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樣之工作環境。
(四)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原告等亦無拒絕調任情事。 1、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 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 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 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即雇主出 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 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 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2、原告等除原告林志豪外,均係受被告指示建置網路下單及 相關數位金融業務之發展,被告就此部分業務於110年6月 30日解僱除原告林志豪外之其餘原告後,係委由元大證金 公司代為執行,被告所提出之委外經營模式,其實對證券 及期貨業務之本質是一致的,均係提供客戶可透過電話或 網路進行證券及期貨之下單服務。差別在於使用廠商元大 證金及奇唯為租賃方式提供給客戶服務,所得到之服務跟 其他證券公司使用元大證金之服務無任何差別,亦即類似 買固定無差別化之服務。原告等自行建置之系統是由業務 單位提出業務需求,根據客戶之特性提出規晝,再委外給 資訊廠商進行建置,即委外服務,不同的是可根據不同券 商之需求進行調整,提供差異服務增加競爭力。兩者之差 異僅在券商是否要提供具有競爭力的服務,被告不可能不 想提供具有競爭力的服務來提升營收,而不論如何,兩者 進行方式實無業務變更之議題,足見被告之業務性質並無 變更。況原告林志豪並非隸屬於其餘原告所受雇之資訊部 門,而係整合規劃處,則被告委外經營之業務,對原告林 志豪之業務並無影響,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解僱原告 林志豪及其餘原告等,均不合法。
3、被告之總經理林少康於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36分召集原 告等,要求原告等於同日上午10時前離開辦公處所,否則 將通知警察驅離,並控以侵入住居罪。林少康於會議中固 曾提及:「若有個別員工願意留下,可以留下,但應於同 日上午10時前通知公司」等語,然林少康就原告等實際應 轉任之部門、薪資、工作地點、職務内容於該會議均未具 體表示;況該會議時間為18分鐘,會議結束時為9時54分 許,距被告下達10時前通知公司,僅餘6分鐘,原告等實 無充分時間考慮轉職相關事宜(原證6,會議室錄影檔譯 文及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原證17,會議室 錄影檔更正後譯文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而於同年7月
13日台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召開時,原告等復於 會議中告知被告要求復職或轉職工作,亦遭被告拒絕(見 原證1),足見被告實無使原告等轉職其他單位之誠意。 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 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仍 存續。
4、自證人陳湘琪於本院之證詞與原告李沛諭於110年6月17日 遭林少康約談時之對話內容(原證18,錄音光碟與其譯文 ,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與被證20)可知,被告並無業務 變更之情事,被告公司董事長不信任林少康總經理,遂決 定將各部門人事進行調整,非屬業務變更之程度。另自證 人林少康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林少康對將原告等主動安置 至京城銀行工作並無把握,況台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召開時,原告等於會議中告知被告請求復職工作,亦 為被告所拒絕;且被告亦從未告知轉職之條件、工作地點 、職務內容等,亦均如前述;足證被告實未盡安置之義務 。且被告係京城銀行之子公司,擬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職缺之有無亦應以京城銀行、京城 證券為通盤之考量,而京城銀行下設資訊部門、業務發展 部門,應可作為原告等調任之處所,然亦未見京城銀行有 安置原告等之情形,自難認適法。
5、再者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試圖 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 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 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查林少康自110 年6月17日開始約談原告等,至110年6月21日原告等遭驅 離辦公處所,均未見被告對原告等施以相當時間之再教育 訓練,或媒合其他内部或關係企業之適當職位。從而,自 難遽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等,被告逕予終止勞動契 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6、自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其公司簡介 內容(原證19,人力銀行網站公司簡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可知被告迄今仍盼以優勢軟體開發能力來面對全球 金融市場迎面而來Fintech的挑戰,並無回歸傳統券商之 情況。再者,被告復於111年1月17日向其母公司京城銀行 租用虛擬主機等設備合計約306萬元,並發布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其中表示:「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 途:提供客戶更 多元及便利的金融服務,並發揮集團經營 綜效」(原證20,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 二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公司租用虚擬主機等設備之
目的在提供更多元及便利之金融服務,並無回歸傳統券商 之情形。
7、被告未善盡安置義務:證人林少康雖證稱當時其心中腹案 ,係將原告等編列至關係企業京城銀行中上班云云。然原 告萬啟為、丁婉珊、賴欣妤、莊淑嵐、林志豪、高筱雅、 戚若君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公司上班時,發 現其等電腦之工作帳號已遭被告停用(原證21,電腦帳號 遭移除畫面,本院卷二第191至203頁;原證22,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二第205頁) ,原告李沛論於110年 6月21日上午7時59分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除發現其電腦 帳號遭被告停用外,其電腦帳號亦為被告移除(原證23, 電腦帳號遭移除畫面,本院卷二第207頁;原證24,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二第209頁),顯見被告並無安 置原告等留下或前往其他職位之誠意。
8、被告雖抗辯被告向母公司京城銀行租用虛擬主機,係為提 供線上開戶等數位服務,屬傳統在地券商會提供之服務, 與自建核心系統無涉云云。然查:
(1)自京城銀行蔡炅廷副董事長於110年1月16日接受媒體專訪 時所表示之內容(原證26,媒體專訪訪問內容,本院卷二 第247至256頁)可知,線上開戶乃金融業數位化轉型之第 一步,而屬數位化轉型基礎。
(2)在110年遠東銀行為因應金融科技浪潮及投資人臨櫃業務 減少,協助證券商推動數位轉型,乃宣布攜手關係企業亞 東證卷打造免臨櫃申辨及24小時線上開戶,一站完成證券 及交割帳戶雙向開戶服務,使投資人在防疫之際也能安全 投資理財(原證27,媒體報導本院卷二第257頁) 。可知 ,線上開戶之目的,在使投资人免臨櫃申擗,進而推動數 位轉型,可見線上開戶為數位轉型不可獲缺之環節,被告 並無回歸傳統券商之情況。
(3)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7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7億元 ,業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在案,並奉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 案(原證28,公告,本院卷二第259頁;原證29,公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就前開增資目的,京城銀行蔡炅廷副 董事長於110年5月18日接受媒體訪問指出,京城銀轉投資 萬泰證券,未來將轉型升級綜合券商,增資7億元主要將 用於投資升級IT核心資訊系統,強化數位金融(原證30, 媒體報導,本院卷二第263頁)。可知被告仍有自建核心 資訊系統,規劃數位轉型之目標,被告抗辯要回歸傳統在 地券商之情,實屬虛妄。
五、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等各自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分別給付原告萬啟為82,400 元、原告陳金禧189,900元、原告林坤忠144,900元、原告戚 若君87,733元、原告賴欣妤65,067元、原告丁婉珊77,067元 、原告洪誼慧89,067元、原告高筱雅86,400元、原告李沛諭 87,733元、原告莊淑嵐89,067元、原告林志豪89,400元,及 均自各該翌月之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萬啟為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管理之 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62,400元。對原告陳金禧自110年4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部門主管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 為127,400元。對原告林坤忠自110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部門副主管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97,400元。對原 告戚若君自110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之事實不 爭執,但其月薪為66,400元。對原告賴欣妤自110年4月13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之事實不爭執,但其月薪為49,4 00元。對原告丁婉珊自110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台 管理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58,400元。對原告洪誼慧自 11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台管理之事實不爭執 ,然其月薪為67,400元。對原告高筱雅自110年5月1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資安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65,400元。對 原告李沛諭自11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之事 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66,400元。對原告莊淑嵐自110年4月 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台管理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6 7,400元。對原告林志豪自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期 貨產品經理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月薪為60,400元。對原告所 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勞資爭議請求 清冊、聘用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至3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其中就原告等薪資之記載,依原 證1、2,可看出月薪之記載不一致,應以原證2聘用通知書 所記載之每月薪資金額為準。對原告所提終止勞雇關係通知 、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至8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原證4之離職證明書中亦記載離職當 月工資係依原證2聘用通知書上之薪資記載,故原告前開主 張不實。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一第85至 10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原名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所併購,現為京城銀行 百分之百控股持有之子公司,並於110年7月8日更名為京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京城銀行併購前,資訊系統之前 台、中台、後台系統,即證券核心系統,係委由元大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外包廠商所 建置、運作。京城銀行併購被告後,原規劃被告公司證券業 務全數位化經營,計畫將資訊部改制為數位金融科技部,自 行建置證券核心系統以處理現貨、期貨與複委託等業務,最 終達成數位金融經營模式(下稱自建證券核心系統計晝)。 為達成上開計畫,被告決定將委外建置運作之證券核心系統 收回,改為自行發展、建置,並著手組建、招募含原告等在 内之專業資訊團隊,及規劃採購數位金融相關設備等。原告 等則陸續於110年3月至5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聘僱原告等 之目的,係因其等具數位金融之相關資歷與專業,被告擬借 助其等專業發展數位金融業務,而因證券核心系統之建置並 非京城銀行及被告所熟悉之項目,因此被告與原告等所立契 約中約定3個月之試用期(見原證2之聘用通知書第5條), 以便於適當期間内觀察成效,並以決定未來是否繼續發展數 位金融營業模式。然自建證券核心系統計畫歷經數月運作, 狀況不佳且成本費用支出過高,經被告評估不符效益,最終 決定中止將資訊部改制為數位金融科技部,放棄自行建置證 券核心系統,回歸之前委外建置核心系統營運方式,並中止 所有數位金融相關設備之採購、數位金融人才之招募等(被 證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 用及異動申請書與告知聲明、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租用契 約條款,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被證3,電子信件,本院 卷一第245頁;被證4,被告公文簽辦單,本院卷一第247至2 48頁;被證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 49頁)。原告等既係為自建證券核心系統、發展數位金融業 務之目的而受聘,然被告歷經數月發展,仍無法自行建立符 合效益之證券核心系統及數位金融經營模式,被告因而認原 告等於試用期間無法達成既定目標,未能合格,是於110年6 月15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少康向原告等以當面告知方式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原告等之試用期屆滿前或屆滿後30日内,以未通過試 用期間為由终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故原告等之請 求 應無理由。
(一)依各審級法院裁判意旨,為使雇主得有效評價新進勞工之 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勞動契約得合法約定試用期間,而試 用期間屬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
雙方皆得隨時终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终 止事由,亦無須適用同法資遣費之規定,性質上屬契約终 止權之保留,而於試用期間或期間屆滿後30日内行使終止 權,皆屬合法生效。
(二)查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聘用通知書第5條約 定:「試用期間:自(該員工到職日)起三個月内,先予 試用。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試用期 間不合格者终止聘用,本聘用通知書並自停止試用日起失 其效力,受聘人不得有其他要求」。而因被告不熟悉數位 金融業務,無法事前檢視原告等是否有職務適格性與能力 ,因而兩造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並以此檢驗原告等是否 有能力創建、運作數位金融業務。然自建證券核心系統計 畫歷經數月發展,狀況不佳且成本費用支出過高,被告評 估不符效益,最終決定放棄自建證券核心系統,回歸過去 委外運作模式,此亦據證人林少康證述屬實。是原告等之 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已由被告評價為不合格。再查林少康 總經理於前開時日,即將上述事由當面告知原告等而終止 勞動契約,惟因被告體諒同仁,避免其等離職過於倉促, 乃訂於同年6月30日起生終止效力。實際上被告行使終止 權之時點應為110年6月15日,而除原告林志豪屬試用期間 屆滿後30日内終止勞動契約外,其餘10人皆為試用期間内 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已合法有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 告等請求應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與台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勞上字第100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等判決意旨,試 用期間屬缔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為使勞雇雙方得 有 效評價對方之適格性,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雙方 當事 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第11 、12條 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或解僱須為最後手段等限制 。是雇主 於試用期間或屆滿後30日内終止契約,自無須 詳細說明解 僱事由為試用期間未通過,亦無須先採取其 他懲戒措施。
是原告等主張雇主即被告有告知原告等解僱事由之義務, 與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自屬誤解;況原告所援 引之實務見解,其事實皆非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亦難比附 援引。
(四)被告於試用期間或期間屆滿後30日内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 契約,亦非權利濫用,詳述如下:
1、兩造約定前開3個月試用期間,其目的乃為使被告得檢驗 原告等是否有能力建置核心系統之適格性。被告自建證券
核心系統計畫歷經數月發展,被告評估不符效益,而決定 放棄自建證券核心系統,回歸過去委外運作模式,均如前 述。是原告等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業經被告評價為不合 格。
2、此外,原告等於任職期間亦顯有無法勝任工作情形,被告 公司總經理林少康曾請原告陳金禧指揮數位金融部職員詢 問業界對於中、後台系統之採購價格,惟數位金融部始終 未積極處理,經多次催促未果後,林少康僅得自行探詢並 得知業界合理採購價格。林少康於110年5月17日會議時責 問原告陳金禧為何不積極處理、數位金融部職員是否曾詢 問業界價格等,原告陳金禧則默不回應。
3、被告於5月31日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 )就後台系統報價,中菲電腦報價4,175萬元(被證12,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惟林少康認該金額顯 屬過高,且中菲電腦報價單中含有「串接費用500萬元」 ,然串接事宜已由中台系統廠商負責,該費用顯不合理, 從而林少康請其他同仁詢問原告林坤忠「串接費用500萬 元」之合理性,詎原告林坤忠僅消極表示「廠商就是要收 ,只能給他們收」,且無意進一步議價。林少康僅得自行 與中菲電腦議價,經多次議價後,最後於6月18日議定總 價共2,200萬元,其中包含串接費用140萬元(被證13,報 價單,本院卷一第401頁)。
4、再查原告林志豪曾於110年4月9日周五夜間9時致電被告公 司整合規劃處副理呂振揚,表示其擬進入京城銀行宏國 大 樓7樓辦公室拿取證件,惟該辦公室已開啟保全警報系 統
,從而向呂振揚詢問是否有京城銀行相關人員之聯絡方式 ,呂振揚答覆無聯絡方式且明確告知原告林志豪不得擅 闖 辦公室,原告林志豪表示瞭解。詎其當晚仍於未獲得 任何 京城銀行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助或同意下,逕 行闖入 辦公室,並僅要求大樓1樓警衛人員若有保全公司 人員因保全警報前來詢問時,請警衛人員代為說明,林志 豪即逕 自離去。林少康總經理翌日發現此情(被證14,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403頁),隨即展開 調查,確 認屬實後於4月14日懲處原告林志豪1大過處分 (被證15,員工獎懲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05頁)。 5、故原告等無法自建符合經濟效益之核心系統,或有前開無 法勝任職務、不具適格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等不具適 格性未通過試用期間為由終止契約,並非權利濫用。 6、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榮記已表示原告等試用期間之表現無法
獲其信任,進而終止自建核心系統計畫,此自原告李沛 諭於110年6月17日與林少康、朱海爾於會議室之錄音譯文 中林少康之對話內容(被證20,錄音譯文,00:00:00第9 行與00:06:04第13、14行及00:10:33第2至6行暨00:14:22 第1至8行,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即可知被告公司董 事長李榮記不信任原告等在内之整個團隊表現,並非不信 任 總經理林少康。
四、退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以試用期間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然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 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 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 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 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 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 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 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 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二)被告自行建置證券核心系統計畫,經數月發展狀況不佳且 成本費用支出過高,經評估不符效益,最終放棄而改為原 有委外經營模式,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林少康證述屬實。 此情形顯屬被告出於經營決策及因應市場競爭,改採不同 經營方式,以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自 屬「業務性質變更」無疑。再者,除原告林志豪外,其餘 原告10人全為數位金融人才,專長主要為數位金融相關之 前台、中台、後台程式開發及管理、大戶客製化服務、消 費行為分析等,原告林志豪則具期貨計畫經理(期貨PM) 資歷,被告擬於自建證券核心系統後,借助其專業發展期 貨事業(被證6,應徵人員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51至272 頁)。
(三)原告等既為數位金融專業,為協助被告自建證券核心系統 而受聘,則於被告中止自建證券核心系統計畫後,已無其 他有效安置原告等之適當職位,且總經理林少康曾於110 年6月21日會談時向原告等表示,欲安排原告等重新學習 傳統證券業務,並安置於相關職位,惟未獲原告等同意,
原告等亦未當場表示反對(被證7,錄音譯文節錄內容, 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證被告確已向原告等表明若願學 習傳統證券業務,將安置其等於相關職位,惟原告等始終 未同意。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均無積極安插轉職、轉換工作 地點之表示,應不可採。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與被證2、3、4、5可知,因被告放棄自 建證券核心系統,回歸過往委外方式,自屬結構性、實質 性業務改變,而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且被告已多次詢問原告等是否願意重新學習傳統證 券業務,然皆未獲原告等同意,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被告仍須強行安置原告 等於不適當之職位上,當非立法本旨,是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之 系爭請求並無理由。至證人陳湘琪於本院之證詞反覆,可 信性有疑,況其證稱未參與被告公司關於數位金融業務之 決策,亦未參與被告終止與原告等系爭勞動契約之全程, 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業務變更之情事。(五)被告公司確有「業務性質變更」情事:原告等雖主張被告 所提委外經營模式,其實對於證券及期貨業務之本質是一 致,均係提供客戶可透過電話或網路進行證券及期貨下單 服務云云。然被告招聘原告等自建證券核心系統、發展全 數位化營運模式,於目標客群、招攬業務方式、執行業務 内容上,與被告過往委外營業模式有別,二者業務内容迥 異,屬實質性、結構性改變,該當「業務性質變更」,詳 細說明如下:
1、過往委外營業模式:被告係委託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後併入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公司,下稱元大證金) 代 理運作證券交易與帳務運作(被證16,融資融券業務 代理 契約書、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 。元 大證金 提供予證券商皆為規格化、一致化之系統,此類 規格化系 統無法按個別證券市場客戶之需求調整,亦無 法自行設計 各式數位金融功能,致被告僅能單純提供看 盤、下單功能 。相較於得自主設計各式數位金融服務之 自有核心系統證 券商,前者之數位金融服務顯無法吸引 慣用數位金融服務 之網路投資人。故無自有核心系統之 證券商目標客戶僅為 在地之證券市場散户投資人,極度 仰賴傳統實體通路,重 客群之地域性,注重從業人員對 在地散戶投資人之一對一 服務、人際交往與招攬能力。 2、自建核心系統之營業模式:得按個別客戶之具體需求開發 各式專屬功能,從而得提供高度客製化服務,此外,亦
得 按市場策略、未來大趨勢開發各式數位金融功能,提 供多 元化之數位金融服務,並得隨時按客戶需求或大環 境趨勢 迅速調整,惟同時亦負擔極重之成本。故自有核 心系統營業模式之目標客戶為證券市場大戶投資人,或證 券市場上 具特殊需求或高度倚賴數位化服務之網路投資 人。基此,
從事數位金融證券業務注重虛擬通路,甚已無需實體通路 。金管會亦已因應此趨勢許可純網路證券商之設立(被 證17,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其業務 内 容上無需就個別散戶投資人進行實體招攬,而係聚焦 於核 心系統之建置與操作、大數據蒐集、設計開發數位 金融商 品與服務、股市消費行為趨勢分析等。
3、兩者所得從事之期貨交易業務有別: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 項、第4條規定,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者僅「專營期貨商 」或「證券商兼營期貨商」二者,另證券商得擔任「期貨 交易輔助人」,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惟 應 以該期貨商名義為之。而無核心系統之證券商,因無 法自 行進行期貨交易業務,無法成為「兼營期貨商」, 僅得為 「期貨交易輔助人」。兩者於業務規劃、内容、 獲利上皆 截然不同。
4、兩者具實質性、結構性差異:兩者於前期作業規劃、投入 之人力資源性質、設備成本多寡、目標客戶種類與業務 内 容皆大相逕庭,於證券交易業務上已屬截然不同之經 營模
式,顯具實質性、結構性差異。再者,於期貨交易業務上 亦具前開所述之實質性、結構性差異。綜上,被告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其 公司簡介…可知被告迄今仍希以優勢軟體開發能力來面對 全球金融市場迎面而來Fintech的挑戰,並無回歸傳統券 商之情況云云。惟系爭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見原證19) 係被告於終止自建核心系統計畫前所撰寫,且未發現該 簡介已與現實不符而未更改,此自簡介中提及「自2021年 起
」字句即知,目前招募内容已無相關說明(被證22,104 人力銀行網站截圖,本院卷二第231頁)。況被告於前開 網站上所招募之職缺,僅剩傳統證券營業員等,任職地點 為嘉義市,工作内容為「受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期貨 及法令核准之金融商品之交易」等傳統券商業務,益證被
告實質上已放棄自建核心系統、發展數位金融業務之主流 券商商業經營模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其 母公司京城銀行租用虛擬主機等設備,可見被告之目的在 提供更多元及便利之金融服務,被告並無回歸傳統券商之 情形云云。然查現今證券商業環境下,縱係在地傳統券商 ,仍須提供最基礎之線上開戶等數位服務,是被告向京城 銀行租用虛擬主機並請求協助開發基礎之證券線上開戶系 統,並不等於自建核心系統,且自建核心系統之費用動則 2、3千萬元以上(見被證12、13),反之被告向京城銀行 租借前開設備僅須每月50,957元(見被證20),故自不得 以被告向京城銀行租用前開設備證明被告無回歸傳統券商 之情形。
(七)被告就原告等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之情形:
1、除前開所述情形外,就原告林志豪部分詳述如後。 (1)被告過往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訂立「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委任契約書」(被證18,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由 元大期貨委任被告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並按特定比率分 配佣金予被告。
(2)因自建核心系統後,被告即具兼營期貨商資格,從而招募 原告林志豪,擬借助其期貨商專案經理之經歷與專長,發 展兼營期貨商之期貨交易業務。惟被告仍無法自建符合效 益之核心系統,致決定中止系爭計畫,回歸過往營業模式 ,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已無法兼營期貨商,而僅得擔任其 他期貨商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是被告已無期貨商專案經理 或其他相關業務之需求,自無可供安置原告林志豪之適當 職位。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與原告林志 豪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3)原告固主張原告林志豪並非資訊部門員工,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從未提及原告林志豪所任職之綜合企劃處有發生業務 性質變更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於110年上半年擬自建核心 系統階段時,因核心系統尚未完成,是將須待核心系統完 成之期貨業務置於整合規劃處,被告遂將原告林志豪安排 至整合規劃處,益徵被告僱用原告林志豪之目的確為日後 兼營期貨商所用,且此亦為原告林志豪所自始知悉,有原 告林志豪寄發予林少康之電子郵件等可證(被證24、25, 電子郵件、兼營期貨商財務參數excel檔案,本院卷二第2 91至293頁;被證26,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95頁)。且 判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時,自應實質就該
勞工之工作内容判斷,而非勞工形式上所處部門,而被告 招募原告林志豪之目的為日後發展兼營期商,是被告終止 自建核心系統、已無法兼營期貨商時,對原告林志豪而言 自屬「業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2、再者,被告亦曾提供原告等重新學習傳統證券業務之機會 ,業如前述外。總經理林少康曾於110年6月15、16、17日 ,數次向原告等說明被告擬提供重新學習傳統證券業務之 機會,並請原告等於17日下班前回覆,後因多人反應尚需 時間思考,林少康同意原告等於次日即6月18日回覆。林 少康於6月18日再次向原告等提及前開情事,惟原告等仍 未給予任何回應,故林少康再請原告等最遲於6月21日10 時前回覆。而自林少康於110年6月21日要求原告等離開工 作場所時再次說明:「第二件事情,上週,我有跟大家提 過,就是公司,因為營業性質變更,所以願意留下來的同 仁,工作性質會作調整,這沒有辦法,工作性質會調整, 可是都可以留用,那這個麻煩你10點鐘以前個案告訴我」 等語(被證19,會議室錄影檔案譯文,本院卷一第425至 431頁),足證林少康早於110年6月21日前1周即告知原告 等前開情事,是原告等所主張無充分時間考慮轉職相關事 宜,顯不實在。況被告前開抗辯,除前開證據可憑外,另 有證人林少康於本院之證詞與林少康於110年6月18日再度 與原告等說明之錄音譯文中林少康之對話內容可憑(被 證21,錄音光碟與其譯文,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00:3 7處、01:34處第3、4行、02:02處第5至10行、04:43處第7 至11行),及110年6月21日林少康要求原告等離開公司場 所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原證17錄音譯文00:03:46處第5至 8 行)等可證。
3、原告等無人回覆留任,業如前述,顯見原告等並無留任意 願,而被告身為證券業受高度金融監理,為避免無留任 意 願之原告等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遂於6月18日停 用原告等之工作帳號,屬合理之營業秘密保護措施,是原 告主張被告停用原告等工作帳號並無留用真意云云,自不 足採。且原告等始終無任何留任回應外,原告等嗣後並投 書 蘋果新聞網,經蘋果新聞網於6月22日以「京城銀併萬 泰證驚爆裁員,昨無預警驅離12名員工」為題撰文報導( 被證23,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致造 成被告公司信譽之重大損害,被告與原告等已無任何信賴 關係。
4、被告無須亦無權考量京城銀行是否有適當職位: (1)依民法第26條規定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我國法以法人格獨立為原 則,於少數例外情形方使法人格形骸化,前開最高法院 判 決認定系爭母公司於安置勞工時應考量由母公司完全 控制 之子公司職位。
(2)然本件被告係被他法人京城銀行控股持有,並非被告完全 控制京城銀行,被告對京城銀行之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 薪資給付等無任何干涉權限,亦不可能安置原告等至京城 銀行之職位,且本件顯無濫用法人格獨立之疑慮,是被告 無安置原告等至京城銀行任職之權限及義務。
(3)原告固主張無非使民間企業得透過成立子公司之方式規避 勞基法所保障勞工之安置義務,安置義務在企業所控制之 子公司將形同具文,實有違勞基法云云。然查若母公司成 立完全控制之子公司之目的即為規避安置義務,自有濫用 法人格獨立之嫌,此時自得例外使該子公司之法人格形骸 化;惟若母公司成立子公司係出於其他正當商業目的,如 為經營完全不同領域之業務等,則自無濫用法人格獨立之 問題,應適用法人格獨立性原則;反之,若要求企業集團 内所有法人之職位皆應為安置義務考量範圍,則完全破壞 民法規範之法人格獨立性,且同時對企業集團之經營造成 嚴重窒礙,顯非勞基法第1條「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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