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99號
TPHM,112,上訴,4499,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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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悦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8、2909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悦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方式,向葉明田、劉春美、劉玉如(以 下合稱葉明田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葉明田等3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匯款如各該編號 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唐悦銘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並 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ETH乙太幣、USDT泰達幣後,轉至 許芳彰劉富聰(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不詳人士所 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明田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悦銘否認犯罪,辯稱:
  我有找到當初我被人騙的對話紀錄,暱稱為「劉偉浚」、「 邱品章」,他們是同一組的人,我找到的對話紀錄,可以證 明我也是被詐騙的;當初說要幫我申請貸款,就叫我這樣做 ,這些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他們說會直接跟銀行申請,最後 我找他們他們都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266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葉明田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號 所載之「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而為各該編號之「匯款情 形」,匯款如各該編號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 被告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葉明田於警詢(見新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99號《下稱少連偵299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劉春美於 警詢(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9097號《下稱偵29097卷》第2 1至22、23至24頁);告訴人劉玉如於警詢(見新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28798號《下稱偵28798卷》第17至18頁)指訴歷歷。 並經許芳彰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提供帳戶情形在卷可查(見 偵28798卷第11至15、187至189頁,偵29097卷第11至15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載「證據名稱」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另據被告於原審不 爭執上開客觀事實,亦坦認購買虛擬貨幣ETH乙太幣、USDT 泰達幣後,轉至許芳彰劉富聰不詳人士所有之虛擬貨幣 錢包内等情(見原審卷第70、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臉書發現可以辦信用貸款的廣告, 透過臉書聯繫暱稱姓劉的人,是按照不認識的陌生人指示 ,將轉入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8798卷第151 至153頁),是認其與該人素未謀面,更不知其年籍,顯無 信任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沒有薪 資,銀行說要有薪資往來才能貸款,不知道為什麼做金流 就可以貸款,每次匯款數目都不一樣,不知道跟薪轉有什 麼關係,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只知道是新的貸款方 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從而,被告既不知悉 該陌生人所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順利貸款之緣由,難認已 合理確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正當用途。
  ⒉又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小吃店、臨時工等工作,為一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113頁),可知其應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對其當時無從合法申貸乙節 ,亦有所認識,則其應知悉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 ,借款人之資力或一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要,而對方 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帳戶以申辦貸 款,當可知悉無法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 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情誼關係之他人知悉, 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其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已屬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難以 諉為不知。
  ⒊是以被告將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容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繼 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協助貸款的公司, 一開始跟我傳訊息的是業務,後來我又與主管通話,他教我 所有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嗣於本院供稱 :我有與對方通過話,是2個人不一樣的聲音,就是LINE暱 稱的「邱品章」、「劉偉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將所謂「公司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所 參與之人數,至少包含被告及不同聲音之「邱品章」、「劉 偉浚」等人,該當於「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 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暱 稱姓劉的人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曾以臉書聯繫,當 乏任何信任基礎,該他人復未曾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 倘若有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 該帳戶再自行轉匯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等 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詐欺集團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 為詐欺所得一事一無所悉,已屬可疑。
⒉又關於被告受騙過程,非但就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名稱、 所在地點一無所知,且於轉匯金額當下未保留任何憑證, 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 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被告所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違。
  ⒊再者,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薪資狀況,無法經由合法 、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該代辦公司係透過製作不



實金流之方式,虛增其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 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紀錄 ,令銀行誤判而貸予款項,已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 得之意圖,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不法集團成 員共同為不法行為。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 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 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則帳戶內之餘 額即與款項匯入前無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 銀行核貸,實非無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無法認定 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且亦難認係屬財力證 明之資料,該鉅額資金於短暫時間內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 之專用帳戶,與正常薪資收入迥然有別。被告未就不合理 之說詞為任何查證,亦對異常之資金進出視為不見,足徵 其僥倖容任之心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前詞,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將 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 貨幣移轉至他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暱稱「劉偉浚」、「邱品 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都是 屬於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是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 華帳戶之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成立幫助犯,其行為應論 以正犯,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⒉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包括另2 名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誤認,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41、265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匯情形」 欄所示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ETH乙太幣、USDT 泰達幣後,轉至許芳彰劉富聰不詳人士所有之虛擬貨幣 錢包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 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 色,足見被告與暱稱「劉偉浚」、「邱品章」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 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且利用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之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敘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 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 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 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 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 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 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既然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則其各別犯行本質 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0年11月 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㈣再說明本案被告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轉匯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轉帳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科刑 1 葉明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葉明田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明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唐悦銘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唐悦銘於110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3萬9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唐悦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春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劉春美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唐悦銘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唐悦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玉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劉玉如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劉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唐悦銘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7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唐悦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葉明田) 葉明田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9卷第11至13頁 葉明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299卷第23至25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29097卷第36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283號函 見偵29097卷第53、5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5、57頁 區塊鏈交易紀錄流向資料 見偵29097卷第71至74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春美) 劉春美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9097卷第21至24頁 劉春美提供之臉書社團等頁面、Messenger與「Gabuay Joan」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9097卷第25至29、75、77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29097卷第36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283號函 見偵29097卷第53、5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5、57頁 幣安交易所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9至69頁 區塊鏈交易紀錄流向資料 見偵29097卷第71至74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玉如) 劉玉如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8798卷第17、18頁 劉玉如提供之Messenger與「YuHua」間對話紀錄、Line與「Lucy」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8798卷第21至57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29097卷第36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283號函 見偵29097卷第53、5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5、57頁 幣安交易所回覆資料 見偵29097卷第59至69頁 區塊鏈交易紀錄流向資料 見偵29097卷第71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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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