於107年11月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時,決議事 項⒊工區生活垃圾及廢棄物任意棄置,造成環境髒亂本公 司派員清理,孳生費用由各承攬廠商合約費用依月出工人 數比例分攤扣款,有107年11月協議組織會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五第462頁);再且,前開107年8月23日、 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 5日分包商會議記錄均揭示分包廠商應分攤清潔維護費用 ,此項費用係指就分包廠商現場施作造成環境髒亂之清理 ,與系爭契約第33條第7項編定清安費用不同,被告抗辯 原告已收取清安費,不得再對其主張環境清理費用云云, 並非可採。
⒙綜上,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點工款項1,849,819元(計算 式:28,050+428,312+847,075+171,000+114,000+13,500+
35,915+52,500+70,617+65,975+22,875=1,849,819;未稅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 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為請 求依據部分,經核上開約定分別為附屬工作之被告義務配 合、檢驗與驗收之規範,與代雇工點工費用請求無涉,並 無影響前開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材料費982,037元(未稅),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 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均有適當之儲存場所 。」(見本院卷一第60、108頁)。系爭契約「發包內容 及界面」項次一編號1、3及5分別約定:「乙方帶大小五 金,原有乙方供料,若乙方無法及時供料將由甲方代購料 ,並從乙方工程款扣除」、「雙方以報價合約項目為施工 界面,大小五金包含管件之彎頭、三通、大小頭、接頭等 另件(直管除外),另料包含吊架(桿)/支撐架、固定螺絲 、防鏽油漆……」、「乙方施工前7天必須開立甲方供料之 管材清單,若因開立清單時間來不及採購導致影響施工, 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69、118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為被告支付代購材料費用 等語,查:
⑴訴外人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鋼公司)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設備/材料採購數量明細表、欣鋼公司簽 收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29 、433-434、437-438、441頁),購買品項為不鏽鋼管 、彎頭、接頭等,金額合計為261,903元(計算式:188 ,390+33,438+29,235+10,840=261,903)。 ⑵鋐科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請購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44-452頁),品項為「另 料及運什費」一節,業據原告說明係系爭契約後附「發 包內容及介面」項次1編號3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 118頁),「另料」係指「吊架(桿)/支撐架、固定螺 絲、防鏽油漆、瓦斯罐、膠水、膠帶、束帶、壓接端子 等材料」。至運什費則是材料採購中或運送中發生之運 雜費。原告委請鋐科公司代購材料費用金額為599,661 元(計算式:405,401+194,260=599,661),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599,661元,核屬有據。
⑶訴外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部分,兩造 曾於107年10月8日進行會議,討論並決議由原告代購部 分材料項目,被告同意自其應領工程款扣除,由原告代 為支付材料款,若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被告仍應補足, 有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7年10月8日分包商會議記錄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5頁),又原告向旭振公司購買 材料款項為177,433元,有旭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287-289頁),明細表上載明客戶名 稱為兩造,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20,473元未付,核屬 有據。被告固否認有收受自旭振公司購買之材料云云, 惟107年10月8日分包商會議即已明確約定由原告代為購 買,若被告係自行備料,則應至少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 查明,否則即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理。
⑷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仍在現場,何以不通知由其購買云云 ,惟參以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7年10月1日、同年月8 日分包商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七第267、269頁), 被告本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完成C1、C2棟4F配管穿線 工程之安裝、於10月20日前完成4F頂給水加壓泵及管線 工程,並於10月30日前完成測試工程;惟兩造雙連坡㈠ 營區新建工程108年1月8日分包商會議記錄檢附被告各 棟系統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其中「外 管線工程」、「揚水泵、循環泵」等工程記載應於1月 底前完成,其中C2棟給排水「4F設備安裝」註記「未拉 線」等語,足見被告未依「原安排工程進度」完成C2棟 4F外管線之安裝、測試及頂樓給水加壓等工程,況107 年10月8日分包商會議紀錄業已提及被告材料無法因應 目前工進,是原告主張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代被告購 買材料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有開立予原 告購買管材之清單,則原告主張依「發包內容及界面」 項次一編號5約定由原告代為購買,自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購材料費用982,037元(計算式:188,390+33,438+29 ,235+10,840+516,101+120,473=982,037),為有理由 。又本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認定其請求為有 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2條約定及 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 敘明。
㈥工安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扣款工安罰款2 0,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在C2棟被發現酒精性飲料,原告以違 反工地安全衛生守則為由,為工安罰款3,000元,有原告 雙連坡工務所107年11月26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112 6010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誤繕為100,000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原告以違反系爭契 約附件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14點對被告罰款3,000元, 核屬有據。
⒉被告未參與107年8月28日工區協議組織會議,原告對其罰 款2,000元乙情,有原告雙連坡工務所107年8月28日(107 )鋐源雙建字第1070828004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 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此部分扣罰合於 前揭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6年9月份共同作業協議 組織會議記錄,核屬有據。
⒊被告於107年7月4日經監造偕同督工所發現施工高度超過2 公尺使用人字梯作業,原告對其罰款9,000元乙情,有原 告雙連坡工務所107年9月4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 4002號備忘錄、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6-217頁),惟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上所載扣款金 額為3,000元,與系爭契約附件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5點 事由之罰款金額相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為何罰 款9,000元,此部分僅能認原告罰款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⒋被告於107年7月4日經監造偕同督工所發現酒精性飲料瓶任 意棄置,原告對其罰款3,000元乙情,有原告雙連坡工務 所107年9月4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4004號備忘錄 、雙連坡廠商扣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 ),原告以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14點 對被告罰款3,000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份須扣罰被告3,000元(本院卷一第52 頁表格第3列),惟原告並未提出扣罰之依據及證據資料 ,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扣款工 安罰款11,000元(計算式:3,000+2,000+3,000+3,000=11 ,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週轉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民法第478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週轉金1,489,273元,有無理由? ⒈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羿宗公司計價款必須優 先償還鋐原公司監督付款之代墊款,若羿宗公司未領之工 程款不足以償還鋐原公司已監督付款代墊款時,羿宗公司
必須償還至足額止。」(本院卷五第471頁)。 ⒉關於被告預支週轉金明細部分,被告對於本院卷六第139-1 41頁附表六之週轉金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43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揭附表六編號15部分,業據原告自認應給付50,030元予 被告(見本院卷六第139頁沖帳結果說明),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⒋上揭附表六編號17部分,依照原告提供付款申請單上記載C 1棟第19期估驗計價為469,515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被告雖辯稱其本期未請款,無法核對原告所提計價資料 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該期計價細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 0-140頁),被告未向本院說明該期正確之計價金額為何 ,自不能逕以未計價方式處理此部分仍應以原告計算之46 9,515元為準,C1棟第19期工程款469,515元加計C2棟第19 期工程款329,873元,總計799,388元,扣除週轉金965,95 0元後,剩餘未沖週轉金為166,562元(計算式:799,388- 965,950=-166,562)。
⒌上揭附表六編號18部分,被告雖爭執第20期計價請款是否 應扣除代雇工、代購材料費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無理由如前,是C1棟第20期工程款(-37,800元)加計C 2棟第20期工程款48,030元,總計10,230元,扣除週轉金7 46,700元後,剩餘未沖週轉金為736,470元(計算式:10, 230-746,700=-736,470)。 ⒍上揭附表六編號19部分,被告雖爭執第21期計價請款是否 應扣除代雇工費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抗辯無理由 如前,是C1棟第21期工程款原可請領工程款187,554元扣 除點工扣款170,100元扣款金額後為17,454元;C2棟第21 期工程款原可請領工程款154,964元扣除點工扣款58,275 元,扣款後為96,689元,與C1棟合計為114,143元(計算 式:17,454+96,689=114,143),扣除掉週轉金424,050元 後,被告剩餘未沖週轉金為309,907元(計算式:114,143 -424,050=-309,907)。
⒎上揭附表六編號20部分,被告雖抗辯有向原告請領第22期 估驗計價款,並扣抵當期週轉金138,900元已無未沖週轉 金云云,惟查,第22期對應系爭工程計價期間為108年3月 ,被告已於同年2月退場,原告主張其因而未辦理計價等 語,核屬可信;被告雖主張其開立發票138,900元為工程 款請款發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計價相關資料 ,此部分難認可信;再者,原告仍有按系爭契約付款進度 ,計算被告C1棟第22期未領工程款為129,044元、C2棟第2
2期未領工程款為187,658元(見本院卷九第246、248頁) ,僅係未於當期以週轉金抵扣,並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⒏綜上,本件被告所借支之週轉金,扣除應領工程款後,未 沖週轉金合計為1,539,303元(計算式:187,464+166,562 +736,470+309,907+138,900=1,539,303);又上揭附表六 編號15部分原告尚應給付50,030元予被告,與上開未沖週 轉金相抵後,餘額為1,489,273元。從而,原告主張依082 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週轉金1,489 ,273元,為有理由。又本院依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 定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部分 ,則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㈧被告以其得以請求之工程款,對於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計價情形說明:
⑴C1棟原約、C1棟風扇契約、C1棟消防箱契約合約金額合 計為5,882,835元(含稅),C2棟原約、C2棟風扇契約 、C2棟消防箱契約合約金額合計為5,374,950元(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C1棟工程計價至第21期,未稅金額為5,039,820元,含稅 金額為5,291,811元,計價比例90%;C2棟工程計價至第 21期,未稅金額為4,567,746元,含稅金額為4,796,133 元,計價比例89%等情,有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66、282頁)。
⒉被告依上開⑴、⑵計算後,尚得請求之工程款C1棟為591,024 元(計算式:5,882,835-5,291,811=591,024),C2棟為5 78,817元(計算式:5,374,950-4,796,133=578,817), 合計為1,169,841元。被告雖辯稱其得請求工程款尚有2,0 89,019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應付工程款計算,及 如何與週轉金抵充,已提出詳細說明(見本院卷九第246- 248頁),並提出各項付款證明,本件除前開C1、C2第10 、12、20、21期款項外,未見被告再就其他工程期款具體 指明爭論之處,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前開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遭原告扣除工安罰款15,00 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扣除為無理由,是此項金額 應計入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再者,關於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請求為被告支出代雇工之點 工款項1,849,819元、代墊購買材料費用982,037元、工安 罰款11,000元、未沖週轉金1,489,273元有理由部分,原 告合計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為4,473,722元【計算式:(1
,849,819+982,037)×1.05+11,000+1,489,273=4,473,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1,169,841元,加計原告應返還 之15,000元,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4,473,722 元,被告於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3,288,881元(計算式 :1,169,841+15,000-4,473,722=-3,288,881)。 ㈨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屬C1、C2棟被告承攬範圍 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2,417,470元得對原告為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屬C1、C2棟被告承攬範 圍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2,417,470元得對原告請求云云 ,並提出請款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九第64-68頁),查 就實收金額部分,僅被告自行標示數額,其所提計價資料部 分金額空白,部分係被告片面製作,均無從比對實收金額數 額(見本院卷九第174-210頁),至多只能證明有施作其他 工程之事實,況系爭工程請款期間,倘被告有其他工程款得 以請求,何以未先請求原告支付,而一再以預支週轉金方式 ,甚或請求原告為監督付款,並未合於常理。被告雖以部分 請款發票業經原告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03057 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十第120頁),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 有該筆費用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原告積欠被告其他工程款項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屬C1、C2棟被告承攬範 圍之其他工程,尚有工程款2,417,470元得對原告為抵銷,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3條第1項、 第19條第3項約定、0829會議記錄第6項第6點約定及民法第5 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8,881元,及自109年7月15日 起(送達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0號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就第1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C1棟
期數 被告請款發票金額 清安費 原告實際付款金額 差異款項 1 32,903 165 32,738 0 2 191,226 956 145,976 材料費44,249 3 426,075 2,130 341,216 週轉金82,729 4 504,306 2,522 251,784 週轉金250,000 5 340,364 1,702 178,662 週轉金160,000 6 288,719 1,444 287,275 0 7 201,845 1,009 (有爭執) 週轉金100,000 8 147,032 735 146,297 0 9 162,283 811 81,472 週轉金80,000 10 224,784 1,124 110,000 週轉金113,600 11 204,223 1,021 101,602 週轉金101,600 12 98,297 491 95,806 工安罰款2,000 13 61,475 307 61,168 0 14 362,332 1,812 360,520 0 15 165,399 827 164,572 0 16 124,411 622 123,789 0 17 186,535 933 0 週轉金427,300 18 340,454 1,702 0 週轉金773,500 19 471,874 2,359 0 週轉金965,950 20 304,188 1,521 0 週轉金746,700 21 188,496 942 0 週轉金424,050 22 129,692 648 0 (被告未請款) 合計 5,156,913 附表2:C2棟
期數 被告請款發票金額 清安費 原告實際付款金額 差異款項 1 33,114 166 32,948 0 2 262,579 1,313 199,649 材料費61,617 3 258,564 1,293 0 週轉金340,000 4 376,633 1,883 194,750 週轉金180,000 5 316,045 1,580 164,465 週轉金150,000 6 283,541 1,418 282,123 0 7 201,379 1,007 200,372 0 8 79,002 395 78,607 0 9 195,282 976 104,306 週轉金90,000 10 221,599 1,108 95,000 週轉金110,491工安罰款15,000 11 175,561 878 94,683 週轉金80,000 12 80,421 402 80,019 0 13 79,338 397 78,941 0 14 359,156 1,796 357,360 0 15 67,024 335 66,689 0 16 293,194 1,466 0 週轉金427,300 17 147,645 738 146,907 0 18 248,527 1,243 0 週轉金773,500 19 331,531 1,658 0 週轉金965,950 20 390,448 1,952 0 ⑴點工費用、材料費合計340,467 ⑵週轉金746,700 21 155,743 779 0 ⑴點工費用58,275 ⑵週轉金424,050 22 188,601 943 0 (被告未請款) 合計 4,744,9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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