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石文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無選科主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曉燕、葉子瑜、陳玥任、蔡文 彬、鄭妙芬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石文仁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2、4、5、7)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石文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石文仁偵查中(見偵緝7 5卷第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張景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 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分工方式,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景棋已坦承犯行且 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分別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 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石文仁已與告訴人陳玥任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9頁)可佐,併衡以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45頁、第4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石文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 凱弘、黃建霖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 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訊問、準備或審理時均明確否認 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卷二第403 頁、第461頁、第385頁、第2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 石文仁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張景棋並負責管理 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被告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被告陳浩文(即控房幹部) 、被告王凱弘(即控房成員)、被告黃建霖(即控房成員) 等人則承被告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 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被告石文仁則係提供 國泰帳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之詐得款項則由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匯交予其他 不明共犯,而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難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終局保 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所為仍非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景棋、陳 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供其與暱稱「 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吳俊賢自陳 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20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凱弘所有供其與暱稱「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 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王凱弘自陳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 251頁),且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14166卷一第267頁、第269 頁)可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石文仁所提 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上開物品,均堪認均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舒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海 洋都心社區,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責 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 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被告張景棋等人所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 25分許、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 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 戶提供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 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舒雯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劉舒雯於112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以假投資之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楊肅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 ,將1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起訴,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尚未確 定,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存卷可查。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被告劉舒雯於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二者時間接近 、不衝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本案 華南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人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劉舒雯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楊肅霞實施詐欺、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本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66、24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6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士檢迺正112 偵14166字第1139002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 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本 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劉舒雯上開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 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 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劉舒雯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有關被告劉舒雯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惟查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一(偵14166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偵14166卷二(偵14166卷二) 3 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聲羈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一(偵24704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二(偵24704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三(偵24704卷三)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0000000000卷(竹警卷) 8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 9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 10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 11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 12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3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偵緝75卷) 14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偵緝76卷) 15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偵緝77卷) 16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偵緝78卷) 17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偵緝79卷) 18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審訴卷) 19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一) 20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二) 21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宣告罪刑 1 112年2月16日 陳玥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怡」,佯稱:需先儲值才能操作主力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玥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3月10日 劉曉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3月上旬 劉崑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抽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崑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33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4月初 蔡文彬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提供申購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2年4月中旬 葉子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佯稱:下載APP,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57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王瑞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美婷」,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5日 9時47分許 9萬元 7 112年5月4日 9時許 鄭妙芬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0000000蔡君如」,佯稱:匯款投資,並抽中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妙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10時2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180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2 112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 35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3 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 4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4 112年5月25日10時許 159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玥任 被害人陳玥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179頁至第215頁) 2 劉曉燕 告訴人劉曉燕提出之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90頁) 3 劉崑龍 告訴人劉崑龍提出之與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鄭廳宜-張愛霞」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47頁至第365頁) 4 蔡文彬 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66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 5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提出之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頁面、投資APP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411頁至第423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6 王瑞明 告訴人王瑞明提出之與LINE暱稱「鋼盔戰隊[V…8班]」、「客服專員」、助教〜林美婷」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40頁) 7 鄭妙芬 告訴人鄭妙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73頁至第38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 009、000000 00000000 被告吳俊賢 2 IPHONE12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凱弘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被告石文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