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09號
TPHV,112,上易,9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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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彥弘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上訴王玉懿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彥弘(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 1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王玉懿 (下稱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已給付第1期款90萬元 ,惟伊於簽約前已表示若銀行無法提供買賣價金之8成貸款, 即無能力買受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賣方同意買方貸款不足8成時,買方保有解約之權 ,但買方需保證信用良好無瑕疵,並不得以額度外之條件拒絕 貸款」等旨,嗣經伊向數家銀行詢問,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區位 、屬性,而不願提供買賣價金8成之貸款,伊自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伊已給 付之90萬元價金。退步言之,縱認伊違約,然以伊給付之90萬 元價金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僅在 配合金融機構提出所需文件或提供保證人後,所核貸之成數仍 不足8成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並未配合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提出財力證明或保證人,致無從確認淡水一信 及臺灣中小企銀實際核貸之成數是否不足8成,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 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項,伊自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再伊沒收上訴人 給付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僅係買賣總價金之百分 之十,自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並 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 款(簽約款)90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3期款(完稅 款)90萬元,尾款則為72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第1期款(簽 約款)9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申請房屋貸款未達房價之8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 收受該函後,於同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本 件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得予解除契約之事由, 並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否則即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 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該 函;㈡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 已給付之價金90萬元,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該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委託書、存證信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17至49頁;原審卷第31至39頁】,自堪 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給 付第1期款90萬元,惟伊於簽約前已表示若銀行無法提供買賣 價金之8成貸款,即無能力買受系爭不動產,經伊向數家銀行 詢問,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區位、屬性,而不願提供買賣價金8 成之貸款,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伊已給付之90萬元價金;又縱認伊違約 ,惟以伊給付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90萬元,伊沒收其已給付 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僅係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十 ,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9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得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上訴人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0年1 2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簽約 款)90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90萬 元,尾款則為72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90 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申請房屋貸款未達房價之8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函



後,於同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本件非屬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得予解除契約之事由,並催告上 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否則即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 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該函,被上 訴人復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 金90萬元,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約前已表示若銀行無法提供買賣價金之8 成貸款,即無能力買受系爭不動產,經伊向數家銀行詢問,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區位、屬性,而不願提供買賣價金8成之貸款 ,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惟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係約定:「賣方(按 即被上訴人)同意買方(按即上訴人)貸款不足8成時,買方 保有解約之權,但買方須保證信用良好無瑕疵,並不得以額度 以外之條件拒絕貸款。」等旨(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 6號卷第29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王禹傑原審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係由伊撰擬, 當時兩造即將簽完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突然表示要加註一個貸 不到8成的解約條款,伊向上訴人確認其財力沒有問題,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後,乃加註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伊 也有向兩造說明該約定之涵義,說明方式是先將該約定念1次 給兩造聽,再向兩造說明依該約定,不得以利率、年限、寬限 期、保證人等理由拒絕貸款,兩造同意後才簽署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相符 ,自堪採信。準此,通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之文 義及證人王禹傑上開所述,足見不論銀行提出貸款方案之利率 高低、清償年限或寬限期長短、是否需要保證人,上訴人均應 配合聲請貸款,僅在上訴人已配合貸款方案辦理,而所核貸之 成數仍不足8成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禹 傑所述並非實在,而銀行既因系爭不動產之區位、屬性,不願 提供買賣價金8成之貸款,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自承淡水一信曾向上訴人表示,如其提供保證人,即 可貸款至8成,惟上訴人表示不願提供保證人一節,有上訴人 所提對話訊息、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83頁 )。另證人王禹傑原審亦結證稱:「(你是否知悉兩造就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履約情形?)沒有履約完成,我在通知原告 1月26日完稅的時候,經仲介通知,原告要仲介轉告被告,要 籌錢所以要等兩天,結果原告1月27日說要解約,因為原告說 玉山銀行貸不到八成。原告又說他要去找國泰世華銀行,但後 來又說國泰世華也貸不到八成,所以我就去幫他找淡水一信、 臺灣企銀,並請原告提供財力證明給我,由我提供銀行,但是 淡水一信經理看過這些資料後,告知原告的財力並沒有他口述 的300 萬所得,帳戶內也沒有公司周轉金跟自備款來源,我後 來審視過他的存摺資料,他的頭期款也是在12月14日由他人匯 入,並沒有什麼存款,我也同時向臺灣企銀詢問他貸款的部分 ,臺灣企銀表示看不到他的完稅款及300萬所得。因此,我另 外向原告請他提供第三期款稅款,原告卻說要待銀行確認核 貸八成後,他的親友才會匯入其餘款項,臺灣企銀有告知只要 原告財力所得有到100萬以上,且信用良好,本件就可以貸到 八成以上,無庸保證人(庭呈證人與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專員 、原告和淡水一信經理對話記錄,法官請兩造閱覽後附卷), 我有跟原告說我可以協助他去銀行申貸,但他不願意,後來原 告也沒有去跟臺灣企銀申辦,淡水一信的部分原告只有用line 及電話詢問,沒有去申辦。」、「(你是否曾就本件不動產買 賣代為向各銀行詢問貸款條件、成數及應備文件?分別有哪幾 家銀行?各該銀行如何回應?)玉山銀行(是我平常有在配 合的分行,不是原告後來自行詢問的分行):最高可貸八成。 臺灣企銀:信用良好無瑕疵且年收一佰萬以上最高可貸八 成。淡水一信:初步估價是870萬,最高可貸八成,但是客戶 的財力可以的話,可以拉高可貸金額。…其實依照臺灣企銀的 回復如果原告能提供100萬以上的年所得報稅證明,根本就不 用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經核與證人王 禹傑、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227至257頁), 足見淡水一信、臺灣中小企銀在一定之條件下,均可能同意上 訴人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成,惟上訴人並未配合淡水一信、臺 灣中小企銀之貸款方案辦理,致無從確認淡水一信、臺灣中小 企銀實際核貸之成數是否不足買賣價金之8成。準此,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 節,即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㈣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已詢問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確認貸款無 法達到買賣價金之8成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1 45至147頁),惟各銀行之貸款條件本有不同,同意核貸之金 額亦各有不同之考量,衡諸淡水一信、臺灣中小企銀在一定之 條件下,既可能同意上訴人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成,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則縱有部分銀行認定上訴人貸款之金額無法達到



8成,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顯與系爭買賣契 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是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0萬元云 云,自非可採。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 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 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 主張:縱認伊違約,惟以伊給付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並辯稱: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項,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90 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伊沒收上訴人給付之90萬元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僅係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並無過高 之情事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 兩造約定於簽約時給付90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3期 款(完稅款)9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90萬 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本件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得予解除契約之事由 ,並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否則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收受 該函,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



之90萬元價金等語,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該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前段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按即上訴人 )乙(按即被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 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 契約」,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 方已交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旨(見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27頁),以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9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其已給付之90萬元價金,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僅係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 。惟上訴人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 (完稅款)9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第3期款(完稅款)90萬元所受損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本 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9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懲罰 性違約金為50萬元,以符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應屬過高, 予以剔除。  
㈢從而,被上訴人前已收取價金9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得沒收 之違約金50萬元後,上訴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計算式:900,000元-500,000元=400,00 0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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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