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72號
TPDM,112,審簡上,27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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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2、12245、13923、14026、14217、1482
3、15136、16419、16475、183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0709、21372、21923、22840、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依上 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 訴(本院審簡上卷第2、53、170、189頁),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嚴懲,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 損失,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 行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有輕縱而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 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告訴 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內所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 用,使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贓款去向,被害人人數、受損情節, 被告所為難以寬貸,兼衡被告犯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述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幫助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因告訴人壬○○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提供其 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受有金錢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而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此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考量,且被告有如上述二種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原 審所量處亦非該罪減輕後之科刑下限之刑度,本院審酌上 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壬○○之請求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審簡上卷第113、163、199至204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



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 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 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 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以11 2年度偵字第28275、30362、32663、32664、37647、3897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以被告因交付其申辦相同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致供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丁○○、 林原禾、乙○○、丙○○及被害人甲○○等人受詐欺而各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犯行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出,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與經起訴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未經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2、12245、13923、14026、14217、14823、15136、16419、16475、183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9、21372、21923、22840、2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至第5行後段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及12月中旬某日,『先後』將 其所申辦」、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前段「銀 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或先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補充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被害款項均轉入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㈣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轉帳或匯款金額 」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並將該附表編號2、3、8 、9所示金額各扣除30元、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扣除15元、15



元、100元、編號5、6所示金額各扣除15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 ,另刪除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四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 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 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乃 先後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予同一不詳人士使用,應認本於同一 幫助意思,論以一罪即足,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 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失非低,實難 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 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 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
第12245號
第13923號
第14026號
第14217號
第14823號
第15136號




第16419號
第16475號
第18351號
  被   告 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12月中旬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LINE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佯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 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 款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丑○○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現無法出金,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酉○○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投資香港之虛擬貨幣,對方稱開立帳戶及網路銀行借給對方使用1天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0000000股票投資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與LINE暱稱「朱家泓」、「開戶專員-王小姐」、「亞普在線客服No.515」之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寅○○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所報詐欺案轉帳紀錄擷圖黏貼紀錄表、日盛銀行111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辛○○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與LINE暱稱「雅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南中正路郵局於111年1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酉○○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擷圖一至十八(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6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癸○○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及存摺明細、與「開戶...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卯○○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七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遇見」網頁、與「陳奕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3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子○○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八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比特幣群組講師」、「比特幣群組」、「比特幣群組助理」、「瑞傑投顧群組」相關資訊、臺幣活存、臺幣活存明細、LINE暱稱「BTMIN客服經理-林志豪」、「開戶專員王小姐」、「陳夢琪 蔣明誠」、「金牌助教 楊筠雯 瑞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戊○○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九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與「瑞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午○○之配偶黃金美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證人午○○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朱「家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辰○○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一 證人陳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己○○書狀、匯款紀錄、對話截圖、瑞傑應用程式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己○○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二 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三 被告丑○○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3號卷)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鈴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1 (寅○○) 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臉書暱稱「朱家泓」之人見被害人寅○○將其加為LINE好友,再請被害人寅○○將LINE暱稱「助教姍姍」加為好友,LINE暱稱「助教姍姍」再將被害人寅○○加入LINE暱稱「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股票群組」,上開群組再提供LINE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提供群組內人員加入,LINE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提供「瑞傑金融」網址供下載「瑞傑」APP,並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在「瑞傑」APP下單購買股票,使被害人寅○○陷於錯誤,因下單購買股票而將款項轉出,因欲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51分許 5萬元、5萬元 2 (辛○○) 被害人辛○○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加入自稱為股市名人「朱家泓」所設立的投資群組,後依群組內指示加入LINE暱稱「芷妍」之人,詢問股票買賣事宜,並依「芷妍」指示將購買股票之價金,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芷妍」所提供之帳戶內,然當被害人辛○○將股票賣出獲利了結時,對方卻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帳戶內金額的20%方能解凍提領現金,且於被害人辛○○匯款後,仍以各種理由不讓被害人辛○○提領,被害人辛○○始知受騙。 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20萬30元(含手續費) 3 酉○○ 告訴人酉○○於111年12月12日加入LINE暱稱「朱家鴻老師」,由他助理LINE暱稱「雅雯」推薦LINE暱稱「張建宏」、「許文龍」、「王奕帆」並指示下載招富通APP,由此APP進行買賣股票以賺取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發現無法登入招富通APP,且被退出群組,始驚覺受騙。 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25萬30元(含匯費) 4 癸○○ 告訴人癸○○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之廣告看到投資貼文,即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之後LINE暱稱「陳文博」即以LINE留訊息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告訴人即依對方指示下載「General atlantic」並申請為該APP會員,並加入1個LINE投資群組,因該群組有其他人在該APP投資交易獲利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發現投資群組遭刪除,經詢問APP客服,客服告知要提領APP帳戶資金,需先支付保證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18分許、上午10時45分許 5萬15元、5萬15元、30萬100元(含匯費、手續費) 5 卯○○ 告訴人卯○○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網時接觸到股票投資的廣告,有LINE暱稱「張建宏」之投顧老師加告訴人為好友,在聊天室要告訴人加他的助理「姍姍吖」為好友,「姍姍吖」即將告訴人加到LINE暱稱「瑞傑金融」會員的LINE群組,之後「張建宏」即在群組內教告訴人投資股票,並要求告訴人加入會員繳納會費,繳費後又將告訴人加到「瑞傑金融」會員的LINE群組,後來「姍姍吖」要告訴人加入「開戶王小姐」LINE好友,告訴人加入該好友後,「開戶王小姐」給告訴人一個綜合金融服務商之APP連結要告訴人註冊會員開戶,並稱該APP是可以抽籤未上市股票或增資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為會員,並依「開戶王小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綜合金融服務商所提供之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出金,經向「開戶王小姐」詢問,對方表示要繳納佣金,且經上網搜尋發現有其他人遭騙,始悉受騙。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15元、5萬15元(均含手續費) 6 子○○ 告訴人子○○於111年8月初,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並在該軟體內認識暱稱「遇見」之網友,對方LINE暱稱「陳奕成」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在聊天過程中,對方誆稱其為中國外匯投資網站的後台管理人員,可以在後端看到該網站的投資外匯價差並保證獲利,並要求告訴人在該網站入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對方所提供之「BANK OF AMERICA」網站內註冊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入對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要出金時,對方要求要再多收20%之稅額,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15元(含手續費) 7 戊○○ 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9日、16日,在YouTube上看到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對方各提供LINE ID:w3284(即LINE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qiqi6788(即LINE暱稱「陳夢琪 蔣明誠」)、zhihao889(即LINE暱稱「BTMIN客服經理-林志豪」,慫恿告訴人分別至LINE名稱「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群組、「股市大家庭C15」,並在「瑞傑」、「BTMIN Easy Wallet」APP註冊會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因該群組要求告訴人支付總資產50%、10%之保證金後,方能將帳戶解凍、提領款項,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 5萬4,000元、5萬元 8 (午○○) 被害人午○○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臉書向暱稱「陳重銘」請教如何操作股票,對方表示可找他助理「林詩婷」後,就由「林詩婷」教告訴人操作股票,並提供「瑞傑金融」網站供被害人午○○註冊為會員,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午○○之子告知疑似詐騙,經被害人午○○及其子前往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 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25萬30元(含匯費) 9 辰○○ 自稱要教告訴人辰○○投資股票之人,以LINE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匯款後,發現對方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同日下午3時9分許 35萬30元、20萬30元(均含匯費) 10 (己○○) 自稱瑞傑金融工作室之金融分析師,有特殊管道可低價申購股票、議價買賣股票,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匯款後,發現無法拿回投資金額,始知受騙。 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日時32分許;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同日時17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9號
第21372號
第21923號
  被   告 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某日、12月中旬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 匯款。案經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巳○○庚○○未○○之陳述。(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申登人資料。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三)匯款明細、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9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巳○○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新臺幣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庚○○ 111年12月20日、22日 同上 新臺幣150萬元、6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未○○ 111年12月21日 同上 新臺幣2萬8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 「吳珊珊」之帳號加入壬○○為好友,並向壬○○佯稱有老師可 以帶領投資等語,復將壬○○加入LINE群組名稱「歲末淘金計



畫群」,後有LINE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之人與壬○○接洽 ,要壬○○依指示進行儲值始得開始投資等情,致壬○○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遭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萬元,以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查緝。嗣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2等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投資香港之虛擬貨幣,並稱要開立帳戶及網路銀行借給對方使用1天,可以獲利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遂有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且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聯絡資訊等情。 2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 3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被害人與「開戶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紀錄譯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參112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即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明白可知即便在上開條文通過施行前,對於將個人所申辦之 帳戶連同密碼等資訊均交予他人乙事,實足想見收得該帳戶之 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若無其他合理理由,可徵交付帳戶之人 對於收受帳戶者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無主觀認識, 即可認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即有違反該罪之犯意。次按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又本案固然發生於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 ,尚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然社會上早有廣為提醒不得任意 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又衡 被告丑○○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提供帳 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實可能被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 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丑○○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52等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
  被   告 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助教~ 李甜馨」、「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帳號加入申○○好友,向申○○佯稱有股票投資專家可以帶領投資等語,要申 ○○依指示匯款始得開始投資等情,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 12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遭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查緝。嗣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2等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投資香港之虛擬貨幣,並稱要開立帳戶及網路銀行借給對方使用1天,可以獲利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遂有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且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聯絡資訊等情。 2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 3 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告訴人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參112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即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明白可知即便在上開條文通過施行前,對於將個人所申辦之 帳戶連同密碼等資訊均交予他人乙事,實足想見收得該帳戶之 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若無其他合理理由,可徵交付帳戶之人 對於收受帳戶者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無主觀認識, 即可認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即有違反該罪之犯意。次按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又本案固然發生於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 ,尚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然社會上早有廣為提醒不得任意 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又衡 被告丑○○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提供帳 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實可能被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 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丑○○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52等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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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