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安裝或執行『軟體產品』之電腦各取得一份授權……」,可知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北捷帳務系統安裝1套佈建系統PDM-C onsole於中心端、及75套佈建系統PDM-Agent於69個車站端 ,乙證8旨在授權佈建系統PDM-Console及PDM-Agent於中心 端及車站端之部署,並未限定車站端之PDM-Agent如何連線 。而依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所提被告侵權事證 與說明第3頁(原審卷一第433頁)所述,上訴人已知PDM Ag ent(佈建系統車站端)必定與1個中央端搭配使用,僅安裝 PDM Agent而不與中央端連線,將無法達到PDM Agent之使用 目的,故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貓纜車站端安裝使用PDM Ag ent,理應包含授權該些PDM Agent連線中央端來搭配使用, 足認被上訴人將pdm.agent檔案即PDM Agent應用程式安裝於 貓纜車站端,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並 未逾越上訴人十合科技軟體使用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 ㈤依97年9月30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乙證2第1頁 ,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套封裝部署管 理系統(PDM)之用戶端軟體(即PDM Agent),用於貓空纜 車帳務整合系統,其授權生效日(同年10月1日)早於被上 訴人安裝佈建系統車站端於貓纜動物園站並進行測試之日( 同年10月27日)。上訴人之PDM Console(即中央端)應用 程式對於PDM Agent應用程式之連線理應設有更改IP位址及 名稱之功能,建置任何新增之PDM Agent應用程式時,PDM C onsole應用程式均須進行相關設定,否則新增之PDM Agent 應用程式將無法正確連線至封裝佈建中央端,若非經上訴人 同意而修改PDM Console應用程式以執行貓纜帳務系統之驗 收,貓纜帳務系統之PDM Agent應用程式斷無法擅自連線至 北捷帳務整合系統之PDM Console應用程式,足認上開被上 訴人之連線行為業經上訴人同意。
㈥因佈建系統(PDM)係由中央端程式(PDM Console)與車站 端程式(PDM Agent)搭配而成,而中央端程式即為PDM.jar 為主的Java程式,負責封裝佈建中央控制。依上訴人報價單 所載系爭佈建系統(PDMS)之主要功能規格為:「⑶可跨不 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⑷可多工緖同時佈署多台標的機 器;⑸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 認證」(甲證2第1頁,原審卷一第35頁)。亦即,佈建系統 中央端(部署操控端,PDM Console)具有可跨越不同網段 多層次接續部署,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且可相互認證 等功能,可知中央端可採單一或複數型態,不論其係採單一 或複數型態,均可部署多台或以多層次方式部署,中央端與 被部署端之間可相互連結、相互認證。準此以解,被上訴人
日後不論增加多少車站,僅需增購所需之車站端套件即可, 毋須重複購買中央端之套件,此所以被上訴人迄今僅有1套 中央端,而車站端已購買至144套緣故。
㈦上訴人雖主張「貓纜中央端」與「北捷中央端」分屬不同主 機,為二不同系統,則被上訴人針對貓纜系統自應購置貓纜 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以佈署貓纜各站,不得連線至捷 運系統中央端而跨系統使用,故被上訴人已超出上訴人授權 書之範圍云云。然查:
⒈封裝系統本身操作,原則上與要佈建的內容沒有特別關係 ,亦即可以佈建任何內容,可以說是一個獨立的系統,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66頁),參以被上訴人對 於如何在不同帳務系統一同佈署之說明:雖然帳務系統不 同,但是程式面是一樣的,只是資料庫內容不同,所以只 要程式有需要更新的地方,就可以利用封裝佈建系統中央 端去更新所有連線的代理人端,如同微軟發布新的更新, 使用者就可以下載更新一樣,封裝佈建系統功能就是更新 其他的程式等語(原審卷一第324頁)。據此可知,北捷 帳務系統雖與貓纜帳務系統為兩個不同系統,但佈建系統 與帳務系統彼此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 網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
⒉依原審至捷運票務中心機房進行證據保全之照片顯示(108 民聲66卷第187至218頁),貓纜中央端與北捷中央端雖為 兩台不同之伺服器,但皆使用相同的微軟Windows作業系 統,且「貓纜各車站端與貓纜中央端的網路架構」與「北 捷各車站端與北捷中央端的網路架構」相同,皆為一般網 路架構,亦即貓纜各車站端以網路連線至北捷中央端並無 任何技術上無法實施之處,在軟體設定上僅需把貓纜各車 站端視為擴充的車站端即可,並不受貓纜帳務系統與北捷 帳務系統不同所影響。
⒊又資策會與上訴人的分包合約僅記載:「茲因甲方將台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帳務整合系 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承攬」、「專案範圍:系統分析 、設計及顧問服務及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 統』。」(甲證1,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限定被上訴人 僅能將佈建系統使用於北捷車站而不及貓纜車站。即使貓 纜帳務系統與北捷帳務系統係兩不同系統,但佈建系統係 與帳務系統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網路 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而被上訴人既亦負責 貓纜系統營運,自得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帳 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得跨系統連線使用,尚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㈧雖上訴人主張貓空纜車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標案契約(乙證3 7)規格表第2頁第26點記載「須提供可配合(或相容)甲方 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本標的物軟 體均須保證為合法授權使用並提供授權佐證文件」,顯見規 格表要求貓纜需要採購佈建軟體中央端,否則不會寫需要採 購佈建軟體車站端之軟體云云。惟查:
⒈貓纜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標案契約(乙證37)之形式上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4頁),觀諸乙證37詳 細價目表之項次1、3(本院卷二第469頁),以及乙證37 規格表之項次一、三所載「須提供可配合(或相容)甲方 (即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 1套」之內容(本院卷二第480、482頁),可知被上訴人 針對貓空纜車採購1套伺服器、4組車站處理設備,且所採 購之伺服器及每組車站處理機設備須含有可配合(或相容 )甲方(即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 件軟體,共5套PDM Client遠端佈件軟體。此外,上訴人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採購5 套封裝部署管理系統(PDM)之用戶端軟體(亦即PDM Age nt)(乙證2,原審卷一第177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 貓空纜車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標案係購買5套PDM Client 遠端佈件軟體。基此,若依上訴人之解釋,將乙證37所稱 「可配合(或相容)甲方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 佈件軟體」解釋為「佈建軟體中央端」,則意謂著貓纜將 有5個中央端,顯非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雖上訴人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只須購買PDM Client版遠 端佈件軟體,但規格表第2頁記載伺服器購買PDM Client 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第4頁針對車站端處理機設備亦記載 購買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總計亦非購買PDM C 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5套,顯見規格表與事實不符云云 (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然細觀乙證37規格表第3頁 針對「三、車站處理機設備」記載「『每組』車站處理機設 備含……」,此係針對單一車站處理機設備之規格描述(本 院卷二第481頁),搭配乙證37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3之 內容(本院卷二第469頁),可知被上訴人針對貓空纜車 採購1套伺服器及4組車站處理設備,且所採購之伺服器及 每組車站處理機設備須含有可配合(或相容)甲方(即被 上訴人)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共5
套PDM Client遠端佈件軟體,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取 。
㈨綜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使用於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 之授權,因上訴人默示授權被上訴人得將PDM agent用於貓 纜帳務整合系統,被上訴人將pdm.agent檔案即PDM Agent應 用程式安裝於貓纜車站端,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 統中央端,並未逾越上訴人軟體使用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 ,自無須給付授權金90萬元,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乙證8)第2條第3項第3行、 第3條第2、4項、第4條第2項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於法無據。四、權限管理系統:【爭點二(一)、(四)】 ㈠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授權被上訴人可使用於所有路線(包 括既有捷運路線、環狀線、貓纜線):
⒈參諸系爭分包合約之報價單(甲證2,原審卷一第36頁), 「使用權限管理系統」之數量僅「1套」,且「無限制使 用人數」,且依「備註」欄第2項記載,關於資策會所委 託開發「權限管理系統」之具體規格,可參考「台北大眾 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 (丙證1),該解決方案記載「權限管制資料庫採用單向 之replication services(master-slave);運務部中心 端爲master,各捷運站爲slave。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 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 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各 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 (丙證1,原審卷二第343頁),可見在運務部中心端權限 設定完後,權限管制相關資料表立即更新至車站端權限管 制資料庫中之權限管制資料表,車站端使用者再利用一般 資料庫語法SQL 2000 MSDE讀取車站端之權限管制資料表 ,以進行權限認證,是以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包含在車站 端設置權限管制資料庫,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如圖5虛 線框所示。此亦有證人黃皇憲之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8頁第29行至第19頁第17行)。
(圖5: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
此外,權限管理功能作為帳務系統中之一項子功能,理應 僅安裝於帳務系統中央端,且如前所述,權限管理系統為 「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架構,上訴人應知悉此架 構始同意資策會僅採購1套無限制使用人數之「使用權限
管理系統」,否則,上訴人理應要求資策會依捷運站點數 量採購「權限管制系統」授權數。
⒉雖上訴人依甲證22,主張「權限管理系統」僅能安裝於「 帳務整合系統(TRTC-IAS)」之中心端(APS與DBS),及 69個車站端之STS,被上訴人逾越前述範圍使用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更審始提出「權限 管理系統設計係於中央端安裝1套,並於捷運車站端安裝6 9套」及甲證22,且甲證22未有雙方合意之簽章,並非資 策會所交付之文件,資策會最初規劃中央端、車站端均需 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惟後續調整為僅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 系統,甲證22之設計與乙證16不符等語。
⑴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及三審之陳述,均主張其依約 交付被上訴人北捷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中央端)1 套、佈署代理人端(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1 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等語,卻 於本院更審審理、第1次準備程序前,改稱權限管理系 統安裝於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云云(本院卷一第99 、218、219頁),並提出甲證22為證(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頁)。關於甲證22,上訴人陳稱早於95年8月21日 即將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書(甲證22)寄送予時任「捷運 帳務整合系統」之資策會專案經理潘仁義、北捷公司承 辦人黃皇憲云云,並請求勘驗甲證22之原始電子檔,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內之西元2006年 8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丁證1-1-1至1-1-5), 其中丁證1-1-1(95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及丁證1-1-3 (致被上訴人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核與甲證22相符(本 院卷二第6、43、45頁)。是甲證22係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以其Yahoo.com電子郵件傳送予資策會及被上訴人 ,亦即甲證22為上訴人所持有,而關於被上訴人究否侵 害權限管理系統,乃本件爭點之一,自本件108年12月1 8日起訴後歷經近5年,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提出 甲證22,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
⑵雖證人黃皇憲(即甲證22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之一)證稱 不記得有收到此郵件,乙證8是資策會交付之文件,待 確認資策會之公函,但在資策會交付的文件中並無甲證 22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經本院勘驗後,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甲證22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7頁), 但就其實質真正抗辯如上。經查: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21日電子郵件之附檔4份 授權書(丁證1-1-2《權限管理系統》、1-1-4《佈建系
統》係予資策會;丁證1-1-3《權限管理系統,即甲證2 2》、1-1-5《佈建系統》係予被上訴人),其樣式固然 相同,但僅丁證1-1-5(即乙證8)經資策會交付予被 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證27之資策會95年11月 30日函(技術移轉手冊附件第14頁即乙證8,本院卷 二第91至93頁)為證。經本院命其提出乙證27之正本 及該函所檢送之全部文件及電子檔光碟(本院卷二第 97頁),但被上訴人陳稱業已銷毀等語,並提出乙證 36之帳務整合系統資料銷燬紀錄(94至95年檔案銷燬 清冊)為證。
②帳務整合系統案最初規劃於中央端與車站端均需安裝 權限管理系統(乙證1《簽約日期94年8月4日》第241頁 即勞務契約服務建議書第11頁之「2.1系統架構與功 能性」及圖2「帳務整合系統架構概念圖),固與甲 證22「二、授權使用對象及事項⒉『軟體產品』安裝於T RTC-IAS中心端(APS與DBS),及六十九個車站端之S TS,使用人數不予設限。」相符。
然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所提甲證2使用權限管理系統 報價單載明:「使用權限管理系統(無限制使用人數 )1套」;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所提乙證16之TRTCI 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雖上訴人否認真正,惟 並不可採,已於前述)第2頁記載:「現行台北大眾捷 運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以下簡稱TRTCIAS)資料庫為 一分散式資料庫系統,含一個中心端(APS/DBS)資料 庫與69個車站端(STS)資料庫……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 限定為只能在中心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 心端無法連線時,TRTCIA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 動資料必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相關資料同步一致。資料 同步的方法採用SQL Server之複寫機制(Replicatio n Service),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 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第3頁繪有「權限管制資料 庫的系統概念架構圖」如下所示:
顯見資策會所交付、上訴人所設計之權限管理系統僅 需在中央端安裝1套即可,核與證人黃皇憲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14頁)。
③上訴人雖質疑乙證1資策會服務建議書第11頁2.1與甲 證22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未變更契約,如何憑95年12 月15日未來方提出之乙證16即更改契約架構,卻稱「
後續上訴人調整僅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云云。 然乙證1第119頁「二、功能說明:……另為因應本公司 之需求變更,於需求訪談期間若發現EPAO系統(即車 站詢問處表單電腦化系統,乃帳務整合系統所整合並 延續之標的,見第61頁「一、專案介紹」)實際建置 功能與訪談結果有差異時,則本公司得以訪談結果作 為最後確認之功能項目……。」而上訴人於乙證1簽訂 後所提甲證2使用權限管理系統報價單、乙證16之TRT 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均已呈現僅於中央端安 裝1套權限管理系統之設計架構,已於前述,故被上 訴人辯稱權限管理系統於履約過程中業經資策會與擔 任顧問之上訴人調整等語,堪以採信。
④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所傳 送之4份授權書,僅乙證8(即丁證1-1-5)經資策會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甲證22(即丁證 1-1-3業經資策會正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甲證22之 內容與北捷帳務系統之設計不合,上訴人就此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無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綜上,依權限管理系統「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架 構,僅安裝於帳務系統中央端,資策會僅採購1套無限制 使用人數之「使用權限管理系統」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並未證明兩造約定限制權限管理系統僅有特定69個車站 端之STS可以連線使用,故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應包含在 所有路線的車站端設置權限管制資料庫。
㈡重製完整權限管理系統於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部分: ⒈原審保全證據所得:
⑴原審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將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 )之D:\SFT\路徑下尋得之IIIA資料夾,與在捷運(北 捷)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尋得之IIIA資料夾分別壓 縮為壓縮檔(108民聲66卷第181頁),於111年3月15日 庭期經解壓縮後進行比對,除日期外,兩主機之IIIA資 料夾內之網頁畫面、Java程式相關之子目錄及檔案均相 同(原審卷三第293至295頁),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主機 確有安裝與捷運帳務系統主機相同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程式。
⑵另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亦發現IIIA.sql程式及persist.p roperties檔案(108民聲66卷第190至191頁之步驟7、1 0照片),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兩主機之III A資料夾內之IIIA/doc/creatDB/子目錄中皆存在IIIA.s
ql程式,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WEB-INF/class es/com/tenfolds/core/persist/子目錄中皆存在persi st.properties檔案。再者,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 端)TRTCIAS資料庫中亦可搜尋到SYSLOG、CBASUSER、C BASFUNCTION等資料表(108民聲66卷第195至202頁), 該等資料表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產生之資料表, 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既存有資料庫之IIIA.sql程式、pe 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及相關資料表,可知貓纜帳務 系統中央端曾安裝、重製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完 整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
⑶惟依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檔(108民聲66卷第19 5至197頁之步驟18至21照片),最後2筆登入成功者為9 9年11月12日,其後即無成功之登入紀錄,由此可確認 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在同年11月12日之 後便不復存在。
⒉被上訴人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應已取得上 訴人之默示授權:
⑴觀諸北捷站務處助理工程師陳紀如曾於2008年5月15日以 電子郵件(甲證5)將「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 作說明書」(甲證6),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給上 訴人報價(原審卷一第50頁,甲證5),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70頁第3至5行)。另參諸貓空纜車 帳務系統建置工作說明書第9頁「需求說明」記載:「 一、系統介紹:(一)……本案系統之建置係以移植『帳 務整合系統」為主,另因應貓空纜車部分營收之獨特性 ,輔以部分系統功能之調整或新增,最後完成可獨立運 作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甲證6,原審卷一第59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資策會訂立契約約定,資策會應 移植「帳務整合系統」於貓空纜車以完成可獨立運作之 「貓空纜車帳務系統」,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 原審卷一第324頁第21至26行、第409頁第19行至第411 頁第5行、第424頁第26至31行;原審卷二第258頁第23 至30行),依契約資策會既應依契約移植帳務系統,故 被上訴人辯稱資策會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履行契約等 語,符合常情而可採。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主觀認為移植 帳務整合系統(含權限管理系統)於貓空纜車係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
⑵此外,依照資策會所交付之捷運帳務系統架構,僅貓纜 中央端之帳務系統安裝1套權限管制系統,統一管理各 貓纜車站端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貓纜車站端
均未安裝,已於前述,可知貓纜中央端安裝帳務系統之 權限管理系統之行為,係資策會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 行為。又資策會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以及 資料庫複製至一台主機,並進行內容與設定之修改,惟 此乃資策會依據系爭勞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據系爭 分包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對於甲方(即資 策會)與其業主(即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條款,亦須遵 循(原審卷一第31頁)。揆諸P09703055貓纜帳務整合 系統建置標案資訊(前審卷第227頁),上訴人有親自 參與投標「P09703055貓纜帳務整合系統建置標案」, 但最終未得標,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應有審閱貓空纜車帳 務系統建置工作說明書,並對於被上訴人與資策會訂立 契約約定,資策會應移植「帳務整合系統」於貓空纜車 以完成可獨立運作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一事有所知 悉,此亦有證人陳紀如之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 頁第15至20行),是以被上訴人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 權限管理系統應已取得上訴人之默示授權。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貓纜中央端於西元2019年9月23日重 製IIIA.sql所建置的資料表(保全證據卷第195頁);北 捷車站端站於2020年3月5日重製IIIA.sql所建置的資料表 (保全證據卷第249頁)、貓纜動物園站於2019年12月13 日重製IIIA.sql所建置的資料表。而上開重製IIIA.sql資 料表建置日期完全一致而與其餘帳務系統資料表建置日期 皆不相同,顯然並非以GHOST鏡像備份重製,而是單獨重 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表,顯見被上訴人又再次說謊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依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檔之 登入紀錄自民國99年11月12日之後即無成功之登入紀錄, 即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在同年11月12日之 後便不復存在。此外,上開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 檔(108民聲66卷第195、197頁之步驟18、21照片)之日 期係代表資料表之異動日期,亦即資料表重新建立之日期 ,並非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日期。依據「集中式管理,分 散式控制」,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之資料變更由中央端複 寫中央端資料庫之資料,到車站端資料庫之方式,當複寫 功能異常時,只需刪除車站端原本的資料表,重新進行資 料同步,車站端就會重建資料表,可佐證前述日期理應為 資料表重新建立之日期,而與權限管理系統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不構成不 當得利: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人就 其著作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著作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定其 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6、270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書 (甲證22),並明知授權範圍,卻仍有意重製權限管理 系統,顯見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云云。如前 所述,甲證22已非後來貓纜帳務系統有關中央端及車站 端之架構,而不可採。且被上訴人與資策會間簽訂之系 爭勞務契約(乙證1)第八章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依 本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被上訴人 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 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北捷公司(外放乙證1契約 全本第79頁)。而資策會依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 司,雖因其與上訴人系爭分包合約約定未取得系爭二系 統之著作財產權而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資 策會間就權限管理系統之分包契約內容,並非必然為被 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是以被上訴人係本於上開系爭勞務 契約之約定,且皆經上訴人默示授權,而主觀上認為其 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在被上訴人與資策會之 契約約定移植帳務整合系統(含權限管理系統)於貓纜 帳務系統之前提下,令資策會為履行契約義務,於貓纜 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構成侵害 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著作權之事實,卻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對於「以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有 所認識,而具有故意。
⑶被上訴人北捷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支付對價,使用系爭 二系統,且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已載明1套權限管理系 統並無使用人數限制(原審卷一第36頁),依備註2所
載之使用情境關於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復建議 採「集中式控制、分散式管理」模式,被上訴人將貓纜 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連結至北捷帳務系統之權限管 理系統中央端,以踐行解決方案所建議之「集中式管理 」模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未 向上訴人購買使用於貓纜之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業經上訴 人默示授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亦非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項第5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復無侵害著作權 之故意。因此,上訴人主張受有權限管理系統1套授權金3 5萬元損失,而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前段、第87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於 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 於時效,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㈢重製部分權限管理系統於北捷車站端及貓纜車站端共66套部 分:
⒈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資料表)」非屬 電腦程式著作:
⑴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 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 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 uction)所組成,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操作系統程式 及應用程式、編譯程式、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 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 等,且不論以何種電腦語言(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 具備何種作用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 事判決參照)。但電腦軟體程式之編撰語言非僅單一, 軟體程式多為指示電腦硬體執行一定功能,於判斷電腦 程式之文字或非文字之結構、組織、次序等是否為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時,當因編撰之程式語言而異。 ⑵觀諸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所提之庭呈投影片第8頁(原 審卷二第520頁)、114年2月27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㈠ 狀第7頁上訴人意見第3列(本院卷二第109頁)、同年7 月23日所提準備㈤狀第2頁第14行(本院卷三第4頁)、 同年9月3日所提辯論意旨㈡狀第38頁上訴人意見第3列( 本院卷三第204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權限管理系 統資料庫即:[權限管理作業功能(SYSTEMFUNCTION)]、 [權限管理者(FUNCTIONADMIN)]、[使用單位(SYSTEMUNI
T)]、[權限管理系統的群組(SYSTEMGROUP)]、[權限管 理者所屬群組(USERGROUP)]、[權限管理系統群組使用 權限(GROUPFUNCTION)]、[權限管理系統參數(PARAMETE R)]、[功能權限管理群組可授權的功能(FAGRPCONFFUNC )]、[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的功能(CBASFUNCTION)]、[ 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的使用者(CBASUSER)]、[標的(帳 務系統)系統群組(權限管理者所建)(FUNCADMINUSRGRP) ]、[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群組使用權限(CBASGRPFUNC)] 、[標的(帳務系統)系統使用者所屬群組(CBASUSRGRP)] 、[功能權限管理者ID、密碼對照表(FAIDPWD)]、[權限 管理系統日誌權限管理作業記錄(SYSLOG)]共15個資料 表,及[權限管理者檢視表(FUNCADMINVIEW)]1個檢視表 。
⑶參諸110年3月8日上訴人庭呈CBASFUCTION資料表之比對 投影片(原審卷二第222頁),如圖6所示:
(圖6:CBASFUCTION資料表之比對) 可見資料表由多個列(Row)和欄(Column)組成,每 一欄位代表一種資料的屬性(attribute),每一列則 代表一條完整的資料紀錄,前述資料表各欄及各列所載 之資訊,可讓帳務整合系統直接存取前述資料表資訊而 產生一定結果,且資料表之欄位設計涉及名稱及欄位間 之關連性。
⑷上訴人自陳權限管理資料庫表格内之資料非為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標的(本院卷二第432頁第5至11行)。然而 ,在表達帳務整合系統權限管理之思想時,相關使用者 資料表必然需記載使用者姓名、使用者編號、職稱等資 訊,功能資料表則必然需記載開啟、停用等功能,為配 合帳務整合系統之執行效率,二者間對應關係之表達方 式有限,此亦可從資料表規格樣本(圖7,108民聲66卷 第103頁)推知為達成最佳效率,在已有一定規格之範 本供程式及特定之業主需求供開發人員參考之情況下, 不同創作人為達到相同功能,難以設計出非相似之資料 表,而無法彰顯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故資料庫中之 資料表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難謂具有原創性,非 屬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圖7:資料表規格樣本)
⑸雖上訴人主張15個資料表其關聯性可能就是15的15次方 ,符合著作權法的原創性云云(原審卷二第58頁)。然
上訴人僅空泛說明15個資料表具有巨量地排列組合即具 有足以彰顯創作人特質之原創性云云,並未說明在已有 一定規格之範本及特定業主需求供開發人員參考之情況 下,不同創作人為達到相同功能及滿足業主之實際需求 ,何以有其他特殊表達方式之可能或特殊之創意及精神 內涵之處,以致於並未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故就 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觀之,難認資料表可成為電腦 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⑹雖上訴人主張權限管理系統於92年間即已創作完成,並 於行政院主計處使用中,並無所謂須依被上訴人需求重 新規劃問題云云(本院卷三第4頁)。然上訴人陳稱其 從未稱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表格内被上訴人輸入之公司人 員基本資料、帳務整合系統功能項目資料等,為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標的等語,亦即前述資料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主計處權限管理系統所輸入之資料,必與被上訴人 之需求有別,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需求即須重為規劃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權限管理系統可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而 具有獨立性,與常見的權限管理系統通常依附在應用系 統下而不具可攜性有所不同,故具原創性云云(原審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