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52號
TNDV,112,婚,152,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鎮○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間因失業且經濟拮据, 經友人介紹與綽號「祥仔」之不詳身分男子接觸,該男子 得悉原告經濟情況不佳,遂向原告表示有一大陸地區友人 欲來臺工作,希望原告可協助其來臺,如原告願意協助, 除可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外,並可給予新臺幣100,000元 之報酬,原告同意後,嗣經安排於91年11月13日與被告在 大陸地區結婚後,旋即返臺並於同年12月2日偕同被告至 桃園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已有一身分不詳 男子在場等候,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被告隨即由該身分不 詳男子接走,此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 ,迄今已逾20年。綜上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真意, 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結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惟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兩造具有婚姻關係,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倘本院 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亦請斟酌被告不知去向迄今已逾 20年,兩造現況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 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信賴、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 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⒉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 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 務所以112年5月18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2916號函檢送兩 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6 、42至47頁),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 之方式及要件,自應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 ,而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西元2021年1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6 條、第1049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 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 干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 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完成結婚登記,即確認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應當補辦登記」。而同日廢止施行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 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 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 當補辦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 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真意,則婚姻自 屬無效。
⒉查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之事實,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稽,兩造前 既已依已廢止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向該管行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即合於行為地法即大 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要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結婚登記僅 係基於協助被告來臺灣之相關事宜而為,雙方並無締結婚 姻之真意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函詢關於被告申請定居 之訪查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據臺南市專勤隊以112年5月 23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28270681號書函覆略以:「說明: 二、…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以下簡稱郭女)於91年12 月9日申請獲准來臺探親,並於92年1月15日自桃園機場入 境,郭女於95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 在臺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該分局於95年1月6日函請前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辦理郭女強制出境申請案, 案經該管理局於95年1月9日受理核發郭女之單次出境證, 經查郭女於95年1月9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 臺灣地區,郭女於上述來臺探親期間,未曾申請居留或定 居,並查無相關訪查紀錄」等語,並有該書函檢附之被告 機場出入境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月6日 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5302047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破 案紀錄表、分文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48至76頁),綜上可認被告婚後有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 出境之事實,然尚難認定兩造自始毫無結婚真意;又被告 於95年1月9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雖未再來臺,惟此僅能認 定兩造自95年1月9日以後無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難 遽認兩造自始不具備結婚真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洵屬無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5年1月9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之事實 ,有前揭臺南市專勤隊書函、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6月



29日移署資字第1120080289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4至86頁),是 兩造已近18年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繫,婚姻關係名存 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 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 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 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鎧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