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92號
TNHM,112,金上訴,139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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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0號、第1570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11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1559號、第1679號、第2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
、第28269號、第19883號、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佩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佩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吳佩芬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 至吳佩芬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佩芬(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84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其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 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等人雖均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 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 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3 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2至13所示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5200號、第15702號、第24515號、第28269號、第19883 號、第1635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00號、第1559號、第16 79號、第2719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 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 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8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第1679號案件偵查中。而該案之犯罪 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時、地,交付同 一金融帳戶資料,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 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 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 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前揭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 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被 告之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則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量刑審酌部分,尚有未合。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13 號調解筆錄、112年12月7日和解書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第217至221),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亦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帳戶而有本 案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部分,即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金額亦多,惟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年僅22歲,正值青年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害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已詳如 前述,惟仍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肄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其中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江金星、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和解 備註 1 壬○○(被害人) 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陳若月」結識壬○○,佯稱:可藉操盤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1時27分 16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和解並履行完畢 2 子○○(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及「Hello Talk」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Sam」及「Hello Talk」暱稱「Kong rong」結識子○○,佯稱:可藉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 6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5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寅○○(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艷如」結識寅○○,佯稱:可透過三商娛樂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4分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營偵字第1100號、112年偵字第15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癸○○(被害人)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KTOR」及LINE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陳思宇」結識癸○○,佯稱:可透過「Easy國際商城」網站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3時56分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營偵字第1100號、112年偵字第15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8日13時57分 50,000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39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54分 100,000元 111年12月6日12時9分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12時10分 50,000元 5 戊○○(被害人) 自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MB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少為」結識戊○○,佯稱:可透過建立虛擬店鋪買賣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15分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5日12時5分 50,000元 6 庚○○(告訴人) 自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偉澤」結識庚○○,佯稱:可透過「WBEX」網站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5分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丑○○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SH0PFAA拍賣平台投資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46分 52,4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9日10時47分 50,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48分 50,000元 8 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卯○○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ASYT0K進行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4分 5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9日12時11分 100,000元 111年12月6日9時38分 100,000元 9 乙○○(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香港廣發證券有限公司投資證券賺錢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 305,000 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凱迪」與甲○○○ 結識後,向其佯稱:因其發生車禍需要新臺幣500萬元,否則其將會被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轉交13萬元予友人王迎祥,再由王迎祥將前揭款項,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2分 13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己○○(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協助透過投資外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20分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21分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11時24分 50,000元 12 辛○○(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辛○○加入後,向其佯稱:其若欲加入539報明牌的群組須先支付入群費、保證金,並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 6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和解並履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丙○○(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1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丙○○加入後,向其佯稱:儲值入金至「華銀」網站即可由專人為其代操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 2,8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未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供述:   1.111年12月10日警詢(警卷P72-73)   2.112年1月27日警詢(併三警卷P3-6)   3.112年3月7日警詢(警卷P1-4)   4.112年6月21日準備(原審卷P49-51)   5.112年6月21日審判(原審卷P53-65)   6.112年8月24日警詢(併五警卷P3-11)   7.112年5月4日警詢(併七警卷P5-9)    8.112年8月23日警詢(併八警卷P3-7)   9.112年10月16日準備(本院卷P101-111)  ⒑ 112年11月29日審判(本院卷P183-205)  ㈡證人供述: 1.【壬○○】(被害人)     111年12月13日警詢(警卷P5-7) 2.【子○○】(告訴人)    111年12月23日警詢(併一警卷P46-48反) 3.【寅○○】(告訴人)    111年12月21日警詢(併二警一卷P7-11) 4.【癸○○】(被害人)    ⑴111年12月26日警詢(併二警二卷P3-3反)    ⑵112年1月3日警詢(併二警二卷P5) 5.【戊○○】(被害人)     111年12月6日警詢(併三警卷P7-8) 6.【庚○○】(告訴人)    ⑴112年1月17日警詢(併三偵卷P5-6)    ⑵112年1月23日警詢(併三偵卷P7-13) 7.【丑○○】(告訴人)    111年12月22日警詢(併四警一卷P43-45) 8.【卯○○】(告訴人)    111年12月23日警詢(併四警二卷P25-29反) 9.【乙○○】(被害人)    112年1月20日警詢(併四警三卷P5-5反) 10.【甲○○○ 】(告訴人)    112年4月7日警詢(併五警卷P75-77) 11.【王迎祥】(家裡幫傭與告訴人甲○○○ 為同鄉友人)    112年8月10日警詢(併五警卷P35-41) 12.【己○○】(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警詢(併六警卷P7-11) 13.【辛○○】(告訴人)    112年3月27日警詢(併七警卷P15-19) 14.【丙○○】(被害人)    111年12月13日警詢(併八警卷P33-35)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9-51、47、45、57)  2.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P50-51、49、45、63) 3.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一卷P35-37、55、47、57)  4.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二卷P7、8、11)  5.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警卷P17-18、21、25-26、29)  6.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P16-16反、14、15、19-19反)  7.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警一卷P47、89、91-93)  8.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警二卷P35-35反、31、11-13、33)  9.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三卷P13、7、7反、15) 10.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警卷P91-93、87、8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投資網站資料】  11.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警卷P35-43)  12.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53張(併二警一卷P75-101)  13.被害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19張(併二警二卷P21-39)  14.被害人林璋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併三警卷P31)  15.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張(併三偵卷P33-59)  16.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一卷P127-133反)  17.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二卷P85-103)  18.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三卷P19-19反)  19.告訴人甲○○○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五警卷P139-283反)  20.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P79-117,同併三警卷P49-125,同併五警卷P15-33反)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21.被害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P31)  22.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併一警卷P76反)  23.告訴人寅○○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二警一卷P69-73、89)  24.被害人癸○○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影本(併二警二卷P13-15)  25.被害人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併二警二卷P17)  26.被害人癸○○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併二警二卷P19)  27.被害人林璋茵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張(併三警卷P32)  28.告訴人庚○○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併三偵卷P20、26)  29.告訴人丑○○遭詐欺案匯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併四警一卷P117、119)  30.告訴人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併四警一卷P123反)  31.告訴人卯○○遭詐欺案匯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併四警二卷P19-19反)  32.告訴人卯○○提出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存摺歷史交易明細(併四警二卷P37-43)  33.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併四警二卷P63、65、73)  34.被害人乙○○遭詐欺案匯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併四警三卷P3)  35.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併四警三卷P17反上)  36.告訴人甲○○○ 遭詐欺案匯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併五警卷P49-51)  37.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併五警卷P59)  38.宋忠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五警卷P95-101)  39.告訴人甲○○○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併五警卷P115,同P56)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0.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P11-18,同併二警一卷P19-33、併二警二卷P43-45;併三警卷P37-48)  41.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31之交易明細(併一警卷P33-41)  42.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併四警一卷P13、15-37)  43.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四警二卷P5、7-9反)  44.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併四警三卷P25-35反)  4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571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併五警卷P61、63、65-71反)  【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併辦意旨書】  46.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六警卷P18-19、124-125、149)  47.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併六警卷P44-46)  4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27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佩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警卷P47-54)  【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併辦意旨書】  49.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七警卷P25-27、23、21、29、35、37)  50.告訴人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七警卷P45)  51.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七警卷P39-49)  52.被告吳佩芬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併七警卷P65-78)  【112年度營偵字第2719號併辦意旨書】  53.被告吳佩芬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併八警卷P19-32)  54.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八警卷P41)  55.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八警卷P45)  56.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八警卷P47-49、63、67)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偵字第1120163972號卷【 警卷】
2.南投縣○○○○○○○○○○○○○○0000000000號卷【併一警卷】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二警一卷】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刑字第1124701953號卷 【併二警二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20005731號卷【 併三警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00000000000號卷【 併四警一卷】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卷【併 四警二卷】
8.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8083號卷【併四警 三卷】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



70291號卷【併五警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堤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020504號 卷【併六警卷】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1980號卷 【併七警卷】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65820號 卷【併八警卷】
13.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偵卷】14.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0號卷【併一偵卷】15.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00號卷【併二偵一卷】16.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2號卷【併二偵二卷】17.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併三偵卷】18.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卷【併四偵一卷】19.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卷【併四偵二卷】20.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卷【併四偵三卷】21.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9號卷【併五偵卷】22.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卷【併六偵卷】23.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併七偵卷】24.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19號卷【併八偵卷】25.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卷【原審卷】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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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