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17號
TPDM,112,審訴,1917,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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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3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廠牌、型號:IPHONE7、IPHONE8)、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韋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 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 ,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 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顯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取 得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韋豪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行詐術成 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立 不實投資交易平臺,劉蓉安於民國111年12月初瀏覽後, 即與詐欺集團申辦之LINE暱稱「黃善誠」、「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好幣所」等帳號者聯 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其加入LINE不明群組,佯稱依 指示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方式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甚高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外,而經介紹金錢兌換商即暱稱「好幣所」 指示,約定於11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遠企購物中心B2用餐區進行面交現金事 宜,劉蓉安仍不疑有他備妥現金300萬元到場。黃韋豪



與「郭總」聯繫,「郭總」將行動電話1支、名稱為「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黃韋豪作為聯繫,及將同意書交予 劉蓉安取信使用,黃韋豪即依「郭總」指示,並搭乘「郭 總」所叫計程車自屏東萬丹鄉至臺北後再換搭乘其他計程 車至上開約定處所,並以「好幣所」專員名義,向劉蓉安 收受現金30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好幣所」即傳送 不實虛擬貨幣錢包幣址予劉蓉安,復傳送不實交易成功紀 錄予劉蓉安,郭韋豪即依「郭總」指示,持其所收取詐欺 款項300萬元,攜至臺北市不詳處所所停放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之右前座位腳踏板處後離開,以此方 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劉蓉安欲操作提領該頁面所示獲 利款項,不但無法順利提領,竟遭詐欺集團要求再另支付 高達7百餘萬元之驗證金,而發現有異即報警,經警方據 劉蓉安提出其於112年5月19日與黃韋豪現金交易時之拍照 資料,於112年6月8日拘提黃韋豪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而查 悉上情。
(二)黃韋豪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 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利 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名稱 Sftimo投資網站應用程式(網址:http://www.sftimocb.c om),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置暱稱「金融領航C110」、「 欣雅」、「李婉瑜」、「客服經理(陳志明)」、「玉璽 商行」,黃凱潔於111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經 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暱稱「 金融領航C110」群組,訛稱須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 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 致黃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先 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詐欺集 團介紹連結帳號「玉璽商行」予黃凱潔,並稱以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投資,黃凱潔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11 日將現金4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璽商行」業務 人員,之後因無法查出交易歷程、虛擬帳戶錢包地址,認 有可疑即報警,並於112年4月19日,與暱稱「玉璽商行」 聯繫表示欲「換匯」事宜,依暱稱「玉璽商行」指示須準 備現金35萬2821元,兌換USDT11,327顆虛擬貨幣,並定於 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新東帝門市以現金交易。黃韋豪於同年月23日



晚間依暱稱「祥董」指示,持「祥董」事前交付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及空白玉璽 商行交易聲明書攜至臺北,並依「祥董」指示,於112年5 月24日15時50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新東帝門市,向黃凱 潔表示其為「玉璽商行」人員,並拿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與黃凱傑,因黃凱潔事前已報警,由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攔查黃韋豪並逮捕,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行動 電話1支、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2張。  二、案經黃凱潔、劉蓉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韋 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 37、51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 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時、地,依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郭總」之人指示,至上開地 點與告訴人劉蓉安碰面,並收受劉蓉安交付之現金300萬元 後,再依「郭總」指示,將現金300萬元攜至臺北市不明地 點停放不明車號,自行放置在副駕位置之方式將款項轉交出 ,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時、地,依LINE暱稱「祥董 」之人指示,攜帶由「祥董」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玉璽商 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黃凱潔碰面 收受現金事宜,但尚未收到黃凱潔之現金即為警查獲、逮捕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上網登入臉書找 工作,分別經「祥董」、「郭總」面試告知是做虛擬貨幣買 賣,由我去現場跟客戶做人別確認及收取現金,再由公司將 虛擬貨幣打給客戶,我是做正常交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從事詐欺犯行,有關告訴人劉蓉安部分,被告係待 劉蓉安確認收到等值虛擬貨幣後始離去,顯為民事買賣關係 ,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有關告訴人黃凱潔部分 ,是因其於交易過程中反悔報警,致交易未完成,不能據此 認定相關人等不會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且黃凱潔既曾於11 2年4月11日遭詐騙,為何再以相同模式進行交易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早上,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住處附 近公園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總」指示至臺北 收取現金,並收受「郭總」交付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後,即搭乘「郭總」所叫計程車至臺北 某處下車後,另更換其他計程車,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 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企購物中心」地 下2樓美食區處,向告訴人劉蓉安收受現金300萬元後,即 利用工作機告知「郭總」後,仍依「郭總」指示,將該現 金300萬元,攜至臺北某處,所停放不詳車號自小客車, 並將現金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方式交出後即依 指示離開,及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其前開屏東萬丹鄉 住處附近與暱稱「祥董」見面,收受「祥董」交付行動電 話1支、「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2張,於翌日即 24日上午搭車至臺北,並依「祥董」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5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欲向黃凱潔 收取現金30餘萬元,正向黃凱潔表明為「玉璽商行」人員 並拿出空白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黃凱潔,此際, 黃凱潔因已發現其投資虛擬貨幣為詐騙事前報警,由在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持用其與「祥董」聯 繫使用行動電話1支、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2張, 警方於112年6月8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持用行 動電話1支等節,為被告所是認(第20923號偵查卷第15至 19、76、161至163頁,第23559號偵查卷第15至17、245至 249、257至263頁,本院卷第36至37、49至6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黃凱潔指述相符(第20923號偵查 卷第21至23頁,第23559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復有告 訴人劉蓉安其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照片、112年5月19日 被告至遠企購物中心進行面交、離開等遠企購物中心門口地下2樓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祥董」於1 12年5月24日LINE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第2092 3號偵查卷第31至37、50之1、137至141頁,第23559號偵 查卷第41、51頁)。據上,足認被告均係依姓名、年籍均 不詳,僅知LINE暱稱「郭總」、「祥董」之人所指示時間 、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其中將其向劉蓉安收取現 金300萬元部分,依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總」放置在不 詳地點、不詳車號內之方式轉交出,及於112年5月24日正 以「玉璽商行」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黃凱潔收取現金35萬 2821元,但尚未收取該款項即為警盤查後逮捕等情堪以認



定。 
(二)本件告訴人劉蓉安、黃凱潔2人均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高等情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交所指定之人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均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而報警等節,分別據證人劉蓉安、黃凱潔陳述在卷,即證人劉蓉安陳稱:我於111年12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我在廣告下方留下我個人LINE ID,不久有LINE暱稱「黃善誠」與我聯繫,並把我加進入投資群組,後來對方跟我說股市並非一直長紅,建議我另投資比特幣,因我不懂比特幣,對方就提供Sftimo交易軟體讓我操作,並介紹暱稱「嘉美」客服人員,我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購買比特幣,且帳面顯示確實有賺錢,之後經對方介紹金錢兌換商LINE暱稱「好幣所」,「好幣所」專員跟我約於11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遠企購物中心B2以面交現金300萬元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於112年5月22日,我見獲利超過預期,想提領獲利,經暱稱「客戶經理李浩洋」告知平台有黑資流入,故需提供驗證金701萬7719元後才能提領,我認為可疑,且不久帳面內款項也被凍結,才發現遭詐欺,沒有再繼續投入資金,我總共匯款轉帳28筆,遭詐欺金額達3557萬7000元等語(第23559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9頁);證人黃凱潔亦稱:我於000年00月間看到臉書黃善老師投資股票訊息,就加該名老師LINE為好友,並進入line「金股領航C110」群組,該名老師跟我說現在股票不好做,可改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Sftimo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平台,我不疑有他便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就依老師指示匯款投資,多次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帳面上也有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給我虛擬帳號內,一共轉帳12筆,金額合計55萬元,後來對方有說要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於112年4月1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上咖啡店內交付現金40萬元給自稱「玉璽商行」的男子,之後我發現無法出金,且所下載投資平臺上找不到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歷程,查不到對方所述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而認為可疑,於112年4月19日報警,之後再跟暱稱「玉璽商行」匯兌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與對方協議約妥購買金額35萬2821元,兌換11327顆USDT,於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交易,因之前就有報警,所以當日警方事前以埋伏在現場,我有把個人照片傳給暱稱「玉璽商行」人員,並告知我已到達現場後,被告就過來找我,被告跟我一起進入便利商店後,警方就逮捕被告等語(第20923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且有告訴人劉蓉安提出其與暱稱「好幣所」、「嘉美」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於112年5月19日交易時所拍攝之照片、匯款單、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Sftim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截圖、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浩洋」之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第23559號偵查卷第47至49、95至173頁)、證人黃凱潔提出其與暱稱「玉璽商行」聯繫進行面交對話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暱稱「客服經理(陳志明)」、「李婉瑜」、「欣雅」以LINE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即臺幣活存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存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1日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Sftimo交易頁面(我的資產)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20923號偵查卷第41至50、105至135頁)。足認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刊登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黃凱潔、劉蓉安等2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2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指示匯款至所掌控人頭帳戶,訛稱獲利甚高云云,致告訴人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設立,且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而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而確實均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甚明。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4日分別依不明之人指示,要向告訴人黃凱潔、劉蓉安收取現金,且其所持有欲交予告訴人簽名之資料,即如詐欺集團所進行詐騙相關之「好幣所」、「玉璽商行」之聲明書,及被告持用暱稱「祥董」之行動電話對話中,亦有傳送告訴人傳送予「玉璽商行」之照片,可徵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之情,堪以認定。辯護意旨所稱是告訴人黃凱潔事後反悔拒絕交易而報警,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被告雖稱經由網路臉書應徵工作,分別經「祥董」、「郭總」面試後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及交易虛擬貨幣,係屬正常交易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應徵、求職、所任職公司正式名稱、公司地點等相關資料,被告所稱其為工作云云,顯有疑義,尚難遽信。且觀被告前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當場以現行犯為警逮捕後,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5月20日從臉書徵才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過1、2天後,有位綽號「祥董」到我家附近跟我見面,跟我說我是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向客戶收取款項,報酬以一單1000元計算,每天結算,但沒有說如何付給我,他給我1支手機和聲明書,指示我隔天(24日)一早上臺北,再等候他的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後來「祥董」就以交给我的手機聯繫跟我聯絡要收取款項、時間、地點,聲明書是要給對方簽收,我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跟對方收取款項,我昨天(24日)才開始工作,公司名稱是「玉璽商行」、公司在買賣虛擬貨幣,「祥董」沒有說收到款項後如何處理,僅表示我收取款項後再聯絡他,他會再指示我如何處置等語(第20923號偵查卷第16至17、76頁),於112年6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調查時則稱:我從112年5月多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加到暱稱「郭總」的LINE,我提出基本資料,「郭總」通知我應徵成功,就有1人來給我手機、交易合約書,我就依暱稱「郭總」以LINE通知到楊梅收取現金,於112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1人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向黃練平收受現金10萬元,之後依「郭總」指示將現金10萬元至指定某處所將現金10萬元放在不詳車號車輛上之後就離開,後來有1個人在我家附近將1萬多元薪水交给我等語(第23559號偵查卷第225至230頁),同日9時48分在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則改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在臉書徵才廣告看到徵才廣告,1位自稱「郭總」的人到我屏東萬丹鄉住處進公園,交给我1支手機、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給我,他一早來萬丹鄉,幫我叫計程車,我搭計程車直接上臺北後下車,另外再叫1輛計程車到指定的臺北市○○○路000號B2面交地點跟劉蓉安收取現金30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到「郭總」指定地點,把300萬元現金放在某輛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後離開,我認知我的薪水是按照勞工最低薪資按月以現金支付,但我沒有拿到半毛錢薪資等語(第2355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同日11時12分仍在上開派出所進行調查,再改稱:於000年0月下旬,看臉書徵才廣告去應徵,聯結暱稱「郭總」的LINE,「郭總」就說工作內容是交易虛擬貨幣,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稱我可以入職,於4月下旬有位陌生男子到屏東縣萬丹鄉我家找我,在我家附近公園,交给我1臺工作機、交易聲明書,4月26日當天「郭總」到我家附近幫我叫1臺計程車,我搭計程車到「郭總」指定地點,依指示換開1輛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現金80萬元,收受該款項現金後連同手機都放在車上,將該車停放在「郭總」指定地點後,我另外叫計程車離開,我無法提出應徵、任職或與「郭總」聯繫資料,我從事該工作只有000年0月下旬而已等語(第23559號偵查卷第233至236頁),據上,可見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有依不明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但竟隱匿其情,而分別稱於112年5月多、5月中旬、20日等透過臉書求職,第1天做云云,做到何時部分,先稱做到4月下旬,但仍查出被告多次以依「郭總」指示收取現金,且是否獲有報酬、其報酬如何計算部分,先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完全沒有收到任何薪資、報酬,復改稱有收到1萬多元報酬云云,報酬如何計算部分,先稱以最低薪資計算,復稱1單約300多元,再改稱1單1000元等語,被告所上開所陳先後不一,而有疑義,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先後所陳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 稱「郭總」、「祥董」之人指示,遠自屏東縣萬巒鄉住處 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指定地點,向渠等所指示特定之人收取 現金,收受現金後,再依「祥董」、「郭總」之指示,將 所收受現金置放於特定處所停放不詳車輛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腳踏板處,或其他處置方式,即可獲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第20923號偵查卷第16至18、76、162至16 3頁,第23559號偵查卷第16至17、246至247、258至259頁 ,本院卷第36至37、55至58頁),是被告無法說明指示其 取款之「祥董」、「郭總」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 無法提出「好幣所」或「玉璽商行」相關行號、負責人、 地點、公司營業項目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又據被告 所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顯無具備投資、 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暱稱「祥董」、「 郭總」等人均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 ,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人員、幣商等,其如 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 問,且被告經「祥董」、「郭總」面試後即奉其指示面對 客戶經手大筆現金,何以將風險不低之行動交由甫任職之 被告單獨執行,是被告所陳其工作內容云云,顯與一般正 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被告所稱其為「玉璽商行」、「 好幣所」之業務或專員云云,實屬無稽。再參以被告於11 2年5月24日當場為警盤查發現可疑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 手而進行逮捕、於112年6月8日經警持拘票至被告住所地 逮捕被告,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完全無法提出其所



稱公司老闆或主管、「祥董」、「郭總」等人之真實姓名 、地址、電話,若被告如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人員出 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 料,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益徵被告所稱其為虛 擬貨幣之業務收取現金、由公司交付虛擬貨幣給客戶云云 顯然不實。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 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現時社 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 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 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 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依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 、目前做工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第23559號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9頁),顯為具有相當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 見,而觀之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祥董」聯繫有關依指 示向告訴人黃凱潔收取現金35萬2821元時之內容為,暱稱 「祥董」先轉傳「玉璽商行」與告訴人黃凱潔傳送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黃凱潔之照片等內容予被告,並稱 「到告知」,被告回稱「祥董我已到達指定交易地點」, 「祥董」回稱「ok手勢圖」、「客到、接洽告知」,被告 再回稱「ok手勢圖案」、「祥董我已接洽客戶」,「祥董 」則回:「ok手勢圖案」、「簽署合約完成告知」等內容 ,有被告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與暱稱 「祥董」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20923號偵查卷第99 頁),被告已稱其甫任職,應徵後第1天上班,竟無任何 專業資深人員陪同,亦無說明公司如何進行面交虛擬貨幣 事宜,重點僅在被告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接洽上告訴 人、有無收受現金等節,均徵為詐欺集團指揮擔任「面交 車手」之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情相同,是被告對於其依不 明之人指示,不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其向告訴 人收受高額現金、放置在不明處所、不明車號車輛內,未 經清點、簽收,並由不明之人取走等行為之正當性、合法 性應有高度質疑,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 上述行為,是被告所為確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是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或派出面交 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襲先 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 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 櫃員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 及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 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 被告前開所述,其分別依暱稱「郭總」、「祥董」不明之 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仍依該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現金放置某處方式轉交出等,即為詐欺集團中 之面交車手,如前所述,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 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 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 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 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故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縱有經員警當場攔查而未遂 之情形,然其對於其他成員於本件2次犯行向告訴人黃凱 潔、劉蓉安施用詐術均有認識,而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自仍應就其他成員業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容有誤會,如後所載。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詐欺告訴人劉蓉安部 分犯行,與暱稱「郭總」,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有關 詐欺告訴人黃凱潔部分犯行,與暱稱「祥董」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罪數部分:
  1、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



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 同,可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本 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不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併此說明。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款未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劉蓉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告訴人黃凱潔部分則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洗錢罪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分別扣得行動電話2支、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2張等物,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廠牌IPHONE7),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 祥董」、「郭董」使用之物,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64GB)、玉璽商行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則為被告收受暱稱「祥董」交付,並供其與 「祥董」聯繫、並預備交付告訴人黃凱潔使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徵均為被告或其 與共犯所有,並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證據,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為本件上述犯行確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向告訴 人劉蓉安收取之詐欺款項300萬元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予 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 的並未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除 構成前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
(二)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乃典型 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而欲現場收取告訴人 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 、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且被告尚未收受告訴人提 出之現金,即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亦無轉交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相關行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犯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洗 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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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