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85號
TPDM,112,審簡,23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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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順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號、112年
偵字第2820號、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752、15443、17284、23852、26088、2831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順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昇吟 」人,並經「邱昇吟」表示可為其申請補助,然需提供所申 辦之帳戶資料予「邱昇吟」使用。林家順明知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申請補助絕無需 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 使用操作,確係用於申辦補助之可能性極低,竟仍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幫助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家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予「邱昇吟」,並依「邱 昇吟」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便利大額款項匯出。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網路轉出至不詳帳戶再 被提領,藉此分層包裝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㈡林家順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邱昇吟」又向林家順徵 求帳戶使用,林家順即於111年8月4日,在不詳處所,配合 「邱昇吟」與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視訊照會,申 請開立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 行帳戶)之數位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邱 昇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再被提領,藉 此分層包裝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一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第一銀行線上交易服務網路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份、第一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20238月21日一敦化字第001012號函檢附被告 林家順設定網路約定轉帳資料6份。
 ㈤被告林家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並配合他人辦理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又配合 申設將來銀行帳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15443 、17284、23852、26088、283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78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分別提供一銀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各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約1個月後才另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交予「邱昇吟」使用,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間隔時 間已久,提供帳戶不同,堪認被告所犯此幫助洗錢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犯2次幫助洗錢均坦認犯行,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



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竊盜性質之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 前從事打石工作,月薪3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 情形及被告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 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 蘇筠真、許文琪、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程柄松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程柄松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程柄松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接受代操股票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70萬元至一銀帳戶 2 黃銀圳(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暱稱「陳淑樺」與告訴黃銀圳聊天取得信任後,即於同年0月間對黃銀圳謊稱抽中某股票,需匯款指定帳戶申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13萬2,500元至一銀帳戶 3 肖芊鳳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肖芊鳳下載「新光金控」網站後,即對肖芊鳳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4 林瑞浩(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暱稱「陳淑樺」邀請告訴人林瑞浩加入「積善之家慶有餘」等LINE群組並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林瑞浩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獲利、投顧老師被監管單位約談需註銷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39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一銀帳戶 5 楊美萍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淑樺」與告訴楊美萍聊天取得信任後傳送股票投資群組訊息,誘使楊美萍松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楊美萍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接受代操股票有獲利、需支付通道費及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6 廖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廖坤賢加入「積善之家」LINE群組並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廖坤賢佯稱依指示操作有獲利,若欲結清帳戶需繳納通道費始能領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2分、13分匯款4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一銀帳戶 7 陳妍伶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陳妍伶下載「國開金融」網站後註冊帳號後,即對陳妍伶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操作股票能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 8 劉秋燕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秋燕聯繫,佯稱:可使用「摩根證券投資信託」網址進行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27分許,匯款200萬元、70萬元至一銀帳戶 9 黎龍華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華」、「楊金」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月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聯繫黎龍華,佯稱:其抽中新股上市之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匯款220萬元至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謹如(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暱稱「林灝翔」對告訴楊謹如謊稱登入某網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將能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轉帳59萬5,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2 張○甯(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張鈞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載註冊「STEP UP」博奕網站,再佯稱依指示儲值代操有獲利,需先付款始能提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3 陳雅竹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對告訴陳雅竹謊稱登入某投資加密貨幣網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27分、28分、29分15秒、29分16秒、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12分、13分、15、16分,匯款5萬元、1萬元、1萬元、8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列入: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予補正) 4 宋嘉容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宋嘉容聯繫,佯稱:可使用「ENTROPY」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42分、43分、44分許,轉帳4萬元、3萬9,000元、5萬元、4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莊巾亭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與莊巾亭聯繫,佯稱:可儲值使用「VinceraCapital」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程柄松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2820卷第23頁至第24頁) 匯款申請書、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收據(偵2820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82頁) 2 黃銀圳(告訴) 111年9月4日警詢(偵2820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0卷第157頁至第168頁) 3 肖芊鳳 111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警詢(偵2820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28312卷第41頁至第42頁)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卷第87頁、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4 林瑞浩(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2746卷第9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12746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42頁) 5 楊美萍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2820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2820卷第175頁、第184頁至第188頁、偵8752卷第31至37頁) 6 廖坤賢 111年8月26日警詢(偵100卷第9頁至第14頁) 匯款委託書、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0頁) 7 陳妍伶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17284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28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8 楊謹如(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3375卷第9頁至第12頁) ATM交易明細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75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3頁) 9 張○甯(告訴) 111年8月17日警詢(偵32316卷第21頁至第2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3231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 10 陳雅竹告訴) 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警詢(偵3930卷第17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930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101頁) 11 劉秋燕 111年11月23日警詢(偵23852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38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 12 宋嘉容 111年9月7日警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偵26088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6088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7頁) 13 黎龍華 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0日警詢(偵28312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 匯出匯款憑證(偵28312卷第29頁) 14 莊巾亭 111年8月30日警詢(偵43783卷第19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3783卷第25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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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