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7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97,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鏡竹(原名:陳素貞)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左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鏡竹(原名:陳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中 國人壽保單新臺幣(下同)19,613元、南山人壽保單38,547 元、37,726元、全球人壽保單1,719元、201元、17,540元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同區段 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4之公 同共有房屋價值321萬8,380元,前列財產共計333萬3,726元 ,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解繳到院,並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 予債權人後,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卷(下稱 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下稱司執消 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0 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 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 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收入與支出均與先前陳報相同,未有任何變 更,且其近兩年亦未有任何出國紀錄等語(見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7號〈下稱本院卷〉第129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 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 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 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 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本院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



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另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交易明細可 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倘本 院調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即請予不免責裁定。另本行現金卡債權計息起息日為 96年4月11日,故無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交易往來明細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一事,伊並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0,252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 債權比例清償,又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 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 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另債務人於96年 1月29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新增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
㈨、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 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 費紀錄,然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本行 於96年7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 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 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因清 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為49,919元,請本院查調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1年9月至112 年10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於「就是義大利麵屋」擔任外場工作人 員,111年度薪資為25,250元、112年度薪資為26,400元等語 ,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 ),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0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9頁)等資料互核 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36萬5,000元(計 算式:25,250元×4個月+26,400元×10個月=36萬5,000元)。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 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債務人現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爰以臺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22,4 18元、22,816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萬7,832元(計算是:22,418元× 4個月+22,816元×10個月=31萬7,832元)。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36萬5,000元,扣除系爭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31萬7,832元後,仍有餘額47,168元(計算式 :36萬5,000元-31萬7,832元=47,168元),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 ,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2月25日至111年2 月24日,以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為計算基礎)之收入與支 出,均與聲請清算時之陳報相同乙節(見消債清卷第31頁) ,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玉山存摺暨存戶交易明細、在職薪資證明(見消



債清卷第31頁、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3 頁、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及 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 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9頁)等資料互核計算 ,可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9萬3,5 00元(計算式:29,000元×3個月+24,000元×19個月+25,250 元×2個月=59萬3,500元)。
 ⒌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亦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爰以臺北市109年至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以20,406元、 21,202元、22,418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0萬3,320元(計 算是:20,406元×10個月+21,202元×12個月+22,418元×2個月 =50萬3,320元)。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扶養費部分,因其母陳吳茶妹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且清算裁定業已將此部分支出予以剔除,爰不再予以計 算。
 ⒍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9萬3,500元,扣 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萬3,320元後,尚餘90,180元 (計算式:59萬3,500元-50萬3,320元=90,180元),低於全 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33萬3,726元(參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63至566頁),揆諸首揭 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 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謄本、玉山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 清卷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43頁、第221至225頁、第271 至29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63至2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債務人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日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83 至85頁、第9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債權人國泰銀行 、滙豐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且本件其 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 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 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 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



,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