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45號
TPDM,112,審簡,20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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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至第176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6號、第20035號、第2122
1號、第21485號、第22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行竊時地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
  2、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銀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1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免簽),佯以表彰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合約,從持卡人本人之帳戶內扣減消費金額;暨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依持卡人本人之信用額度支付消費金額。除其中附表二編號4、12、19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外,其餘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刷卡機上刷卡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至18所示金額之商品與酉○○(被害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時日、交易地點、特約商店、詐得財物及交易失敗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9至230 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至1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12、1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接續犯:
  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 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 同一持卡人、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乃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暨其母之財產法益,然因上開財物乃附表一編 號10所示被害人所有暨管領使用,客觀上該等財產監督權 尚屬同一,僅評價為觸犯一法益,不成立想像競合,併此 敘明。
 ㈣數罪併罰: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21罪)、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為(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同一被害 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先後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 犯,容有誤會。
㈤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第111頁、第12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 知悉所欲竊取之物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減輕其刑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4、12、19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惟未達於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他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以獲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1至225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1「竊得財物」欄、 附表二編號1至19「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一 編號6、7、11、15、16、17、20「竊得財物」欄所示已返還 予本案被害人之部分(詳見上開各該編號),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暨附表一編號1至21「竊得 財物」欄所示屬個人專屬物品或紀念價值(如相片),或被 害人得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已 失去功用(詳見上開各該編號),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 一編號1至21「竊得財物」欄所示其餘物品及現金暨附表二 編號1至19「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固與本案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日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新臺幣) 備註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癸○○ (提告) 111年9月25日 1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家音樂廳前廣場 ①品牌have a good time錢包1個(價值700元) ②現金3,000元 ③健保卡1張、安樂高中學生證1張、不詳會員卡數張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壬○○ (提告) 111年9月30日 17時30分至同日18時08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游泳館與操場間空地上 ①品牌KAKAO FRINEDS錢包1個 ②現金1,00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健保卡1張   壬○○已於111年9月30日18時12分許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左列簽帳金融卡(見偵字第8368號卷第10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㈠寅○○ (提告) ㈡宋梓熙 111年10月1日 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操場旁看台上 ㈠寅○○所有之物部分: ①品牌Herschel皮夾1個 ②現金3,000元 ③萬事達扣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護照、香港身分證、捐血卡各1張 ㈡友人宋梓熙所有之物部分: ①品牌BOSS皮夾1個 ②現金2,300元、港幣500元 ③相片3張 ④香港身分證、駕照及居留證、匯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⑤健保卡、學生證、捐血卡各1張 (㈡⑤:起訴書附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左列所示證件及銀行提款卡部分,均經左列被害人掛失(見偵字第8368號卷第15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㈠①②暨㈡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㈠庚○○ (提告) ㈡己○○ 111年11月26日 10時21分至10時38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家戲劇院4號門外地板上 ㈠庚○○所有之物部分: ①皮夾1個 ②現金400元 ③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友人己○○所有之物部分: ①皮夾1個 ②現金700元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㈠①②暨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辛○○ (提告) 112年1月14日 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舊體育館排球場第七球場的圍欄邊地上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00元 ③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天○ (提告) 112年1月26日 14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舊體育館外排球場旁地上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5,000元 ①: 經左列被害人於案發後在綜合體育館旁自行車停放區的車籃內尋獲左列皮夾(見偵字第14353號卷第8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戌○○ (提告) 112年1月31日 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旁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600元 ①: 於案發後在附近垃圾桶旁發現遭棄之皮夾(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30頁) 被告願給付戌○○陸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之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申○○ (提告) 112年2月9日 16時至同日16時21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之中央籃球場旁的休息區椅子上 ①錢包1個(價值100元) ②現金1,00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④中華郵政簽帳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⑤身分證、健保卡、臺大學生證、汽車駕照各1張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丁○○ (提告) 112年2月18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籃球場旁的椅子上 ①皮夾1個 ②現金800元 ③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1張 左列所示證件及郵局提款卡部分,經左列被害人掛失(見偵字第14356號卷第30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亥○ (提告) 112年2月19日 13時至同日17時06分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舊體育館二樓觀眾席座位區後方 ①UNIQLO肩背包1個 ②PORTER皮夾1個 ③鑰匙1串 ④蘋果藍芽耳機1組 ⑤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⑦健保卡、駕照2張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未○○ (提告) 112年2月20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校內籃球場最靠近重慶南路側門的籃球架下方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900元 ③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4600號) ①: 經人拾獲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後,通知左列之人領回皮夾(見偵字第16488號卷第18頁、第4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提告) 112年2月27日 15時40分至同日17時15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大地震中心前籃球場之中央柱子地上 ①品牌COACH皮製短夾1個(價值5,000元) ②現金2,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CUBE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⑤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⑦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 左列所示證件、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部分,經左列被害人掛失(見偵字第21485號卷第24至25頁) ㈠被告未與丙○○和解 ㈡被告願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銀行指定帳戶,倘若被告屆期未履行,則自112年12月3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 MARCO MULIADY TEGUH(中文姓名:甲○○) 112年3月3日 10時30分至12時10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研揚大樓1樓靠近球場旁的移動式的桌子上 ①皮夾1個 ②美金200元、印尼盾50萬元 ③居留證1張、印尼駕照1張、印尼的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④印尼身分證1張 (④:起訴書附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 被告願給付甲○○(MARCO MULIADYTEGUH)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之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子○○ (提告) 112年3月3日 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研揚大樓1樓靠近球場旁的石椅上 ①NET皮夾1個 ②現金600元 ③將來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⑤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各1張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戊○○ 112年3月7日 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操場球架旁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2,000元 ③身分證、金融卡(已發還) ①③: 經人拾獲皮夾、身分證、金融卡送至南昌路派出所後,通知左列之人領回(見偵字第16489號卷第10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5「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辰○○ (提告) 112年3月12日 12時至同日12時47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區新月台(靠近新生南路3段側的長凳上)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3,000元 ③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④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⑤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⑥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⑦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⑧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 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①: 於案發後,經人報案拾獲皮夾(見偵字第21485號卷第37頁),之後通知左列之人領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3頁) ㈠被告願給付辰○○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之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㈡被告願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銀行指定帳戶,倘若被告屆期未履行,則自112年12月3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6「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所示銀行信用卡,經左列被害人掛失(見偵字第21485號卷第3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53頁) 17 丑○○ (提告) 112年3月20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旁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2,400元(已發還) ③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①②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2906號卷第41頁)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卯○○ (提告) 112年4月2日 1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舊體育館北側籃球框旁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800元 ③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 未和解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8「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 乙○ ○○ ○○○○ ○○ 112年5月16日 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第一排球場跟第二排球場的鐵架椅上 ①皮夾1個 ②現金2,500元 ③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科技大學學生證、巴拉圭身分證、巴拉圭駕照、國際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巴拉圭GNB金融卡各1張 --------- 被告願給付乙○ ○○ ○○○○ ○○ 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以匯票之方式,於112年12月30日前,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第二學生宿舍第1305室1號床)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9「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 午○○ (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體育館門口 ①皮夾1個(已發還) ②現金2,200元 ①: 經人拾獲皮夾送至國立政治大學總務處駐警隊後,通知左列之人領回(見偵字第22810號卷第30頁);遺失物拾得聯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10號卷第36頁) 被告願賠給付午○○貳仟伍佰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之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巳○○ (提告) 112年5月20日 19時13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校園內 ①皮夾1個 ②現金2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⑤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左列所示銀行信用卡,經左列被害人掛失(見偵字第22810號卷第38頁、第87頁) ㈠被告未與巳○○和解 ㈡被告願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上開銀行指定帳戶,倘若被告屆期未履行,則自112年12月3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5至257頁)。 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1「竊得財物」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銀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 交易時日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詐得財物(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含沒收) 1 壬○○ (提告)暨如右之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③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111年9月30日 18時08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松本清 價值200元之商品 未和解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0日 18時10分3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南一 價值590元之商品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0日 18時14分19秒 (/臺北市○○區○○街0號) 星巴克許昌南陽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0日 18時31分3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屈臣氏館前店 (299元) (刷卡失敗:因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18時12分許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左列簽帳金融卡,見偵字第8368號卷第10頁)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暨如右之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㈠③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6日 11時10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ESLITE 價值1,350元之商品 未和解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26日 11時19分20秒 (/臺北市○○區○○○○0號) 臺北車站微風廣場美食街 價值200元之商品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26日 ①11時33分59秒 ②11時37分26秒 ③11時39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JIN JAN 如下價值之商品: ①2,580元 ②1,980元 ③1,000元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申○○ (提告)暨如右之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8「竊得財物」欄④中華郵政簽帳VISA卡1張 112年2月9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屈臣氏師大門市 價值1,350元之商品 未和解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9日 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星巴克師大雲和門市 價值1,770元之商品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溫謹慈 (即亥○之母親)暨如右之被害銀行、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 112年2月19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尚智運動世界Factory Outlet新生南店 價值2,890元之商品 未和解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未○○ (提告)暨如右之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11「竊得財物」欄③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 112年2月20日 16時23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康是美藥妝風采門市 價值1,350元之商品 未和解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0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店 (1,229元之商品) (刷卡失敗) 同上 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丙○○ (提告)暨如右所示被害銀行、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12「竊得財物」欄③國泰世華銀行CUBE信用卡 112年2月27日 17時16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康是美藥妝時代門市 價值2,087元之商品 同附表一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7日 17時22分1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櫃位Adidas SP 鞋子2雙、衣服1件、襪子1打(共6,864元) 同附表一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7日 17時27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櫃位:Levi`s 褲子2件、衣服2件(共8,263元) 同附表一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子○○ (提告)暨如右所示被害銀行、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欄③將來銀行信用卡1張 112年3月3日 12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康是美藥妝臺大門市 價值4,692元之商品 未和解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辰○○ (提告)暨如右所示被害銀行、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16「竊得財物」欄④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112年3月12日 12時47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康是美藥妝福運門市 價值3,285元之商品 同附表一編號16「和解情形」欄所示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2日 1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Adidas西門經典門市 價值2,632元之商品 同附表一編號16「和解情形」欄所示 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8「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巳○○ (提告)暨如右所示被害銀行、被害特約商店 附表一編號21「竊得財物」欄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2年5月20日 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德誼數位台大店 (4萬2,4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刷卡失敗: 因信用額度2萬元,致刷卡失敗) 同附表一編號21「和解情形」欄所示 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第1755號
第1756號
第1757號
第1758號
第1759號
第1760號
第1761號
第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56號
第20035號
第21221號
第21485號
第22810號
  被   告 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各對象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佯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以在一定 額度內免簽名等方式,使用前開竊得壬○○、亥○庚○○、未○ ○、申○○丙○○、辰○○、子○○及巳○○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均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而誤認酉○○係真正持卡人進行消費,因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4、14、21因 交易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癸○○、庚○○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壬○○、寅○○、辛○○、天○、戌○○、丁○○、亥○丑○○、MARC O MULIADY TEGUH(中文姓名:甲○○)、子○○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申○○丙○○、辰○○、卯○○午○○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對象之財物,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癸○○如附表一編號1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比對照片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壬○○如附表一編號2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比對照片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寅○○及其友人宋梓熙如附表一編號3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庚○○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庚○○及其友人己○○如附表一編號4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庚○○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比對照片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5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比對照片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天○如附表一編號6財物之事實。 8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比對照片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戌○○如附表一編號7財物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58425號函暨刷卡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申○○如附表一編號8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申○○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0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丁○○如附表一編號9財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比對照片截圖6張、刷卡機台結帳明細截圖1張、APP交易明細及交易通知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亥○如附表一編號10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亥○之母親溫謹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2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刑事陳報狀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未○○如附表一編號11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未○○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馮吉弘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康是美交易明細1張、簽帳單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2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4 告訴人MARCO MULIADY TEGUH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比對照片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MARCO MULIADY TEGUH如附表一編號13財物之事實。 1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比對照片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7486號函暨刷卡單據、公務電話紀錄、APP消費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子○○如附表一編號14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子○○之將來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6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5財物之事實。 17 告訴人辰○○、告訴代理人馮吉弘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比對照片截圖9張、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康是美交易明細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辰○○如附表一編號16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8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丑○○如附表一編號17財物之事實。 19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卯○○如附表一編號18財物之事實。 20 被害人乙○ ○○ ○○○○ ○○ 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乙○ ○○ ○○○○ ○○ 如附表一編號19財物之事實。 21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遺失物拾得聯單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午○○如附表一編號20財物之事實。 22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巳○○如附表一編號21財物,並有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5至20)以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4、14、21)等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部分,係分別於竊得各該告 訴人壬○○、庚○○申○○亥○未○○丙○○、子○○、辰○○、 巳○○所有或管領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分別於同一日內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行為,在 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 以強行分開,請就各該日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之舉止,應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所為之竊盜(共21罪)及詐欺取財既遂(共8罪 )、詐欺取財未遂(共1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5 、6、7、9、10、11、13、14、15所為,均涉有侵占或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惟查,被告係趁如附表一編號2、3、5、6、



7、9、10、11、13、14、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附表一 所示之學校運動場旁運動,將其所有皮夾或包包暫時放置在 運動場附近或座位區之際,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3、5、6、 7、9、10、11、13、14、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則 附表一編號2、3、5、6、7、9、10、11、13、14、15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其所有之皮夾或包包尚未喪失支配狀 態,並非其等遺失之物品或被告基於「易持有而所有」之犯 意為之,自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罪之餘地,告訴 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巳○○雖指訴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現金為400元及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本案德誼數位台大店店長徐福 佑雖陳稱:被告有簽署告訴人巳○○信用卡後之名字等語,然 亦稱:刷卡不過之單據伊沒有保留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刷卡時係冒簽告訴人巳○○之姓名,尚 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 有竊取皮夾,但其內現金只有200元等語,又本案並無監視 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竊取之告訴人巳○○皮夾內確有現 金4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巳○○所稱皮夾內之現金200元(計算式:400元-200 元=200元),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21之竊盜、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乃同一行 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案號 1 癸○○ 111年9月25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家音樂廳 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1張、不詳會員卡數張、現金約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 2 壬○○ 111年9月30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游泳館與操場間空地上 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約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 3 寅○○ 111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操場旁看台上 皮夾1個(內含萬事達扣款卡及匯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照1個、香港身分證、捐血卡各1張、現金約3,000元)、友人宋梓熙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約2,300元、港幣500元、相片約3張、香港身分證、駕照及居留證各1張、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 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 4 庚○○ 111年11月2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家戲劇院 皮夾1個(內含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約400元)、友人己○○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約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753號 5 辛○○ 112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排球場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永豐銀行金融卡、現金約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06號 6 天○ 112年1月26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排球場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3號 7 戌○○ 112年1月31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旁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皮夾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21221號 8 申○○ 112年2月9日17時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現金約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9 丁○○ 112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籃球場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約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6號 10 亥○ 112年2月19日17時11分許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 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駕照2張、鑰匙1串、蘋果藍芽耳機1組、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 11 未○○ 112年2月20日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 皮夾1個(內含台新銀行金融卡、現金約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88號 12 丙○○ 112年2月27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大地震中心前籃球場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簽帳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13 MARCO MULIADY TEGUH(中文姓名:甲○○) 112年3月3日 12時10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研揚大樓1樓 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印尼駕照、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美金200元、印尼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956號 14 子○○ 112年3月3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研揚大樓1樓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駕照、行照、將來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及現金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956號 15 戊○○ (未提告) 112年3月7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金融卡、現金約2,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16489號 16 辰○○ 112年3月12日 12時前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臺灣大學新月台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 3,000至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17 丑○○ 112年3月20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旁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現金約2,400元,均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 18 卯○○ 112年4月2日1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體育館北側籃球框旁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及現金1,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19 乙○ ○○ ○○○○ ○○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排球場 皮夾1個(內含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巴拉圭身分證、巴拉圭駕照、國際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巴拉圭GNB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810號 20 午○○ 112年5月18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政治大學體育館 皮夾1個(內含現金2,200元,皮夾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22810號 21 巳○○ 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校園內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81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用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壬○○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111年9月30日18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松本清 200元 免簽 2 111年9月3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南一) 590元 免簽 3 111年9月30日18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許昌南陽門市) 155元 免簽 4 111年9月30日18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館前店) 299元 免簽(刷卡失敗) 5 庚○○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 111年11月26日11時10分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1,350元 免簽 6 111年11月26日11時19分 臺北市○○區○○○○0號臺北車站微風廣場 200元 免簽 7 111年11月26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2,580元 免簽 8 111年11月26日1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1,980元 免簽 9 111年11月26日11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1,000元 免簽 10 申○○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 112年2月9日16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門市) 1,350元 免簽 11 112年2月9日16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師大雲和門市) 1,770元 免簽 12 亥○母親溫謹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9日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智運動世界) 2,890元 免簽 13 未○○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 112年2月20日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1,350元 免簽 14 112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店 1,229元 免簽(刷卡失敗) 15 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7日1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康是美 藥妝時代門市) 2,087元 免簽 16 112年2月27日17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統一時 代百貨台北店- Adidas) 6,864元 免簽 17 112年2月27日17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統一時 代百貨台北店- Levi`s) 8,263元 免簽 18 子○○之將來銀行信用卡 112年3月3日1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是美藥妝臺大門市) 4,692元 免簽 19 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康是美藥妝福運門市) 3,285元 免簽 20 112年3月12日13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Adidas西門經典門市) 2,632元 免簽 21 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2年5月20日19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德誼數位台大店 4萬2,400元 刷卡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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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