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91號
KSDM,112,金簡,79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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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更正為「112年1月10日5時57分許前之某時」、第1 3至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或轉出一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韻卉(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宜蓁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劉宜蓁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件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 件帳戶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 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陳韻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台 新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 詐騙劉宜蓁,致劉宜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 宜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宜 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成 功明細截圖、台新帳戶客戶登錄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 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 ,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 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 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 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陌生人使用,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勝仔」是我朋友的 朋友,我沒有「勝仔」的真實年籍及聯繫電話,我同意他使 用我的台新帳戶等語,是被告隨意將專屬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致該詐欺集團使用台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劉宜蓁 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透過臉書購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希之人聯絡遭佯稱:將購物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即完成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10日5時57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2500元至台新帳戶內。 ⑵112年1月11日6時13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台新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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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