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45號
TPDM,112,訴,11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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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鈞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68、13801、
14763、14924、21520、22744、26613、331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 、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認知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先配合在Max、Bito pro(起訴書誤載為Bi to,應予更正)、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綁定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 本案帳戶),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 直公園,將其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如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轉匯入本案帳 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贓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又被轉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使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犯罪所得之本 質與來源。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壬○○、丁○○、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10月11日有配合他人指示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嗣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單純為了辦 貸款,因為我個人信用不足,對方說要先幫我把信用弄好, 要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會使用帳戶做金流,會有錢進 出,我沒有詢問對方錢的來源;對方說用虛擬貨幣、金流, 我有問這樣會不會違法;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有把帳戶內 的錢領出來,帳戶的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本來就有開通;對方 跟我約在公園見面,有給我看他手機內辦中國信託成功的案 例,還要我簽5萬元本票,既然對方也擔心我把錢領走,好 像真的有這麼一回事,我就完全相信這個事情;我有對方的 聯絡方式,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成我可以聯絡對方拿回帳戶, 但後來沒有辦理貸款,對方最後就憑空消失了;我真的沒想 跟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我不知道最後前去哪裡,我也希望 可以抓到這些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遭 詐騙集團所騙,且因為被告並沒有豐富財經與法律知識,無 法分辨民間貸款所需條件為何,又詐騙集團當下有提供多件 確實與中國信託核貸成功之案例,又反要求被告須簽署5萬 元本票,被告此時始相信詐騙集團之話術為真;又被告當時



是因生活有用錢需要才將帳戶金額提領出來,並非為施行本 案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因本案涉入詐騙犯行,而罹患憂鬱症 ,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先在Max、Bito pro、Ac 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亦有開通,被告嗣於111年1 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偵11040卷第61至63頁;偵21520卷第99至100頁;訴1145 卷第4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賴」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見審訴1006卷第59至75頁;偵11040卷第65至97 頁),首堪認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遭 詐欺集團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轉匯入本案帳 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贓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又被轉至其 他帳戶等事實,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 (卷頁出處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小賴」之微 信對話紀錄、被告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債信資 料等為證,然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 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 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 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



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 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 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 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 ,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觀諸被告與「小賴」於微信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小賴」稱 當時有之前的貸款,後面要再增加貸款遭到銀行拒絕,因為 銀行說被告有詐欺案件所以不太願意幫被告辦理等語(見審 訴1006卷第59至60頁;偵11040卷第65、67頁),顯見被告



明知銀行係因其涉有詐欺案件之訴訟而不願往來,而與其資 力或債信狀況無關,是縱使本案帳戶之往來情形顯示出資力 良好之情形,銀行應仍無意願貸款予被告,因此就本案帳戶 並無製作資金進出金流假象之必要,被告依「小賴」指示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顯仍無法達成貸款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其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難 認合理。
 ⒋又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貸款公司」(按即自稱「小賴」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在數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實名制 方式申辦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對方要以虛擬貨幣幫其洗 信用評分,使用虛擬貨幣做信用是因為這樣會有進出帳的金 流,等其評分夠了,會幫其辦理申貸,至於為什麼不是用實 體金融帳戶做款項進出帳的金流,其沒有問云云(見偵1104 0卷第61至62頁)。惟若有製造金流以美化帳面之需求,使 用銀行金融帳戶與本案帳戶進行資金往來即可,根本無需使 用虛擬貨幣交易為之,況虛擬貨幣之買賣並不會較薪轉更有 美化資力與清償能力之效果,若確實為了貸款需營造有足夠 之資力與信用度之假象,依常理應不會選擇以交易虛擬貨幣 之方式,是被告所述「貸款公司」之說詞已有違常情。且被 告自承有辦過銀行貸款(見審訴1006卷第60頁;訴1145卷第 136頁),理應就申辦銀行借貸所需條件及往來情形有所知 悉,卻宣稱其因相信上開不合理之美化帳面方法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其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⒌再被告辯稱:對方說需要約3周的時間,其於111年11月中旬 有傳訊息給對方,追蹤貸款的進度,但這部分對話紀錄因為 其手機不見,所以沒有了云云(見偵11040卷第62頁)。然 如因手機遺失而喪失對話紀錄,應係全部對話紀錄均無法提 出,被告卻仍得以提出000年00月間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 已啟人疑竇。被告雖稱:「我有請跟我碰面的人提供名片給 我,但他說名片用完,我想說將對話紀錄截圖做保險,後面 的部分沒有截圖是因為對話比較少、手機不見」云云(見偵 11040卷第62頁),惟若被告認為000年00月間申辦貸款之對 話紀錄有保存為證據之必要而另行截圖存檔,「小賴」於將 近1個月後既未歸還本案帳戶資料、亦未辦理申貸,顯見貸 款進度並非如「小賴」先前所述,則本案帳戶資料拿不回來 或被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已更行明顯,被告卻因對話較少就不 予截圖保存,其保存對話紀錄與否之標準顯然前後不一、互 有扞格,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內容根本連被告需要之貸款金額都沒提到,「小賴」即 稱可做「穩過件貸款」,並開始與被告約定回扣之成數以及



要求被告去辦理開通線上約定帳戶、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宜(見審訴1006 卷第59至65頁、第74至75頁)。既未議定要申請多少金額之 貸款,如何預期需要之條件為何並加以規劃?又如何能確定 能申貸成功?此等情形均顯不合理。被告為有正常理智、智 識之成年人,亦有工作及銀行貸款經驗,當不可能不知上情 ,是被告所稱為了辦理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為事 實,顯有可疑。
 ⒍縱認被告確係因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 「小賴」稱:「我們目前貸款會配合虛擬貨幣去做資金證明 」時,回問:「那請問會有什麼違法嗎」(見審訴1006卷第 64頁),顯見被告對此有產生合法性之疑慮;又被告於「小 賴」稱:「大哥您的案件我們明天會送交,大約需要2-3個 禮拜,因為銀行那邊我們要請內部人員幫忙才行」時,又問 :「這樣我會不會有事」(見審訴1006卷第72頁),堪認被 告對於「小賴」所述申貸方法之合法性顯有懷疑。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對方說用虛擬貨幣、金流,我才會 問這樣是不是合法,會不會違法。我看新聞有發覺這個東西 好像有人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訴1145卷第134至135頁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小賴」可能以本案帳戶做不法之事 已有預見。
 ⒎又被告供稱:我有貸款需求,我在好幾個網站上留過我的個 人資訊,是對方直主動加我;我不知道該「貸款公司」的名 稱,當初我有跟對方要名片,但他說沒有名片,所以我也沒 有公司地址等資料,也還沒談到要透過哪一家銀行辦貸款; 對方跟我說大概要做1個月的準備期,還沒有正式要辦,所 以沒有簽任何文件云云(見審訴1006卷第45至46頁)。則被 告既已對「小賴」所述之貸款方式產生不法之疑慮,竟在完 全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且也不知道對方 真實個資,復未簽立任何契約、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之情況 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率爾交給素不相識且未留下真實個資 或公司資訊之人,並任其支配使用,難謂被告就容任他人對 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無不確定故意。
 ⒏被告復辯稱:其之所以因「小賴」說合法就相信,係因對方 約在公園見面時,有給其看手機畫面中辦理中國信託貸款成 功的案例,且要其簽立5萬元之本票,既然對方也擔心其把 錢領走,好像真的有這麼一回事,其就完全相信這件事云云 (見本院訴1145卷第136頁)。然被告僅在通訊軟體上與對 方以傳訊息之方式對話過,也僅知與其對話之人自稱「小賴 」,對於其所稱貸款業者之名稱、公司地點等基本資料全無



所悉,且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亦非「小賴」,而是「 小賴」所稱之「業務」,對被告而言也是全然不認識且未留 下任何真實個資之人,客觀上顯然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而被 告所稱對方手機畫面中「辦理中國信託貸款成功的案例」則 顯然可以假造,此亦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可認知之事。又 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一事,縱不肖人士要利用被告之帳戶做不 法金流使用,亦會不希望被告動用該帳戶內之領出,是「對 方也擔心其把錢領走」一節,顯然不能用來判斷對方是否確 實要為被告辦理貸款。且觀被告與「小賴」之對話內容,「 小賴」禁止被告登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威脅若 被渠等發現被告有違反情事,將聲請本票裁定(見審訴1006 卷第73頁),則被告既被「小賴」以本票裁定威脅不得使用 自己的帳戶,應可想到如此將完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掌控權 ,且無法即時發現帳戶是否有異常情況,對方即有極大可能 是要以帳戶做不法用途,足認被告有預見要求其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
 ⒐被告雖提出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訴1145卷第47頁) 及其債信資料(見本院訴1145卷第83頁至第94頁)等據以主 張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然應診日 期為「112年8月11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3日」,均係 在本院就本案開第一次準備程序(112年6月19日)之後,且 距離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111年12月8日)已超過8個 月,則被告是否確實因陷本案犯罪嫌疑而產生上開病症,以 及其是否係為了向法院提出上開病症之確診證明而就診,均 非無疑。而被告固以上開債信資料主張其當時債務橫生、需 錢孔急,而受詐欺集團誘騙上當,然若被告斯時確實債務橫 生、需錢孔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何 以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1個月後始追蹤貸款進度?且其後續 未能貸得任何款項,也未拿回本案帳戶資料和所簽立之本票 ,對方還憑空消失,被告卻持續容任本案帳戶被使用至000 年00月間(按最後一筆被害款項匯入日期係111年12月8日) ,此期間毫無任何尋求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帳戶使用權及本 票之積極作為(例如報警、向銀行辦理掛失),被告之反應 顯與其上開所辯有所矛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將本案帳戶裡的錢領出來等情(見訴1145 卷第135頁),被告既知要將帳戶餘額領出以保障自己不會 有損失,足認被告已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有可能為違法行為 ,及本案帳戶有可能拿不回來等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顯不 可採。




 ⒑起訴意旨認被告綁定本案帳戶後,「復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惟查,被告與「小賴」之微信對話中,被告固有向「小 賴」表示本案帳戶並無開通線上約定帳戶,要去辦理等語( 見審訴1006卷第6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功能是本來就有(見偵11040卷第62 頁;訴1145卷第134頁)。且上開對話中,「小賴」續稱: 「我們需要您去辦理,然後我們會過去跟您收件」,被告則 回答:「好的,可是我這個月比較忙欸,要下個月比較有空 ,因為我們做市場的,平日都忙到下午」(見審訴1006卷第 74頁),之後的對話則未顯示被告有去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 帳帳戶功能,被告並旋於上開對話當月(111年10月)即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尚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 帳帳戶功能,被告辯稱此功能是本案帳戶原即有開通一節, 尚非不可採信,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 實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認 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會在其帳戶 內製造金流進出,且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以本案帳戶為不法 行為亦有預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被告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全權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賴」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68、13801、14763、14924、21520、22744、26613、331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犯行與本案起訴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同一,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生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表示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見訴1145卷第43頁), 而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並補償損害,且飾詞卸責, 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前有詐欺刑案紀錄之素行(見訴1145卷第14 3頁至第148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水果相關 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145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然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除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留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8、9),其餘均經由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是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真正供本案犯罪所用者,係本案帳戶及其網銀帳號、密 碼,然此均非實體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各 被害人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 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高文政、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行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方式、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贓款流向 證據資料 1 辛○○(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Youtube吸引辛○○將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之帳號加為好友,並將辛○○加入「慕驊核心團隊288」投資群組,以暱稱「伊雯Even」及「Evelyn阮老匯錢」之帳號向其佯稱透過資金下單客服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辛○○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以臨櫃方式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賴易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名下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左列賴易緯名下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11月21日9時4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66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9時46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66萬元轉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2744卷第43至5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款收執聯(見偵22744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辛○○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22744卷第65至69頁、第73頁) 4.賴易緯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744卷第19至21頁)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己○○加入投資群組,以暱稱「陳子欣King」之帳號,向己○○佯稱以APP「Goldman Sachs」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己○○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7分許、12時49分許,分別以臨櫃方式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各40萬元、10萬元至吳怡萱名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連同左列吳怡萱帳戶內其他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501,000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出970,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763卷第11至1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3卷第95、105頁) 3.被害人己○○之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4763卷第59至61頁) 4.被害人己○○之手機APP「Goldman Sachs」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63卷第65至87頁) 3 癸○○(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透過「歡歌交友軟體」認識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之帳號,向癸○○佯稱其為貨幣精算師,邀約癸○○至「eToro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癸○○於111年11月25日9時26分許,以臨櫃方式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萬元至賴易緯名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9時29分許,連同左列賴易緯帳戶內其他款項,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出578,6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040卷第19至20頁) 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040卷第15至18頁) 3.告訴人癸○○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收執聯(見偵11040卷第29頁) 4.賴易緯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040卷第37至38頁) 5.LINE暱稱「李心怡」帳號擷取照片、歡歌交友軟體截圖(見偵11040卷第29頁、第30頁) 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廣告吸引將暱稱「阮老師」、「蘇雅琪」之帳號加為LINE好友,隨後將甲○○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統一管理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方式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2萬元至本案帳戶。 (無中間轉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170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868卷第17、1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8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68卷第63、65、145、146頁) 3.被害人甲○○之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47頁) 5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間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向庚○○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買賣黃金,高報酬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方式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7,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中間轉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337,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924卷第23至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924卷第21頁) 3.被害人庚○○之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偵14924卷第27頁) 6 丁○○(併辦意旨書誤載提出告訴,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經丁○○朋友推薦認識後,自稱理財專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透過投資理財帳戶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丁○○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自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萬元、 3萬元至本案帳戶。 (無中間轉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99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520卷第25至3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520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告訴人丁○○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行動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1520卷第33頁) 7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乙○○加入投資群組,佯稱透過APP至「盈裕」、「全億」、「豐源」、「花旗環球」等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12月8日9時35分許,以臨櫃方式自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再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無中間轉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9時36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296,9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6613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613卷第13、18頁) 3.告訴人乙○○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6613卷第21頁)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13卷第27至35頁) 8 壬○○(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壬○○加入投資群組「福生無量」,佯稱以向德銀借卷方式投資股票,至指定網站依暱稱「德銀專員」、「德銀客服」之LINE帳號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壬○○於111年12月8日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無中間轉匯) (未轉出)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801卷第21至24頁) 2.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01卷第17至20頁) 3.告訴人壬○○之左列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見偵13801卷第33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801卷第27至31頁) 9 戊○○(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戊○○加入投資群組「福生無量」,並佯稱:可下載「德銀」APP並依暱稱「張銘峰」、「德銀專員」、「德銀客服」之LINE帳號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使用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無中間轉匯) (未轉出)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3179卷第9至17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346卷第37至45頁) 3.告訴人戊○○之左列永豐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見偵20346卷第81頁) 4.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偵49365卷第47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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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