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6號
ULDM,112,金訴,31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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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0時50分」轉出「 1,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密接時間、地點轉匯款項多次,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 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吸取教訓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62、70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歐陽宏文」要 求轉匯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應已明知其所稱「歐陽宏文」所匯入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轉帳之贓款,仍執意聽從「歐陽宏文」 指示再將款項轉出,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張 雅雯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7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 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2號
  被   告 黃麗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宏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麗容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歐陽宏 文」詐欺團成員使用。嗣「歐陽宏文」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經由手機聊天軟 體moodii結識張雅雯後,以LINE暱稱「曉坤」與張雅雯聯繫 ,向張雅雯佯稱有一投資平台KOPROPLUS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 SDT泰達幣,並推薦張雅雯LINE暱稱「築夢踏實」購買虛 擬貨幣USDT泰達幣,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27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付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黃麗容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麗容依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宏 文」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 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張雅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時辯稱:於112年1月經由臉書認識「歐陽宏文」後,以LI NE聊天,對方跟我說可以當虛擬貨幣的中間幣商賺差價,同 年4月對方告知我有一筆錢進到我的本案帳戶內,要我去購 買虛擬貨幣,所以有人匯款約新台幣(下同)36萬到我的本 案帳戶,我就去購買虛擬貨幣U幣,但幣商跟我說我的帳戶 有問題無法轉出虛擬貨幣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歐陽 宏文」是我的男朋友,他知道我生活不好過所以匯錢給我用 ,他叫我把錢放到一個交易平台可以增值,我就照他的指示 轉錢進去,我沒有叫告訴人張雅雯把錢匯給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 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



被告提領。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 或他人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 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 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歐陽宏文」之理由,警詢中稱係為代購虛擬貨幣轉取價 差,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因聽從「歐陽宏文」指示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匯款,並將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取價差, 而遭警方逮捕移送本署偵辦,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112 年度偵字第190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 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清楚知悉「歐陽宏文」利用代 購虛擬貨幣等名義獲取他人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而被告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 匯入,嗣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 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 去向等節,當屬明瞭,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後於偵 查中改稱「歐陽宏文」為被告男友,被告生活困難遂匯錢供 被告使用等語,然被告不清楚「歐陽宏文」之年籍資料,又 無法解釋為何「歐陽宏文」匯錢係供被告使用卻將款項全數 轉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被告辯解顯有矛盾,並與常情有違 ,應屬無據。是被告於本案猶聽從「歐陽宏文」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歐陽宏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辯稱我沒要叫告訴人匯錢給我置辯而無犯意,自無從 採信。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絕非 合法資金,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予「歐陽宏文」,再依「



歐陽宏文」之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U幣,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 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 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 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 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 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 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 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本案被告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歐陽宏文」後,「歐陽宏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 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 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宏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3時44分許 10,000元 2 13時45分許 50,000元 3 13時46分許 50,000元 4 17時47分許 30,000元 5 18時46分許 100,000元 6 18時46分許 100,000元 7 18時48分許 20,393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4時5分許 107,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 18,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 105,000元 5 112年4月28日16時1分許 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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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