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4號
HLDV,112,簡上,4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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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子怡
被 上訴人 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以每月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耀東」之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王耀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 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其積欠鉅額電話費遭檢警調查,需清查名 下金融帳戶之餘額,並轉入專款專戶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4時42分匯款158萬元至訴外人吳 俊霖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於同日14時55分、14時56分、14時 56分將上開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層層轉出,直至將其中2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三、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因上班無法於原審審判期 日到庭辯論,有事先聲請遠距開庭,但未獲同意,開庭當日 又因上班繁忙而疏忽請假。系爭帳戶係伊牌友「王耀東」問 伊可否提供帳戶給其草創的公司流動資金,並承諾每個月給 伊3,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沒想到「王耀東」會拿系爭帳戶 去做壞事,伊也算是受害人,伊對本件詐騙事件沒有危機意 識,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深感抱歉,但伊並非詐騙集團份子, 也一直再找「王耀東」;伊已因提供系爭帳戶遭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2萬 元,但伊對整個詐騙過程皆不知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0 萬元並不公平,且伊為單親媽媽,工作也沒辦法做,希望被 上訴人不要對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詐騙集團份子,其雖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但未領被上訴人受騙而遭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 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 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 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44歲,並自陳在曾記麻糬商家擔任店員,並曾從事擺地攤工作等情,足認其具有相 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上訴人上揭所辯,已難認其為求報酬而



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真實身分不詳人士之舉,已盡其保管自 身金融帳戶之義務。是本件雖無法排除上訴人因思慮不周, 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上 訴人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發生遭作 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 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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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