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622號
HLEV,112,花小,6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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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黃涵煙
被 告 楊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透過LI 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收款帳戶以 領取女性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 日10時32分許、同月13日10時55分許,先後轉帳1萬8,000元 、2萬1,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 告請求,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27-1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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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