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1年度,7號
TPHM,111,金上重更一,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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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福



黃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洪銘徽律師
參 與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
2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福黃美惠部分均撤銷。
陳建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陳建福黃美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福係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後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下同)之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頂公司)、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開 公司)、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卡樂公司),及 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之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視



達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黃美惠為陳建福之妻, 自民國82年間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擔任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林苹郁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禮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開公司)之負責人(林苹郁所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 件緩刑2年確定)亦為陳建福之外甥女,胡令儀則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亞 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印公司)之負責人(胡令儀所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 件緩刑2年確定),黃美惠、林苹郁、胡令儀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 。緣匯頂公司於97年4月間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為管理銀行,統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 億元之貸款,因借款期限3年期限將屆,黃美惠即代表匯頂 公司於100年5月4日再與上開聯貸銀行簽訂借款額度為5億元 且得於首次動用起3年內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 還舊之方式,清償前開97年間即動用之5億元貸款,且該次 聯合授信合約以陳建福黃美惠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另匯頂公司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須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以 匯頂公司名義設立備償專戶(臺幣備償專戶00000000000帳 號帳戶、美元備償專戶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頂公司 每次動用借款時,需維持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 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其 他存款餘額合計數佔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下稱備償專戶維 持率)不低於45%。
二、茲因匯頂公司自98、99年間起向大陸地區採購商品品質不良 ,遭客戶退貨無法正常收取貨款,致該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 下,詎陳建福黃美惠因無力清償借款且需資金週轉,竟共 同意圖為匯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頂公司於100、101年間與附表 一編號2至5、10至13、16至19所示之禮開公司、亞印公司、



富廣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昶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昶泰公司)、蔚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山公司)、興 富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洋公司)、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毓埕有限公司(下稱毓埕公司)、 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府公司)、侒杰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侒杰公司)、群聖有限公司(下稱群聖公司)、建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而㈠以 向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全公司)、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琳公司)及 亞印公司採購噴繪機等原物料為由,要求前開公司向陳建福 指定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及錦澤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澤公司)及其等可實質控制之昶 泰公司採購,始得銷售給匯頂公司、匯開公司、影視達公司 及出卡樂公司(下稱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再由前開之禮 開公司、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亞 印公司及錦澤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交易流程詳 附圖),惟上開交易係未有實際出貨之虛偽交易,而林苹郁 、胡令儀亦各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期間,在前址禮開公司、亞印公司,配合陳建 福、黃美惠為如附圖所示與匯頂公司之關係企業循環交易, 各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不實發票, 另分別簽發如附表七所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支票交付陳 建福。陳建福黃美惠遂以上開方式取得富廣公司、昶泰公 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上開公司之 支票;㈡向身分不詳自稱「郭小姐」及「江先生」之地下錢 莊業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17、18所示之誌源公司、 毓埕公司、侒杰公司、群聖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上開公司之支 票;㈢以向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蔚山公司負責人鄭 尚全(原名鄭林尚書)借用該公司支票貼現週轉為由,取得 如附表七所示該公司之支票;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之建華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㈤取得虫二實業 有限公司如附表七所示非屬實質性銷貨之支票。而陳建福黃美惠均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 定得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竟為使第一銀行審查 應收客票之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查時,得認可該等支票符合聯 合授信合約所定因合法商業交易產生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使 備償專戶維持率能高於45%,乃於如附表七所示期間,在上 址匯頂公司指示匯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 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該公司出納人員周麗弘於附表七 所示之期間遞送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及不實發票影本,製造



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假象,進而向第一銀行申 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部分之已兌現支票及已 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提領轉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幣存款帳戶、00000000000 帳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申請各期真正維持率見附表十一 ,均低於45%),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原於備償專戶內供擔保之款項,轉帳新臺 幣216,650,000元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存款帳戶及轉帳1,104,000美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 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33,120,000元)至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共計新臺幣2億 4,977萬元,匯頂公司因而取得違約取回上開擔保款項之不 法利益。
三、案經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面雖主張附表六編號5、10、12至15、26所示告訴代 理人張秀夏律師、證人林芸如、孫笠凌、包珊熒、鄭尚全、 王秋珠、邵楷原等人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未 準用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亦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證人時本無庸命證人具結,又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 察官之司法警察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 證述,自不生未依法具結之問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是被告方面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及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中附表1退票總額表、附表二退 票分戶分析表、附表三退票明細表、告證5之備償專戶維持 率計算表及各授信銀行預計動撥金額分配表、告證8之備償 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及動撥金額分配表、第一銀行104年1月19 日刑事陳報狀附表6匯頂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不實交易發票 明細、第一銀行104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圖1之貸款審核 程序、第一銀行104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表8客票退票整 理表、附表10本案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一覽表、第一銀行104 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11交易性客票資 料整理、告證30匯頂公司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告證30-1 之101年5月4日匯頂公司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及相關資料 、告證30-2之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第一銀行104年10月2 6日刑事陳報六狀暨附表12被告詐欺取財金額明細表、第一 銀行105年6月20日刑事陳報九狀暨附表14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之「實質性交易發票及客票」一覽表及電子檔光碟等證據資 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業經被告二人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字 卷㈠第119頁、第192頁反面),查無其等意思表示具有瑕疵 之情事,復經原審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程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被告方面上訴後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再事爭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至169頁),本院復查無該 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福對其為匯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事實欄所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持向告訴人第一銀行行使,藉此詐術 取回備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1至 182頁),惟辯稱: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不成立 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罪等語;被告黃美惠就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除與被告陳建福辯解相同者外,另



辯稱:其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均係其夫即被 告陳建福負責,並未經手本案開立相關不實發票及向第一銀 行申請取回備償專戶款項之事宜,亦不知情,應不成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罪等語。
二、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夫妻分別為匯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匯頂公司因向上開銀行聯合貸款而如事實欄所載 簽立聯合授信合約,並依約開立前述備償專戶,嗣陳建福並 有如事實欄所載以該等方式取得非真實交易支票連同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第一銀行行使,讓備償專戶維持率超過45 %,進而向第一銀行申請取回備償專戶內如附表五所示新臺 幣及美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如 附表六編號3至16、25至35所示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合,且 有如附表六編號36至6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陳建福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刑法詐欺罪部分為認罪表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屬實。三、詐術及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認定:㈠、本案聯合授信契約(見原審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4 至56頁反面)第1條(29)約定「備償專戶」係指借款人( 即匯頂公司,下同)依第11條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下 同)以借款人名義開設之帳戶;第1條(30)約定「交易性 應收客票」係指借款人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收取,發票 人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之客票;第1條(31)約定:「合 格應收帳款」係指借款人與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之合法商 業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又第11條第1項約定:「備償專戶 (1)備償專戶之開設:借款人應於首次動用前以其名義於 管理銀行開設備償專戶,並確保相關付款義務人將於交易性 應收客票及合格應收帳款下應支付之款項存入或匯入備償專 戶。(2)備償專戶之提領:於(a)備償專戶維持率於提領 後仍符合本條第4項之約定;(b)並未發生違約情事;(c )借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 正確;(d)借款人依本合約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 均已全數付清之前提下,借款人得請求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 轉至借款人於管理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而依同(11 )條第4項(1)約定,借款人應隨時維持備償專戶維持率不 低於45%,「備償專戶維持率」係指依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 比率:備償專戶維持率=(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 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相關付款義務人 就合格應收帳款支付至備償專戶之金額+備償專戶之其他存 款餘額)÷授信額度下之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㈡、由上開合約規定可知,存入備償專戶用以計算維持率者,限



於因合法商業交易而向客戶收取之客票、合格應收帳款及其 他已實際存入之款項,本案匯頂公司以事實欄所載非自合法 商業交易取得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虛偽提高維持率,進而申 請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自已 屬對第一銀行施行詐術。再者,依上開合約第11條第1項(2 )(a)、第4項(1)之約定,可知須提領後維持率仍高於4 5%時,借款人匯頂公司始能請求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其 可動用之存款帳戶,若該備償專戶內符合規定得列入計算之 客票、應收帳款、支付金額及存款餘額,真正維持率未高於 45%,則不論匯頂公司所持交確有真實交易之客票及如事實 欄所載因非合法商業交易取得之客票金額若干,匯頂公司均 不能申請將備償專戶內款項轉至該公司可動用帳戶內,從而 只要原真正維持率未達45%,是因被告二人以上開詐術將維 持率虛偽提高為45%以上後,藉此向第一銀行申請自該備償 專戶提領之所有款項,應均屬因被告二人對銀行施行詐術使 匯頂公司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辯護意旨認應僅計算事實 欄所示非合法商業交易所取得客票金額為犯罪所得利益,應 有誤解。
㈢、而經彙整附表六編號40第一銀行所提供本案各次備償專戶維 持率計算表,扣除本院認定附表七所示非自合法商業交易所 取得且經退票之票據後,重新計算附表五所示匯頂公司各次 申請自備償專戶提領款項時之真正維持率結果如附表十一所 示,均未達45%,其中因附表七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在附表 五所示最後一次撥款日期101年5月11日之後,故自提供票據 日後於附表五歷次申請時均處於尚未退票之未兌現狀態,即 應於提供票據後之每次申請時累計計入為非合法商業交易。 另上開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中之「(c)發票人或借款人 主動通知或經營管理銀行合理認定可能發生退票之應收客票 金額」,業經第一銀行於計算備償專戶維持率時予以扣除, 即「得計入備償專戶之應收客票金額」是(a)「未兌現應 收客票金額」-(c),是該(c)部分金額之多寡,實與本 案維持率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㈣、再參以下列證人所述:
⒈證人即第一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李惠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0年間經辦匯頂公司5億元的聯貸案續貸授信申請, 此續貸案件是借新還舊,依照該公司申請的額度來貸款,動 用授信額度的條件分財物承諾、擔保品、開本票、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授信合約第12條提到應授信額度5億元整,借 款人得於授信期限內循環動用授信額度,以本案5億元聯合 貸款的總帳卡來看,該公司每3個月就申請動撥一次,每30



天結算、支付利息,而申請額度動撥的要件,是備償專戶內 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金額、應收帳款金額或其他存款,除以 當下借款金額要有45%。而所謂交易性的應收客票,即該公 司與客戶間商品買賣的票,只要該公司有提供符合品項的發 票搭配所存入的客票,形式上看起來是符合的交易性客票就 審查通過(非實質審查)、核准動撥,若我們沒發現存入備 償專戶的支票並非交易性應收客票,而誤認備償專戶維持率 已達45%,允許該公司循環動撥,等於該公司持形式上符合 交易性應收客票的支票進來,把備償專戶內的錢換出去,導 致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該公司違約未還款時,該備 償專戶無法作為還款之用,而造成銀行損失等語(見原審金 重訴字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
⒉證人黃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匯頂公司與第一銀行之聯 合授信合約約定,借款5億元額度得於首次動用期3年內來循 環動用,以該公司5億元聯貸總帳卡上面記載循環動用的天 期為90天,即每30天是結算支付利息一次,90天動用的天期 結束後,該公司可以再次申請動用的授信額度,以借新還舊 的方式來償還前次的借款,每次動用時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 應收客票和應收帳款總額占授信餘額不低於45%,銀行去審 核未兌現應收性客票要件,是去查發票人的營業項目,與匯 頂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或是單一客戶集中度不能超過 一定金額,或超過一定金額要對發票人做實地的查訪及徵信 ,並請借款人提供交易的發票,做為他們交易的證明,但都 只是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是否有實質交易,只要形式審查 合格第一銀行應依約撥付款項給匯頂公司,但動支後維持率 仍要在45%以上,才准許該公司申請動撥。而匯頂公司未兌 現應收客票的項目幾乎占了備償專戶總餘額中絕大部分比例 ,故其中只要有不合格票據,很容易會讓備償專戶的維持率 不到45%。若我們沒有發現借款人所交付的支票是不符合交 易性應收客票的要件,導致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還 是允許借款人去動用備償專戶內的款項,將來退票導致該維 持率不到45%,借款人還款來源就會不足等語(見原審金重 訴字卷㈡第7頁至第10頁反面)。
⒊證人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授信人員鄧文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聯合貸款有重組,是借新還舊,我參與後續新聯貸的 ,我是承辦後續借新還舊,第一筆期間是100年5月19日到10 0年6月19日,每3個月會付息一次。當時的狀況是因為匯頂 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在101年5月1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的 情形,且未依約繳息,後來匯頂公司提出一個紓困的申請, 雙方才會在101年12月19日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授



信合約(見102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㈡第90頁以下),當時該 公司對於當時交易性客票跳票未依約繳息表示因為產品沒有 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客戶退貨、不付款,而無法正常收取 貨款,導致營運困難,但該公司當時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的 退票率高達90%以上,聯貸銀行團覺得不符常理,惟該公司 仍表示因有批貨品有品質的問題,整批都沒辦法達到標準, 所以就這樣退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反面)。
㈤、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二人知悉依聯合授 信合約規定,倘匯頂公司符合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第1項(2 )及第4項備償專戶維持率高於45%規定,匯頂公司即得請求 第一銀行將備償專戶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可動 用存款帳戶,且利用第一銀行形式審查匯頂公司是否符合「 (a)備償專戶維持率於提領後仍符合第11條第4項之約定、 (b)並未發生違約情事、(c)借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 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d)借款人依本合約 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均已全數付清之前提下」之機 會,以如附表七所示非合法商業交易產生之客票及發票混充 ,提供給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收到票據後,短時間內無法 察覺該等問題票據,僅以形式審查加總後,誤認匯頂公司符 合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等約 定,而同意匯頂公司之請求,如附表五所示,自100年10月2 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共計53次,分別將備償專戶內之款 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臺幣存款 帳戶及00000000000帳號美元帳戶,使匯頂公司能將款項提 出使用,此並有匯頂公司新臺幣5億元聯貸案備償專戶維持 率計算表53份、00000000000帳號備償專戶撥款記錄、匯頂 公司00000000000帳號臺幣活期帳戶存摺存款、00000000000 帳號美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26 號卷三第171至207頁、第227至252頁、卷四第13至14頁、卷 六第94至98頁),是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對第一銀行詐欺而 申請領得如附表五所示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共計達2億4,977 萬元,堪以認定。
㈥、被告方面雖主張美元備償專戶之款項與本案聯貸案無關,如 附表五所示有關美元撥款部分應不計入詐欺所得之金額云云 ,但依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1條第2項(2)(4)規定內容 可知,計算備償專戶維持率之合格應收帳款包含國外之應收 帳款,匯頂公司也因此開立前述美元備償專戶,前引本案備 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內容中,確亦列入該美元備償專戶0000 0000000帳號帳戶,而與臺幣備償專戶一併算入備償專戶



餘額內,縱使美元備償專戶內之應受帳款屬符合規定之合格 應收帳款,但原非匯頂公司所得任意動用,是因被告二人以 前述方式虛偽提高備償專戶維持率至45%以上後,使匯頂公 司得一併請求提領轉出,自仍屬因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被告方面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㈦、被告二人所詐得者應屬違約取回擔保款項之利益: ⒈備償專戶依前引聯合授信合約規定,為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 帳戶,所存入者除尚未兌現之應受客票、應收帳款外,並包 含合格應受帳款中已支付之金額及其他存款餘額,併同計算 維持率,再依匯頂公司臺幣備償專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六 編號41),第一銀行於每年6月21日、12月21日均有給付利 息(INT),則若認該備償專戶內已收取或存入之款項為第 一銀行所有,何以不立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予列入維持率 計算,又何以仍給付利息?
 ⒉再者,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是規定「備償專戶、擔保及連帶 保證人」,後兩者顯屬擔保性質,備償專戶既與該二者並列 規範於同一條內,且有如同保證金之維持率計算方式,衡情 應同具擔保性質,而非已為第一銀行所有。又本案所涉及之 第11條第1項(2)是規定「備償專戶之提領」,若該帳戶內 之款項果已屬第一銀行所有,借款人請求轉出應屬「動用合 約貸款」【參合約第1條第1項(8)及第3條所用文字】或再 行借貸,而非「提領」,是由文義觀之,亦可認該帳戶內之 款項實際上應仍為借款人匯頂公司所有,方用「提領」一詞 ,只不過因屬供擔保之備償專戶,性質上為受限制之存款而 已,如同經質押之定存單亦有相類受限情形。至聯合授信合 約第11條第2項(1)、第3項(1)雖有將合格應受帳款轉讓 債權給管理銀行及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給管理銀行之約定, 但仍約定是存入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而可計息,且於符合 維持率超過45%等條件後,借款人匯頂公司仍得請求提領, 亦尚難以此即認該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已屬管理銀行即第 一銀行所有,於此敘明。
 ⒊本院既認匯頂公司臺幣及美元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匯頂公 司所有,只不過屬於供擔保用之受限制存款,則被告二人以 上開詐術為匯頂公司取回原受限制不得任意取回之擔保性存 款,即如同以詐術取回質押物般,應屬詐得「違約取回擔保 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直接詐得第一銀行所有之財物(最 高法院66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至辯 護人所稱「延期清償」之利益,應屬違約取回擔保款項之結 果,已為該不法利益所包含,毋庸再論。
㈧、準此,本案被告二人乃係以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非合法商業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等詐術,向第一銀行詐得違約 取回如附表五所示備償專戶內共計達2億4,977萬元供擔保款 項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美惠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黃美惠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本案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應付款項的審 核,我審核完的應付款項還需陳建福核准,名義上我是財務 主管,但實際上還是陳建福負責,由我協助處理。我負責應 付款項、支票蓋章,我知道聯貸的申請,我是保證人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21026號卷四第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建福於調詢時稱:我係匯頂公司實際負責人, 所有資金調度包含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亦皆由我個人獨 自負責辦理,除我太太黃美惠略知道外,其他董事及監察人 皆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頁),復於偵查、原審 中稱:黃美惠負責保管印章、支票等事,她會負責蓋支票的 公司大小章。付款給廠商是由黃美惠負責等語(見他字第49 83號卷第52頁、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209頁、原審金重訴字 卷㈠第89頁);證人即匯頂公司業務部協理邵楷原於調詢稱 :黃美惠雖掛名為董事長,但實際主要負責公司財務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匯頂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 簡振民於調詢時稱:黃美惠雖掛名為董事長,但僅擔任財務 部及會計部主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匯 頂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張於仁於偵查中證稱:陳建福太 太(即黃美惠)有在公司工作,負責會計財務等語(見偵字 第21026號卷四第31頁);證人即匯頂公司董事(負責採購 及外銷)卓源沂於偵查中證稱:黃美惠有在公司上班,負責 財會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48頁)。是由上開 供詞及證詞互核可知,被告黃美惠非僅登記為匯頂公司之董 事長,並掌管公司印章、實際參與簽發支票及審核應付帳款 等財務會計業務,也知悉本件聯貸案而擔任保證人,被告陳 建福包含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之資金調度,也多少會告知 被告黃美惠。而被告陳建福既係因匯頂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 為本案犯行,則共同參與公司財會業務之被告黃美惠,縱使 主要負責支票簽發、應付帳款等業務,對於公司資金是否充 足,如何解決財務困難,自亦有所瞭解,方能評估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能否兌現,能否如期清償應付帳款,其與被告陳建 福於公,為共同經營匯頂公司之緊密合作關係,於私,為利 益與共之夫妻關係,對於陳建福以上開詐術向第一銀行提領 該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此情,顯應有所知悉,進而配合以 匯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由被告陳建福指派下屬製作不實統一



發票後連同相對應支票向第一銀行申請提領,其就本案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對銀行詐欺等犯行,與被告陳建福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 。縱使本案犯罪是由被告陳建福所主導,被告黃美惠是居於 次要之犯罪分工地位,其既為自己實際參與經營之匯頂公司 利益,且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即非僅止於幫助 犯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黃美惠雖聲請傳喚證人周麗弘,欲證明本案相關客票是 由何人所提供,如何與第一銀行接洽及被告黃美惠是否曾向 其指示辦理等節,及聲請傳喚證人李惠媛,欲證明匯頂公司 所交付第一銀行之客票是由何人交付、如何交付,被告黃美 惠有無參與其中等節(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251至252頁), 惟查周麗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等客票是由陳建福所交付 (見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191頁),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且周麗弘前從未指稱被告黃美惠就本件聯貸案曾對其有何指 示,本院亦未有此認定,是證人周麗弘應無傳喚之必要。又 本院業已認定本案相關客票是由陳建福指示周麗弘交付予第 一銀行,並未認定身為匯頂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美惠有實際 出面與第一銀行人員接洽,況案發迄今已相隔十年以上,證 人李惠媛於原審已就本案日期、條件等細節多次表示不記得 或不清楚等語,是本院認上開不爭執之內容,實無再傳喚證 人李惠媛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然僅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條之「犯罪所得」作區別而 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 之問題,故就被告二人詐欺銀行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達 1億元以上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 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 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 (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 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



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 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 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 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 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 ,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案被 告黃美惠為匯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陳建 福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等持虛偽製作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發 票影本,及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支票,製造備償專戶 內維持率高於45%之假象,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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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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毓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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